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玉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玉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蔡永玉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頁),且告訴人陳堅民已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並
確有悔改誠意,保證日後不再犯,則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被告蔡永玉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
變。
⒉被告蔡永玉僱用不知情之謝曜州等人擅自砍伐本件(如附
件地籍圖所示之斜線)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
雜木(簡稱本案樹林)共約15公噸,業經本院到埸勘驗屬
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及附件)。
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樹林之土地地
號,本院現場勘驗後,予以補充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以臻明確。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永玉犯後之態度之改變已有瑕疵,
被告蔡永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永玉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不符
累犯加重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被告蔡永玉前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前案(102年12月間)所犯之罪名雖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惟其犯罪手段亦僱請不知情之人,以鏈鋸、怪手等機械
,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林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販售,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已相類似,是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永玉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蔡永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玉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八大福榮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託其在本系爭土地
進行整地工程之際擅自砍伐地上屬於保安森林主產物並將之
切割成塊以伺機載離販售,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及人際
間相互信賴均產生不良影響。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
,故認被告蔡永玉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
,並已本案樹木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所為實質非
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
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
額即為3萬7,485元。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
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參酌上述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
罪之量刑,爰併科贓額減為6倍(原審併科贓額8倍)即22萬4
91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蔡鑫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KSHM-113-原上更一-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