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經常情緒性
且無理由施暴,對其造成極大恐怖經驗,且B會對周遭親友
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B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遭到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外,又提及無法
介入B施暴受安置人的行為,評估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
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B坦承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
傷,且多次拍攝責打受安置人之影片以取得其母關注及友人
同情,經觀察影片內容發現,B無視受安置人年幼,以自己
情緒突然攻擊、施暴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極大驚恐及傷
害,無視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突然掌摑、用腳踹受安置人
頭部、面部、掐脖、加壓抓頭等行為施暴,均非合適照顧幼
童時應有之舉動。又B遭羈押後,家中親屬因年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且過往其他親屬均無法介入B不當管教之情況,
親屬均擔憂受安置人安全,原簽訂之安全計畫並無具體落實
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B因個人情緒控管不彰、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事實,
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穩定性,評估B親職功能不
影,且替代性照顧資源已明確表達無法提供照顧,現階段實
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護-74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