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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昭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 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新生捷運站 (下稱忠孝新生站)內,拾獲黃允佑遺失之行政院通勤月票 TPASS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票卡侵占入己,並 於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忠孝敦化捷運站(下稱忠孝敦化站),使用該 票卡進站失敗,曾昭富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票 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捷運站內。嗣 黃允佑發覺本案票卡遺失且遭人持之欲使用進站之紀錄後, 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忠孝敦化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進 站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拾獲本案票卡,並有持本 案票卡至捷運站服務處,嗣後並將本案票卡丟棄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其在忠孝新生站撿到 本案票卡,其就拿到服務台,服務台告知本案票卡已經過期 ,其認為已經沒有價值所以就丟棄,其試圖感應進站只是要 測試,因其並沒有看過類似卡片云云(本院卷第68-69、87 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許之期 間內,在忠孝新生站內,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票卡,並於 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使 用該票卡進站失敗,被告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 票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站內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調院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8-69、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13-15頁 ),並有忠孝敦化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偵卷第11-1 2、27-28頁、調院偵卷第2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113年1月1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0027號函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 之使用紀錄、相片紀錄表(偵卷第17-24頁)、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280號函附被告之悠 遊卡個人資料(偵卷第31-33頁)、悠遊卡介紹之網頁列印 資料(調院偵卷第35-5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有持本案票卡至閘門欲感應進站,然因被告無法 持本案票卡進站,因而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服務台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持本案票卡至服務台後,有修改本 案票卡紀錄,有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 05897號函暨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票卡使用紀錄及卡 片狀態(易字卷第49-53頁)在卷可證。 (三)又經本院函詢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稱修改本 案票卡紀錄之意思,函覆內容略為:因本案票卡於112年12 月22日在捷運先嗇宮站刷卡進站後遺失,故當日未有刷卡出 站紀錄...故被告於12月23日持拾獲悠遊卡無法從捷運忠孝 敦化站刷卡進站,而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詢問處請站務人員 修改票卡(進出站)紀錄,惟因該卡為T-PASS悠遊卡(月租卡) 無須補繳車價,該卡最後有修改成功並顯示紀錄等語,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9月2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 3300547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四)是以,依據前揭函文,可知被告拾獲本案票卡後,有前往服 務台要求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紀錄,應可認定。又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拾獲票卡後,既知悉該票卡並非自身所有,應會 交付予站務人員處理,應無刻意持拾獲之票卡至閘門感應入 出站或更改入出站之必要,然被告於拾獲本案票卡後,既然 持以至閘門感應試圖入站,復有更改本案票卡紀錄之情況, 均與常情不符,反徵被告欲持本案票卡進出站,方持以至閘 門感應,發現感應失敗後,再至服務台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 紀錄,欲使本案票卡回復可使用狀態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 。至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如被告僅欲將本案票卡交由站務人 員處理,實無刻意持以感應閘門、修改票卡紀錄之必要,凡 此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非能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薄利,而侵占 本案票卡並企圖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因本案票卡於被告使用時無法使用 ,因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侵害,且本案犯行態樣輕微,兼 以被告過去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以及勞保年金作為收入,月入 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拾得之本案票卡,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如前,又審酌本案票卡業經告訴人停卡,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9 頁),是本案票卡已無從使用,且本案票卡實體經濟價值甚 低,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易-100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捷運站附近,拾獲張嘉翔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9日消費該卡內剩餘之儲 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元(扣款二筆,合計76元)。嗣 經張嘉翔發覺遺失且有遭人使用之情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案經張嘉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翔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至 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33、35至45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 佳,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 於量刑時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街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剩餘儲值金額合計64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然因被告 曾自行加值1,000元,復經使用後剩餘儲值金額12元,已連 同該張悠遊卡一併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所尚未發還之犯罪所 得僅52元,而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68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葉晏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OZI」 )、葉晏均(TELEGRAM暱稱「渣男」、「安卓系統」)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袁天罡 」、「부자되세요」、「大鑫2.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建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葉晏均擔任司機。陳 建成、葉晏均、「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大鑫 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 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 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予車手(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再向郭文賓佯稱:需再給付100萬 元云云,郭文賓遂配合警方追緝,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 6」約定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 與大湖街166巷口面交100萬元。陳建成、葉晏均遂依「Mr.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先由陳建成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富銀創公司)工作證(假名:朱宜誠,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 」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朱宜誠」之署押1枚,再由葉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前往上址,由陳建成向郭文賓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向郭文賓收取100萬元之餌鈔,並交付偽造 之本案收據予郭文賓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 捕陳建成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在旁等候之葉晏均。扣得 陳建成持有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 PHONE 15手機,葉 晏均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第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於警詢之陳述,相互就被告陳建成、葉 晏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5頁、第143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189 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 卷第72至73、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3至80 、81至83、413至4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被告陳建成與「Mr.」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成( 暱稱OZI)、渣男及「大鑫2.0」間在telegram群組(下稱3 人群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葉晏均經現場逮捕之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107、109至110、125至129、137至 141、283至323頁),是被告陳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晏均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被告陳建成前往上址,不爭執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晏均只有載被告陳建成到場,但不知陳建成是去向告訴人收詐欺贓款,亦未加入「福利社」群組,係陳建成拿其手機登入該群組並發言,群組內暱稱「渣男」之帳號亦非葉晏均使用,而係許多人共用該帳號發言,故葉晏均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從113年6月24日開始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有「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及「OZI」,「OZI」是我。「Mr.」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在哪個時間、地點去向被害人取款,他會發被害人名字、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他告訴我們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告訴人郭先生取款100萬元,我就在福利社群組中約葉晏均,請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開我的車(車牌0000-00),載我到上開捷運站出口取款。葉晏均有在113年7月9日用「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回報「現在在塞車的路上」、「遇到塞車」、「遇到車禍」。到了後,我請葉晏均在一旁路邊等我。我下車後,「Mr.」請人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繫確認,「Mr.」再告訴我被害人特徵,我再向該人收款。我加入迄今,已成功向客戶取款3次,其中1次日期為113年7月8日,這3次都是葉晏均載我去的。之前收到款項後,葉晏均會載我去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款給上游幣商,第3次收款後,就被警察逮捕了。葉晏均就是暱稱「渣男」之人,他也在「福利社」群組中,我大約6月30日把他拉進群組,並將他暱稱改成「渣男」。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Mr.」在群組中傳QR CODE給我,我去超商印出來等語(偵卷第21至29、189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是陳建成把我加進去的,因他懶得把地址再告訴我一次,所以把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中有我、陳建成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該群組裡有人寫地址,我載過陳建成3次,包含113年7月8日、9日、另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113年7月9日是群組中的人要我去載陳建成,一開始我有疑慮,我問陳建成怎麼每次都是去拿錢給別人。我的telegram暱稱是「安卓」,陳建成手機將我顯示為「渣男」,應該是他改的。我也有加入陳建成與「大鑫2.0」的群組對話,「大鑫2.0」在該群組對話中提到的「安卓系統」,就是我。「大鑫2.0」在該群組有傳一串東西,他要陳建成趕快看,所以我才標記陳建成,要他趕快看等語(偵卷第413至421頁)。  ㈡自上開陳建成及葉晏均所述大致相同,可知被告葉晏均自113年6月底,即加入「福利社」群組,其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該群組中記載「地址」之資訊,113年7月8日、9日均駕車載陳建成至群組指定地址收付現金;另曾加入3人群組,其暱稱為「安卓系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大鑫2.0」在該群組中之貼文之事實。  ㈢又自被告葉晏均、陳建成及「大鑫2.0」間對話記錄顯示:「   2024/7/7 PM 11:50:44大鑫2.0:安卓系統,資料傳這裡 。   2024/7/7 PM 11:51:55大鑫2.0:儘快,明天排臨時單。   2024/7/8 AM 12:08:48大鑫2.0:   1.甲方預約單前一天提供需要的資料方便乙方提前準備前置 作業。   2.甲方如是當日需要確認人員當下情況   3.甲方遠距離跳單要補貼人員開銷車錢1萬   4.甲方預約填單範例:   客戶名稱:xxx(電話)   公司名稱:xxx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收款金額:xxx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X月X日   時間大約早上幾點下午幾點   交易地點:   (需要刻的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簽收的收據類型)   5.乙方如123遇交收(二個小時內),被機關帶走 皆不保 款 都可提供證明!!   (提供24小時給車隊調查提出證明)   (24小時後無給予證明立即賠付)   6.乙方人員現場交收趴下 1個賠付10萬。(最多賠付2位)   ...   8.乙方車隊可以按照甲方要求刻印貴公司印章以及員工證 開收據給交款會員   9.出帳後當天內回U 乙方如個人因素無法當天回款 罰款總金額10%/一天   10.乙方如無遵守後線電話聯絡 印章,收據,客資料 業務,導致客戶醒,曝光公司資料 罰款50-300依照嚴重性   11.乙方如惡意叫醒客戶違規者,罰款當單十倍   12.製造假擊落被抓到 必須賠償商戶10倍金額以外,還有 被停單造成一切損失。   13.操作流程如下:   專員   1、出示甲方證件   2、說........。   3、交易完專員給收據、叫客聯絡業務,上平台查詢分數即可。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可錄影)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第二線人員,再由第二線人員將線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只接受資金盤T4/T5資金,若混到其它需賠償200萬台幣,客 戶對話需隨時提供的   ...   2024/7/8 AM 12:25:22 渣男:@ozi30678 你看一下兄弟   」,有3人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00、283頁)。 自被告葉晏均在「大鑫2.0」上開貼文後,知悉「大鑫2.0」 要求陳建成讀取該內容,進而提醒被告陳建成儘速閱覽該貼 文,可知葉晏均知悉「大鑫2.0」發布之訊息內容為何。而 上開訊息內容,包含詐欺集團成員(甲方)在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之前1天會先提供客戶名稱、取款時間、地點、金 額、需刻之印章、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資訊予車手及載 運車手之司機為前置作業,指示第一線車手當日搭乘白牌車 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出示證件、收款、交付收據之流程,並 告知現場會有第二線人員監視、通報狀況,如未依規定流程 辦理,導致「客戶醒」或「惡意叫醒客戶」,將有高額罰款 ,車手收款後當日需完成回水,否則亦將罰款等內容,明確 顯示該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監視、收水工作,當無疑義 。既葉晏均已知悉上開內容,足認其至少自113年7月8日起 即知悉搭載被告陳建成至指定地點,係因陳建成要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  ㈣再自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至9日對話記錄顯示:「   2024/7/8 PM 09:35:18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2024/7/8 PM 09:35:36 渣男:好   2024/7/8 PM 09:36:24 Mr.:收據牌子都有吧   2024/7/9 AM 07:22:51 渣男:(貼圖)   2024/7/9 AM 07:56:03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7:56:04 渣男:在塞車的路上   ...   2024/7/9 AM 07:58:03 Mr.:你們這樣郭先生怎麼辦   2024/7/9 AM 07:58:03 Mr.:9:30   2024/7/9 AM 08:50:10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   2024/7/9 AM 09:32:04 Mr.:他回報說他到了   2024/7/9 AM 09:33:21 Mr.:換地方   2024/7/9 AM 09:33:23 Mr.:那不是他   2024/7/9 AM 09:33:46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9:38:11 Mr.:紀錄刪」,有福利社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葉晏均已在福 利社群組中,閱覽載送抵達之時間、地址,而該等資訊上下 方,即顯示被害人之姓名、取款金額、需佯裝為北富銀創公 司之員工、需帶識別證及收據等內容,葉晏均更於途中將車 況回報上游。又上開資訊之記載格式與上開㈡3人群組所示格 式相同,足認被告葉晏均知悉113年7月9日被告陳建成擔任 車手工作,其搭載陳建成前往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 口,係為使陳建成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陳建成將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是被告葉晏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葉晏均及辯護人固辯稱:葉晏均未加入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113年7月9日渣男帳號係由陳建成操作發文,其亦未加入3人群組,暱稱亦非「安卓系統」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福利社群組中「渣男」之對話為陳建成持葉晏均之手機所為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陳建成、葉晏均前供稱葉晏均曾加入福利社群組,且帳號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而暱稱「渣男」帳號之頭貼即為被告葉晏均之大頭照(偵卷第101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都是回覆有關載送之訊息,113年7月8日係由葉晏均載陳建成前往取款,該日其有向被害人佟○玲收款,收到錢後是葉晏均載其去交款給幣商,113年7月9日葉晏均用「渣男」帳號回覆「遇到塞車」、「遇到車禍」、「現在塞在路上」(偵卷第347、355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自承113年7月8日有載陳建成至指定地點(偵卷第417頁),核與113年7月8日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渣男帳號回覆載送內容及該日係由葉晏均擔任司機相符:「   Mr.:蔡女士/40/鶯歌/北富/9:00第二次40完成 羅女士/33中何/北富/11:30首充 佟○玲/30/吳興街/馥諾/12:30首充   渣男:再麻煩哥 第2單 查路線   ...   Mr.:1.客戶名稱:佟○玲   2.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30萬元整   6.日期:7月8號   7.時間:7月8號中午11:30   8.交易地點:台北市○○區○○街7號(全家三興店)   次數:1   ...   渣男:好」,有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89頁) 。足認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9日使用「渣男」暱稱之人 為被告葉晏均。  ⒉有關3人群組對話之部分,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加入 3人群組並標記陳建成帳號,請陳建成讀取大鑫2.0之訊息( 偵卷第417頁)。再自3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渣男」帳號 曾標記「@OZI310678」帳號,對該帳號稱「兄弟你看一下」 (偵卷第283頁),可知「渣男」與「@OZI310678」帳號為 不同人使用,而陳建成於警詢時證稱「@OZI310678」帳號係 其使用(偵卷第2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未於福利社以外 之群組以「渣男」帳號發布訊息(本院卷第142頁),可見 「渣男」帳號係葉晏均使用。被告葉晏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變之證詞,與卷內證據不合, 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晏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00萬元云云,主觀上 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 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 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 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陳建成前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陳建成參與之詐欺集團,經其自承與上 開案件之集團非同一集團(偵卷第214頁),又該案之成員 與本案成員名稱不同,該案犯罪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3 月,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已距相當時日,有上開判決 書可參,足認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起訴 事實已敘明告訴人先前遭詐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本件 起訴範圍僅有11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2人前往面交取款 未遂部分,因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㈣被告2人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司機工作,助長詐騙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被告陳建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暨參酌 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陳建成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廳 服務生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葉晏均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廳服務生及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經被告陳建成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編號3、4之手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加入福利社 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卷第2 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2支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至335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印文及朱宜誠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據1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38-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鍾聿飛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佯稱:可至 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 9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86,000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6,000元,即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萁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萁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 ,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益德」、「張世緯」之成年人以及胡慶田、葉人 瑄(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萁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 所示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 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 款帳戶」欄所示黃子萁之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 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 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於附表二「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 及4部分,黃子萁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 交予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 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而逐 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子萁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2,000元予葉人瑄所任第1層收水成員後,準備 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遂將其等一網打盡,並自 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 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萁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林益 德」,並依照「張世緯」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為了美化帳戶才提供金融帳戶給「林益德」,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 項而獲有任何利益,難以想像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被告會 甘冒自己金融帳戶被凍結、甚或遭到刑事訴追的風險,而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因為想要貸款才 會被騙,被告花了很多時間去了解貸款的相關事宜,有對話 紀錄可以佐證,足證被告確實沒有要參與詐欺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被告出社會後都在工廠工作,又是弱勢家庭,在經濟 壓力下才會相信詐欺集團的話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2年8月間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資訊,因而加 入Line暱稱「林益德貸款問顧」之人為好友,後又加入Line 暱稱「張世緯」之人為好友,「張世緯」於112年9月7日要 求被告將帳戶款項清0,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其等,嗣詐欺集團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所示 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匯款 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款帳 戶」欄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被告即 受「張世緯」指派,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 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及4部分,被告於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就附 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 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被告交付30萬2 ,000元予葉人瑄後,準備上繳胡慶田,遂將其等一網打盡等 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3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胡 慶田、葉人瑄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 47號卷,下稱第33347號偵查卷,第117至122頁、第175至18 0頁、第305至310頁、第313至314頁、第331至337頁),並 有被告提供其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葉 人瑄及胡慶田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第135至166頁、第193至2 07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 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 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 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 ,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益德」、「張世緯」協助辦理貸 款之過程,「林益德」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聯絡,要求 被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 款金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 照及工作環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益德」之個人 名片,其上顯示「林益德」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之貸款專員,復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 被告借款50萬元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 其他聯絡人資料,之後「林益德」轉而提供「張世緯」之 LINE供被告聯絡;被告遂於112年9月1日與「張世緯」聯 繫,「張世緯」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 印有公司章及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要求 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流資 料,被告並依「張世緯」指示於112年9月8日將他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張世緯」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葉 人瑄等情,此有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上開對 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益德」、「張世緯」 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其 等使用,且受「張世緯」指示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先予敘明。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加「 林益德」Line後,我有講述平時工作內容、家裡經濟狀況 、貸款需求,以及我要貸50萬,「林益德」說我信用評分 不足,但可以跟另一家老闆「張世緯」談,「張世緯」說 可以幫我做財務報表,這樣貸款就會過等語(見第33347 號偵查卷第39頁),而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林益德」 、「張世緯」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確有任職 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因信用評分不佳,而向多家銀行申請多家貸款, 均未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且被告傳 送予「林益德」之訊息內容,被告也向「林益德」表示「 我本來是想說我很難過件的,因為我申請蠻多家,都是因 為持卡時間不滿一年,信用評分不足」、「我申請那麼多 家評分都被扣光了吧」(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8頁),則 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 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益德 」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益德」竟為被告介紹製作 不實金流之「張世緯」,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 騙銀行以取得貸款,已非適法,   ⒋再者,被告自承自己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有查詢過銀 行貸款流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其對於貸款 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 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益德」、「張世緯」稱可藉由短 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 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張世緯」欲以 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 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張世緯」不無以此不法手段 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素 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等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 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 於常理。另參以被告與「張世緯」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張世緯」於112年9月8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 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 之進度,甚於要求被告拍攝領款後之交易明細之照片予其 ,足見「張世緯」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 ,然「張世緯」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直接轉匯至「張世緯」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 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 他人侵吞之風險,「張世緯」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 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 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亦違常情。   ⒌基此,被告自承高中休學,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成年 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 頁、第184頁),並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 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 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 「林益德」、「張世緯」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張世緯 」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 ,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 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 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張世緯」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 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 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依「張 世緯」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葉 人瑄,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 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 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 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 屬不確定故意。是以,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 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 酬,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 則,被告之所以配合「林益德」、「張世緯」提供其個人 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 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被告欲透過「林益德」、「張世緯 」向銀行貸款,「林益德」、「張世緯」所為上開要求本 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 亦無信任關係,且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接洽過 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 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 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立合作協議書、甚或未 獲得任何報酬,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出社會以來都在工廠工作, 社會經驗不足,對於貸款並無專業知識,所以才會被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云云。惟查,被告不僅辦理過車貸,亦向許 多正規銀行申請過貸款(雖未獲核可),也曾上網查詢過 貸款流程,甚且知悉如果有信用卡分期繳款之情事存在, 會影響信用貸款評分以及貸款額度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80頁),足見被告並非對於貸 款流程毫無所悉之人,其正因為知悉自己信用評分低落, 想要藉由製作金流來美化帳戶,方會即便預見自身帳戶可 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利用其之金融帳戶匯入金錢,甚至再依指示提領 金錢轉交予同案被告葉人瑄,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林益德」、「張世緯」 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于倢、附表二編號3-1、3-2所 示告訴人黃于玲、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竣楠、附表 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吳晨瑜、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心 賢、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閔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 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共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可預見「林益 德」、「張世緯」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 銀行申辦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 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 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 其行為所生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于玲、許心賢、黃竣楠 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卷第179頁至184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做包裝、需扶養母親 及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 為同一日,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葉人瑄, 再層轉予胡慶田,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提領61萬7,000元,並未 從中抽取款項等語(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與「林益德」、「張世緯」聯絡所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另扣案之ATM交易明細10 張,係被告應「張世緯」要求領取再翻拍予「張世緯」,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卷證出處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6分許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29至231頁) 2.被害人莫林以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33至237頁) 3.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4.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g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及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告訴人邱于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19至220頁) 2.告訴人邱于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邱于倢與臉書買家「Fong Sheng」、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4至226頁) 4.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5.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6.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及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及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0分許、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1.告訴人黃竣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黃竣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4252卷第252頁) 3.告訴人黃竣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63至266頁) 4.黃子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9頁;113偵14252卷第71至7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至106頁)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7頁)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1.告訴人李榆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李榆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0頁) 3.告訴人李榆婕與臉書買家「陳楚玲」、LINE買家「林僅宜」、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3至277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告訴人吳晨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41至243頁) 2.告訴人吳晨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5頁) 3.告訴人吳晨瑜與臉書買家「菜菜ya」、佯裝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6至248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1.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51至252頁) 2.告訴人柯尚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3頁) 3.告訴人柯尚霆與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4至261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1.告訴人樂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樂昱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樂昱辰與臉書買家「王建國」之對話紀錄、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8至276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01分許、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許心賢與臉書買家「江嘉慧」、LINE買家「陳」、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5至206頁) 3.告訴人許心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7至208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黃閔與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佯裝銀行專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81至290頁) 3.告訴人黃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1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1.告訴人張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95至296頁) 2.告訴人張子賢與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7至299頁) 3.告訴人張子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300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1、3-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TPDM-113-訴-1399-202503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崧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曾崧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轉出3萬元,並於21時15分許 提領1萬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崧瑋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弈雯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除新臺幣10萬6 ,088元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洗錢財物既 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 餘款項已遭轉出及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 對其沒收此部分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0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崧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 ,在臺北捷運新店區公所站,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捷運站內置物櫃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 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臉書社團「全臺音樂祭、專場票券 交流區」平台,以買家暱稱「曹依雯」聯繫陳弈雯,向陳弈 雯佯稱要購買音樂祭門票云云,再佯裝為「7-11賣貨便」客 服及玉山銀行專員表示:因要求誠信交易,需做帳戶驗證云 云,致陳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40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088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該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嗣陳弈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弈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崧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崧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在臺北捷運新店區公所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捷運站內置物櫃,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弈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轉帳14萬9,08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轉帳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4-審簡-354-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崧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崧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曾玉萱、徐郁琳(下稱曾玉萱等2人),致曾玉萱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曾玉萱等2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崧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1 3年9月3日至5日間,跟另一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我 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一 併放在卡套裡,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則沒有寫密碼,後來這兩 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於113年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 電話,說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撿到苓雅運動服務中心的捷運站 ,我去領取時只有看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看到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我就於當日晚上打給台灣銀行掛失,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曾 玉萱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 、告訴人徐郁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 63至68、70至76、6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 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可 清楚陳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卷第43頁),足見其就 記憶密碼並無困難,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 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 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 ,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本 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處 ,一併遺失,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云云,已屬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所提上開通話記錄僅可證其於113 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曾撥打台灣銀行服務電話,但無從 證明其確有辦理提款卡掛失;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提款卡與存摺記錄,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1 30005949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更難信為真;況被告所稱上開辦理掛失或報案之時間,詐騙 集團成員業已從被告所有之之本案帳戶將曾玉萱等2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轉匯,本件縱認被告確曾於其所稱時間辦理提 款卡掛失,亦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其行 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曾玉萱等2 人匯款後,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 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 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 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 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㈤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函詢調取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及影像,以證明並非其提領帳 戶內款項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自行提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再被告另聲請查詢拾獲 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以釐清郵局提款卡遭拾獲時 之情狀云云,但本案帳戶難認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經拾獲之情事與本件有何相關 。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 述,其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 清並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曾玉萱 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曾玉萱等2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曾 玉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曾玉萱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做金融認證並匯款云云,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 1萬6,123元 2 徐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徐郁琳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網銀轉帳以進行個資驗證云云,致徐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530元 113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4萬3,980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18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579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互不相識,竟意圖性 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民權西路捷運站內,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 甲 右側臀部1次。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強制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114年3月7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易字卷第37 頁、原本存不公開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易-14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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