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掌摑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 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 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 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 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 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 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 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 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 ,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 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 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 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 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 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 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 ,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 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 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 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 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 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 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 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 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 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 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 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 ,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 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 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 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 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 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護-165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 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 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 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 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 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 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 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 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 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 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 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 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 :「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 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 !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 ,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 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 ?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 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 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 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 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 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 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 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 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 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 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 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 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 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 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 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 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137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經常情緒性 且無理由施暴,對其造成極大恐怖經驗,且B會對周遭親友 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B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遭到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外,又提及無法 介入B施暴受安置人的行為,評估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 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B坦承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 傷,且多次拍攝責打受安置人之影片以取得其母關注及友人 同情,經觀察影片內容發現,B無視受安置人年幼,以自己 情緒突然攻擊、施暴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極大驚恐及傷 害,無視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突然掌摑、用腳踹受安置人 頭部、面部、掐脖、加壓抓頭等行為施暴,均非合適照顧幼 童時應有之舉動。又B遭羈押後,家中親屬因年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且過往其他親屬均無法介入B不當管教之情況, 親屬均擔憂受安置人安全,原簽訂之安全計畫並無具體落實 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B因個人情緒控管不彰、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事實, 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穩定性,評估B親職功能不 影,且替代性照顧資源已明確表達無法提供照顧,現階段實 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護-74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桃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桃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史桃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史桃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且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故 史桃花就陳雪華離去前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不另 論以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史桃花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大鵬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史桃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史桃花別無其他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可,此次因與陳雪華存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 即為上開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於兼 衡其迄未能與陳雪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史桃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大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雪華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積欠史桃花、李大鵬賭債 未還,史桃花、李大鵬二人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天宮附近發現陳雪華行蹤,兩人遂夥同其他4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陳雪華之意願,強迫陳雪華上車;其等將陳雪華載至某 地點不詳之郊外地區後,史桃花另基於傷害犯意,掌摑陳雪 華巴掌一下;之後復要求陳雪華帶同其等回家查看屋內有無 值錢物品,其等將陳雪華載回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 所在社區後,因陳雪華表示無大門磁卡可進入住處,史桃花 等人遂在社區大廳大聲吵鬧,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史桃花等 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雙方即在派 出所內協商債務,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大鵬即先行離去 。陳雪華遂乘史桃花上廁所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派出所, 惟不到10分鐘,隨遭史桃花、李大鵬等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尖 山路附近攔下,其等又脅迫陳雪華上車,並將其載至○○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李大鵬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史桃花 在該鐵皮屋內再次徒手毆打陳雪華,致陳雪華受有多處挫擦 傷、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等傷害。史桃花、李大鵬另基 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陳雪華在「現金保管 條」(參新北檢偵卷第37頁)上按捺指印,表示陳雪華在11 1年9月13日有收受史桃花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為其保管之意 。嗣因陳陳雪華表示血壓上升身體不適,並乘機撥打電話向 二橋派出所員警求救,經該所員警撥打電話予史桃花後,史 桃花始與另名友人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讓其離去。 二、案經陳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桃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史桃花坦承有在上揭時間於青山宮附近,與友人一同載告訴人陳雪華回鶯歌住處;之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後來在史桃花上廁所時,陳雪華搭車離去,半路又被史桃花遇到,史桃花即與友人將告訴人載到○○○路0段李大鵬養鴿子所在地點之鐵皮屋,陳雪華在該鐵皮屋有簽本案「現金保管條」等情。 2 被告李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大鵬坦承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有積欠其賭債。 ⑵李大鵬與史桃花同時在青天宮附近遇到告訴人,兩人與另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住處。 ⑶被告二人一同被警察帶回二橋派出所,李大鵬先離開後沒多久,史桃花說要帶告訴人到其住處,李大鵬就請史桃花將陳雪華載至其住處附近鴿舍所在地點的鐵皮屋。 ⑷告訴人在鐵皮屋時有簽本案的「現金保管條」。 3 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言 告訴人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簽本案「現金保管條」、遭被告史桃花傷害等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勤字第1122159061號函所附報案錄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陳雪華於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經過情形。 5 三峽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3863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含譯文)、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告訴人住處管理員於112年4月2日23時24分報案之事實。 2、陳雪華搭乘計程車離開二橋派出所後半路遭史桃花攔車載走,計程車司機因而至二橋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二橋派出所警員要求史桃花釋放陳雪華,史桃花遂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之事實。 6 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史桃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李大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1、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所在地點。 2、告訴人於112.04.03/00:04在○○住處時撥打110報案。 3、告訴人於112.04.03/06:39在○○○路0段鐵皮屋時撥打二橋派出所電話報案。 4、二橋派出所員警於112.04.03/06:41、06:52、08:28撥打電話予史桃花,要對求史桃花讓陳雪華離開之事實。 7 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史桃花傷害陳雪華造成之傷害結果。 8 現金保管條乙紙 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之文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史桃花另涉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等 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 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27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培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上開二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易-171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故意竊取告訴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鑰匙,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 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簡-4285-202412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 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 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 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 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 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 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 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 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 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 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 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 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 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 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 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 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 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 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 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 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 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 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 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 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 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 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 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 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 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 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 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 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 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 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 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 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 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 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 ,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 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 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 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 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 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 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 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 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 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 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 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 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 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 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 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 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 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 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 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 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 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 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 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 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 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 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 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 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 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 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 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 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 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 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 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 「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 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 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 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 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 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 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 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 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 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 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 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 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 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 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 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 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 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 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 ,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 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 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 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 「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 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 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 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 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 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 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 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 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 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 、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 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 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 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 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 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 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 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 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 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 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 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 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 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 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 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 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 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 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 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 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 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 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 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 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 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 ,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 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 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 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 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 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 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 ,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 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 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 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 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 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 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 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 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 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 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 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 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 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 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 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 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 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 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 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 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 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 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 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 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 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 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 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 ,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 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 」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 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 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 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 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 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 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 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 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 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 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 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 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 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88、738、807、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堪認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更於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大 肆破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若不與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於上訴意旨指出 被告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去告訴人家住處大肆破 壞乙節,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難以逕採, 況縱然屬實,此情亦已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112年5月13日 相距近1年之久,能否逕謂係雙方衝突後被告因此產生單方 面之報復行為,尚屬有疑,且不排除係雙方其他糾紛所致, 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尚難逕採。是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 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 得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 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顏○○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 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 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與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臉部 ,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 傷之傷害;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 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 (六)被告胡慧菁、顏○○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 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是核被告胡慧菁、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HDM-113-簡上-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63號准予延長安 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生)係 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因未注視其母親C說話,遭其母親 持體重計責打,致受安置人受有頭部擦傷及右前額開放性傷 口(縫合後約3公分長)等傷勢,嗣111年11月17日晚間受安 置人母親復因受安置人說謊及偷竊行為,持手機掌摑受安置 人,致受安置人受有右臉瘀青之傷勢,然受安置人母親堅稱 受安置人之傷勢為111年11月11日車禍所致,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母親說詞不一,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受暴 之疑慮,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年11月18 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563號裁定核准自113年11月21日起繼續延長安 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因受安置人父母同意受 安置人祖父母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尊重受安置人居住意願, 觀察受安置人與其祖父母互動情形正向穩定,亦可確保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將續予 提供追蹤輔導服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63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 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護-603-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磊昊 華廣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陳磊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6A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廣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昊、華廣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西寧店708包廂內,因細故與黃奕楷 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黃奕 楷遭同行友人抱住避免繼續衝突時,由華廣智掌摑黃奕楷右 臉頰,陳磊昊則徒手或掄起麥克風毆打其頭部,致使受有右 額瘀傷、雙眼眶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耳挫傷、右頰挫傷、 唇部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奕楷就醫後報警提 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磊昊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陳磊昊於112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在好樂迪KTV西寧店包廂內,被告陳磊昊有壓制告訴人黃奕楷之事實。 2 被告華廣智於警、偵訊時供述。 1.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甩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磊昊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聽到被告陳磊昊向告訴人稱要找人來,且被告陳磊昊有出去打電話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奕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 4 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賴樂森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陳磊昊、華廣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陳磊昊毆打告訴人黃奕楷後,另恫 稱「認識很多黑道跟警察,打一通電話就來了」等語,致使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惟細繹上揭語 意,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遽認為惡害通知,與 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以接續犯論為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PDM-113-審易-2631-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