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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09、337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米奇」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154、571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邱君明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與古玉梅聯絡(古玉梅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要求古 玉梅利用中華郵政i郵箱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邱 君明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i郵箱 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提領本案帳戶內既有之款項後,在不 詳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給「 雙獅踩地球」(邱君明收取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後於112年11月14日2 0時許,佯裝為餐廳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予郭韋廷, 向其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及程序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取消云云,致使郭韋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邱君明依「雙 獅踩地球」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8時前某時,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北屯國小外人行道上,向「雙獅踩 地球」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彰化銀行後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均交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郭韋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君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0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王鈺順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 徒手竊取王鈺順放置於上開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價值600元之 安全帽1頂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君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君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2 5、142、148、157頁),核與告訴人郭韋廷、被害人王鈺順 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8909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3 3768號店49至50、51至5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 ,無分修正前後,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 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加入「雙獅踩地球」之詐騙集團後,群組內另有名為 「米奇」之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等 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 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雙獅踩地球」、「米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 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 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 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2罪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 此已盡其說理義務,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警詢中,就自己如何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9090號卷第10 至13頁),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即提起公訴(113年8月20 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偵訊中訊問內容並非 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說明 ,仍應寬認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自白。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前已認定,又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又徒手竊取被害人王鈺順所有之安全帽,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前有違反 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業務侵占、毀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刑度部 分均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 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 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安 全帽隨手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57頁),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韋廷 112年11月14日18時13分許 2萬9967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11月14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8分許 2萬7985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 6萬元(含不明之其他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北屯郵局 112年11月14日18時36分許 1萬8,000元(含不明之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9號卷(下稱偵字第28909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4日) 偵字第28909號卷第7頁 2 邱君明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偵字第28909號卷第15頁 3 古玉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閱帳戶個資 偵字第28909號卷第17至18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北屯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 偵字第28909號卷第31至35頁 5 犯嫌邱君明比對照片1 偵字第28909號卷第3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768號卷)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3768號卷第7至26頁 偵字第5490號卷第11至29頁 7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5日) 偵字第33768號卷第41頁 8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住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3768號卷第55至59、63頁 9 犯嫌邱君明比對照片2 偵字第33768號卷第61至63頁 10 王鈺順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3768號卷第83頁 以下為併辦卷 (三)南投縣政府警卷(下稱警卷) 11 邱君明提領郵局帳戶明細表 警卷第2頁 12 邱君明提領農會帳戶明細表 警卷第3頁 13 古玉梅之報案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至9頁 14 郭韋廷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至18、38頁 偵字第28909號卷第21至22、27至28頁 15 新北土城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至20頁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北屯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警卷第21至22頁 17 犯嫌邱君明比對照片3 警卷第23頁 18 郭韋廷提供之LINE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24至27頁 19 郭韋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8頁 20 i郵箱包裹執據 警卷第29頁 21 古玉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0頁 22 古玉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1至33頁 偵字第28909號卷第19至20頁 23 古玉梅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第34至37頁 (四)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字第5490號卷) 24 邱君明指認之提領附表 偵字第5490號卷第69頁 2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偵字第5490號卷第97至101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71至83頁 27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85至88頁 2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4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89至96頁 2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591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97至102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282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晨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晨嘉(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1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所有之iPhone手機1 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然被 告均係以另扣案之工作機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並未以系爭手 機為本案犯行,且系爭手機扣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已 採證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將系爭手機發還被告等 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系爭手機來與包括共 同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第450頁);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開始加 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作結束後,我 會將工作機交還給共同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道要去工作 ,是因為共同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me聯繫我 ,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75號卷二第25頁)。則被告稱共同被告陳清文於 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帳工作後,均係以 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顯然系爭 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手機。則系爭手 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沒收,顯然仍有留存之必要。 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聲-155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呂晨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子森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呂晨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彭子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 呂晨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加入「呂立 國」所屬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清文擔任駕駛及收水,偶爾亦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呂晨嘉、彭子森擔任領款車手,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另於不擔任取款工作時,亦擔任以電腦確認人 頭帳戶收到詐騙款項後,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領款車手 領款之控卡工作。「呂立國」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 型電腦,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二、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與「呂立國」、不詳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 游常焜係託友人陳澤鈞代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陳清文、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匯入之款項;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款項,各依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分工,將 該等款項領出後,待當日行動結束,由陳清文駕車交付「呂 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然附表一 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雖已託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帳戶內,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支配該等款項,並已著手 於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但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未及領 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即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停車對面為警盤查,警方發 現車內之毒品、金融卡及現金,以現行犯逮捕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所匯款項之洗 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 同被告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其他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03至204頁、第329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陳清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35至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 、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 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 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22至26頁、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 頁、第110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 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 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385至387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 至119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 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7 頁)、113年5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103至13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 7至183頁)、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 件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均 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陳清文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卷一第35至 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第114至1 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嘉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 、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110 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85至387 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至119頁、偵 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0頁、第203 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除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以外證據存卷 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113年5 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至13 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7至183頁)、 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件附卷可考,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為113年5月2 4、26、2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組合,均由被告陳清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晨嘉、彭子森領款( 領款地點:24日南部,26日桃園、新竹,27日新北市汐止區 );呂晨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8所示之金融卡,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 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 交付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予被告彭子森,由被 告彭子森至銀行或超商ATM將附表二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一 編號6所示款項未及領出)。領出之款項,被告彭子森交由 被告呂晨嘉保管,迨當日行動結束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 付「呂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等語。但所起訴者為被告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收水以隱匿該等所得之俗稱「車手」 之行為。起訴書卻全未記載被告何時提領何筆款項構成犯罪 。其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所起訴被告提領之 款項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金額之款項(見訴字卷第118頁、第125頁)。後經調得 上開各筆款項提領之地點如訴字卷第317至323頁之表,爰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另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3 年5月24日是我去提領、26日我有開車,24日及26日車上誰 有空誰就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 有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29頁、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5月24日、26日車上誰有空誰就負責 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有做過;113 年5月26日我和呂晨嘉的分工,是基本上都由我去領錢,但 呂晨嘉想要買東西時,就會由呂晨嘉領,我在車上等他等語 (見訴字卷第422頁),爰據以更正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5月24日之犯行;被告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113年5月26日犯行之 個別參與情形如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另附表 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係由其友人陳澤鈞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業經證人陳澤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2頁), 起訴書此節記載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既遂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 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亦為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 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洗錢罪;當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被告提 領完竣,則被告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至附表一 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款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抓獲,此部 分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自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晨嘉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併論,尚有誤會 。  ㈣是核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另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㈤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編號6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呂立國」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融透明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 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部分 ,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 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 上開說明,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雖均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呂立國 」指揮等語,甚有指認「呂立國」之情(見偵卷二第9頁 、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偵查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溯 源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固查得宋 玟儒等12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然所 查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姓名為「呂立國」或與上開指 認之「呂立國」年籍相符者。且查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係由扣得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溯源,並非由於被告之供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先此敘 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 見偵卷一第381頁、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偵卷 一第375頁、訴字卷第449頁,被告彭子森見偵卷一第38 7頁、訴字卷第421頁),於審理中則除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外,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見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訴字卷第449頁)。 另被告陳清文於警詢中稱於113年5月16日加入「呂利國 」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被告 呂晨嘉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 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中稱:我 於113年5月20日左右,有答應陳清文來當車手;我加入 詐騙組織期間共提領3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 ,足認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已 自白。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本案報酬為每 日領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訴字卷第56頁) ,其參與113年5月24日、26日及27日之犯行,但27日尚 未完成全部犯行即遭查獲,自尚未取得報酬,故被告陳 清文本案全部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被告呂晨嘉於 偵查中稱於113年5月26日領了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二第157頁),而其尚未完成113年5月27日之犯行即 遭查獲,則被告呂晨嘉全部報酬應即為2,500元。被告 彭子森於本院審理中稱:113年5月24日領到3,000元、1 13年5月26日領到11,000元,113年5月27日還沒領到報 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其全部報酬即為14,000元 。    ⑶被告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0-1至270-8頁)。而被告陳清文 業已給付16,200元、被告彭子森給付16,700元、被告呂 晨嘉給付17,100元予告訴人陳嘉煒,業經告訴人陳嘉煒 陳述明確,並有收據可查(見訴字卷第420頁、第431頁 )。被告彭子森另分別給付20,000元、4,000元予告訴 人江宜庭、李思寬,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考( 見訴字卷第461頁)。則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 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亦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被 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告訴 人,各自以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陳清文交付「呂立國」指 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收水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並使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 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成立和解, 並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 此處不再審酌)。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清文此前曾因詐欺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呂晨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子森此 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陳清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 ;被告呂晨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待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451頁);被告彭子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及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並審酌被告陳清文、彭子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罪、被告呂晨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附表 編號1、2、3至6分別係於113年5月24日、26日、27日所犯 ,各次領款間時間、空間之獨立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 為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用於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所用之物。另被告呂晨嘉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呂立國」提供 之工作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有附讀卡機,是「 呂立國」交付用來把金融卡插入,登入網路銀行查帳用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訴字卷第204頁)。又被告陳清 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有0 000000000門號SIM卡,我有用該手機連接網路及與詐騙集 團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有裝00000 00000門號SIM卡,我有拿該手機來與陳清文聯絡本案事情 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第422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手機來與包括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手機裡有裝 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450頁),足見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晨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案我第一次去上班是被告陳清文打給我,叫我去上班, 我不知道是去上什麼班,因為之前有約好要去工地上班, 至於後面都是上班時口頭講集合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45 0至451頁),然被告呂晨嘉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 月中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 作結束後,我會將工作機交還給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 道要去工作,是因為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 me聯繫我,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 稱被告陳清文於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 帳工作,並於每日交還工作機後,均係以手機Facetime軟 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顯然有異。況且每日工作結束後,接下來何時有提領、 查帳工作,本非一定,而難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即行告知下 次工作時、地。可見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 僅係為脫免沒收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詐欺犯罪有關,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而不能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已於各該日犯行結束 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收水,已脫 離被告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均供稱:車上扣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的位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是領到錢都放 在這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至423頁、第450頁)。則附 表二編號9扣得款項143,000元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領出 款項合計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稱:本案全部金融卡都 是「呂立國」交付的,都不是正當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 155頁);被告彭子森於偵查中稱:我113年5月27日被查 獲前,領了3、4張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而 附表一編號3至5僅有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1個帳戶內領款, 可見被告彭子森於113年5月27日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 項外,尚有持被告呂晨嘉所稱非正當來源之金融卡取款; 再參以被告均稱領得款項置於相同位置,即有事實足認附 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逾83,000元部分,乃取自本案以外其 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之150,000元,被告未及領出、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 該150,000元業經圈存,其後未被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75頁)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431頁)。則該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 獲,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蘇游常焜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 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  ㈣被告陳清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77,000元 為其自己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第37 9頁、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為本案犯罪 報酬或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1,700元有些為其本案 之報酬,有些為其自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 而被告呂晨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報酬,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其扣案之 上開金錢。再被告彭子森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則其另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同 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研磨盤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主管 機關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 勝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款項,亦有搭乘共同被告 陳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部之 領款地點,負責管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等物,持附表 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交付 上開金融卡予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領取完畢後並負責保管領出之款項。因認被告呂晨嘉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晨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晨嘉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次我 沒有參與,那次我記得我在家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雖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有與陳清文、 彭子森搭配去領款,該日不是在北部領款,好像在南部領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並均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42 頁、第119頁、第449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晨 嘉於偵查中所述相同,係被告呂晨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 往南部領款,起訴書尚記載係由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但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係 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由共同被告陳清文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領取,有提領影像擷圖表可查(見訴字卷 第317頁),可見被告呂晨嘉上開自白全然與事實不符,無 從資為認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清文除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未證述被 告呂晨嘉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洗錢犯行。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子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3年5月26日有跟陳清文 、呂晨嘉搭配去領款;從我被抓到的前4天我都有做,這4天 原則上都是我們3個人配。但那4天中我確定呂晨嘉有1天不 在。25日那天呂晨嘉應該不在,如果那天呂晨嘉不在的話, 就只有我跟陳清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則共同被告 彭子森對於113年5月24日至同月26日(113年5月27日被告3 人係一同被查獲)中,係何日被告呂晨嘉未參與,顯然並無 把握,自無法以共同被告彭子森猜測113年5月24日被告呂晨 嘉有共同參與,認定被告陳清文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確有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 之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第57至6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00頁)僅足證明於113 年5月27日查獲被告3人時,該金融卡確在被告呂晨嘉所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但上節均無法證明被告呂 晨嘉於113年5月24日亦有搭乘該車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至偵卷一第103至13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 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全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 5月24日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內容,遑論證明被告呂晨嘉 涉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呂晨嘉並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受詐款 項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晨嘉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 明被告呂晨嘉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該部分被告呂晨嘉被訴犯 罪為被告呂晨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各被告參與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跨行手續費) 主文及宣告刑 1 游勝智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勝智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游勝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陳清文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59,000元 陳清文、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江宜庭 假投資 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江宜庭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39至145頁) 2.告訴人江宜庭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3至203頁) 3.告訴人江宜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17頁) 4.告訴人江宜庭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一第222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0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待命提領之呂晨嘉、彭子森中之呂晨嘉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0,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1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20,000元 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縣桃騰店 20,000元 3 李思寬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寬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7至4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均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爺門市 67,000元 16,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嘉煒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煒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陳嘉煒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至286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許茂毅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6,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茂毅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9至4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蘇游常焜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均由友人陳澤鈞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蘇游常焜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蘇游常焜友人陳澤鈞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3.告訴人蘇游常焜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3至27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本計劃由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然款項雖匯入左列帳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行洗錢犯行。 未及領出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扣押時所在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1臺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含所附讀卡機1臺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iPhone 12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誤載為iPhone「13」)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8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彭子森攜帶 偵卷一第62頁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9 現金143,000元 7829-TJ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 偵卷一第61頁、第99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1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5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9 愷他命研磨盤1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0 愷他命1包(毛重1.98公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1 現金77,000元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2 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3 現金11,700元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4 22,000元 被告彭子森自行繳交 訴字卷第379頁

2025-02-27

SLDM-113-訴-81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 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 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 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 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 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 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 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

2025-02-27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峻賢與潘正謙、吳政南(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國際-世 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峻賢加入不詳名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所屬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 琪」向歐陽翊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 珠寶財物」平台並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吳峻賢旋依上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 14時32分,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ATM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2萬 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員 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上開ATM提領贓款,當場逮捕吳峻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8頁、第79-81頁、第107-109頁、 第123-124頁、第157-160頁、第187-188頁;本院聲羈卷第1 1-13頁;本院卷第11-13頁、第22頁、第47頁、第54頁),核 與告訴人歐陽翊翔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27-128 頁),復有告訴人歐陽翊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73頁)、告訴人歐陽翊 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據(偵卷 第129、167-171頁)、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卷第19-25 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60頁、第115-1 20頁、第135-136頁、第175-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吳峻賢指認共犯潘正謙、吳政南,偵卷第111-114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 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程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 ,需要撫養父母親,母親有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因為前陣子父親病危送急救,花了很多醫藥費,有 跟人家借錢,才會做本案的事情。」(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 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 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歐陽翊翔匯 入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 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 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後,因警方事先得知被告於 上開地點ATM提領贓款,警方於被告提領後即出示證件上前 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現金2萬元),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則被告顯然尚未對於扣案之2 萬元現金取得穩固之實質支配地位,亦即,被告尚未取得上 開扣案之2萬元實質管領權力,從而,該筆2萬元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Redmi手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係被告之詐欺上手交付並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扣案 之手機內亦存有詐欺上手傳送「第一1862。出64」、「郵局 7323。出30」之訊息紀錄可參(偵卷第118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新臺幣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20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李俊鵬 林聖貿 龔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俊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聖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龔逸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李麗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 安、江旻芯(楊君正、吳家安、江旻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8人自民國109年4、5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大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 暱稱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下述,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君正為臺灣地區負責招募面試、指揮、分配車手工作 及發放薪水,朱慧靜負責協助招募面試、發放薪水及介紹車 手加入,李麗娟負責協助招募面試及回收提款車手領取之詐 騙款項(習稱收水),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負 責變更金融卡密碼(習稱洗卡)、提領詐騙款項(習稱提款 車手)、至超商領取金融卡(習稱取簿手)、收水、把風, 江旻芯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 偉、李俊鵬、吳家安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頭帳 戶;李麗娟、江旻芯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 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 逸偉、李俊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1 67、3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固坦承自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 告朱慧靜辯稱:我6月的部分否認,因為我當時車禍,腳斷 掉,就沒有再參與詐騙集團的事情了等語;被告李麗娟辯稱 :我那時候人都在北部,沒有來過宜蘭,期間我也有去澎湖 ,那陣子約6、7月我完全沒有做詐騙,我們是同一個集團, 但我們不是同一組,我都是在桃園做的等語。 (三)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江旻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0頁;偵卷三29-32、45-48、93-9 6頁;本院卷第76-77、360-36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頁次),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龔逸偉介紹 才加入詐騙集團,加入當時是經由被告朱慧靜及楊君正面試 後,就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同案被告楊君正是首腦, 被告朱慧靜負責調度聯繫分錢等大小事情都有等語(見偵一 卷第7【背面】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朱慧靜、同案被告楊君正的時候是0.8%,同案被告楊君正、 朱慧靜分多少我不知道,我們是只有拿0.8%,當時是由同案 被告楊君正、被告朱慧靜發薪水給我們。加入集團是被告龔 逸偉介紹,被告朱慧靜面試,面試的時候同案被告楊君正、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他們都在。同案被告楊君正、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他們三個人都有面試我。首腦是同案被 告楊君正,同案被告楊君正跑路以後,就由他的乾妹被告朱 慧靜負責跟我們聯繫工作的事宜,被告朱慧靜、同案被告楊 君正是乾兄妹關係,同案被告楊君正說如果他不在的話,就 是被告朱慧靜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95-96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報酬的分配方法是總金額的0.8-1%,2.5%是後來 被告朱慧靜被抓了之後才有的薪水,在被告朱慧靜被抓之前 一個人的薪水就是0.8-1%左右,我們四個人的薪水都一樣, 錢有時是回去同案被告楊君正或被告朱慧靜算給我們,有時 是我們自己抽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可見被告朱 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單純之提款車手或收水,更 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面試、發薪之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有 因被告朱慧靜遭羈押而調整報酬,足徵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 前,應有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本案詐欺集團 有其影響力。  ⒊證人即被告林聖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經過面試 ,是109年5月10日左右,在臺北林森北路路上的新東陽門市 旁邊的巷子,同案被告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都有過去等 語(見偵卷三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當時女朋 友被告朱慧靜介紹我去的,我去的時候被告朱慧靜已經在裡 面了,報酬的部分如被告李俊鵬所述,差不多0.8-1%,我們 四個人之中的報酬都是同案被告楊君正或是被告朱慧靜回去 之後一個一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即被告龔逸 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在109年5月間介紹 我加入,負責面試的人是同案被告楊君正跟被告朱慧靜等語 (見偵卷三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酬一開始是同 案被告楊君正發給我的,我是透過被告朱慧靜介紹進去的, 後來被告李俊鵬把同案被告楊君正用進來關,就變成被告李 俊鵬發錢,被告朱慧靜也有發過錢,但她是聽同案被告楊君 正的指揮在發錢的,被告朱慧靜、林聖貿、李麗娟都是從4 月份開始做的,一直做到他們被收押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0-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加入詐欺集團半個月,被告李俊鵬介紹我加入集團面試,由 被告朱慧靜面試我是否可以加入,同案被告楊君正我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林聖貿、龔逸偉、吳家安 所述,均與被告李俊鵬所述相符,其4人均有指出被告朱慧 靜有負責面試、發薪之工作,且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前仍持 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之事實。  ⒋被告朱慧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是109年5月加入這個集 團,我跟被告李麗娟一起加入。當時跟我們面試的人是同案 被告楊君正。我跟被告李麗娟是室友。我那時候做詐欺的時 候,被告李麗娟就跟在我旁邊。同案被告楊君正在面試車手 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就大概講一下我們有1、2、3號,1號 是領錢、2號是看水、3號是收水,面試的時候就會先說好酬 勞等語(見偵三卷第79-80頁),則被告朱慧靜有負責面試詐 欺集團成員、商談報酬等情,與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 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李俊鵬、林聖貿 、龔逸偉既已均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朱慧靜之必要 ,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自 屬可採,顯見被告朱慧靜在其於109年7月3日前遭羈押前, 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無疑。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 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 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 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尚負有面試、 發薪等詐欺集團內之重要工作,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 被告朱慧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朱慧靜辯稱6 月中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09年7月29日那天是我、 同案被告江旻芯一起過去羅東,當天是同案被告江旻芯負責 領錢,我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跟李麗娟一起來宜蘭提領 ,當我提領後他們叫我把提領的錢交給李麗娟。每當我提領 多少錢就當場交給李麗娟保管,到後來沒有要再提領時我就 將金融卡交給李麗娟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北市等語(見 偵卷一第29-30頁),就2人一同前往宜蘭提領款項、由同案 被告江旻芯提領款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江旻芯 既已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李麗娟之必要,足徵被告 李麗娟前揭自白、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李 麗娟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改稱其有跟同案被告江旻芯待在 一起,只是去羅東逛逛等語,顯係事後辯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⒍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和被告朱慧靜出入 都是一起的,我和被告朱慧靜住在一起,當時租在新北市三 重區,所以面試的時候我才會在被告朱慧靜旁邊,因為我跟 被告朱慧靜是一起來臺灣工作,我們都是澎湖來的,所以我 們就一起加入集團等語(見偵卷三第62-63頁),而被告林聖 貿、李俊鵬、朱慧靜上開證詞亦均有提及被告李麗娟有參與 面試,可證被告李麗娟、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2人 均在一起工作,應可認定。又被告李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6月中有退出一陣子,後來9至10月間有在桃園繼續做到 約11月停止,然被告李麗娟既有與同案被告江旻芯於109年7 月29日至宜蘭取款,顯見被告李麗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故被告李麗娟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⒎證人藍佳靜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有發生過 車禍,我忘了時間有多久。被告朱慧靜出車禍時我沒有在現 場,我也沒看到,是我跟被告朱慧靜電話聊天她跟我說的。 被告李麗娟於109年6至7月在雙北,因為我當時跟被告李麗 娟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然證人藍佳靜並不 知悉被告朱慧靜實際發生車禍之日期,對於被告朱慧靜發生 車禍之傷勢均係聽聞被告朱慧靜所述而未實際見聞,無從證 明被告朱慧靜是否有發生車禍或其發生車禍後是否有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真實性。而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雖於109 年6至7月間同住,然宜蘭與雙北距離非遠,同案被告旻芯亦 稱沒有要再提領時就將金融卡交給被告李麗娟後,就自己坐 計程車回臺北市,可見被告李麗娟並非無法單日往返於宜蘭 及雙北,縱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斯時同住一起,證人藍 佳靜所述亦無法為被告李麗娟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靜慧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而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5人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二)核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9所為;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一1至11、13至2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朱 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告訴人黃紹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圈存而不可能成功 提領,是雖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 領,應屬洗錢未遂,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16、18至22部分,雖有就單 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李麗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同案被告 吳家安、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李麗娟與同案被告江 旻芯、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所犯之各別 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 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 貿、龔逸偉、李俊鵬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上揭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 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渠等 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提領款項次數、造成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 逸偉、李俊鵬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含罪質及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 (二)經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每次提款報酬8%由被告李麗娟、朱慧靜、林聖貿3人平 分等語(見偵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李俊鵬 、林聖貿在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報酬係提領金額係0.8-1%左 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的薪水都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被告龔逸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仟元,每個人的報酬不同,有領錢 的那天才有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可見被告龔逸偉所 述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李俊鵬、林聖貿以比例計算報酬 均不相同,尚難採信,而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所述之報酬比 例較低,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 較為有利,爰均以0.8%認定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 分,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均以0.8%認定報酬,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雖非實際取簿、提領、收水,惟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 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外,尚負有面試等管理工作 ,則可合理推估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 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之犯罪所得,爰亦依0. 8%認定報酬。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李麗娟亦以0. 8%認定報酬。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 俊鵬犯罪所得,因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均經提領,故均以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之0.8%認定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 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被 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 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 ,領取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朱慧 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涉有上揭 犯行,無非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同案被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0至 2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聖貿、 龔逸偉、李俊鵬雖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被告朱慧靜固坦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 有何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被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2各編號犯罪發生時間,因案分別羈押於法務 部○○○○○○○○○○、法務部○○○○○○○○、法務部○○○○○○○○等情,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且依卷內 證據,並無被告李俊鵬有一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證述,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朱 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自無以客觀行為分工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資料 亦無從勾稽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如何與被 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之情,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 無稽。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之有 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慧靜、 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朱慧靜、林聖 貿、龔逸偉、李俊鵬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無罪諭知,以 昭審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 俊鵬自109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 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暱稱 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前因犯加 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分別經附表四所示法院 判決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判決確定,則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 、龔逸偉、李俊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上開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清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5時59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黃清林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20次,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清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7時5分許 2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4背面-125頁) 2.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清林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網購網站、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取貨單截圖5張。(偵卷一第129-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4背面-45頁) 109年6月20日17時1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9,98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 19,005元 2 陳卉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陳卉棋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卉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卉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1分許 99,99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背面-1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一第138-1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07月17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9000277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4-396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6-37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 19,005元 3. 黃翊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假冒MY BRA工作人員與黃翊婷聯繫,佯稱因誤刷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翊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刷退云云,致黃翊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11分許 49,987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17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47-148頁) 2.黃翊婷所有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46背面、14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5-46頁) 109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 49,988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9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許 20,005元 4 陳盈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陳盈君聯繫,對陳盈君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操作ATM才能刷退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20秒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2-1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一第158、161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6-46背面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59秒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10,005元 5 彭子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假冒臉書銷售單位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重複下單20組,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9分許 22,89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6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第1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37-38頁) 109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 3,005元 6 留墨林 ( 原 名 張寀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留墨林佯稱因其重複下訂,需操作ATM解除轉帳云云,致留墨林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0時47分許 15,986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21時14分許 16,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留墨林之證述。(偵卷一第175-175之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一第17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偵卷一第45頁) 7 朱韋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朱韋靜聯繫,佯稱其誤輸入多筆訂單,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朱韋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朱韋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1分許 26,98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韋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19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8 葉雅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1時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葉雅維聯繫,佯稱其誤植額外訂單,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葉雅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葉雅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6分許 22,700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04-206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208-20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9 盧怡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假冒MOMO會計人員與盧怡君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怡君佯稱需操作ATM才能退刷云云,致盧怡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8-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23-224、229頁) 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466號函檢送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80-382頁) 5.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9背面-40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39,000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19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57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3分許 29,987元 109年6月21日19時8分許 29,000元 10 陳美慧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4時許,假冒486店家工作人員與陳美慧聯繫,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美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美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38-23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張。(偵卷二第24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11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11 林契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7時48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林契文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植,將多扣款2萬元,嗣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對林契文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契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22分許 49,985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契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4-24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二第255-257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404之1-404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3-43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27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 4,000元 12 黃紹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8時13分許與黃紹謙聯繫,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紹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紹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圈存抵銷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62-262之1頁) 2.黃紹謙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68-27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13 沈大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39分許,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平台業者與沈大平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5800元,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沈大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大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1分許 49,989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大平、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275-2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282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2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4 譚任 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假冒486店家與譚任善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其將遭連續扣款,嗣再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對譚任善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譚任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2分許 26,997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譚善任、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頁【背面】、偵卷二第289-291頁) 2.譚任善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295-296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5 魏家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29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魏家瑜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魏家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刷云云,致魏家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7分許 16,121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瑜、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308-3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313-31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6 李岱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李岱紋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李岱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認證云云,致李岱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岱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18背面-3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23頁) 3.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300539451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本院卷二第376-378頁 ) 4.提領贓款照片7張。(偵卷一第38背面-39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5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20,005元 17 胡佳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胡佳詒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退貨訊息錯誤,需操作ATM才能更正云云,致胡佳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5時52分許 18,123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胡佳詒所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39-3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62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9-4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0背面-41頁) 109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8分許 8,000元 18 陳光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陳光明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需關閉個人資料,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陳光明佯稱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28分許 29,990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3-3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光明所有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50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19 賴妍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賴妍如聯繫,嗣再假冒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對賴妍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致賴妍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 33,989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2背面-253頁) 2.賴妍如所有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二第354-354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20 林採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4時許,假冒林採珍之姪女林靜嫻與林採珍聯繫,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採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59背面-36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LINE對話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5張。(偵卷二第362背面-363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6背面-47頁) 109年7月29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21 林斐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業者與林斐如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林斐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斐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 29,985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斐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65-3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頁) 109年7月2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2 宋旻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宋旻諺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對宋旻諺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宋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9時4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85背面-386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二第390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48頁) 109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遭詐欺總額 0.8%之犯罪所得(無條件捨去) 1 59,974元 59,974元*0.8%=479元 2 99,999元 99,999元*0.8%=799元 3 99,975元 99,975元*0.8%=799元 4 49,989元 49,989元*0.8%=399元 5 22,895元 22,895元*0.8%=183元 6 15,986元 15,986元*0.8%=127元 7 26,985元 26,985元*0.8%=215元 8 22,700元 22,700元*0.8%=181元 9 229,941元 229,941元*0.8%=1839元 10 99,976元 99,976元*0.8%=799元 11 149,955元 149,955元*0.8%=1199元 12 圈存無犯罪所得 13 99,978元 99,978元*0.8%=799元 14 26,997元 26,997元*0.8%=215元 15 16,121元 16,121元*0.8%=128元 16 149,965元 149,965元*0.8%=1199元 17 18,123元 18,123元*0.8%=144元 18 29,990元 29,990元*0.8%=239元 19 33,989元 33,989元*0.8%=271元 20 100,000元 100,000元*0.8%=800元 21 29,985元 29,985元*0.8%=239元 22 30000元 30,000元*0.8%=24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裁判法院及字號 1 朱慧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2 李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3 李俊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4 林聖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8號、第952號 5 龔逸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2025-02-27

ILDM-112-訴-36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子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嚴凱瑞」、telegram暱稱「江南」、LINE暱稱「 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方靖賢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僅為事實描述,非本案審 判範圍),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並與上開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榮」 、「佳惠」、「日暉客服專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桂英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 云,使吳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3分 許,準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在新北市○○區○○○○路0 號1樓等待專員前來取款。嗣方靖賢接獲telegram暱稱「江 南」之指示,佯稱其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收款員「 陳子奇」,向吳桂英出示事先印製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工作牌,向吳桂英取款,並當場簽立「陳子奇」名 義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桂英,方靖賢將款 項取走後,隨即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嚴凱瑞」,以此方式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吳桂英發現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方靖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76號卷第9-21頁、第115-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58號卷第58-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3-27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蓋有偽造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載明「陳子奇」於112年1 2月28日收取吳桂英資金40萬元之收據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卷第39-41頁、第43-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說明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5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被告偽簽之「陳子奇」署押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列此部分罪名,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9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陳子奇」署押1枚,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自稱「嚴凱瑞」、telegram暱稱「江南」、LINE暱稱 「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接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 ram暱稱「江南」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後再轉交「嚴凱瑞」,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且自承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 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薪資或報酬,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子 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奇」之 工作證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 給「嚴凱瑞」,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KLDM-113-金訴-65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溫天佑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潘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 5、1408、1436、1460、1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被告丙○○復於112年11月間,招募少年鄭○霖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乙○○依「資金來源確 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 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 甲○○則負責協助被告乙○○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被告丙○○擔 任車手頭兼收水,其餘上揭訴外人則為車手,由被告乙○○或 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 、「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 ○○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被告乙○○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被告乙○○、甲○○可獲得1.5%之報酬。  ㈡被告乙○○、甲○○、丙○○,與上揭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 書樺、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 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遂由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 之人依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提 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彙整後上交予被告乙 ○○,由被告乙○○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2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 等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113年6月8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 50,000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 50,0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丙○○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1萬元。 丙○○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 40,000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2025-02-27

PCEV-114-板簡-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 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 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 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 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 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 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 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 「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 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 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 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 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 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英新、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 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琦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查被告張家綸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按日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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