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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黃辰玲 相 對 人 黃陳欽娟 關 係 人 邱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陳欽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辰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欽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庭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辰玲為相對人黃陳欽娟之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邱庭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可舉手,雙手配有防抓護 具,對本院之點呼有輕微揮手回應,惟對於自己姓名及陪同 鑑定家人等問題均無反應且無注視視訊設備鏡頭)。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1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約自107年間出現記憶力退化,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規律回診追蹤、治療,家屬為避免相對人功能退化,曾 安排至日間照護中心1年餘,至111年2月間腦中風後行動不 便,改安置於桃園市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下稱長 照中心)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目前長照中心費用由相對人存款負擔。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840-202501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25分許,駛至正康二街與信光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繼續行駛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於信光路66號附近與訴外人彭寶璋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彭寶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彭寶璋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彭寶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00元 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權告 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核閱(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而過失侵害彭寶璋之身體權、健康權,是 彭寶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彭寶璋既受有 724,000元之補償,則彭寶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0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及鍾○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係 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護字第500號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日4、5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三民店對面之酒吧,與丙○○ 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甲○○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鍾○倫夥同不詳 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⑴日7時30 分許,駕車至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麥當勞騎樓,並分別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 器之鋁棒、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 挫瘀傷、右外耳挫瘀傷並撕裂傷1公分、左後上背挫傷紅腫 、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肘挫瘀傷並擦傷之傷害,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為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鍾○ 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鍾采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餘晃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攝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 2年6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200028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暨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持鋁棒以遂 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 162頁),而鋁棒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少年鍾○倫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鍾○倫夥同不詳之 數人 一同參與,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 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人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 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 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鍾○倫,於行為時僅係年滿17歲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 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 ,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鍾○倫的 實際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6、100頁), 而鍾○倫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 有限,被告能否從鍾○倫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 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鍾○倫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鍾○倫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 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 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 犯行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 預謀犯案,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訴字卷第199至202頁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行為持續時間 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非至惡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 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軀致傷,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調解期 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當庭已先為給付12,000元,並表 示將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 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鋁棒,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張建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YDM-112-訴-1363-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 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字 卷第31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1號   被   告 陳振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之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 車左轉經國路,適林子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乘客賴渝涵),沿莊敬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 ,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振興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子惟 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 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陳振興過失傷害賴渝涵部分 ,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振興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惟、證人賴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 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96-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 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492 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郭東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外 側車道直行至本案地點,未注意車前有A車將駛入車道前方 之車前狀況與本案地點之速限,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 行駛至本案地點,李榮晏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東源受有右側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指 撕裂傷、右大小腿、右腳趾、左大小腿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李榮晏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孰為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東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李榮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 郭東源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道路縮減而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隔 隔壁車道上沒有來車,待伊快變換完車道時方從後照鏡看到 告訴人騎乘B車快速接近伊,伊雖有馬上踩煞車,但告訴人 已經衝撞上來,是對方速度太快使伊並無法及時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在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 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超速行駛至 本案地點,被告見狀煞車不及,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7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4 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卷【下稱調偵卷】調偵卷第7至9 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 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5頁、78至8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内外 車道分隔線上直行,檔案時間12:18:11,A車之煞車燈亮起 ,隨即因車輛位置遭畫面中之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檔案 時間12:18:13告訴人騎乘B車至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内線 車道,其車速較A車出現時更快。檔案時間12:18:15,B車行 駛在内外車道分隔線上,B車騎士左腳放下踩至地面,B車仍 繼續前行,因車輛位置遭畫面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於碰撞後A車的車身在車道分隔線上,但車頭已 向右傾斜,且A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右後保險桿至油箱蓋的位 置;而B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的零件掉落,並傾倒於A車右前 方等情(見偵卷第51至74頁);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東源 於警詢和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當時在我左 側車道,對方當下就直接往右切出來,我經過時閃避不及就 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8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 被告之A車沿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 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 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有往右切至外線車道之 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述當時 已由右後照鏡注意到B車在A車之右後方(見本院卷第38、85 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本案地點向右切到外側車道時,有注意右後方駛 來B車之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保持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則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A車突然右切到 其前方,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受傷。再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 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 後方騎乘B車直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右變換車道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右 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本案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3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乃超速駕駛B車並自後撞上A車,固堪認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 前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之行車動態,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且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 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 之問題,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 罪責。況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 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 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 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告訴人之行車 速度、動向與被告相距的距離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既已於變 換車道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位於伊右後方,自應能提早採 取相應之措施,自無從以被告遲至撞擊前始發覺告訴人乙節 ,反推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其此部分所辯 ,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 核其等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因為與告 訴人金額談不攏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與告 訴人均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13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 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 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 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 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敬憲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戴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中20萬0,745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其中1萬1,2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擴張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側向高架泰山轉 接道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因前方遇有 塞車狀況,而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共計7,8 60元。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35元。⒊系爭車輛維修代 步交通費用共計7萬9,800元。⒋無法工作損失1萬8,766元。⒌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 元。⒎拖吊車費用1,550元、⒏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3萬4 ,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醫療 費用、交通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租車代步天數有意見,希 望能協商以45天,對薪資損失天數,主張只有5天。鑑定費 用是額外的手續費,不能請求。鑑定費是額外的手續費,不 能請求。拖吊費原告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雅歌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又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 第18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7,860元(原起訴部分4,340元、擴張部分3,520元),業 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 紙、郭玉柱診所門診費明細4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138至139頁、第177頁至178頁、第245至2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835元( 原起訴部分5,170元、擴張部分1,665元),據其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18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 至49頁、第138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車輛維修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共計105日,有 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之需要,故向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卡博斯公司)以每月2萬2,8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 共計7萬9,800元,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至61頁)。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天數有所爭 執,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進出廠時間為:「第一次 進廠:112年9月6日拖吊進廠…112年10月27日完工通知、112 年10月30日車主取車。第二次進廠:112年12月3日進廠維修 追加項目、112年12月25日完工出廠」,並有服務維修費清 單、進廠接車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217頁),是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止、同年12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計75日。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代步交通費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算式: (22,800元÷30日)×75日=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受僱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 ,共6日無法工作,受有1萬2,6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因 門診3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全日,按每日2,027元計算, 請求6,081元,合計1萬8,766元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38至139頁),查上開敏盛醫院 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經檢查及診治 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本院卷第33頁)、敏盛 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車禍, 目前仍有頭痛、頭暈問題,需要休養3天」,故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日。另原告於113年6月24 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前往雅歌身心診所就診,原 告請求上開3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萬8,766元【計算式:1萬2,685元+(2,027元×3日) =1萬8,766元】(原起訴部分1萬2,685元、擴張部分6,081元 ),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6萬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AL-3611鑑定報 告112年11月13日(112)汽商鑑字第112399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89頁),應堪認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其提出車輛鑑價費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確為本院所採 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⒎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拖吊費用3,700元,其中有2,150 元由拖吊業者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故僅請求1,55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第257頁),應堪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011元(計算式 :7,860元+6,835元+57,000元+18,766元+60,000元+10,000 元+1,550元+50,000元=212,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 011元,及其中20萬0,745元(原起訴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萬1 ,266元(擴張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37-2025012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便為向告訴人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亦應以理性方式選擇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 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訴諸暴力手段出拳毆打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故其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輕重、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楊孟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修與邱迪娜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 園區富國路95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楊孟修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迪娜左臉頰,致邱迪娜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邱迪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迪娜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4-桃簡-157-2025012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銘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銘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徐梅英所騎乘機車,而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 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   被   告 黃銘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中山南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 駛,行經大竹南路燈桿編號0000000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徐梅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徐梅 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梅英之配偶甯蘇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銘福坦承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超越其右側之被害人徐梅英機車時,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2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甯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簡-69-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龍吉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及被告先 向本院電覆有調解意願,在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且告訴人到場 後,被告卻沒有到場的客觀情況(本院卷第19、27頁),以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7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 前方由曾貽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 致曾貽聰受有前胸部、左下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貽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吉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宣淞所駕駛之車輛,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對方現場稱說無受傷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 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由 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追撞時 ,2車並非僅有輕微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猶有破損之情形,足認撞擊力道非 輕;又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當日隨時前前往醫院就診,故應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 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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