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孝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陳奕夫因陳又孝對其辱罵「幹 你娘」而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陳又孝實施壓制逮捕時, 徒手朝警員陳奕夫之臉部揮擊,並與之發生激烈拉扯、推擠 ,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指鈍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奕夫依法執 行職務(陳又孝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   二、案經陳奕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又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上之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員警先對我使用暴力,執法過當,我要保護自己,所以 推開反擊,我只是做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制服之警 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 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並於警員 陳奕夫欲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拒不配合,以手揮擊並激烈反 抗警員陳奕夫之壓制,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 傷、左手第3指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郭志盛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陳奕夫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對其在警員陳奕夫 處理車禍之過程中,有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 及在警員陳奕夫欲對其執行壓制時確有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 節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救護車已經 先到,被告躺在地上,救護人員先圍著他請他起來,我也 過去,當時他就往上罵,我不知道他罵誰,他確實當時就 罵「幹你娘」,他起來之後,我就開始畫圖,他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 事站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 照,被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 你娘、他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 了,你這樣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 到我旁邊說「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 罵我;當時我在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 時候他沒有過來,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 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 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娘、快一點啦、好了沒」;因為他 罵很多次,我已經先跟他說過你再這樣我就辦你,他還再 繼續講,我就直接跟他說「好,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 ,我先伸手抓他的手,這時他的手由上往下抓到我的額頭 和鼻子,我就把他撥開並壓制在地上;在被告伸手過來抓 到我的臉部之前,我只有抓他手,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 ;證人郭志盛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抵達後,我有聽到被告 對員警罵一聲「他媽的」,但我看到員警沒有理會他,持 續拍車禍的照片,被告口氣不好的一直詢問員警有沒有筆 ,看起來很趕時間,我當下先到旁邊抽菸,後來看到員警 與他越靠越近,並聽到員警詢問他罵什麼,之後就看到他 們雙方拉扯在一起,且被告原本手上有拿菸,還直接對著 員警的頭部毆打下去,之後就看到警察將他壓制逮捕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警察來開始畫線、測量,被告爬 起來後好像很趕時間,他就說「你媽的,我趕時間」,員 警不理他,他就一直罵,員警走過來好像因為他罵這個話 是在侮辱員警,就有過來想要抓他,被告手就有伸出來, 到底是擋還是要打我不曉得,被告手伸出來有撞到員警的 額頭,因為員警想要壓制他,被告就一直要掙脫,就扭來 扭去,有看到員警額頭有受傷;在我看起來員警是在執行 公務,被告在妨害公務,所以員警在壓制他;被告講「他 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自語,他站在那 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講,員警聽到 被告罵「他媽的」時有先制止,被告有無聽到不曉得,被 告還是一直罵等語,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 郭志盛、陳奕夫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警員陳奕夫執行公務 時,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或「他媽的」等語,且 警員陳奕夫亦有多次出言制止被告,而在警員陳奕夫欲逮 捕被告時,被告即有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且 於逮捕過程中激烈反抗。   ⑵又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333_791」,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3分32秒,畫面為一男 子即郭志盛將1輛機車立起來,接著為另一名男子即被 告腳部蜷曲側躺在地,旁邊有另1輛機車,警員詢問是 否要幫其將機車先移起來,被告稱不用,自己自地上起 身,消防局人員於被告旁邊欲檢視及詢問被告狀況,被 告閃開並稱:「不要碰我」,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詢問被 告是否有不舒服或受傷,被告整理安全帽及頭髮並稱沒 有不舒服、要趕著買晚餐,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 被告回覆後因內容不完整,警員又詢問一次,被告對著 推擔架往救護車方向的消防局人員稱:「讓我放一下」 ,警員稱:「沒有,還沒、還沒報完啊」,被告回覆稱 :「好、操你媽的...」,邊檢視手上的眼鏡,此時被 告是面對手上眼鏡的方向,警員請被告再報一次身分證 字號,被告邊回覆身分證號碼,邊持續要求警員快點畫 線、詢問警員還要多久、畫線了沒、筆在哪裡、可以先 畫線嗎等語,警員請在場人員稍等一下,詢問被告電話 號碼及是否要留聯絡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警員先標線, 此等對話反覆數次。嗣警員回到警車移車後,19時57分 58秒時走向被告,被告手伸向警員並持續向警員詢問有 沒有粉筆,警員稱:「稍等一下」,被告稱:「我把它 扶起來囉」,警員稱:「你先不能扶,先不能扶」,被 告稱:「那你快點喔」,警員稱:「你旁邊一下,我要 拍個照」,被告稱:「我要粉筆、我要粉筆」,警員稱 :「我們要拍照還原現場,你稍等一下」,被告稱:「 可以給我粉筆嗎」,畫面至19時58分32秒結束。    ②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834_792」,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32秒,19時58分43 秒起,警員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照片,並手持手機移動, 被告、郭志盛及另2名消防局人員在路旁等待,19時58 分52秒時,被告又詢問:「粉筆有沒有」,警員朝另一 側路邊走去,被告又稱:「你,幹你娘咧(台語),粉 筆」,警員朝被告走去,並稱:「欸,講什麼話」,19 時58分58秒時,被告面對警員方向、手指著警員稱:「 有沒有粉筆」,警員稱:「講什麼話」,被告稱:「粉 筆」,19時58分59秒時,警員接近被告並將右手伸向被 告衣領處,被告左手抓住警員伸來的右手,警員稱:「 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被告 稱:「你不要動」、「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00秒起,密錄器畫面嚴重 晃動,被告持續稱:「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2秒時,有人驚呼:「ㄏㄟ. ..」的聲音,並有模糊的「我操你媽」的聲音,之後畫 面均嚴重晃動,間或有被告或警員部分身影及貌似手揮 舞的畫面,19時59分9秒時,警員稱:「你不要髒話那 邊一直亂講,你不要髒話一直亂講」,被告持續掙扎, 有人稱:「你在幹嘛」,且畫面可見被告被壓制在地上 ,有一名灰色上衣、手戴紫色塑膠手套之男子(下稱A 男)壓住被告安全帽下的臉部,警員稱:「你不要髒話 一直亂講啊」,旁邊有人稱:「你在幹嘛」,警員稱: 「你不講人話,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被告仍持續 掙扎,旁邊有人稱:「你幹嘛」,警員稱:「我一定辦 你妨害公務啊,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繼續,繼續罵 ,再罵一次,再罵一次,多罵幾次」,被告稱:「你現 在用我」,警員稱:「多罵幾次,多罵幾次」,有不知 何人稱:「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 了(均台語)」,畫面可見A男的手壓在被告安全帽上 及臉部,警員稱:「多罵幾次啦,多罵幾次」,旁邊有 人稱:「ㄏㄚ,你給我捏痛了(台語)」,警員稱:「多 罵幾次」、「對啊」,被告稱:「我怎樣」,旁邊有人 稱:「你怎樣啦」、「你怎樣」、「怎樣(台語)」、 「你尊重人家你還這麼兇」,被告稱:「不尊重我」, 旁邊有人稱:「誰弄你?」、「誰弄誰?」,警員將被告 左手上銬並對被告稱:「現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 等相關權利告知事項,被告安全帽脫落,遭A男移開, 被告看著警員稱:「是你用我」,警員稱:「誰弄你啦 」,被告稱:「是你用我」,被告似以上銬的左手抓住 警員的右手,A男抓住被告上銬的右手腕,警員稱:「 對啊,放開啦」,旁邊有人稱:「銬起來了啦(台語) 」,A男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腕,一手抓被告右手掌,警 員右手遭被告鬆開,被告稱:「我要起來」,警員稱: 「不給你起來啊」,被告稱:「我要起來」,被告右手 腕遭握住,警員稱:「怎麼樣,不給你起來啊」,被告 稱:「怎樣,我怎麼了」,期間被告持續掙扎,雙手腕 均遭人抓住,警員稱:「你現在妨害公務啊」,被告稱 :「我哪有妨害公務」,旁邊有人稱:「你已經打警察 了,你知道嗎」,被告稱:「我又沒有打警察」,旁邊 有人稱:「襲警了耶」,被告仍持續掙扎,警員及A男 不停制止被告掙扎。20時3分14秒,警員壓制被告時, 可見其左手中指上有傷口流血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81至93頁) ,亦與前開證人郭志盛、陳奕夫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密錄器影像於警員陳奕夫伸手抓住被告衣領後 即劇烈晃動,及被告事後遭壓制在地時,旁邊亦有警員 陳奕夫以外之人稱「你已經打警察了,你知道嗎」、「 襲警了耶」等語,足見被告在遭警員陳奕夫抓住衣領時 ,確有徒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   ⑶因之,依據證人郭志盛、陳奕夫之證言及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在警員陳奕夫對車禍現場拍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確有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他媽的」 等語,是警員陳奕夫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已涉犯侮 辱公務員罪嫌,且為現行犯,而欲對其執行逮捕,於法尚 無不合。另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清楚可見,警員陳奕 夫在被告對其口出「幹你娘」之語後,即朝被告走去,並 稱:「欸,講什麼話」,之後在警員陳奕夫接近被告並將 右手伸向被告衣領時,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警員陳奕夫伸來 的右手,此時警員陳奕夫復稱:「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 」,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之後畫面即嚴重晃動,而此時 畫面嚴重晃動應即係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並與之 激烈拉扯之故,已如前述,足見在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 夫之臉部前,警員陳奕夫僅有伸手抓住其衣領,並無其他 壓制動作,被告何來警察對其使用暴力、要保護自己之說 ,是被告在警員陳奕夫抓住其衣領時即出手揮擊陳奕夫, 則被告此時之揮擊動作於主觀上顯具有主動攻擊之傷害故 意,且客觀上亦屬主動攻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 為保護自己而反擊,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員陳奕夫 對其執行逮捕之過程中,激烈反抗,甚且在警員陳奕夫已 宣讀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其壓制在地時,仍抓住警員陳奕 夫的手,不願讓警員陳奕夫進行逮捕壓制,則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自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行為,已均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 致告訴人受傷,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曾因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嚴重欠缺 法治觀念,且未因先前之罪刑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輕縱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需固定給家裡 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 經警員陳奕夫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 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警員陳奕夫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 陳奕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 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 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口「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是在 罵警察,只是自言自語,當時我的腳扭到了,而且車倒了, 裡面有湯湯水水的東西,我只是想問警察有沒有粉筆、趕快 把車扶起來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 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志盛、陳 奕夫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前,確 實不斷地向警員陳奕夫詢問有無粉筆,但警員陳奕夫因仍忙 於詢問當事人資料、對車禍現場拍照而未答覆被告,輔以證 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畫圖,被告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事站 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照,被 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你娘、他 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了,你這樣 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到我旁邊說「 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罵我;當時我在 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時候他沒有過來, 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 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 娘、快一點啦、好了沒」等語,證人郭志盛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稱:被告講「他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 自語,他站在那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 講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警員陳奕夫不提供粉筆 、亦不回覆其問話,而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固足使當 下執行公務之陳奕夫感到難堪,但此時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 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 ,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其上開言語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換言之,對於公務活動之 適正運行,並無影響或受干預,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警員陳 奕夫以被告上開言語,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欲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固有攻擊警員陳奕夫並與之發生肢體推、拉 等情,惟被告係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後,警員陳奕夫始 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是縱使被告抗拒逮 捕而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推、拉甚且攻擊警員陳奕夫,仍難 認被告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係出於妨害警員陳奕夫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從而,被告雖口出穢言(幹你娘),但客 觀上未足干擾警員遂行公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CDM-113-易-139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於警方執行協助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辱 罵行為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 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 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查中與警 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偵查卷附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等可查,兼衡其前亦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長照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梁碧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 詳地址搭乘計程車後酒醉不醒,計程車司機遂駕車搭載梁碧 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長泰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 )尋求協助,本案派出所員警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到場 處理,詎料梁碧合明知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身著警察制 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毆打賈晴羽之胸部、踹踢李力 行之下腹部並以手撕抓李力行之手臂,曾櫟芸見狀趕緊上前 協助,並諭知梁碧合所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相關權利,在 曾櫟芸依法逮捕梁碧合之時,梁碧合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 ,咬傷曾櫟芸之腳踝,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曾櫟芸 、賈晴羽辱罵:「幹你娘」等語,梁碧合之上開行為造成賈 晴羽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無名指表淺傷口疑似抓傷之傷 害;李力行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曾櫟芸 則受有左側踝部表淺傷口疑似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泰 派出所職務報告、錄影畫面譯文、警員李力行傷勢照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長泰派出所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後攻擊並侮辱告訴人等,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末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3人分別檢具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19

PCDM-114-簡-3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鐵條係被告隨地拾得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9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與許英標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隨機持鐵條攻擊路過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詳卷 )之騎士許英標頭部,致許英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擦 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許英標雖指稱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審酌雙方無結怨,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打完即自行罷手而離去, 故堪認其應無殺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8

PCDM-113-簡-5617-202502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來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來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駛,行經仁化 街、懷德街之交叉口時,欲左轉往懷德街繼續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左行駛,且左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 方向燈及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由林欣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蕭來秋之機車 左後方,因蕭來秋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 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嗣蕭來秋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來 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 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頁),復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 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我事發隔天有帶告訴人去 驗傷,有破皮,沒什麼問題,我也有負擔告訴人之醫藥費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5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以為證明,另觀諸診斷書中診斷欄之記載:「左側手 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載明:「患者 (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01日14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112年10月01日15時01分離院。」(見偵卷第12頁 ),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翌日同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屬明確。至診斷書 雖係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但此並非告訴人就診時間,僅為 醫院實際開立診斷書之時間,且醫院亦係依112年10月1日當 日就診與離院為之實情為記載,是以告訴人縱於事發後數日 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診斷書,並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之,亦不影響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打方 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於事發翌日即帶告訴人至 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 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可認其犯後態度中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交易-269-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學翰(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日下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即104年5月25日 )3年後再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 戒癮治療,被告除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且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 條件,且守法意識薄弱,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從 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他罪,但 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將吸毒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內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 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而毒品戒除不易,需長期且持續 接受治療,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 ,更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才 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 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 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㈢、抗告人即將期滿出獄,為使其於 期滿後接續戒癮治療,並接受傳統醫療機構之治療,才能有 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 認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抗告人於: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㈡、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 灣臺北地方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亦未配合醫院指定之療程,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3 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 05字第112913868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 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05字第1129161637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 91460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新北檢貞 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9161114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 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 療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5號卷,第 7至8頁、第39至49頁、第77至79頁;112年度緩護命字第752 號卷,第35頁至43頁),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 前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 預防再犯命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交予抗告 人親簽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據抗告人聲請再議而於113 年10月1日確定,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卷,第12至13頁)。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且 守法意識薄弱,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續為 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期距其本次施用毒 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尚無裁量濫用 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緩起訴期間內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罪,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範意旨在使受緩起訴處 分之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內能夠謹慎自持,若行為人在緩起 訴期間內仍然故意(不包含過失)犯罪,已足認行為人未能 珍惜緩起訴處分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本不以所犯之罪與受緩 起訴處分之罪完全相同或罪質相同為必要;況抗告人於112 年5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抗 告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 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答稱「我同意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47頁正反面),堪認抗 告人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 ,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清楚知悉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原審法院判 刑確定,檢察官考量公益維護、犯罪預防及抗告人未珍惜緩 起訴處分等因素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 告人就此部分執詞抗告,難認可採。 六、本件檢察官原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抗告人卻以工作為由未至醫院治療,甚而於新北地檢署函 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有上開理 由四項下之卷證可稽,顯見其戒癮之執行力不堅,配合緩起 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程序。復衡諸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係從心 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因毒品常與刑事犯 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亦是檢察官評估是否 藉由緩起訴處分而戒絕毒品之項目之一,抗告人既有因犯罪 經提起公訴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已見抗告人無法慎 行,何以期待其能自律戒毒,顯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所稱請求於另案刑期期滿後接續戒癮 治療,才能有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認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3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國與陳湘琳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 晨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邱世國因不滿陳湘琳站立在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 不讓其駕車離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湘琳之左側 肩膀,致陳湘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湘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世國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們 只有口頭爭執,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湘琳,當時告訴 人用手擋住伊的車門,不讓伊關門離開,伊跟告訴人說「妳 再這樣,伊會告妳妨害自由」,伊沒有推告訴人肩膀,只有 用手把告訴人手指撥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8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糾紛,告訴 人站立在被告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不讓被告駕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5、26頁) ,核與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㈡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去找被告,與被 告討論債務問題,伊希望被告可以先還伊新臺幣(下同)5 千或1萬元,被告說沒辦法,伊們就邊走邊談,走到被告之 計程車旁邊時,被告打開駕駛座門打算離開,被告就用手推 開伊肩膀,導致伊左肩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61 頁);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一同朝計程車方向走去,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2 人併排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與左後座車門之間,2人持續 交談且有肢體拉扯行為(附件編號3,易字卷第36頁),被 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坐進車內(附件編號5,易字卷第37頁 ),告訴人走向駕駛座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可見被告將 其中一隻腳伸出站在地上(附件編號8,易字卷第38頁), 起身推告訴人之左上半身,之後告訴人身體左側先向後傾倒 ,左腳先向後踩在地面(附件編號10,易字卷第39頁),之 後右腳再往後踏(附件編號11,易字卷第40頁),告訴人整 個身體向後退,被告立即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附件編號12, 易字卷第36頁),告訴人再度向前走向駕駛座車門,試圖拉 開駕駛座車門(附件編號13,易字卷第41頁),被告則駕駛 計程車離開畫面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易 字卷第27、28頁、第35至4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因為伊要關車門,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才會把告訴人 「推開」等語(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在計程車前確有糾紛,被告坐上汽車駕駛座上後,告訴 人擋在車門與駕駛座間不讓被告關車門,因此,被告為關閉 車門駕車離去,而以單腳站出車外地面支撐,站起身推向告 訴人左側上半身,告訴人亦因左側遭推擠而向後倒退踉蹌。 此核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相符,有上開醫院112年1 0月17日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9頁、第3 8頁)可佐,故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 係。  ㈢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其以徒手 推告訴人之左肩,將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關上車門後,還企圖拉開被告駕駛座車 門及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可見告訴人身體退後離開駕駛座 車門之位置並非其自願,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告恐嚇 後,告訴人即退後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另辯稱 其僅將告訴人「手指撥開」,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有將告訴人 「推開」一節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事後避 重就輕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徒 手推告訴人左肩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 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3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PCDM-113-易-1099-20250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莊德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家翔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莊德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煌與莊○○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莊德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因喪禮事宜與莊家翔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致莊○○受有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德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家翔發生爭執,且當時右手可能有推到告訴人眼睛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圖3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審易-330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雅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歐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也是將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鼻子吸食煙霧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全),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見毒偵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性、例行性 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 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6,080ng/ml(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 ,惟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檢評估,竟未遵期到場之犯 後態度(見毒偵卷第28頁右);復斟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4-簡-138-20250214-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義務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兩造於103 年12月1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患有 頸椎第五六七脊椎椎間盤病變及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間 生活費係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摺及提款卡領出使用,惟相 對人逕自於113年10月8日離家,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掛失補 發,不再將其薪資供聲請人做日常生活使用,使聲請人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緊急需求,聲請人並 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等,由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 6號審理中,然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 、日常開銷2千元,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新台幣1萬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 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 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 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 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 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 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 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6條第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 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3年7月14日、106年5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單暨藥袋、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藥袋、真如中醫診 所、大樹藥局藥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同意 核准急難救助函文等件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28日 、同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為:「頸椎第五六七 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他憂鬱症發作」,而 醫師囑言:「經門診核磁共振檢查後,因有神經壓迫,建議 接受手術治療」、「…建議規則回診追蹤」等語,衡情應非 無自行籌措財源之技能,遽認聲請人欠缺謀生能力,已陷生 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尚無事證可認 聲請人本案聲請之權利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 情形之虞,而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本案請求應否准許之問 題,尚非暫時處分事件所應審酌,實不宜逕以暫時處分逕自 實現本案之全部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4

PCDV-113-家暫-219-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紗 訴訟代理人 周永棋 被 告 高○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楷(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距離,並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待前車減速靠邊獲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及二掌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高○楷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為 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甯自應連帶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439元、看護費84,000元、交通費76,23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稽之系爭事故係高○楷欲超車原 告時,始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高○楷、原告於製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足認高○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高○楷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規定,高○楷及 高○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39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方舟復健診所、購買醫療材料之發票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2,439元,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休養 6週,且需人幫忙照顧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共42日需人照顧,當屬 真實。又本院審酌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專人看護費用, 合於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 000元×42日=84,000元),要屬有據。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北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除高鐵票外,尚已提出車資計算式說明各趟車資費用為憑 ,並說明其係依計程車里程計算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已生擬 制自認之訴訟上效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76,230元,亦為有理。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 000元。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共 為新臺幣312,669元(計算式:72,439元+84,000元+76,230 元+80,000元=312,669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 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 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 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高○楷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致外,另一 原因,則係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高○楷騎乘所致等事實 ,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甲○○於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且依甲○○之陳述內容,其知悉高○楷 無駕駛機車之駕照,仍將機車借予高○楷使用。準此,甲○○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照人使 用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故甲○○本應依法與高○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當 然。  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高○楷、 甲○○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認高○楷、甲○○ 對系爭事故,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則高○楷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50,135 元(即312,669元×80%=25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之內部分擔額,則為62,534元(即312,669元×20%=6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與甲 ○○以給付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有渠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甲○○之賠償金額,已低於 甲○○之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部分,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高○楷本身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楷、 高○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2,534元,而為250,135元 (計算式:312,669元-62,534元=250,13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13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435-2025021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