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受雇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闆」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每日「晚班」之
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另有早班小蜜蜂「戊○○」,另
案偵辦中),而與暱稱「老闆」暨其他成年成員(並無事證
顯示含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早班小蜜蜂「戊○○」將當日預計交易之毒品及工作手機
交接丙○○,再由晚班控台、Telegram暱稱「姐姐」(下稱「
姐姐」)與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透過工作
手機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丙○○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二、丙○○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先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愛街與大昌一路302巷口之停車場,向早班小蜜蜂「戊○○」
交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手
機,並取得放置於前開車內擬為販賣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以伺機販賣營利。嗣於113年1月4日4時35分,丙○○接獲「
姐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成年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毒品價金6,000
元,當丙○○準備交付愷他命與不詳購毒者時,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員盤查,該駕駛不詳車牌之成年人見狀後隨即離去,該
次買賣即因此未遂。丙○○於警員未發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
,先自動交付愷他命1包,且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遭警員盤查前正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17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之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
第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可證。而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
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101、11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日薪水是4,500元,一星期結
算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
作並領取薪水,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姐姐」之成年人與購毒者談妥
毒品交易細節,復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部分已達
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惟於收取價金後,旋遭警員前往
盤查,致被告未能即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應屬未遂,公訴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早班小蜜蜂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工作手機交給我時,車內就已經有準備好的愷他命
及咖啡包,我僅是負責依控台的指示去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早班小
蜜蜂處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姐姐」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就查獲經過證稱:當日我與員警丁○○
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另台自用小客車交叉
互停,且均打開駕駛座車窗,認為渠等形跡可疑,故向前欲
盤查,但我是沒有想到他們正在交易毒品。此時,另台自用
小客車見狀即駕車離開,由於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方向被我
們的巡邏車擋住,因此被告無法離開。我們請被告下車,看
到被告車門下方有東西,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拿出來承認是
愷他命,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們在查獲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被告有交易毒品的情
資,當日我們請被告先下車,被告就主動開車門配合,我看
到車內有一包東西,被告也主動告知是愷他命,於是我們就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要下車時的動作很詭
異,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又拿出一包塑膠袋,說也是愷
他命,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輛,且主動告知我們剩下的毒
品存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整體而言,員
警己○○及丁○○在凌晨4時許本僅單純執行巡邏勤務,係因為
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等方式可疑,故而向前盤查,
尚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再者
,被告願意主動交付愷他命,且與員警回到派出所時,同意
員警搜索其駕駛之BCM-3989號自小客車,雖因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然警方充其量僅係懷疑被告施用、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度。故被告在員警
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主動向製作
筆錄之員警供稱自己當時正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
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申告自己販毒犯罪而無逃避之
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自首行為,節約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㈠至㈢之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
晚班小蜜蜂,從事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雖於本案中
供出其交班之早班小蜜蜂為「戊○○」,然被告與「戊○○」為
輪班人員,並非同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
品罪,乃係著重於每一次的毒品交易,則關於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罪數計算,應以實際從事毒品聯繫、交易、價金收取行
為而定,是被告雖供出「戊○○」,然被告亦供稱「戊○○」同
為本案販毒集團中小蜜蜂之角色,則「戊○○」與被告並非上
下層指揮關係,亦無與被告同時送貨予購毒者,自難認「戊
○○」有何參與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有成立共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雇於擔任「小蜜蜂」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尚不生毒品
流入市面之實害,且本案中所欲交易之愷他命之數量、金額
尚非甚鉅,兼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數量、參與
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
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及本件僅負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因員警見其
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由被告自首犯行而查獲,客觀上要無
毒品外流之風險與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
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年僅20歲,僅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供本次犯罪與控台「姐姐
」聯絡所用之工具(見偵一卷第1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000元,乃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交易價金,雖本案因尚未交付毒品而
未遂,然此部分扣案現金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6)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31包(共70.4公克) 抽驗1包,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79.63%。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一卷第5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7號,見偵一卷第101頁) 2 粉紅包裝咖啡包 59包(共238.9公克) ①抽驗編號A44、45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59(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3 金牌台啤包裝咖啡包 4包(共15.1公克) ①抽驗編號B1、B4 ②檢視內含棕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4(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4 黑色NIKE包裝咖啡包 2包(共7.4公克) ①抽驗編號C2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C2(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5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一卷第57頁) 6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一卷第57頁)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一卷第57頁)
KSDM-113-訴-354-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