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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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葉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葉丞祐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為被告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 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55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訴-1755-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盛煌 被 告 許晉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盛煌因被告許晉源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 刑保字第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8

KLDM-114-聲-199-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鴻前因詐欺案件(在押送審),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由被   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89、119 、127 、131 頁),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   第149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金訴-59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林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林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林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時處新北市蘆洲區住所之 施嘉琪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渣打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係伊前夫陳恒洋至伊之住處時,趁伊在睡覺偷拿走的, 陳恒洋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且陳恒洋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 提款卡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臉書買家或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施嘉琪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授權協議及確認收款銀行帳號云云,致施嘉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①112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37,123元、②112年3月5日19時12分許匯款9,999元、③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匯款9,999元、④112年3月5日19時17分許匯款5,98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施嘉琪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嘉琪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張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嘉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291號函暨檢附之ATM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所申 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雖確有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客觀事實,然依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其前夫 陳恒洋偷走,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恒洋偷走 該提款卡後,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認定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拿走, 且陳恒洋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提款卡的事 等語,並聲請本院傳喚陳恒洋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恒洋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嗣亦拘提無著,故無法就其是否有 取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嗣為何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使用等情進行詰問。惟綜觀卷內事證,除上開告訴人 有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及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同意證人陳恒洋將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3.被告之前夫陳恒洋於112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巿萬 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此有陳恒洋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渣打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走乙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803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嘉琪 112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施嘉琪,佯稱欲與其進行商品交易,復以進行收款帳號確認為由,指示施嘉琪匯款。 (1)112年3月5日   19時10分許 (2)112年3月5日   19時12分許 (3)112年3月5日   19時13分許 (4)112年3月5日   19時17分許 (1)3萬7,123元 (2)9,999元 (3)9,999元 (4)5,985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4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具 保 人 李春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菊因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號)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20萬元, 由具保人李春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 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71-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汶昌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釋放,嗣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 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00元具 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仍無法執行刑罰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公告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 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則有戶籍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7

HLDM-114-聲-134-20250317-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 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政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左灣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進,適其左前 方路口有蘇劉菊英未配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省道台三線南下路外自宅前方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跨入閃光號誌三岔路口、穿越省道台三 線往新城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致遭黃政雄超速駛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黃政雄車 輛再碰撞右側遠端建築物牆角而肇事,蘇劉菊英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四肢挫傷等傷害。而 黃政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劉菊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83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16號偵 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劉菊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8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數張(3838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 309785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383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 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配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駛穿越閃光號誌路口,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3838號偵卷第32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0日10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 3年4月10日之點名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5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1000號函附拘票、報 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30日通緝書稿各1份存卷可佐(3 838號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 4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 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 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原交易-46-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於偵審期間全力配合司法機關辦案,無畏罪狡辯之情 ,且於拘捕過程無拒捕情形,雖因未到案遭通緝,但係因未 收到通知所致,非想逃亡,之後接到中和分局電話告知遭通 緝,即自行到案,又歷經羈押過程,已知警惕,不敢再犯, 請求准予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經本院當庭改期並告知開庭時間,之後即無故不到庭,經 本院再以電話通知應報到時間,其表示會到庭,惟仍無故未 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之後 拘提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後,予以通 緝,始緝獲到案,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酌以其於偵查中 曾經具保後遭釋放,然於本院仍棄保潛逃,故其日後再行逃 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5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芷妮 被 告 林采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芷妮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㈡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 派警拘提無著,被告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北地檢 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 拘票、報告書可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23函暨所附拘票 、報告書。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 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聲-609-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芳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3-訴-443-2025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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