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買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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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王春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關於事實、證據 、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其判決有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究難謂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 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 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 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 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 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 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 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 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 有幻聽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世宏拘役40日;被 告王春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等業於 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吳逸苹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 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 ,故上訴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葉世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70元; 被告王春妹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等業 於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等 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 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 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 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 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其後葉世宏之母 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 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 、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詎王春妹經葉世宏 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 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 (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 電話交還吳斯婷。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 50分許間, 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 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 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 (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 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 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 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 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 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 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 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 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 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 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 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 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 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 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簡上-13-2024122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維修車輛,竟為圖私利,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2面,用以抵償其積欠趙維揚(被訴 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 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車牌交付趙維揚取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拖吊保 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車主調解成 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下 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維 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受乙○○ 委託維修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 面乙事,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其就使用本 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趙維揚債務 ,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交 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 丙○○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即以 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受贓物; 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1年7月31 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丙○○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0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於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 至62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 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3日、07日(更正)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駛偽造私文書 攜帶凶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更正)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更正)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4-12-26

CYDM-113-聲-1051-2024122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14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熏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莊子熏為於法務部○○○○○○○結識之友人,渠等竟為 下列行為: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至2時許,趁陳振家不在金門縣○○鄉 ○○○00○0號住處之際,由大門無故侵入,徒手竊取陳振家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搬運至陳振家 住處旁果園等各處藏匿或賣變。 (二)莊子熏已預見林元彬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高粱酒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來),仍基 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時至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元彬, 將附表編號67-71所示高粱酒,由金門縣○○鄉○○○00○0號附近 搬運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方之倉庫藏匿 。接續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元彬至頂埔下14之2號附近,共同將附表 編號72-101所示高粱酒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 住處前方空地藏匿,其後林元彬自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4-9 6之贓物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貨櫃屋藏匿。接 續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由林元彬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莊子熏,並附載附表編號97-102所示部分高粱酒及提酒 卷,由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出發,共同搬運至金門縣○○鎮○ ○路000號怡亨酒鋪,變賣予宋慧怡。旋陳振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 號1-96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4、151 -152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家、證人陳思穎、陳世偉、蔡偉 祥、羅存珍、宋慧怡、許燕政、許全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證明書、被告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元彬側背包內財 物、攜帶物品照片、自小客車RAZ-0713車內扣得球棒及鑰匙 照片、被告林元彬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 、失竊物現場照片、被告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搬運贓物地 點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藏放失竊酒類處所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核被告林元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後之搬運及寄藏或變 賣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子熏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與被告林元彬(該部 分犯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元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 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林元彬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竊盜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元彬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另被告莊子熏知贓 而仍搬運、寄藏上開遭竊之物品,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大部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元彬未婚無 子女、無受過教育、原從事路燈保養工作但虧錢,被告莊子 熏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原任志願役、月入約46,000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元彬竊取如附表編號1-96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乃不予 宣告沒收,另竊取編號97-102所示之物後變價71,9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61, 9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鑰匙1支、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錢包1個、拆信刀1個、行動電 源1個、吸鼻器1個、充電器2個(充電線2條)、新臺幣20,155 元、Redmi手機(含SIM卡)1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 民國護照1本、自然人憑證1張、背包1個,均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扣押地點) 1 金項鍊(9.73g)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 2 金項鍊(9.5g) 3 金項鍊(15.24g) 4 金項鍊(24.84g) 5 金項鍊(12.99g) 6 金項鍊(29.72g) 7 金項鍊(13.71g) 8 金項鍊(13.76g) 9 金手鍊(12.52g) 10 金手鍊(8.42g) 11 金戒指(38.96g) 12 金戒指(11.28g) 13 金戒指(5.96g) 14 金戒指(3.75g) 15 金戒指(7.47g) 16 金戒指(3.99g) 17 金戒指(5.2g) 18 金戒指(4.04g) 19 手錶1支 20 項鍊1條 21 手錶1支 22 手環1條 23 懷錶1個 24 金戒指(6.15g) 25 耳針1對 26 新台幣15700元 27 舊台幣40元 28 新加坡幣2元 29 日幣47000元 30 馬幣10元 31 美金101元 32 鑰匙1把 33 104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6瓶) 已扣案 案發地旁果園尋獲 34 10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瓶) 35 金門喜宴酒(6瓶) 36 兩岸通水紀念酒 (18瓶) 37 金門紀念酒(2瓶) 38 金門通水典禮紀念酒(1瓶) 39 手鐲3只 已扣案 金湖鎮復興路1之41號旁工地頂樓(林元彬側背包)查獲 40 耳環4個 41 項鍊7條 42 金戒指2只 43 金箔1張 44 金飾4個 45 手錶3只 46 玉佩4個 47 手鍊1只 48 水晶2個 49 串珠2個 50 平安符7個 51 紀念幣10個(含馬、羊年紀念幣) 52 各國硬幣52枚 53 平板電腦1台 54 Iphone手機1支 55 三星手機1支 56 HTC手機1支 57 全聯100元禮券20張 58 全聯500元禮券1張 59 統一超商100元禮券6張 60 家樂福500元禮券1張 61 人民幣100元鈔2張 62 人民幣50元鈔5張 63 人民幣20元鈔1張 64 人民幣10元鈔10張 65 人民幣5元鈔1張 66 人民幣1元鈔2張 67 高粱酒(0.6公升)8瓶 已扣案 金城鎮珠浦南路44巷6號(莊子熏住處)前方倉庫查獲 68 高粱酒(0.75公升)1瓶 69 頌壽酒3盒(1瓶0.5公升) 70 敬禮重陽酒(2016年、1瓶0.75公升) 71 珍藏99(2015年,1瓶0.6公升) 72 金門高粱酒100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住處)前查獲 73 金門高粱酒102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4 金門高粱酒102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1箱(已開箱,每箱6瓶) 75 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6 金門高粱酒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7 金門高粱酒10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8 金門高粱酒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9 金門高粱酒10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0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1 金門高粱酒10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2 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3 金門高粱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箱(每箱12瓶) 84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上貨櫃屋 85 金門高粱酒(頌壽酒)3盒 86 金門高粱酒(感恩釀)1盒 87 金門特級高粱酒(2公升)2盒 88 陳年特級高梁(600毫升)3瓶 89 金門高粱酒(原釀21)2瓶 90 守護台灣金門高粱酒(66度)1瓶 91 金門高粱酒(名瓷情深,2013年瓷瓶)1瓶 92 穀類釀造酒2瓶 93 金門高粱酒(104年600毫升)1瓶 94 珍珠項鍊1條 95 後背包(黑色) 96 後背包(橘色) 97 護理師就職30周年紀念酒(1瓶) 未扣案 怡亨酒鋪 98 新好爸爸紀念酒(3瓶) 99 兔年玉璽酒 100 黑金剛高粱酒(2瓶) 101 823紀念酒(6瓶) 102 中秋節感恩釀提酒券(4張)

2024-12-25

KMDM-113-易-7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丁編號1至7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失於該址投幣機台上,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上開時、地 ,將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 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  ⒉另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鈺維將上開信用卡轉交予缺錢花用之 賴世忠(所涉犯行,另經警偵辦),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 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 ,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約商店,消費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意,即以上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1張上虛偽簽署 「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 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一批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陳謀豪 、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謀 豪發現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卡號0000-0000-○○○○-000 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 買商品後,分頭銷贓,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 忠旋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甲所示特約商店,消 費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 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4張上虛偽簽署 「王林彰」簽名(4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王良榮、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迄於113年1月6日 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前, 與在外等候接應之曾鈺維會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 鈺維銷贓,曾鈺維變賣後因而獲得至少5萬元。嗣王良榮發 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將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 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9張上虛偽簽 「黃仲宏」簽名(9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黃仲宏、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仲宏發現上揭 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 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 附表乙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獲。  ㈣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有、卡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 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信用卡 。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 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5張 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 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翁國 泰、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翁 國泰發現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 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丙所示贓物扣案,另扣得發票 、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58至16 4頁)」、「聯邦銀行113年8月2日函文暨信用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9至79頁)」、「台新銀行113年11 月8日函文暨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簽帳單1份(本院卷第81 至97頁)」、「被告曾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0至61、107至108、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將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附表甲、乙、丙所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王良榮、 黃仲宏、翁國泰之信用卡,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賴世忠就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 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㈢⒉ 、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侵占他人 遺失物及收受贓物,並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與賴 世忠共同或單獨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實體財 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消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 寒(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共犯賴 世忠取得部分贓物變賣後,至少取得5萬元等語(偵字第761 5號卷第1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⒉、㈣⒉所載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乙、丙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 所示童鞋2雙、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附表丙編號4 至5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㈣⒈所侵占或收受之信用卡,皆 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 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所偽造「CHEN MOU HAO」簽名署押之簽帳單1張(偵字 第3812號卷第59頁)、偽造「王林彰」簽名署押之簽帳單4 張(本院卷第73至79頁)、偽造「黃仲宏」簽名署押之簽帳 單9張(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偽造「翁國泰 」簽名署押之簽帳單5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因已持交特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 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1枚(偵字第3812號卷第59頁 )、「王林彰」簽名署押4枚(本院卷第73至79頁)、「黃 仲宏」簽名署押9枚(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 「翁國泰」簽名署押5枚(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1批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手機1支 IPHONE 15pro手機1支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支 2萬9,000元 附 表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1支 AppleWatch 1支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1批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1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支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 磁吸殼1個 TYPE C線2條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1雙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1雙 透氣防水噴霧1個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 表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 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1個 1萬6,270元 左揭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1件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1件 4,360元 扣案 附 表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林彰」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㈢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童鞋貳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透氣防水噴霧1個、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仲宏」簽名署押玖枚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㈣⒈ 曾鈺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㈣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之Apple Air Pods Pro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翁國泰」簽名署押伍枚均沒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                         第7615號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忘於該址投幣機台上,(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二)且將 之轉交予缺錢花用之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 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而與賴世忠具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 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 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 意,即以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 單上虛偽簽署「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 ,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賴世忠, 賴世忠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嗣陳謀豪發現上揭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不詳卡號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後,分頭銷贓 ,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忠旋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 中),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 世忠,迄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 口前,與在外等候接應、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遭變 更為MQQ-9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戴春玉,下稱A機車, 曾鈺維涉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之曾鈺維會 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鈺維銷贓,曾鈺維因而獲致 至少5萬元之銷贓利益;嗣王良榮發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一)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二)復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品 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中)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 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搭乘由 不知情之林柏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移動;嗣黃仲宏發現上揭台新銀行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 獲。 四、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遺失、為翁國泰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該信用卡;(二)復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品項商品, 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 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於113年3 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另騎乘A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之金全成銀樓處(店長廖鴻源),變賣其所詐得黃 金正品,並留存個人資料於該銀樓;嗣翁國泰發現上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 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三所示贓物扣 案,另扣得曾鈺維盜刷信用卡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 、IPHONE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謀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良榮、黃仲宏、 翁國泰、余錫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偵字第381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謀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洗車場遺失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證人戴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23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9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113年偵字第7615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分別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期間,先後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委任狀。 證明告訴人翁國泰於案發後,向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所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反應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報警提告之事實。 4 證人溫展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溫展巖所任職之特約商店於案發期間,接受客戶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之事實。 5 證人林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柏銘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BRB-3227汽車搭載客戶之事實。 6 證人廖鴻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向證人廖鴻源所任職之金全成銀樓變賣金飾,並填寫個人資料之事實。 7 1.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告訴人王良榮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MQQ-9081號變造車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黃仲宏之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湳雅店)、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5日之銷貨資料、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溫展巖提供員警之銷貨資料及商品照片。 4.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告訴人翁國泰掛失聲明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9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二、三(二) 、四(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 實四(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犯罪事實二、三(二)、四(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 (二)、二部分,被告與共犯賴世忠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收受贓物1次等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及 詐欺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上揭「翁國泰」、「CHEN MOU HAO」等簽名,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賴世忠偽造之署押,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另侵占上揭錢包內告訴人陳謀豪所有之現金1,000 多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未 拍攝到被告自上揭錢包內取走上揭物品之相關畫面,告訴人 陳謀豪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以參酌,於此,本於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尚難徒以告訴人陳謀豪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涉有此節犯行,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同一 社會基礎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機 IPHONE 15pro手機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 AppleWatch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 透氣防水噴霧 (店員溫展巖)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 1萬6,270元 左揭電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 4,360元 扣案

2024-12-25

SCDM-113-訴-40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 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告陳智雄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寄藏本案贓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告訴人李姿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警1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陳義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綽號「 雅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 許,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 而逕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 區○○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 到場,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羅聖(羅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 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共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 羅聖遂下車更換備胎,陳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 發現該址貨櫃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 搬入後車廂,陳智雄可預見陳義育要求搬入車內之物應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義育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入後車廂後,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已發還)放置在該處而寄藏,陳義育則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載走。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貨櫃屋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貨櫃屋之窗戶、 門鎖,進入貨櫃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台拆下竊取得手,旋駕 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義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 2 被告陳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智雄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3 被告羅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羅聖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4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2403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指訴、遭竊物品一覽表、估價單 ⑵證人羅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被告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被告陳智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7張 ⑹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遭人進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5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⑴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⑸警方密錄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1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義育使用,車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6張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遭人破壞進入,並竊取窗型冷氣機。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義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陳義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㈡按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 同,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名。故核被告陳智 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㈢被告羅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被告陳義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陳義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羅聖竊得之 窗型冷氣機1台,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簡-4097-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譯名:阮春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KIE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K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 告私自向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己車使用,造成 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 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管道合法買賣機車 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機車車牌,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人士購入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 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甲機車)上。嗣NGUYEN XUAN KIEU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牌係失竊車牌 之員警攔查,NGUYEN XUAN KIEU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NGUYEN XUAN KIEU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KIEU坦承曾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 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攔查時,隨即棄車逃逸,並坦承所騎 乘之機車,係懸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車牌之 事實,核與被害人姚文凱、代理人姚其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上開A車牌係被告所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姚文凱報案紀錄可知,被害人 姚文凱並不知係何人行竊上開車牌,移送單位復未能提供其 他證據,證明A車牌係被告所竊得,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率對被告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事實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23

NTDM-113-投簡-64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暘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黃吉佑被通緝中,被 告完全不知車牌與車號不符,亦不知車牌是失竊車牌,被告 只是完全不知情的購買人,何罪之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惟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 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 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按汽車號 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 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 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 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縱令被告未有贓物認識 之直接故意,但確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是 被告絕非完全不知情之購買者,其確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故原判決 認被告對甲、乙號牌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 麻豆區某處,雖預見黃吉佑(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汽車 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 警緝獲,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0萬0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牌2面(為陳怡雅所管領,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 遭竊,下稱甲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涂鴻 銘所管領,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遭竊,下稱乙號牌), 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嗣因陳怡雅、涂鴻銘發覺車牌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南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覺沈暘展駕駛懸掛甲號 牌之車輛,遂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乙號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甲、乙號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吉佑說甲、 乙號牌是註銷之號牌,其直到被員警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 係失竊號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處,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以0萬0千 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失竊之甲、乙號牌,欲裝設在其 使用之汽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雅、涂鴻銘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用巡邏汽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甲、乙號牌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 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 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 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應已預見黃吉佑所持有 之甲、乙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 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難以憑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業,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其故買之號牌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故買之號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19

TNHM-113-上易-52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JM-50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租賃逾期未還,經和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報警提出侵占 告訴,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車輛)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前之不詳時 、地,自「阿樂」處無償收受本案車輛,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蔡逸翔復為避免該車遭員警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 偽造之車牌號碼BJM-507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2月2日16時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之處,將前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許,蔡逸翔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故自撞而棄車逃逸,經員警到 場處理發覺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1量、鑰匙1把( 均已發還)、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佾賢、王子瑋、林勤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J-5370車輛 與BJM-5070車輛等2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業者為共同正犯, 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與網路上姓 名年籍不詳之之偽造車牌業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 16時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 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 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 收受之上開贓車業經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 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JM-50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 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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