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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用雨 傘勾取之方式竊取劉秀珠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慧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所竊物品已還給被害人劉秀珠領回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與種類(如附件所示)、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 豬肉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秀珠所有之手機1支及 錢包1個而得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劉秀珠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附近遇到孫慧珠,孫慧珠即歸還上開 手機及錢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秀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7張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 稱:被告歸還錢包後,經清點發現錢包少了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1,000元之犯行,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3

KSDM-113-簡-2908-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其交通違規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案號:115)(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RERB21272、RERB21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15)1份存卷可按,足見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 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 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著有79年 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6月30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見審交 易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 至24頁)及屏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見偵卷第33 至3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交易卷第53頁);從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 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 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 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 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 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 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3頁〉; 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75-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盧勝雄上訴意旨略以:因為94歲的母親有低血糖,我當 天喝完酒後到超商買糖果,回程被員警跟進追到屋內,叫我 把車子牽到外面拆下車牌,我認為警察開單不合法,請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經過,係因騎車外出「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 買菸」,始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路94 巷口附近」見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發現被告身 有酒味進而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 濃度檢定表(記載酒測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 路94巷路口」)在卷可查,被告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 再度自承「騎車要去買菸,路上為警攔查」等語明確(偵卷 第49頁),顯見被告係騎車外出途中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查獲酒駕犯行,難認員警執法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後翻異 前詞,改稱回到家裡始遭員警追到屋內開單云云,顯屬事後 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係為低血糖之高齡母親買糖果而酒駕外出云云, 姑且不論此種辯解仍非正當事由,無從減輕其罪責,查被告 於警、偵均已明確供承:「我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買菸」、 「騎車要去買菸」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顯係 為外出買菸而從事酒駕犯行,被告上訴後改稱為了母親云云 ,純屬為求輕判而任意編織之詞,毫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均無可採,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盧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勝雄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 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9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老子有錢-龍來財進包」 貳個、「老子有錢-財運龍來包」貳個、「老子有錢-老子狂歡包 」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陳淑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534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龍來財進包」2個、「老子有錢-財運 龍來包」2個、「老子有錢-老子狂歡包」2個,核均屬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華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老子有錢-龍來財進包 」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元)、「老子有錢-財運 龍來包」2個(價值共198元)、「老子有錢-老子狂歡包」2 個(價值共158元),將之藏放在褲頭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員陳淑娟盤點商品後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2張、商品資 料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3

KSDM-113-簡-2959-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政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1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檢察官未提出 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 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 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日 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 65)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3

KSDM-113-簡-306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銘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愷他命1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鴻程」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 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823公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純度約79.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張銘源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 「臺南大舞廳」旁巷弄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鴻程」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48.910公克、檢驗前淨重47.823公 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灣中街口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張銘源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褲子右邊 口袋內取出上開愷他命1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扣案之毒 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上開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約38.168 公克,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愷他 命1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0-23

KSDM-113-簡-27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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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20時至22時許」、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 月24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 件執行完畢甫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謝其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其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神秘酒吧」飲用2至3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7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變更車前小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上午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69-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0時許」更正為 「15時5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賴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201室居所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0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 由北往南方向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檢,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98-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士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刪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補充「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1時 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士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 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原本講好 3至5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 第26至27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葉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榮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 每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1樓置物箱內,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置物箱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士榮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五甲 店置物箱內,供「明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正門」社團 認識「明遠」,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在做娛樂城,要跟我租借 帳戶,交付2本帳戶,測試約3到5天,可獲取約15萬元之報 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等4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彥辰提供之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姚思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雪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純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時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係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5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明遠」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確有與對方討論上 開金融卡之用途及使用期限,對方先回復「我們是作娛樂城 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客戶的儲值帳戶」等語,再 傳送合約書電子檔以取信被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據,又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單純想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辰佯稱: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2 姚思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思帆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開通云云,致姚思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許 2萬9,983元 臺銀帳戶 3 李雪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李雪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 2萬1,020元 土銀帳戶 4 楊純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純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楊純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2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2024-10-22

KSDM-113-金簡-59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蔡秀 鳳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 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蔡秀鳳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 年6月4日7時27分許,歐富升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蔡秀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秀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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