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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 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 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 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 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 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 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 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 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 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 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 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 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 ,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 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 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 ,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 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 (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 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 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 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 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 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 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 ,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 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 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 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 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 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 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 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 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 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 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 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 。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 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 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 ,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 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述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3.86 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批、殘渣袋1批 、提撥管3支、塑膠鏟1支、玻璃球(已使用)5顆、吸食器 之鼻吸管1支、玻璃球(未使用)4顆、玻璃鼻吸管2支,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44、98頁),且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 慈大藥字第1131030002號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3—85、93頁 ,核交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前因未遵守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且聲 請人復已說明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94-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坦承犯行,惟其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履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撤緩6 28號卷第8至10、14頁,撤緩速偵5號卷第1至2頁)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某宮廟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12)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7

PCDM-114-交簡-134-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品榕(原名藍又立) 吳于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 偵續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藍品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沒收。 扣案之吳于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品榕(原名藍又立)及吳于媜前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13年(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又被告藍品榕及吳于媜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1 8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450、451號案件緩起訴執行卷 附新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函(聲請書誤載為通知單) 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書誤載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緩起訴期間內無得撤銷緩起訴情事之報告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聲請書誤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5萬7,080元及117萬8,5 40元,為被告2人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之 犯罪所得,且經渠等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供新北地檢署查扣, 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思翰、陳家鈜 、曹馨云、江維中(聲請書誤載為江惟中)、詹鎧駿及黃百 生於調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請書誤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 11034114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品榕、吳于媜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 緩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1 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235萬7,080元 、117萬8,540元,各係被告藍品榕、吳于媜自行繳回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315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匯款單 據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4-單聲沒-50-20250227-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港鄉中庄村中庄 171巷2號住處1樓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1日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其於113年3月21日9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此外,被告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考量上情後,認被告經法院 判決自由刑案件,且未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故不適合自費 戒癮治療,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 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查。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 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檢察官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107年度 毒偵字第7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107年 度撤緩字第77、78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已三度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然均經撤銷,且其於緩起訴期間仍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顯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對被告產生該制度 所預期之效果。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身體不方便。沒有辦法去觀 察、勒戒等語。然被告之健康狀況能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此為裁定確定後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尚非檢察官評估 被告是否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主要因子,自不得因被告健康 狀況不佳,即逕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㈤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 能,進而評估被告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堪認檢察官業已 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毒聲-4-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明確有以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其友人吳政頴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8日8時25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 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大同路附 近某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6日9時4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 無訛。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 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 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 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56-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 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 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 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 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 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 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 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 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 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 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 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 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 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 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 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2025-02-27

TNDM-114-簡-4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 議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總淨重5.1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005公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5年6月8日)之114年2月3日死亡,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 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14年2 月10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5 .105公克、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取1 抽樣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101頁),足認前揭扣 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27

KLDM-114-單禁沒-27-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衛生局函及 檢附之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 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 ,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 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 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科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緩刑確定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嗣經新竹市衛生局通知甲○○須於指定之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0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屆期均未報到。復經新竹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 月23日,分別以府社工字第1110193051、0000000000號違反 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對甲○○分別裁處新臺幣1萬元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並向新竹 市衛生局報告,而新竹市衛生局則於112年1月9日,亦以衛 心字第1110034771號函,命其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依規向該 局報到,俾利安排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屆期仍未 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 市政府112年8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20125263函及所附之新竹 市衛生局112年3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06690號函、新竹市政 府111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3051、0000000000號違 反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月9日 衛心字第1110034771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2-竹簡-1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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