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
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
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
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
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
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
: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
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
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
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
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
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
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
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
,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
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
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
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
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
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
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
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419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