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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 被害人 即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 即 被害人之父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交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B、關係 人C保護教養,並由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 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至113年 5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 人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 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相對人乃於 113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於福利機構。被害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 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自我保護觀念及 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難以保護自己 ,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仍須透過結構性 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且 被害人會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破壞抗告人及關係人管教界 線及家庭規範,尚需時間重整被害人之家庭,此外,被害人 於安置期間缺乏學習動力,與同學易有口角,且有欺負弱小 行為,難自我反省及坦承錯誤,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 日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疑似不願回 機構之目的性高,仍須透過安置以穩定其人際互動關係,避 免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故請求將被害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等語 。 二、原裁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現尚無明確學習目標 ,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且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家庭照 顧功能與親職量能不足以穩定被害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 係,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 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爰裁定將被害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因擔心被害人學壞,而讓被 害人跨區就讀國中,然被害人遭同學霸凌,學校處理效果不 佳,抗告人又將被害人轉回附近學校就讀,然持續發生霸凌 事件,即便更換老師、與同學和解,被害人仍有身心狀況, 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特定場所恐慌症,無法在機構內融入團 體並有效學習。被害人安置期間,讓抗告人與關係人有機會 重新審視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建立良好溝通,初始也確有感 受被害人朝正向改變,但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壓力,被害人每 每於通話時都會因小事而向抗告人哭著道歉,更因此住進國 軍桃園總醫院2個月,出院後又因恐慌症發作緊急送至桃園 療養院,以被害人現在之心理狀況,讓其繼續安置,恐造成 其壓力過大而不利於病情,希望能接回被害人,使被害人在 健全環境下成長,抗告人與關係人亦會陪伴其左右。抗告人 與關係人過往是遵循醫囑,避免管教過於嚴格影響被害人病 情,若能接回被害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會安排被害人打工、 配合醫師治療、學習英文,俟被害人狀況穩定後再安排復學 ,期間也會多與被害人進行家庭互動、攜被害人接觸人群, 培養被害人正確社交關係及樂觀積極態度,安裝家長監控軟 體、設立手機使用時間,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並不定時抽 查被害人手機、定期與被害人討論網路使用情況,了解被害 人使用網路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讓被害人回歸其熟悉安 心之家庭環境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 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經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將被害人自11 3年6月25日起交由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被害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以被害人有人際及身心狀況,且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現階段若返回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聲請准 予繼續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而 就本件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取決於上開安置原因所生 之危險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延長安置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自缺乏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受友人影 響而有偷竊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予以糾正,並阻絕被害人 與該友人往來,被害人後續未再有涉法行為,其後就讀國中 期間,曾遭言語霸凌,抗告人及關係人知悉後到校處理,就 學情境已有改善,但被害人仍因霸凌之事而情緒低落且出現 厭學表現,雖經輔導、安排就醫,仍未能穩定;抗告人能同 理被害人,未要求課業,然常提醒要潔身自愛,尊重被害人 隱私,但容易因被害人情緒勒索而妥協,難以建立親職界線 及管教原則,關係人則不易受被害人情緒影響,容易因此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但於被害人遭霸凌之事積極介入協調,具 有保護功能,就管教之事多由抗告人負責溝通,抗告人及關 係人關係融洽,關係人認為抗告人能圓融處理親子衝突議題 ,尊重並支持抗告人決策,除非抗告人要求介入,否則不會 主動出面管教,親子教養分工有明確共識(見原審卷第9、1 0頁背面)。另依被害人就讀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顯示, 抗告人及關係人因被害人國小曾有偷竊行為,而於被害人進 入國中時安排跨區就讀,以阻絕被害人與過往友人之接觸, 對於被害人課業及交友管教嚴格,且會限制被害人使用手機 ,後因被害人強力要求轉學,於與被害人約法三章後同意被 害人轉學,被害人轉學後,抗告人及關係人有攜其往身心科 就診,然缺乏疾病之心理衛生知能,較難理解被害人之身心 狀態,對被害人情緒變化因應能力較弱(此部分資料為保護 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再依抗 告人所提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自111年12月12日 起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精神科(身心科)就 診,初始診斷為鬱症,其後112年6月6日起並有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112年7月25日則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最後一 次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期間亦曾因鬱症發作而於112年 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急診(見本院卷第11 至128頁)。綜合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均關心被 害人,且積極管教被害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尚屬穩定積極 ,其後係因被害人經歷多次霸凌事件,產生身心問題及社交 障礙,擔心給予被害人過多壓力,方造成管教上之無力。  2.再者,被害人既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依相對人所陳,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因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自傷行為,出院後旋因有情緒化及多 重人格狀況,再次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 被害人在安置期間雖情緒平穩、健談,然透過觀察仍能感受 到神情緊繃感,只是會迅速轉換神情恢復穩定,觀察其1個 多月仍沉浸於無法返家情緒低落之狀況,且安置期間多處於 旁觀者角色,缺乏互動性、主動性、活力及融入感,態度被 動消極(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並不適應亦無意融 入安置機構之生活,且對安置生活感到緊張,甚且因此造成 恐慌症發作而住院長將近2個月,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 及適應情形,繼續予以安置能否達到輔導生涯規劃、發展合 宜人際互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之目的?抑或對其病情雪上 加霜,反而無法達到上開目的?相對人雖稱被害人前開住院 及出院後之急診,疑似不願回安置機構之目的性高,但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且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 院及桃園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過往即多有自 傷行為,於113年9月因恐慌頻繁發作、自傷行為多而住院, 有疑似恐慌症狀,經觀察發作時會不斷打自己頭部、割腕自 傷,於113年11月1日出院後返回機構後又出現焦慮、情緒失 控、自傷行為,緊急送醫後稱自己是另一個人格,並有情緒 起伏大之情形(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 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實難以判斷相對人所述情形確屬 存在,且可知被害人之恐慌症於安置期間頻繁發作,被害人 之身心狀況已然因安置而趨惡化。  3.又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之親子互動觀察,被害人常在親子 通話後的會談眼眶泛紅落淚,並對過往行徑感到懊悔自責, 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安置期間進行2次親子會面,首次會面時 抗告人細數被害人至今所做之決策,例如為獲取更多金錢從 事對價性行為、因害怕回家而自願接受安置、以自己視角讓 友人誤會關係人管教行為造成衝突等,並要被害人反省自身 行為,思考誤解所帶來之傷害及後果,並要被害人於安置期 間改善自身行為,期許被害人能逐漸回歸正軌,被害人表現 出愧疚感並落淚,會面結束時在社工引導下由被害人與抗告 人、關係人進行擁抱,被害人亦主動向關係人道歉,第二次 會面時,抗告人及關係人表達尊重社政聲請安置事由,並給 與被害人情感支持,予以勉勵(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 抗告人亦就接回被害人之規劃有具體安排。顯見抗告人及關 係人確能提供被害人情感支持,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並調整 自身教養模式,被害人亦尚能理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苦心, 並對落入性剝削風險感到懊悔,親子間互動尚屬正向。  4.綜上,被害人過往雖因行為出現偏差而涉入危險環境,然在 安置期間已悔悟其偏差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與抗告人及關係 人會面交往時互動尚佳,能聽從抗告人之管教,亦瞭解抗告 人及關係人之關懷而期待返回抗告人及關係人身邊,而抗告 人及關係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即屬穩定,雖曾因被害人出現 身心狀況而難以管教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安置期間,持續提 供被害人保護關懷及支持,願意引導相對人提升自我保護概 念,並積極規劃返家後續照顧事宜,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 ,足見此事件,已使被害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有所 改正,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讓抗告人及關係 人瞭解並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被害人,彼此間已有共同修復 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難認被害人有再次從事性剝 削之虞,且以被害人現身心狀況,若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恐造成過大身心壓力,實難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 及生活狀況,相較於將被害人繼續安置,讓被害人返家,其 親屬資源較能給予被害人生活照護上之協助、溝通與關心, 反而更有助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與抗告人、關 係人間之互動已有正向改善,教養功能應能正常發揮,即依 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害人停止安置,交由其父母即抗告人 及關係人保護教養,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3-20241223-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瑛瑛 黃家溱(原名黃文琴) 黃文瑟 黃利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中市OO區OO路229號「外埔黃宅」(即黃來旺故居,包括同 區OOO段79、80、81建號等3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同段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及79、8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黃文浩(下稱黃文浩) 為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建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 上訴人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 3日邀集3位專家學者進行現勘,並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 議決議列冊追蹤。上訴人繼於110年3月2日召開討論會議, 經被上訴人黃瑛瑛、黃文琴、黃文瑟同意後,委託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辦理簡易調查研究。其間,上訴人 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審議,經審議會110年7月23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 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㈡另黃文浩以其為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 人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上訴人遂組成 專案小組,並以110年7月2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5640號 會勘通知單(下稱110年7月22日會勘通知單)通知於同年7 月29日會勘,嗣因專案小組委員異動,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 更正專案小組委員,並說明暫定古蹟起算日按110年7月22日 會勘通知單為110年7月22日。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9日進行 會勘,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本案建物損壞嚴重 ,簡易調研應儘速完成,以利後續作業。二、目前所有權人 已有異動,建議所有權人重新填寫保存意願表。三、本案是 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將提送審議會審議。」因雲林 科大於110年8月底完成「『外埔黃宅』初步調查研究及測繪案 」(下稱初步調查研究報告),專案小組爰於110年9月24日 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決議依本次專案小組意見(即 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議等)並前次( 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審議會審議。 嗣經審議會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審議,決議: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  ㈢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 字第11003247261號公告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審議程序,於法未 合:黃文浩僅為系爭建物中之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文 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所為申請,及其後上訴人基 於黃文浩之申請而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範圍及效力,應僅能及 於80建號建物。至於79、81建號建物部分,則應經由完備陳 建融提報案之後續程序,以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由上 訴人11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僅列3名專案 小組成員、開會事由則載為「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顯然 並非以審議會全體委員為通知參與對象,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該次參與現勘之委員,係由審議會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 推派者,因本件欠缺邀請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 難認本件有因主管機關辦理並邀請審議會委員現勘而進入古 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而陳建融之提報案 雖經110年7月23日審議會決議持續列冊追蹤,然其後並未經 審議會另為決議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上訴人應無由就 79、81建號建物主張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職權進入第1 7條、第18條審查程序。  ㈡審議會組織成(委)員,未有民間團體代表,違反審議會組 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為組織不合法:上訴人於 委員名單載明拾已寰之現職為臺中市教育大學民俗藝術與文 化資產研究所助理教授,未載明為何民間團體,且上訴人所 提審議會委員聘書,均係以拾已寰個人名義聘任之,是上訴 人並非因拾已寰身為特定民間團體代表而聘為審議委員。另 方怡仁為「方怡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陳惠伶為「陳惠 伶律師事務所律師」、莊雪琪為「鼎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等3位,其3人之事務所非屬民間團體,且上訴人係以專家 學者身分而聘任之審議會之組織,顯然欠缺民間團體代表。   ㈢原處分公告指定古蹟之判斷有資訊不足、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依專案小組歷次會議紀綠、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及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另 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 特色、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無任何著墨;又上訴人依據 上揭資料於110年11月作成評估報告關於「未來保存管理維 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內容,僅說明建物目前現況 及指定登錄之範圍,全無就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保存維 護之可能方式、經費,財務支出等具體內容,及建物具體價 值變動及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利弊得失等為說明,此 與文資法施行細則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去甚遠,不僅係 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與上揭規定不符,則系爭會議作成決 議指定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862.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面積共612.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僅有15.87%,即其 餘高達84%之土地,並無指定之必要等語,雖因未經評估尚 難信其主張全然可信,惟原處分所公告定著土地範圍既為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有詳予調查並論述說明何以指定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之必要。況且,依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綜合意見 所建議指定登錄範圍為系爭土地圍牆內全部,而參雲林科大 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 不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尚有坐 落鄰地819地號土地之情形,卻未經上訴人釐清系爭建物坐 落情形,即率爾以原處分指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 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 。又文化資產之登錄乃負擔處分,上訴人即有必要詳實計算 證明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定著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其範圍, 以令人相信原處分指定古蹟之土地範圍為無法替代之方法, 且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則上訴人對於建築定 著土地面積大小,未見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 項之評估,難認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定著於系爭土地及其範 圍,屬無可替代且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 所為指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僅概略記載:「……定 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 測繪資料為準)」難認明確外,更難認其土地範圍之判斷尚 無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 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 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 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 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 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 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 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 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 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 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 、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建築、紀 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8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 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進行評估。(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 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 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準此,市定古蹟之指定、歷史建築之 登錄,應由市政府設置相關審議會依法定之審議組織及程序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 準及審查程序之辦法而為審查。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 登錄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 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 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文化部分別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 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 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參照前開說明,古蹟之指定,其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歷史建築之 登錄,其指定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文 資法第6條第1項,以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議會組織 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等,亦明定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 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 數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 專業及公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 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 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 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 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 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 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 法情事。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本件審議會組織不合法部分:    ⒈文資法第6條為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所增加之規定。當時 依此一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審議會 之組成委員並不包括民間團體之代表。106年7月27日修正 並更名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後,始於第4條第1項規定 審議會委員之組成,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他由主管 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擔任,自此將民間團體代表納入為審議會成員。 同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尚規定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 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出席委員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比較以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始 納入民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並要求其與專家學者出 席審議會參與討論表決之人數,不得低於出席總人數之一 半。足見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審議程 序,為修正後規定有意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提供公民參 與公共事務,增進對話機會,廣收多元意見,藉以減少衝 突及消弭誤會,並經由相互辯證,彼此說服,尋求彼此尊 重可供接受之基礎。此由本條規定後於108年4月22日、12 月31日二度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委員人數提高至11人至 23人,且具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修正理由先後敘明:「一、為強 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將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修正為『4 分之3』」、「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 爰修正第1項將委員總人數由『9人至21人』修正為『11人至2 3人』」等語,一再加重公民參與之強度,可資佐證。對於 作成具判斷餘地決定之審議會,其組織之合法性之要求亦 為正當程序之一環,判斷其組織之合法性,自不得忽略法 規設計植基於公正多元、民主參與之美意,任意解釋損其 宗旨,架空法規之實質內容。    ⒉本件原審認定本屆審議會成員(任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欠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應有具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審議 會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資肯認。上訴意旨主張:拾已寰委 員兼具臺灣文化創意產業學會負責人身分,又持文化部11 2年2月1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123001509號函釋內容,略以 :審議委員之遴聘係屬主管機關首長之權責,其欲全數遴 聘專家學者,或遴聘部分專家學者、部分民間團體代表, 均無不可等語,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查,承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具有 判斷餘地之重要因素之一,即形成決定之審議會組成具有 專業、多元及不可替代性,審議決議合法要件之一繫之於 審議會組成之合法。從而,縱審議委員之聘任合於聘任當 時之法令要求,然在審議決定發生審議會成員之多元性未 能滿足審議當時之法令規定時,該決議之形成即與多元性 之要求未合。上訴人前開主張,等同認為民間團體代表為 組成審議會可有可無之成員,及其代表性可任由聘任之機 關首長判斷,乃未能辨識民主審議之真諦,輕忽106年7月 27日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第4條規定,有意增加民 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順應當今公共政策或公共事 務之決定應具有民主審議內涵之普遍思潮,因而曲解法規 之主張,自難成立。再查,上訴人於上訴審雖提出臺灣文 化創意產業學會立案證書及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資料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故本院無從審酌,況該負責人拾已寰當選證明書係於原 處分作成後,始於111年8月核發,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有關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 則之審查部分:     1.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 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再依審議 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 審議之重要參考。又古蹟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1項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之規 定,係鑑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 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疑義,乃予修正明定為「所 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 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 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 理由);亦即,古蹟、歷史建築坐落範圍應以必要為限, 不得無端擴大基地面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中央主 管機關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 函亦釋明:「該規定(按,指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資 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條次為同細則 第14條,並為文字之修正如前述)之立法目的是認為主管 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 機制,俾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 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其規定『應』係為強化主 管機關於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就文化資產之歷史、 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之義務,且依文化資產 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價值評估報 告尚須送審議會,供審議委員參酌判斷之參考。爰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乃法定應踐行之必要程序,至行政機關如 未踐行上述法定必要程序,則此等行政瑕疪對行政處分之 影響,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或屬得撤銷、補正之情形 ,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綜上可 知,審議會專案小組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其重要性已甚明 確,如有欠缺,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審議結 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屬判斷違誤。     2.經查,專案小組110年7月29日會議紀綠記載:「專案小組 綜合意見:一、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二、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評估:㈠目前閒置,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 須儘速進行保護措施。㈢環境宜定時清理。㈣所有權人意願 為關鍵。三、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OO區OOO段818地 號圍牆內全部。」等語,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 專案小組綜合意見:一、本案土地所有權原非黃來旺,其 所有權之更替與許黃兩家之關係,未來應更多於著墨。二 、本院自苗栗OOOOOO庄262-1番地轉為818地號等之歷程建 議釐清。三、本案建議整理指定建議之內容與範圍,送大 會審議。四、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 議。決議:本次小組意見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提送本市文資審議會審議。」等語;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則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另雲林科 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 、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上訴人文化局110年11月評 估報告,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載明:「㈠目前閒置 ,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需進行保護措施。㈢ 定時環境清理。」於「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則載明「本 案指定登錄範圍以圍牆範圍為主目,OO區OOO段818地號。 」(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認本件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 實未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之意 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審議會於系爭會議決議指定系爭 建物為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等情,核無不合。       3.次查,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 之面積及地號」關於定著土地範圍記載:「定著土地範圍 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 為準)」則本件「外埔黃宅」古蹟所定著系爭土地之面積 若干,已欠明確。再依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土地面積為3862.2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9頁),79、8 0、8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分別為280.34平方公尺、93.48平 方公尺、93.48平方公尺,80、8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面 積均為72.7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合 計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612.8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土地之15.87%。又依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 繪圖(原審卷一第430頁)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不 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坐落鄰 地819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此,原 審論明:上訴人未釐清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即以原處分指 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 ,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因認上訴人對於定著 土地面積大小,未評估審酌必要性,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建物定著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定著土地記載系爭土地 一筆並無違法,至非系爭建物所套繪之土地,分割後之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無可 採。 ㈤至原審認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建物所有 人得指定古蹟或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云云,乃未解文資法第17 條及第18條各項均在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 建築之職權事項,各該條第2項固有「建物所有人得向……申 請指定古蹟……」「建物所有人得向……申請登錄……」之文字, 僅係指明主管機關應受理建物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無因此排 除機關主動辦理指定及登錄審查之職權。再依古蹟審查辦法 、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 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均為「現場勘查」。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第8條規定,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 議會委員參與;第9條第2項規定,審議會審議該個案時,參 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以上規定之目的於 立法理由說明甚詳,係為使委員於審議會中表示其前往現場 勘查或訪查而親身見聞之專業意見。惟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8條並未規定應邀請審議會全體委員參與,查上訴人110 年7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記載3名專案小組成員邱委員、王委 員、莊委員均為審議會委員(原審卷2第17頁至第18頁), 現場勘查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指摘黃文浩僅係80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案審查之範圍及效力僅及於80建號建物 ,陳建融提報案僅止於持續列冊追踪,故上訴人所辯就系爭 建物可依職權進入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之審查程序應屬違 法,暨本件未通知審議會全體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難 認進入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等節,固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惟此於原審論斷本件原處分已有前揭 違法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 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240-20241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 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二舅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 );相對人於上開聯繫狀況表表示安置對其有壓力,雖然 家人不在家,但其可自己煮飯與洗衣服,自己照顧自己, 其非被家暴的孩子,希望能自己住家裡云云;然其到庭後 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但請安排讓其 在安全限度內自由活動及適當返家與媽媽相處,將來如延 長安置,亦希望不要轉學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庭訊 筆錄。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197-20241217-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0月0日遭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強制就醫,但聲請人前已經在 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近2個月,目前情緒平穩,應無強制住院 之必要,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15歲發病後,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於11 3年10月間日自行至部立基隆醫院與精神科醫師理論,想 說服醫師自己不需服藥,聲請人離開後自行前往萬里派出 所欲投訴警察後返家,返家後仍情緒激動,警察至家中關 切建議住院,壁請人拒絕並想拿水果刀自衛,被制服後強 制送部立基隆醫院住院(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日),期 間曾爬至高處破壞監視器,導致右手手骨骨折,聲請人返 還家中後,與自己母親仍有口角衝突,會破壞家中物品, 母親聯繫八里療養院後,評估有住院必要,經指定專科醫 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八 里療養院2位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 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 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 療決定之重要資訊,且有自傷行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之必要,而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 ,並由衛生福利部於113年00月0日許可八里療養院對聲請 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00月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會按時服藥及打 針等語,然聲請人否認有幻想幻聽,且有未按時服藥之紀 錄,對於前次住院的過程陳稱有假警察混在裡面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 ,經八里療養院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 八里療養院2位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八里 療養院遂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 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 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 、逮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7

SLDV-113-家提-4-20241217-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江禹嬉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被君記老闆 等4人追打,被警察押在地上,手指折傷,押送派出所,警 察騙說要送北醫,結果送松德院區,非常過份,欺騙民眾。 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 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 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 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 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 至急診,於急診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 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 關文件,於同年月28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 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 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 強制住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訊問聲請人及該院鄭勝允醫師在案。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 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 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16

TPDV-113-家提-44-20241216-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神正常,做事均合邏輯,卻遭凱旋 醫院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 定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3年前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 想及宗教妄想,出現幻聽症狀,言談均是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在家會敲打家具,並因整月不洗澡導致臉上出現痤瘡, 嗣於113年12月1日至服裝店要求店家協助呼叫計程車,因店 家無法協助而大鬧,更欲攻擊到場阻止之家屬,經家屬報警 後由警方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 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院乃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2月4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12月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55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及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及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之鑑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並無病 識感,其所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很嚴重,有自傷與傷人之虞 ,建議仍強制住院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 干擾,於113年12月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 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 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 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6

KSYV-113-家提-19-202412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 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 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 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 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 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 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第 422 號、第 597 號及第 72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 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6-202412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本院卷第9頁):⒈確 認被告111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519769號函(下稱系 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與新混凝土之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嗣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外 (本院卷第26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99-31、99-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3號建物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同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 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 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 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 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 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原告不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反覆訟爭,迄109年間,丁莉莉以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駁坎拆除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系爭 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 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998號函( 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詢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略以:無須向被告申請提審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之施工計畫書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 系爭駁坎外設置系爭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 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 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 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 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丁莉莉於原 告之土地上拆除系爭駁坎與興建系爭構造物皆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法須先申請拆除執照 與雜項執照。被告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免除上開施工計 畫應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丁莉莉拆除系爭駁坎與興 建系爭構造物,致原告合法財產無端被拆,系爭構造物為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安全性不足而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 安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效,或系爭構造物 是否須事先送被告審查,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若系爭函 無效,丁莉莉擅自拆除系爭駁坎與擅自興建系爭構造物,即 屬無據,丁莉莉應恢復原狀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 築執照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高系爭構造物之安全性並補 辦建築執照,以維護社區居住安全,是系爭構造物安全性不 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 函無效之訴訟除去,以維原告權益並社區居住安全,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系爭函引用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 09簡上400號判決)要旨,該判決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結論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被告及内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答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案拆除無須拆除執 照,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與法未合。再者,依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 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83年6月27日函)釋意旨,該拆除行 為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此為全國一致之執行方式,並無原 告所稱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告知原告,惟原 告仍多次提起前開訴訟,被告實深感無奈。 ㈡、北院前開執行強制拆除過程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系爭駁坎拆除前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18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系爭駁坎拆除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前向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建駁 坎拆除案件之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聲明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 聲明內容略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關於補強工程計 畫是否需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核?民事執行處未詢問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確認補強工程(排樁、地錨)屬暫時措施,預 定何時拆除?若是不移除,執行處如何處理?等語,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乃向被告確認原告上開是否真實,經被告參據 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 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 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 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及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略以:強 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 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 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 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 項執照等語,以系爭函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關於本 案依上開函釋及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無須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遑論強制 執行拆除作業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函(本院卷 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排樁、地錨 等補強工程時,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亦無須事先將補 強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等節,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起 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60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 ,因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 系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 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 行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 告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當可依 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要 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明⒉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屬明確。原告 執前詞,主張其具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⒋況原告聲明⒉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 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 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 事實(系爭地上物)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並非設定、變 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故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 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其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聲明方式 訴之聲明 1 113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⒈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01頁) ⒈確認系爭函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而上開函文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就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林○○技師就北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拆除暨補強計畫書」。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25至23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⒊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內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内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内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⒋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⒌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2

TPBA-112-訴-1148-20241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 ,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 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 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2月4日1時12分許,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行為偏差,自述獨自於臺中 市工作,且對工作地點保密,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法定代理 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亦無力管教,為確保甲 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 導3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恐 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 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 ,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 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 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1

KSYV-113-護-9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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