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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育有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乙○○ 於111年9月26日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乙○○ 多處骨折傷勢及腦出血等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兒童,顯示 未成年人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 傷勢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31日將 未成年人乙○○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  ㈡未成年人乙○○經安置後,持續於醫院接受照護,惟相對人不 僅未到場簽屬手術同意書,亦未曾至醫院探視或關心未成年 人乙○○。未成年人乙○○出院後,相對人則以工作忙碌、患有 恐慌症為由未曾主動申請會面,經社工提醒下始提出會面申 請,並在最後一次會面後,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乙 ○○的照顧責任,且相對人經裁處而接受各10小時之親職教育 課程,仍無法對未成年人乙○○提出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足認 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滿足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是以, 相對人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㈢而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 ,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 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是未成年人乙○○自 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又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桃園市每人消費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又因未成年人乙○○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且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自應負擔 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每月 2萬5235元之扶養費等語。  ㈤爰聲明:  ⒈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2萬5235元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戊○○則以:   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的請求。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聲請 人聲請扶養費部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停親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乙○○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強制 親職教育裁處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 1年度護字第55號、112年度護字第48、201、363、523號裁 定及113年度護字第49、193、364號民事裁定、乙○○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甲 ○○、戊○○對此亦均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審酌相對人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血緣至親 ,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 未成年人乙○○受有嚴重腦傷,致未成年人乙○○需透過鼻胃管 餵食、依賴抽痰機、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維生,且相對人對於 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於未成年人乙○○受聲請人安 置後,不僅未至醫院探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社工聯繫 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更直接表示無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形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 人乙○○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 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戊○○既經本院裁 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乙○○ 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僅申請會面 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 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此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外祖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 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 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 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 協助處理乙○○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同意書同意擔任乙○○之監 護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 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 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依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 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 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 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受扶養權利人乙○○住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 112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見卷附112年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收入統計表),而相對人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推高機師傅,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且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8萬15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與一輛重型機 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顯然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低。據此,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 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每月扶養費2萬5235元 ,實屬有疑。是以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見卷附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 ),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所應(能)共同負擔之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 月5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就聲請人 逾前揭應准許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591-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再 抗 告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 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 再抗告之費用,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繳納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6

CH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未成年,因父A04、母甲○相 繼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故有為 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茲因聲請人現與二伯父即關 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由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 ,彼此互動良好,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43至45頁,卷二第3至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1份可佐(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2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以113年9月27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106135號函所檢附之個 案摘要表、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550132號函 各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69、109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考上開報告及訪視資料 ,認聲請人之父母死亡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聲請人又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為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查聲請 人目前與二伯父即關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 關係人2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均屬穩定,聲請人受關 係人2人照顧之情形良好,與聲請人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互 動,關係人A02亦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則由關係人A02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 請選定由關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即 明。準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由關 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4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1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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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5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張O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母, 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 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號為禁治產宣告(即修法之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84歲領有 身障證明,且有輕微失智,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 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 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 第1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76 條第2 項 規定,亦準用於監護宣告事件。另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禁 治產宣告即修法後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9年度禁字第 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長、身心障礙,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職務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113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於訪視與案母(按:指聲請人)對談,案母確實於理解 及行動能力明顯不佳,實屬符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27895號 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可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後,依法即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干 擾降低,情緒穩定、生活自理功能良好、能與人對談,但對 於複雜法律權益問題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相對人不清楚親 屬、聲請人情形,對於親屬現況無過多期待或想法,希望回 到過去居住之臺中居所,但也能接受維持現狀等語,此有該 縣113年12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30299956號函暨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可參。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之手足 丙○○、甲○○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為:「經訪視案妹(聲請人 -關係人-張OO)及案弟(關係人-甲○○)均提及自幼見案主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家庭成員施暴、索錢,以及吸毒 、搶劫等行為,與案主互動疏離且不睦,現已無意願協助及 干涉案主照顧事宜,……就案妹、案弟及案母之身心狀況,均 表示無力協助處理,認為應交由主管機關或現案主照顧機構 ,予以協助案主相關照顧或財產事宜……」等語,此有上揭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復相對人之手足丙○○、甲○○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時仍表示以往均遭受相對人之暴力 對待,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上 開庭期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多名社會工作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於裁定 送達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24

TCDV-113-監宣-976-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 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於民 國111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惟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甲遭獨留家中,且身上多處 傷勢經診斷為身體受虐,且相對人乙、丙有長期吸毒史,致 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而乙素行不良,前有多 筆刑事犯罪紀錄,經常失聯,且拒絕說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傷 勢成因,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其親職功能、經濟與居住環 境遲未改善,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主觀上亦無照顧 甲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甲因遭乙虐待傷害,導致心理創傷 問題,與乙關係極為疏離,害怕恐懼與相對人乙之會面交往 。而丙於甲受安置前即未曾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且丙因長期 施用毒品而多次入監,出監後又反覆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 能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殺行 為經送醫救治,其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態均難提供適當養育 。依上,顯見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另甲之祖母已逝, 甲之祖父、外祖父母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因甲未能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 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11年 00月00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1頁),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 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乙丙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00號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等為證,並有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乙、丙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然乙未妥善照顧甲,且丙陸續入監服 刑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甲於3 、4個月大即被安置 ,期間經社工安排不定期與甲會面交往,而本次高雄市政府 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丙自認現階段無法照顧甲,同意 被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但仍期望未來有能 力時可將甲接回。相對人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未 成年子女甲自幼安置至今,相對人丙亦多次出入監獄,無力 照顧兒少,倘若此情屬實,則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應停止 兩名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本 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乙、丙均未提供適當養育, 乙於照顧期間致使未成年子女甲遭受身體虐待,丙則因案進 出監獄,身染毒癮等情屬實,且渠等均無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難認可為未成年子女甲提供良好的照顧。綜上所述,足 認乙、丙對甲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情 節嚴重,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 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祖父、外 祖父母均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亦無其他親友可介入協助 、保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可參。從而,聲請人請求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尚屬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由聲請人保護安置 至今,目前生活情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甲曾有受虐情事, 身心受創,考量高雄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 對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甲獲得適 當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4

KSYV-113-家親聲-57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第97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梁順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梁順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 ,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監字第970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OOO出具之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4-監宣-137-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蘇竑 蔡淑華 相 對 人 王見文 饒婉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王酈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霏(女、民國106年12月30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王酈娜、王霏之 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二人 ,分別則各稱姓名)為未成年人王酈娜、王霏(下合稱未成年 人二人)之父母。因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08年3月 間,未提供未成年人王酈娜足夠食物,且王酈娜需就醫時亦 未帶其就醫,致王酈娜長期嚴重營養不良,嚴重腦萎縮併腦 室擴大,身心發育遲緩;嗣108年3月10日至3月13日間,相 對人二人因持藤條毆打王酈娜致其多處瘀傷,於110年5月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相對人二人皆經緩起訴處 分,而王酈娜則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並獲法院准 許延長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乙○○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感性思 覺失調及酒癮問題,情感不穩時會有自傷情形,而相對人甲 ○○因照顧乙○○,已無力照顧未成年人王霏,故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協助安置迄今。又經詢相對人二人之相關親屬, 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二人已無其 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相對人二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護 字第94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59號裁定等件,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未成年人王酈娜自108年起,因相對人二人不當照顧 、管教而被安置迄今,相對人二人雖每月皆會至社會局探視 未成年人二人,且相對人乙○○亦有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意願 ,惟相對人二人皆清楚,並考量本身能力及親職功能十分薄 弱,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二人良善之照顧及環境,又無家庭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二人,故皆同意未成年人二人之 監護權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負擔行使,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 及為未成年人二人未來身心妥善發展,評估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監護人較為適當等情,此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函所 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二人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㈢本件相對人二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過世,祖 母張萬會現己達79歲高齡,生活上需要子女為其安排及支持 協助,除領老人津貼外,無固定的經濟收入,亦不知未成年 人二人被安置後之生活情形,對未成年人二人採有意疏離, 以免生活上被相對人二人打擾,因此評估祖母不適合擔任未 成年人二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 服務協會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 未成年人二人之外祖父無受訪意願,外祖母則無法聯繫,此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3日函所附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在卷可參。考量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 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 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 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24

KSYV-114-家調裁-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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