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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陳莊諺、林彩霞、尹國 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 貞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龍 梅路」應更正為「梅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 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意欲輕生尋短, 引火自焚,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 ,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尚非至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陳莊 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償還,有 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引火點燃其所使用之車 輛駕駛座旁之香氛卡,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 致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車主、屋主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 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 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933卷㈠第13 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鍾昀珈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諺新臺幣(下同)50,368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先給付368 元,餘款50,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尹國宏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鄭信章68,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宋宥羚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禎10,3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2,300 元,餘款8,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徐鳴珠23,7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1,700 元,餘款22,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韓秋月127,03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1,030 元,餘款126,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蔡福運24,55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550 元,餘款24,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游純貞32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林彩霞4,5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鍾昀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珈明知如將停放在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放火燃燒,極 可能引燃汽車內殘油燃燒,並產生大火或爆炸,而致延燒燒 毀周圍停放之他人所有車輛之結果,且倘未能及時撲滅、控 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樓上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 人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 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香氛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火勢自香 氛卡延燒至該車車頂,鍾昀珈迅即離開停車場逃逸,嗣火勢 繼續延燒至周圍車輛及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導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均燒盡損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過 大,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如附表所示車主及屋 主之車輛及建物受如附表所示燒毀損害,且火勢延燒致該地 下室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經社區警衛發現 後即時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 游純貞、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0805-X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及發現現場火勢變大濃煙密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保全,及其為第1位發現火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自承「我放火燒我的車子,叫我爸爸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向其坦承縱火之事實。 4 證人馮輝鴻、陳昱瑾、鄭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燒毀或燒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縱火延燒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車主、屋主所有之車輛、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自拍縱火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 7 桃園市龍潭區『濱湖皇家社區』4/11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湖濱皇家(梅龍路70巷)112年4月11日社區地下室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房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物品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之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續而延燒至被害人馮輝鴻7356-B8號自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體均已嚴重燒損,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上開車 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 為判斷。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在位於住宅下方之社區居民共 用地下停車場,且案發時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內,此有現場 照片1份存卷足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 燒至其他車輛甚或其上建物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 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上開縱火延燒行為,致停放於該地下室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編號1至10)及與物品(編號8)有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主/屋主 毀損車輛車號/建物住址 燒損情形 1 陳莊諺 ASM-6551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 林彩霞 BCG-7650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3 尹國宏 AYK-202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4 鄭信章 1260-TX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5 宋宥羚 BCD-2356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6 范素禎 3755-UD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7 游純貞 BCH-5161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前擋風玻璃破裂 (3)安全氣囊4個均爆裂 8 徐鳴珠 0382-ZV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後照鏡受熱、燒熔 (3)晴雨窗受熱、燒熔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1樓 客廳地板磁磚隆起破損、臥室木地板受熱、煙燻 9 韓秋月 AYK-657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10 蔡福運 BNY-0655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024-10-18

TYDM-113-審簡-96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順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火勢已延燒燒燬被害人龍學琳於戶 外座位之沙發、木桌,且觀被告放火地點周遭尚有其他攤商 物品及樹木(偵卷第73-74頁),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 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經送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所指明(本院卷第43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 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犯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心情低 落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難認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幸 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 屬甚鉅,被害人龍學琳亦表示被燒燬織物都是舊的,沒有要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是年輕人,願意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犯後 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衡豬各該情節,堪認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陳稱有積極尋求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向其表 示沒有要求償,願意原諒伊等語,與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相符,堪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甚 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不鏽鋼工程、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林千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薰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號步道咖啡觀景台(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因 心情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 由龍學琳經營之「咖啡家族」咖啡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 火勢延燒,燒燬戶外座位之沙發、木桌各1座,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民眾報案且協助撲滅火勢,並扣得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千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龍學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龍學琳向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主承租該處作為咖啡攤車使用,並於其上擺放攤車、桌椅、遮 陽傘供顧客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劉子奇、張思涵、劉俊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貌似意識不清,且以打火機點燃桌巾及木頭桌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器設備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號步道咖啡觀景台旁咖啡攤(北屯區大學段267-1地號)為起火地點,起火地點北側沙發椅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打火機點燃塑膠桌巾)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咖啡攤北側木桌塑膠桌布邊緣受燒燒熔、燒失、東側與桌面仍有局部殘留,木桌西側立面受燒燻黑、碳化、南側局部保有原色,沙發椅北側局部受燒燒熔,惟鄰近樹木完好未受燒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於113年1月1日實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7

TCDM-113-訴-82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丁金忠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向潘秀珍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頂樓加蓋C套房,其明知該套房所在建築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若在套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 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使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蟲、 老鼠,竟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 下即離開套房外出,造成火勢蔓延,並延燒至上址4樓頂樓 加蓋B套房,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火警後報案 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使上開住宅 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未造成該住宅 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片,始悉上 情。 二、案經潘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蓋C 套房,並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 套房外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老 鼠,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等剩下灰燼,但沒有完全熄滅, 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屋處就已經燒毀了; 伊不是故意縱火,只是失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向告訴人潘秀珍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 樓加蓋C套房,其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 蟲,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 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 外出,嗣後火勢蔓延,並延燒至B套房,幸經消防人員撲滅 火勢,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37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蘇美貴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火災情節、證人林儀真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火災鑑定結果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及 背面、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偵二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 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 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2.經查,質諸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 ,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報紙大概是一天的份量,等剩下灰 燼但沒有完全熄滅,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 屋處就已經燒毀了云云(本院卷第92頁);於審理時陳稱: 伊係為驅趕蚊蟲、老鼠才點火,是燒紙類,報紙或雜誌的紙 張,周圍還有鐵桌與彈簧床;伊離開前沒有完全把火熄滅, 就像燒金紙,可能死灰復燃,伊沒有用水完全澆熄,是看到 沒有火了,只剩下灰燼,還有一點一點的火星,但沒有火焰 了,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 確未將火源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外出,核與卷附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現 場A套房僅有輕微燻黑痕跡,B套房僅西北側有木質牆而有燒 穿情形,其餘處所物品僅受高溫、煙燻波及,且C套房已嚴 重燒燬,並據轄區新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勢主要燃 燒位置在C套房,顯見火勢係由C套房引燃……依現場概況、燃 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等結果,研判本案超火(戶)處所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C套房臥室北側處附近、客 廳北側及束南側處附近等不相連貫之三處……鑑識人員於該址 C套房勘察及清理過程時,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 料,且在三處起火處進行清理過程中皆未有掘獲電器用品及 電源線,故可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 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進行勘察 時,雖於臥室內發現有大量菸蒂殘跡,惟經檢視燃燒後狀況 及清理復原,發現該址C套房有不相連貫之三處起火處,即 使菸蒂遺留於現場,實難造成三處不同物品同時超火燃燒, 並留下燃燒低點跡蹬,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 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及客廳束 南側等三處採集燒熔物,送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未檢出 易燃液體成分,然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無可供發火之火 源,惟在現場C套房臥室內發現打火機,且C套房內有不相連 賞之三處起火處,顯見現場恐有人為蓄意引燃之情形……綜上 所述,並依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等內容 結果,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承租人丁金忠以 明火點燃該址C套房臥室及客廳之可燃物而釀災,故本案起 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二卷第12頁及背面 ),研判係被告點燃物品引燃,方導致火勢蔓延等情相符。  3.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以打 火機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隨即離開套 房外出,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 為大學畢業學歷,先前從事社會科班導師工作,現已退休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從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 驗,當知上開住宅現有多人居住,且當時該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尚有紙類、衣物、床墊、彈簧床、雜物等可燃及 易燃物品,如引火點燃紙類燃燒,勢必迅速燒燬上開可燃及 易燃物品,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甚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 ,此觀於被告偵查中已陳稱:「(問:是否知道你在臥室或 客廳點火燻燒,若沒有將火熄滅,可能會導致引火燃燒套房 之可能?)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明; 況被告復於審理時自陳:伊於本案約1個月前,在同一租屋 處,也是點燃紙張驅趕蚊蟲之類曾引發火勢,燒掉彈簧床, 當時有斷電應該就是火災的關係,房間牆壁和天花板有燻黑 ,伊當時也是離開房間,回來就發現有火勢並且滅了,不知 道火勢如何熄滅,但那次應該沒有消防隊過來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則被告先前既然已有類似以報紙點燃後離開房 間,事後發現房內有起火並因不詳原因自行熄滅,而造成房 間牆壁及天花板燻黑之情形,自當知所警惕,益徵其對於如 再於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 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乙節有所預見甚明。其既預見及此,竟 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紙類,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逕行 離去,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 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 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 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 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本案住宅係地上5層(4樓頂樓有加蓋),地下 0層之建築物,而本案住宅案發當時為被告居住使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14頁),足見本案延燒地點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 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址住宅就受燒情形部分,該建築物1樓至4樓 外觀無燃燒煙燻情形,僅該址屋層及西側牆面有煙層沈降痕 跡;該址A套房室內四周牆面及天花板僅有煙燻情形,物品 皆保持完好;該址B套房室內四周牆面靠西北側已明顯碳化 、燒穿,並有自西北側往東側及南側之V字型受燒、碳化痕 跡,其餘牆而僅有燻黑痕跡,物品皆保有原貌;C套房部分 ,則除浴廁僅有明顯燻黑痕跡,物品尚皆完好,臥室東側牆 面有燻黑情形,窗台上物品仍保持完好,南側及西側牆面均 靠上方燻黑較明顔,靠下方處仍係由牆面漆料原色,且西側 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輕微受燒痕跡,位於西南側床墊受燒後 西南側處尚可見部分原貌,靠北側及東側床墊表面有燒損、 碳化情形,惟床墊西北側上物品尚皆完好,檢視床墊發現有 打火機及菸蒂殘跡,北側牆面中間下方處有受燒、氧化泛白 情形,北側彈簧床骨架、雜物及窗台上物品、窗框及雨遮已 明顯燒燬;客廳西側牆面受燒後窗戶周邊已氧化泛白,消防 人員因搶救、滅火需要,有翻動客廳內部分物品,北側牆面 有以中間處往東西兩側斜升氧化泛白痕跡,東側牆面有自南 側往北側半V字型受燒氧化泛白痕跡,南側牆面上半部已受 燒氧化泛白,該處桌子桌面已燒穿、並有明顔碳化痕跡,金 屬層架已受燒、變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可憑(偵案卷第14頁及背面),而證人林儀真亦於 偵查中證稱:樑柱有受熱,塗料有燒失的情況,樑柱屬於水 泥混凝土是不可燃,只有受燒,但沒有到燒燬傾倒的狀況, 因為屋頂是鐵皮,但有木作天花板,木作天花板為可燃物, 所以C套房内的木作天花板都燒失了,鐵皮還在,只有受燒 變色,沒有到變形的情況等語(偵一卷第25頁),是上址住 宅4樓頂樓加蓋部分雖牆面或天花板有燒穿、碳化或燻黑、 氧化泛白等受燒痕跡之毀損,然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支 撐壁及水泥結構體並未見有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 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 燬」之既遂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至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燒燬上址住宅內其他物品,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 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從而,無論燒毀之物品為 被告或其他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成立毀損罪 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開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刑 度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 行為係因點燃可燃物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下 離開套房外出,因而造成火勢蔓延,顯與一般蓄意縱火燒燬 他人住宅之惡行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觀諸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第139頁審理筆錄),是本院斟酌 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驅趕蚊蟲,而為 上開放火行為,如火勢蔓延將嚴重危害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 之生命、財產安全,極具危險性,自應責難,惟幸消防隊及 時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尚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係一時失 慮,基於放火燒燬驅趕蚊蟲之目的,尚非有欲逕自燒燬住宅 之直接惡意,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曾為前開宥恕之表示,業如前述;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住宅受燒損之程度、被 告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燒燬物3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及應行負擔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慮及其於 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被 告尚非全無悔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 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 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之情,認被告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 性,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 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 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 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PCDM-113-訴-20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 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 併審究。查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北二處中山營業所之物流司機,因故 遭公司開除,後到公司偷竊公款,因公司向其家人索賠得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而以LINE傳送「燃燒吧火鳥」、「 七萬吐出來,不然我通緝,繼續搞‥」等訊息,基於不滿情 緒之犯案動機,且因其對外表達在公司廠區燒貨物之意,不 隱藏其放火之罪證,使消防局獲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等主觀 惡性及客觀情狀,有本案卷證及被告迭次供述可稽。且被告 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且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國揚保全公司等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 告已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對台灣宅配通公司履行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IC卡跨行轉帳 單為憑(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公司對被告勇於負責承擔損 害賠償責任均表示認同,有上開和解筆錄、告訴人許玴豪陳 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9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 獲得告訴人肯定,可認有宥恕之意,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本 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共危險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一併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當(如上述),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3公司已達成和解,其勇於承 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獲上開公司認同,可認已有宥恕之意等情 ,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 是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 物流司機,離職後回該公司竊盜7萬多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與該公司聯繫 賠償過程中,因不滿公司已與其父母聯繫索賠並已獲賠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至該公司廠區縱火燒燬貨物,並 因火勢蔓延,延燒至四周貨物、廠區內監視器系統、籠車及 廠區內照明系統,導致公司廠區、多處受損之公共危險,而 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損失約達77萬餘元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老婆、小孩同住,有小孩需撫養、 母親待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5 、61頁),又被告未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公司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屆期和解金,其勇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亦獲得上開各公司認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40-2024101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璟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5、4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灝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有刑案現場照 片及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87頁),自客 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 確有再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起訴法條,尚 有誤會。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 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 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 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 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告訴人賴麗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 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 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 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自身情緒不佳,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及電箱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實 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 本案之放火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 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 微。此外,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吳璟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口,將賴麗華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護身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可預見放火 燒燬機車,極有可能會延燒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致附 近建築亦有受延燒之虞,有致生公共危險,仍放火燒毀上開 機車,幸經即時撲滅,始未波及附近民宅。吳璟灝燒燬上開 機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璟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抽菸,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被 燒起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麗華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黃嫈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 損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原訴-65-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未得告訴人唐桓碩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率爾於告訴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本件之放火行為,已一定程度影響 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劉峻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㦤明知他人管領之私人空地亦不應隨意進入;且空地內 生長之與人等高雜草為易燃植披,任意在旁引燃明火,可能 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生公共危險;又於石製地板 上燃燒物品,火熱亦會燻燒地板而有損地板之美觀效用。其 為求尋得空地,以將其持有之電線皮燒熔,轉售其內銅線獲 利,竟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毀損、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 5時17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唐桓碩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廠區內空地後,不顧該空地鋪有石製地板、 且四周長滿與人等高之易燃雜草,然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帶 去之大綑電線,致火勢在該空地燃燒蔓延,燻黑地板,造成 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石製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唐桓碩。嗣經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 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桓碩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放火、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其所犯侵入他人土 地罪為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0-202410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任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信任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柳信任與其妻邱鳳儀、其子柳○宏(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 生)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柳信任因細故對邱鳳儀不滿,於113 年5月9日2時43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先 將邱鳳儀所有皮革包包4個放置於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燃燒,為邱 鳳儀發現後以水撲滅。俟因上開皮革包包自燃為柳○宏撲滅後, 柳信任因不滿遭指謫其又放火,遂接續上開犯意,以點燃報紙燃 燒邱鳳儀所有床墊,使上開皮革包包、床墊等物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嗣為邱鳳儀及柳○宏發現後,隨即進行滅火,自行將火勢 撲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信任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 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邱鳳儀及證人柳○ 宏(下稱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 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 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 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上開 皮革包包及床墊均經燃燒受黑變形,若被害人及證人即時撲 滅,恐將使火勢延燒擴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 公共危險,應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 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 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 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2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與丈夫發生口角,他於家中廚房點火燒毀我的 包包,並在我睡覺時於我床邊點火燒毀我床,是我兒子發現 ,把我叫醒並把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還沒有睡著,在我的房 間內聞到燒焦味後,媽媽上來叫我,跟我說爸爸在燒她的包 包,之後我就下去一樓廚房滅火,我看到包包放在爐子上面 ,當時的火勢,因為媽媽已經有先滅掉,所以我沒有看到; 我上我三樓的房間休息,我又聞到燒焦味,之後我就衝下去 廚房滅火。當時我看到包包上有火,我就馬上盛水滅火,就 是第一次看到的包包又起火了,被告用瓦斯爐燒包包;我在 第二次滅火後上樓休息一下下,就聽到樓下有走動的聲音, 想說又發生什麼,我就下樓看,我看到被告點燃報紙放在媽 媽床墊旁邊,當時的火勢沒有很大,當時因為本來我們就有 警戒心,所以有在旁邊準備水,當時我的媽媽躺在床墊上好 像快睡著了;柳信任在放火燒媽媽床墊前有跟我預告說他要 去燒,還說可能會熄不滅;我去媽媽床墊滅火時,當時柳信 任人在門口看,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說不喜歡媽媽 說話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始放火燒毀被害人所 有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以為報復,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復觀之被害人遭燒燬 之床墊係放置該房間易燃之木頭地板上,有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2頁)可稽,若被告主觀上有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 之犯意,應以他法點燃易燃之房內木頭製品,使其延燒,當 無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放置於旁有自來水之瓦斯爐 上燃燒,或於放火燒燬床墊前,預先告知證人始其得以及時 撲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 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尚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並同住於上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 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院卷第7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放火燒燬被 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與證 人為父子,3人同住於上開住處,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 生不滿,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 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被害人及證人及時滅火,災 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 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 重大。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向被害人致歉 ,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開貨車,經濟狀況普通,家中 有兒子、老婆(見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犯罪紀錄,犯後亦坦認犯行,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行為罔顧公共安全 ,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訴-9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興祥明知其使用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為住宅密集區,如於屋內燃燒物品,有延燒失控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先向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之鄰居樂雲富借用打火機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本 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1樓客廳北側牆面上之時鐘,時鐘受 燒物滴落下方單人床造成床墊起火後,接續點燃床墊附近可 燃物,並造成本案房屋屋頂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 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而 引燃之火勢又延燒至同址3號樂雲富所有之房屋及同址9號徐 玉龍所有之房屋,造成樂雲富之3號房屋北側窗戶上半部破 裂、鐵窗及木製窗上半部附著碳粒子;徐玉龍之9號房屋西 側木作牆面部分燒失,天花板輕鋼架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雲富、徐玉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 審理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致生公共危險」(院卷第375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涉犯 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76、3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龍、樂雲富、 劉興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106-107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調查資料(偵卷第116-175頁)、告 訴人劉興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110頁 )、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在上開地點2次點燃時鐘、床墊附 近可燃物之放火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點燃 上開物品,進而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引發 公共危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SCDM-113-訴-3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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