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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 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高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 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 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 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 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 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3 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1 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2 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4 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5 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6 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7 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展維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展維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9 證人即蝦皮公司人員何千亦、林沂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從未變更本案蝦皮帳戶登入密碼之事實。 2、證明蝦皮平台金流過程。 3、證明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反應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之事實。 2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蝦皮帳戶註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1 1、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1001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銀行資料、電子錢包提領明細、帳戶買賣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蝦皮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會員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2、本案蝦皮帳戶於109年1月8日原設定「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電子錢包提領之實體帳戶,於附表一「案發前」之111年12月6日,改為綁定案外人魏鈞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一「案發後」之112年3月14日又綁定回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錢,經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提領入魏鈞鴻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本案蝦皮帳戶之買入紀錄中,於111年6月28日以前收件人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標購買並匯款金錢之事實。 22 1、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1P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密碼變更紀錄。 2、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上述電子錢包餘額資料1紙。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進行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密碼變更,之後未曾變更該密碼之事實。 2、上述電子錢包於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餘額為0之事實。 3、被告前因其申設之蝦皮帳戶「orzoom」涉犯詐欺罪嫌而為警移送,苟被告有遭人盜用蝦皮帳戶之情事,理應於偵辦期間,通知蝦皮公司停用本案蝦皮帳戶,然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申請停用或刪除本案蝦皮帳戶,證明被告辯稱遭人盜用帳戶云云,係屬虛偽之詞。 4、證明被告上揭㈠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3 1、蝦皮公司113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111年3月31日進階視訊驗證光碟1張。 2、本署勘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接受蝦皮公司進階視訊身分驗證,證明被告案發前使用該帳號並經蝦皮公司告知帳號僅得本人使用之事實。 24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2、魏鈞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魏鈞鴻前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20000元確定,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民眾金錢之拍賣帳戶之事實。 2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445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㈠、㈡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假商品內容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徐稜芸 沙發及床頭櫃 111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35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 梁淑玲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邱信貿 茶几及床頭櫃 112年1月3日 8時0許 網路轉帳 3,475元 同上 同上 4 張雅嫻 電器櫃層架櫥櫃 111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 信用卡 2,20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5 鄭宏偉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陳姿穎 懶人沙發及客廳地毯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 信用卡 1,47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7 吳書銘 雙層櫃及升降桌 111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 信用卡 5,0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8 楊璨名 沙發休閒椅 111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 信用卡 1,21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李茜芸 躺椅 111年12月14日12時09分許 信用卡 1,3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 劉潔明 沙發椅 111年12月12日14時34分許 信用卡 1,19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曹允晴 地板沙發 111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信用卡 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2 林億民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4分許 信用卡 1,24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3 史為元 鞋櫃 111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 信用卡 3,1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慶德 112年3月29日 假借貸 112年3月29日23時00分許 1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 2時35分許 30,000元 2 林興志 112年4月6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林忠政 111年8月2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4 張展維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9-20250206-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侯晶昌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住所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記載之被告張萬欽之住所係在「桃 園市蘆竹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5

TCEV-114-中消小-4-2025020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 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 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 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 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 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 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 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 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 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 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 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 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 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 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 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 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 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 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 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 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 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 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 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 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 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 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 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 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 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 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 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 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 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 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 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 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 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 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 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 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 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 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 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 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 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 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 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 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 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 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 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 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 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 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 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 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 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2-04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並作為販賣動物用禁 藥工具之使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他人所為之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被   告 陳仁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無故 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 ,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 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 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動物用禁 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往臺南市北區崑 山高中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阿和」使用。 嗣「阿和」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即以該門號申請註冊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而「阿和」明知「非潑羅尼 滴劑」、「芬苯達唑片」之藥物屬於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12條規定,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後始得製造、輸入,竟於 113年4月2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之商 店刊登、販售「非潑羅尼滴劑」、「芬苯達唑片」等動物用 藥品。 二、案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書函、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各1份、蝦皮購 物網站照片4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3-簡-440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刊登販售及 虛偽標示確認並更正時間為「於112年7月26日(業經檢察官 當庭確認更正)」、及第13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居住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陳昕謙」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 被告白承恩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 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 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 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 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 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商品最後出售 而下架日止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 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即告訴人陳昕謙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485元(計算方式詳三、沒收部分),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以賠付6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式樣而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下架日止期間售出之眼鏡售價分別為350元、263元、222元、280元及11元,及各售出71支、2支、2支、5支及115支,此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5001S號函檢附之銷售資料可佐(見簡卷第21至4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計28,485元(計算式:350*71+263*2+222*2+280*5+11*115=28,485);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6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白承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承恩明知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太陽眼鏡產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以確認商 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採符合性聲明,始得在其產品上標示相 應之檢驗標識圖及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 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履行取得符合性聲 明指定代碼檢驗之程序,即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自大陸地 區輸入告證6所示之太陽眼鏡,並於不詳時、地,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outfit.studio」網路 賣場,刊登販售上開「太陽眼鏡」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 頁上之「BSMI」欄位虛偽標示陳昕謙所申請之商品檢驗識別 號碼「D74396」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太陽眼鏡」屬於 業經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 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陳昕謙、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標 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昕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昕謙於告訴狀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023041P號函暨函覆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 資料、經濟部檢驗標準局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20002 281號函、112年6月14日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指定代碼 :D74396)、蝦皮賣場網頁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虛偽標記之行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為主要規定即應適用之,自無庸再 適用其後販賣之補充規定(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自111年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3日經告訴人發現上情日止 ,數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 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迄今出售的眼鏡數量,就如同蝦皮賣場所示的出售數量 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告證6所示之「韓國 7色 高 質感 眼鏡 造型眼鏡 百搭 熱買款」1310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1310副,共計366800元】及「韓國 4色 高質感 角度 中框面 眼鏡 造型眼鏡」2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2副,共計560元】,共367360元,雖未 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2025-02-04

CTDM-113-簡-2067-20250204-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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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6號、第5536號、第8979號、第20991號、第33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峻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 冊申請帳號「jp6ru6」開設蝦皮賣場,並綁定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 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待款項 匯入後,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 戶,或由詐欺集團申請之買家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 ,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以不詳方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於警詢 時之指述、告訴人阮美菁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 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楊 顥偉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209號函、蝦皮公司 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4S號函、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 販賣遊戲帳號及虛擬裝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款項匯 進我的蝦皮虛擬帳戶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去詐欺告訴 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在蝦皮上面販 賣遊戲帳戶及虛擬裝備,買家下訂之後,系統會隨機產生一 組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該虛擬帳戶帳號只有買家會知 道,身為賣家的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自無從將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 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 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 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之指訴、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蝦皮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前開 匯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在蝦皮 上面販賣遊戲帳號及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賣新臺幣(下 同)2000元,如果同時有加購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則賣 5000元,一次買兩組遊戲帳號加遊戲裝備是賣9000多元等語 。且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均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本案賣場內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訂單金額 均為9998元,並均有完成交易等節,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3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9日函文及訂單資料、交易表 單在卷可參(見偵8979卷第65頁、偵3606卷第133至135頁、 偵5536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訂單金額與 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遊戲帳號、裝備之價金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在本案賣場中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16日函 文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 揭對話內容均是該等蝦皮買家在向被告洽詢購買遊戲帳號、 裝備等事宜,且被告是以電子信箱寄交遊戲帳號、裝備予買 家各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況蝦皮公司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買家所 支付之交易款項會先由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待蝦皮系 統判定交易訂單已完成,或買家確認收到商品無誤點選完成 訂單後,第三方支付系統才會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賣家等情, 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前開交易之訂單既經蝦皮 系統判定完成,形式上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訂單內容出貨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並經該等買家確認收訖無訛,益證被告 實際上應有販賣且交付遊戲帳號、裝備予各該買家。 2、況且,①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之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 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5000 元、於111年9月3日18時4分許轉出7000元、於111年9月5日1 2時52分許轉帳2萬3391元;②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7日2時41 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9萬3970元 ,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 時3分許轉出1萬3500元、於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出8萬 6800元、111年9月9日14時9分許轉出2萬元;③蝦皮系統於11 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未經取消 之交易款項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5萬元、於111年8月30 日21時32分許轉出3萬74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06卷第63頁)。觀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交易款項於蝦皮系統撥入被告之 中信銀實體帳戶後,被告並非即刻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其中 不乏有款項撥入後數日方分次提領或轉出,此與詐欺集團車 手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將詐欺所得提領或 轉出,故常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款項全額提領或轉出之 行徑相悖。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話之時間,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大致相合,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價金相符,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 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下訂遊戲帳號 、裝備,於取得蝦皮系統因訂單而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供 詐欺告訴人匯款,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66-2025012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梅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113年度偵字 第9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乙○○係兄妹,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為謀生計 經營抖音幣商業務,經由不詳之管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丁 ○○、乙○○應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負責轉匯受騙民眾匯入虛擬、人頭帳戶之款項。 由乙○○指示丁○○先於111年9月14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2m 29jotn52」(後變更為「_3jx6gg80x」,下稱蝦皮帳戶)開設 蝦皮賣場並綁定丁○○所申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A、 B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3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牌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A帳戶 做為出、入金帳戶,接著利用上開蝦皮帳戶於客戶在蝦皮賣 場下單購買商品時所自動產生付款之「虛擬匯款帳戶」功能 ,做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嗣丁 ○○先向蝦皮公司申請將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內款項撥款至A 、B帳戶內,再依乙○○指示以A、B帳戶內之贓款,分批向王 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36偵卷第8至8頁反面)。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2偵卷第7至7頁反面)。 (五)證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25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 、第24至25頁)。 (二)告訴人丙○○部分: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張曉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 轉帳交易明細2張、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 、第71至77頁)。 (四)虛擬帳號資訊2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1502偵卷第9至1 0頁)。 (五)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見1336 偵卷第32至50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 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見1336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 (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 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見1336偵卷第65 至69頁)。 (八)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見1336偵卷第76至79頁)。 (九)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 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336偵卷第112至 128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6至9頁)。 (十一)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5頁)。 (十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 偵卷第20至24頁)。 (十三)丁○○與乙○○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1336偵卷 第80至100頁)。 (十四)網路查詢抖音儲值資料1份(見1336偵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 (十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03P號函1份(見1336偵卷第109頁) 。 (十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5205011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 336偵卷第130至13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匯贓款車手期間,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 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轉匯贓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 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虛擬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2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 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 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即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並自承其並 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且 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 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轉匯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 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轉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 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 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 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 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 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 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轉匯贓款方式參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 被告2人業與附表所示之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4.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 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 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後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丁○○登入蝦皮帳戶所使用之手機及被告乙○○登 入淘寶帳戶所使用之電腦,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最初申 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 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詳如前述,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 定衡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事 、轉匯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時間、丁○○所有蝦皮帳號2m29jotn52所產生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 撥款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萬9,980元 111年11月7日20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107F2CYCA7C) 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2 丙○○ 1萬9,980元 111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29N84EVPTS) 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3 張曉芸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7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NT2YY6K) B帳戶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QF3K6A7) A帳戶

2025-01-24

CYDM-113-金訴-83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6、1317、1318、1319、1320、1321、1322、1323、1324、132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ll3年度偵字第28654號、113 年度偵字第32066、2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晉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 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屬於預付卡性質),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面交或匯款各該編號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歐晉鴻復另行起意,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再次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 屬預付卡性質)後,即於同日以每張200元之對價,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門號向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申請註冊「n3bwf5xild」、「qv5jjrulnu」等會員帳號; 再以前述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買家身分與他人進行 交易,進而取得各該筆交易行為相對應產生之繳款虛擬帳號 ;復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購物平台、銀 行與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宋珮齊並對其施以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宋珮齊陷於錯 誤,先後於該編號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該編號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號(實則為前述繳款虛擬帳號);嗣 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讓宋 珮齊上開匯款退款至前述會員帳號名下電子錢包內。後因宋 珮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晉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3日前 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欽」之成年人士使用。嗣「阿欽」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5、6、8至13所示 之人訴由各該編號所示司法警察機關以及附表二編號2、4、 7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該編 號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及附表二編14至16所示之人訴由各該編號所 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06號卷【下稱院卷】第18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 說明。 二、訊據被告歐晉鴻固不否認有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200元之對 價,分別提供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予某甲及某乙,以及於 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是分2批賣門號,第1批賣的是伊之前辦好 沒有用的門號,第2批是辦好門號的當下馬上賣的,都是賣 給網路上說要收購門號的人,這2批買的人是不同人,不過 都是以每1個門號200元代價收購,第1批伊賣了3支門號、第 2批只賣了2支門號,伊想說行動門號也不能做什麼,所以賣 的時候沒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至於系爭帳戶部分,是 朋友介紹「阿欽」幫伊代辦貸款,伊沒見過「阿欽」,但「 阿欽」先前幫伊代辦貸款成功過,那時「阿欽」要伊寄系爭 帳戶資料過去,結果3天就順利貸款下來,並未發生什麼問 題,伊因此覺得「阿欽」可以信任,所以這次(即事實欄三 部分)伊需要貸款20萬元,就一樣請「阿欽」幫忙代辦,並 一樣將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網銀密碼等資料寄給 「阿欽」,寄出3天後伊詢問進度,「阿欽」的回答讓伊覺 得怪怪的,伊就質疑「阿欽」是否將帳戶做別的使用,他就 說他需要時間、推說他忙,然後伊就跟他說不要辦了,要他 寄還系爭帳戶資料,他大概於2個禮拜後才寄回資料,伊收 到資料後跑去銀行詢問帳戶有無問題,就被告知已變成警示 帳戶,並且已無法聯繫到「阿欽」,而伊與「阿欽」都是透 過臉書的即時通訊聯繫,當初聯繫的手機摔碎了,已無法找 回與「阿欽」聯繫的相關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200元之對價,分別提供其所申 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予素不相識、在網路收 購門號之某甲、某乙,以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欽」之事實,據被告 自承在卷。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之 門號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某乙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門號作為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宋珮 齊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面交或匯款附表一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某甲、 某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阿欽」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載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112年度偵字第60703號卷【下稱偵60703卷】第46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3月0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基本資料(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偵緝208卷】第89至9 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 第63729號卷【下稱偵63729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3729卷第17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4號卷【 下稱偵28654卷】第17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2765號卷【下稱偵62765卷】 第14至21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辦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確 已遭某甲、某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而系爭帳戶亦確已遭「阿欽」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嗣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分事實, 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 ,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 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 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 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 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某甲、 某乙分別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200元代價向其收購事實欄 一、二系爭門號電話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⑵金融存款帳戶乃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 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 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 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經查以被告行為時乃30幾 歲接近40歲、具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且自陳就學期間即半 工半讀、從事過餐飲業、夜市及很多工作,亦有在科技廠 工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下稱偵緝131 6卷】第34至35頁、偵緝208卷第62頁),顯非初入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是其辯稱毫未預 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又金融機構 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 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加以其自陳與「阿欽」素未謀 面,不知「阿欽」真實姓名年籍,僅憑通訊軟體聯繫,「 阿欽」若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 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 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系爭 帳戶會被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亦難採信。 (三)再依被告供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均係從網路看到收購門號訊息而與對方聯繫,2批收購 者是不同人,與收購者素不相識,其交付每張門號SIM卡 可獲取200元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對向其收購門號之某甲 、某乙均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年籍,僅係從 網路取得聯繫,竟不問對方收購門號SIM卡之用途,即將 其申辦之門號分別出售供某甲、某乙使用,足認被告為貪 圖金錢利益而將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分別售予某甲、某 乙,並未詢問某甲、黃乙要門號之用途,事後亦不關心門 號之後續使用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仍容任其發生,可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提供系爭帳戶部分,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伊請網路代辨貸款中心幫忙貸 款,伊就把伊的資料、存摺及印章寄給對方,因為對方很 難聯絡到伊,伊沒有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也沒有把提款卡 的密碼跟對方說,網銀最早之前伊就設定了,但伊沒有跟 對方說網銀密碼,一星期後伊後悔,請對方把存簿寄回給 伊,伊收到存摺後,去銀行想刷本子,銀行就說伊的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緝1316卷第35至36頁),亦即 係請網路貸款中心代辦、並未交付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嗣 於113年3 月5日偵訊時,又改稱:伊當時在台積電、工時 長,就找人幫忙辦貸款,對方綽號「小林」,要伊將資料 寄給他,伊就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都寄給他,伊與「 小林」都是用LINE聯繫,伊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因伊有 欠銀行錢,帳戶內不能放錢太久,所以如果過件話,伊請 「小林」幫伊將銀行的錢領出來,之前伊就跟「小林」配 合過一次,「小林」很正常幫伊領出來,這次「小林」說 如果伊願意的話可以有比較快的方法,比較偏向違法,伊 想說單純一點就好,於是沒有答應他,就請「小林」將資 料寄回來,後來「小林」將資料寄回後,伊要去測試時, 就發現被鎖起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下稱 偵緝624卷】第13至15頁),亦即是委託「小林」代辦貸 款、以LINE聯繫、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請「小林」於 核貸後將匯入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然此顯與常情不符, 蓋其自可請對方於核貸時通知自行持提款卡領出或交由有 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領出,當無逕將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並無信賴關係之對方代為提領,徒增款項遭侵占 風險且耗時費力向對方取回之方式為之)等情;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如前亦即是委託「阿欽」代辦、以臉書 即時通聯繫、有提供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等語,核其就是否 有提供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是委請何人代辦(究係網路代 辦中心或「小林」或「阿欽」)及以何方式聯繫等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低,況其既自承 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發現系爭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衡 情當無不及時保留與對方之聯繫對話內容、對方之臉書或 LINE帳號等足以追查對方身分之資料,並報警處理以自證 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任何保留及報警處理,顯與自認清 白之人於發現遭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此均顯與常情不符 ,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可知,被告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欽」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以帳戶供作詐欺款 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 節,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 之下,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 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阿欽 」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以一個交付 該欄所示2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3以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二次有償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系爭帳戶資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更增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於 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詐騙 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約4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 人、母親過世、父親很早與其母親離異沒有往來、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慮被告所犯均 係幫助犯,且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 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SIM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每張可獲得對價2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事 實欄一所示2張門號SIM卡獲取400元、事實欄二所示2張門 號SIM卡獲取400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糸 爭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出去業如前述,均非屬被告保有之 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鄭世揚、陳柏文、楊景 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移送司法警察機關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認證/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告訴人廖啟文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90萬元 0000000000 告訴人廖啟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703卷第22至23、25至26、3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0703號【起訴】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告訴人王詠嫺 (併辦意旨書誤植為為「王詠嫻」,應予更正)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1時許 2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王詠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1卷第7至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併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告訴人周青瑩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告訴人周青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未接來電簡訊、出金紀錄、網銀暨臨櫃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54卷第2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28654號 【併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告訴人宋珮齊 111年7月6日 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 ①111年7月6日19時52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9時53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9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告訴人宋珮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PP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蝦皮公司「n3bwf5xild」及「qv5jjrulnu」之帳號申請資料及該2個蝦皮帳號之交易紀錄(偵63729卷第3至4頁反面、7至14、19至21、28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3729號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移送司法警察機關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告訴人黃梓姍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2,000元 告訴人黃梓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93卷第9至17頁反面、20至21頁反面、2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起訴】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害人陳淑芳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1分許 8萬9,000元 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65卷第3至6頁反面、9頁) 112年度偵字第62765號【起訴】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告訴人柳柏宏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5萬5,000元 告訴人柳柏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03卷第6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03號【起訴】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害人劉昱汝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13時1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8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被害人劉昱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998卷第5至16頁) 112年度偵字第73998號【起訴】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告訴人趙昱翔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9時52分許 36萬元 告訴人趙昱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637卷第5至1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637號【起訴】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告訴人黃美舒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黃美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978卷第15至17、23至30、34) 112年度偵字第73978號【起訴】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害人劉家妤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被害人劉家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949卷第11至17、19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49號【起訴】 8 告訴人卓桂蕋 112年3月起(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4月」,應予更正)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9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卓桂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949卷第27至38頁) 9 告訴人温長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長青」,應予更正)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18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25日20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温長清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949卷第41至45頁) 10 告訴人吳孟汝 112年3月起(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5月」,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44萬3,000元 告訴人吳孟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949卷第47至66頁反面)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告訴人江炳東 112年3月起(起訴書附表編號誤植為「112年5月」,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1時23分許 14萬元 告訴人江炳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906卷第11至13、14、23、17至23、29頁) 112年度偵字第65906號【起訴】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告訴人陳品燁 112年3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5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告訴人陳品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偵58971卷第5至10頁反面、14至1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8971號【起訴】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告訴人杜慧梅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5日8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0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告訴人杜慧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47卷第6至16、22至23、26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76547號【起訴】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告訴人謝詠筌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9時3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謝詠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785卷第5至9、14至18頁反面、22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85號【併辦】 1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告訴人李福財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0時43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李福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騙臉書、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2066卷第11至13、29至151頁)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併辦】 16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告訴人 許秀華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1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許秀華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0卷第13至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900號【併辦】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歐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歐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歐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PCDM-113-金訴-1406-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2025-01-23

CYDM-113-訴-3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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