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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至特 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 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自均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及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於社 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偽造署名 「盧彥廷」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4與5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各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 間內,各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簽名刷卡消費 ,各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曾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 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多次 假冒身分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盜刷之次數及金額非低,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 ,妻兒目前生活仰賴其母親夜班工作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詐得價值如該附表各編號金額欄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盧彥廷」署名 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3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至5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6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鈺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盧鼎彥所使用、停放於該址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一)竟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為盧鼎彥所申辦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且於得手後,(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盧鼎彥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有權 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各 該交易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盧鼎彥、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 鈺維獲致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駕駛車牌號 碼BRG-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春玉)移動;嗣盧鼎彥 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竊並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鼎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址居所處承租資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 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3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 、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署押 ,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 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署押 1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8萬9,800元 「盧彥廷」1枚 2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3,360元 「盧彥廷」1枚 3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同上 1萬1,900元 「盧彥廷」1枚 4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 3,594元 「盧彥廷」1枚 5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1,032元 免簽名 6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BIRKEN STOCK) 6,160元 「盧彥廷」1枚

2025-02-14

SCDM-113-竹簡-12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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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星展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 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因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賴向第三人劉安修收取每月12,0 00元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租金維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即113年8月22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登記為鑫億興彩券行之負責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頁),而鑫億興彩券行係於112年11月15日核准 設立,於113年1月1日開業,113年度之查定銷售額為513,71 7元,另聲請人尚曾於11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為耀宗彩券之 負責人,未曾開業,已於112年11月9日註銷,此外並無聲請 人5年內為其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3373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12月18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4045號函、114年1月2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45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5頁),實際營業月數每月 平均營業額為42,810元【計算式:513,717元÷12月≒42,8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每月200,000元以下,可 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 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21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142,448元),及經本院 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3紙為證( 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堪認聲請人 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 將其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出租予劉安修經營彩券行,其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亦交付劉安修作為存放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 調度資金等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經營權租賃契約、資金調 度協議書影本各1份、蓋有劉安修及其母劉許美紅章戳之手 寫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調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5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月{113年1月至2月}+12,000元×10月{113年3 月至12月}=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元【計算 式:150,000元÷12月=12,5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 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652元【計算 式:5,394元+16,258元=21,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壽字第113002883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3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 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 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 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1491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499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12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人上 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調字卷第15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 ,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 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500元【計算式:12,500元-8,000 元=4,5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星展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 見調字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25日之債權總額為928, 49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 清償5,158元【計算式:928,490元÷180期≒5,1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5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1,652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第13頁至第17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483-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琦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47、15250、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心琦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琦(下稱被告)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 碼0000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分別稱為國泰世 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並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⑶告訴人林意 晴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鳳玉 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熊郁梅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柏涵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卉卉所提轉帳紀 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⑶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 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遺失,其是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 照裡面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 04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88420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 1147號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73至81頁、偵字 第15250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晴於警詢(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11至1 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2 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郁梅於警詢(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見偵字第16 83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卉於警詢(見偵 字第16832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林意晴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 60147號卷第27、29頁)、⑵被害人陳鳳玉所提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⑶告訴人熊郁梅所提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41至44頁)、⑷告訴人黃柏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授權 書、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9至7 1頁)、⑸告訴人林卉卉所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通 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5至58頁)等可稽,復 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64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53至57頁), 足徵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 及當作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 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無從僅 以金融機構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或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個人疏誤之處,即推認交付之人 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 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8月23日、10月2日警詢中及112年1月 11日、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 卡不見了,只有我男朋友邵冠穎及我家人知道我的帳戶及密 碼,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因我偶而會請 我男友邵冠穎幫我領錢,我怕他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我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面給他,讓他知道密碼幫我領錢,密碼紙條是 夾在我男友駕照套子內,該駕照放在我皮包內一起遺失,我 發現提款卡遺失不見後,有向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並去派 出所報案,我沒有將帳戶借、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 現在何處,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也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我 近期都跟男朋友同住,自111年6月12日都住他現住地(見金 訴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偵字第1147號 卷第11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 頁);於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詐騙集團,我是遺失3個帳戶,當時是跟男友邵冠穎的駕照 一起遺失,密碼會寫在紙條上是因男友會幫我領錢,本案3 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遺失前有給過邵冠穎1張提款卡,之 後因為要出去玩,我男友的駕照跟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 ,我都有去掛失(見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把寫有我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 穎的駕照裡面,和邵冠穎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一、兩 天分手,交往約3年多,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我有懷疑過是邵冠穎將我的 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確實會擅自動我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邵 冠穎有無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的話術很厲害,我以前 跟他講話時,他常常可以把錯的講成對的,所以我覺得問也 沒有用,我跟邵冠穎是113年時分手,是分手後,我母親跟 我說會不會是邵冠穎做的,我才開始懷疑他,在一起時沒有 懷疑過他,那時候就覺得應該不可能,我原本是1張卡放在 他那裡,這樣他身上如果錢不夠的話,還可以去領取我帳戶 的錢,我當時就相信邵冠穎,覺得應該不可能是他,就沒問 邵冠穎,密碼345678是我媽幫我設定的,因為邵冠穎說他有 自己提款的密碼,所以無法去記憶我提款卡的密碼,因此我 才用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方式,當時邵冠穎從竹南搬上臺北 ,我還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幫他支付房子的押金, 有跟邵冠穎住在一起,同居1年多,我怕邵冠穎要吃飯或其 他原因有需要用錢時沒有錢,所以才讓他使用我的提款卡應 急,一開始是先給1張,後來邵冠穎搬上來臺北後,因為我 東西會放在錢包,有時候我跟邵冠穎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 錢包整個放在邵冠穎那邊,邵冠穎確實會拿我的提款卡去使 用,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卡片有時候是放在我錢包,有時候 才放在他那邊,不知道邵冠穎提領過多少次金錢,亦不記得 邵冠穎花掉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大體上而言尚屬一致, 其僅承認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男友邵冠穎使用並 告知密碼,而始終否認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另依被告所陳其與邵冠穎曾經同居,會請邵冠穎 幫忙領錢,交往期間有資助邵冠穎金錢,邵冠穎可自由翻找 其錢包之相處模式,堪認被告係因其與邵冠穎間為同居男女 朋友而對邵冠穎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你男友將你提款卡交給他人 。」被告答稱「他不會。」於本院亦供陳其係在分手後才開 始懷疑邵冠穎,益徵被告於交往期間確實相當相信其男友邵 冠穎,則被告因信任邵冠穎而將提款卡交予邵冠穎使用,並 恐其男友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男友駕 照套子,此雖不無風險,惟仍與一般無端出借、出租或出售 提款卡之情形有別,無從因此遽予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依被告與邵冠穎上開交往模式 ,實亦無法排除邵冠穎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取走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 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於案發時已滿2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前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無記載在紙條 上必要等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將 密碼夾在提款卡旁邊,惟被告既係將提款卡連同駕照均放在 皮包內,其此部分之陳述縱較為簡略,亦即難認其前後供述 不一,附此敘明。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22時15分許有簽帳消費278元、172元之紀錄(見金訴字卷第 141頁),堪認斯時該帳戶為得以簽帳消費使用之帳戶。再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曾於111年7月22日0時0分48秒電子 轉出42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 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是1,364元 (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被告復於同日以網路銀行 非約定轉帳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8時 30分31秒許),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2,364元,再於同日8時 31分1秒許以ATM跨行提領1,900元,交易後餘額為464元(見 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足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7月22日仍屬正常使用。參以「顧客使用簽帳金融卡,除了 一般金融卡存、提款功能,尚可進行簽帳消費,消費時會先 圈存帳戶餘額,待商店請款後(約2-3天),才扣除實際消 費金額,所以不是扣款的當下正有消費!可從交易明細中查 詢消費名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 至141頁)可考,而上開簽帳消費之278元、172元,係於111 年7月25日方實際扣款(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衡以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多會提供新申辦或閒置不 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是否會將其平日正常使用並得 以簽帳消費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 無疑。 (四)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係於111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38號,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5分許設定警 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時3分 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808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0分許設定警示 ,警方再於111年7月24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 110637978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 1年7月24日4時32分許設定警示;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 係於111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944號函(見金 訴字卷第119頁)、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 858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33頁)、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 頁)等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簽帳金融卡(VISA)掛失,且於111年7月24日1時36分許向 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有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19305號函(見金訴字卷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5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24 日18時4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於 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 ,表示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後 於昨日(23日)收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掛失後遭警示故 至該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9時起經警製作筆錄,被告並提出 其帳戶內於111年7月23日有款項異常進出之相關資料,此觀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567號函 及檢附資料亦明(見金訴字卷第27至45頁)。再附表所示之 人轉帳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而111年7月 23日為星期六,並非屬銀行正常開門上班營業時間;參以被 告供陳其是在凌晨(應係指111年7月24日凌晨)看手機時, 發現有很多筆匯款紀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見本院卷第20 1頁),則被告於發現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向玉山 銀行掛失,復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 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 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 情相合,並無遲誤之情,自難僅因掛失、報案之行為與本案 3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日期為同日或之後,而認被告上開掛 失、報案行為為脫免刑責之舉。 (五)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2日 之餘額雖分別為10元、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123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遺失前本打算要銷戶,所以已將金錢 全數領出(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衡以將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全數取出或僅留存少數款項,原因多端,並非必 然出於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所陳,既非完全不可能,自無 從僅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10元、0元,即為不利 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及邵冠穎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 錄,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查公路 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邵君111年6月1日起,未有申辦駕照遺 失補發之紀錄;李君尚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 證日為112年4月19日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回覆指:「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期間111 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邵冠穎君駕照換補歷史於該期 間無申辦駕照換補發紀錄,另查李心琦君無駕籍相關資料。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北監駕字第 1120106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12年4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09254號函等可參(見偵字 第60147號卷第69、71頁),堪認上開期間內並無邵冠穎辦 理駕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駕 照也可以報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補辦(見偵字第60147號卷 第90頁);於本院供稱:是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駕 照跟我的皮包放在一起然後遺失,邵冠穎的駕照沒有去辦理 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上開駕照既非被告所 有,要否或於何時辦理補發實屬邵冠穎之自由,此非被告所 得置喙,且究竟有無補辦,既非被告本人所得單獨處理之事 務,被告所為有無補辦及要否補辦上開駕照之供述,當繫於 邵冠穎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據此,縱令查無邵冠穎駕照補發 之紀錄,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末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1年7月21日遺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在111年7月23日發現後 就馬上去掛失(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 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持國泰世華銀行00 00號帳戶金融卡去新莊捷運站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於111 年7月22日左右,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客服掛 失(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而與其於111年7月24日至 派出所報案時所稱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見金訴字卷第45 頁)不符。惟衡以一般人對於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除非時 時察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中,否則泰半僅能回憶最後一 次看到或使用之時間而以此推認遺失時間,且依卷附被告之 供述情節,其所陳係因看見手機APP顯示有不明款項進出才 發現,且於發現後有掛失、報案等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是縱 令被告所陳遺失提款卡之時間略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邵冠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寄存送達) ,惟本案既不足認被告犯罪,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認無再傳喚 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第一層 )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 1 林意晴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林意晴,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8,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111年7月23日1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陳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鳳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1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7分)許 1萬元 3 熊郁梅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熊郁梅,佯稱因作業錯誤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熊郁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張綵倫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溫柏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4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黃柏涵,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3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111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 8萬9,123元 5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迪卡儂客服名義致電林卉卉,佯稱:因會計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致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3分許 4萬1,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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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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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羿妡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 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萬4,72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付17期後,於110年7月起未清 償毀諾等情,業據星展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是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出車禍無法帶看待售房屋而無法鑽取房仲薪 資,於111年7月時聲請人之金錢已因生活及醫療費消耗殆盡 ,無力繼續支付,因此毀諾系爭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 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 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日調查程序當庭表 示:聲請人於110年5月發生車禍後至今都沒有工作,小孩子 每月會提供2,000元、3,000元生活費;聲請人還有領取身障 補助5,000餘元,兩個小孩每月合計給5,000元扶養費,另有 直銷收入每月4,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實際工作收入為2萬7,195元 ,其他收入為7,408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4,603元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 土城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報之每月收入情形,顯難認定為真實,故本院認定 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603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 萬9,680元(本院卷第40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1萬9,680元。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2,747元(調卷第20頁,計算 式:189,825元+2,922元=192,747元);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7,321元(調卷第21頁);全球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14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計算式:457元+889元+968元=2,314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331元(本院卷第196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0 元(本院卷第197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3元(本院卷 第19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52元(本院卷第20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51元(本院卷第203頁);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9元(本院卷第206頁);土城區農會存 款帳戶餘額63元(本院卷第207頁);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 7元(本院卷第209頁);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1元(本院卷 第210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84元(本院卷第212頁)。 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為46萬5,003元(計 算式:192,747元+267,321元+2,314元+331元+1,000元+113 元+452元+151元+69元+63元+77元+81元+284元=465,003元) 。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遭喜富客註銷會籍,發現遭到詐 騙,遭詐騙金額200萬餘元,扣掉每月領得報酬大約為140萬 餘元(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投資MIB虛擬貨幣遭詐騙60 餘萬元;投資水之美電子股遭詐騙50萬餘元(本院卷第85頁) ,迄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均非不得向侵權行為人 或不當得利人追索,核為其尚未實現之債權,均應列入聲請 人之財產。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 為(計算式:140萬+50萬+60萬=250萬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3萬4,603元,每月支出金額為1 萬9,680元。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 債務金額欄所示共333萬8,642元,扣除名下財產數額為46萬 5,003元及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後,聲請人之債權 債務金額相當(倘聲請人保險契約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則 聲請人財產及債權應同額減少),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而言,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次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消極不請求 該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投資款,即就因投機行為所 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 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 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 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 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借貸原因或用途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債務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16元 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153頁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113年9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堪信為真實。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40元 信用貸款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94元 信用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44元 信用卡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80元 信用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859元 信用卡 編號1-6小計 1,402,133元 1,402,133元 7 柯永成 345,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6月起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7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柯永成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8 陳順順 19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自111年間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8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陳順順之人表示:「因之前有還你5000元才會跟律師講本票簽給你195000元後來有還5000元剩欠19萬元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順順間具有19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90,000元 9 圓昌當舖即紀寶玉 1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於108年許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9頁 Line名稱小潘(豆腐)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說好分3期15萬本金不加利息,請問你有做到嗎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發話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定聲請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0 嚴國仁 123,5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0頁 Line名稱嚴國仁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剰差我123500;你確認一下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嚴國仁間具有123,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23,500元 11 林敬學 598,009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09年間陸續借款,借款多以匯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 林敬學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利息10,884元、本金587,12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04號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598,009元 12 曹慧卿 682,000元 清償積欠曾芷楹於100年間之賭債,故於111、112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1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曹慧卿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3 陳惠美 41,000元 為集資購屋投資,於103年間借款,借款交付方式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2頁 Line名稱陳惠美之人向聲請人表示:「小姐請問你不是要錢還我嗎難道你的人格只有值得這41000塊嗎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惠美間具有41,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1,000元 14 廖采琳 40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許借款,借款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 廖采琳於113年9月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40萬元,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廖采琳間具有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00,000元 15 黃新雅 28,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墊繳會費,於111年許借款,借款以現金及墊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4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黃新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6 楊欣如 15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於106、107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5頁 Line名稱楊欣如之人向聲請人表示:「000000-00000=155000你看對不對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楊欣如間具有15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55,000元 17 呂鳳仙 600,000元 因清償債務、投資MBI、水之美等資金盤詐騙、股票(已全部賠售),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6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鳳仙之人表示:「大姊29日給你24000元+8500刷富邦最後一期的卡費還清了,再差你60萬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呂鳳仙間具有6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600,000元 編號7-17小計 3,385,500元 1,936,509元 總金額 4,787,633元 3,338,642元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393-202502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陸廣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蕭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之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陸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廣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 利率10%,還款分18期加計利息攤還,每月應給付被告6萬3, 888元,惟被告竟另向陸廣公司再要求補貼其利息支出4,167 元,陸廣公司因急需錢,迫於無奈而答應被告要求,陸廣公 司每月須返還被告本金加利息共6萬8,055元,陸廣公司並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陸 廣公司因資金困難,於113年1月15日僅分次清償第2期款項 共6萬元(113年1月25日2萬元、113年2月12日3萬元、113年 2月13日1萬元),短付8,055元,113年2月15日則無法清償 第3期款項,113年1、2月份積欠金額共7萬6,110元。被告於 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為保證陸廣公司返還上開積欠金 額,及113年3月15日第4期款項6萬8,055元,合計14萬4,165 元,原告應簽發票面整數金額為14萬5,000元之本票作擔保 ,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4萬5, 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 款6萬8,055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14萬4,165 元,另835元部分則不存在原因關係,惟被告在原告清償後 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另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後均有按期清償迄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ㄧ)被告與陸廣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同意終止借 貸契約,並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清償,應返還遲延未還之還 款金額及未到期之所有欠款如下:①至113年3月15日前分6期 還款:第1期113年2月10日還3萬元、第2期113年2月11日還3 萬元、第3期113年2月12日還1萬元、第4期113年2月13日還1 萬元、第5期113年2月14日還1萬元、第6期113年2月15日還1 萬元,共10萬元;②加上星展銀行違約金3%按比例承擔為3萬 元,及補貼星展銀行50萬之違約金3%即1萬5,000元,共4萬5 ,000元,合計14萬5,000元,原告乃於113年2月20日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未清償完畢1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仍 存在。 (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清償2萬元,113年2月27日清償7萬6,11 0元、113年3月15日清償6萬8,055元,其餘到114年1月15日 止,原告均有按期清償,目前尚有4期未清償,系爭本票須 擔保至原告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金後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262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證陸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而於113 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 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 告,且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分期款項,陸 廣公司均有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分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所保證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在於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 範圍為何?原告主張陸廣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113年1月15日 第2期債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清償6萬元,尚欠8,055元 ,113年2月15日第3期6萬8,055元則未清償,乃為保證上開 公司債務及即將到期之113年3月15日第4期6萬8,055元公司 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計算式 :8,055+6萬8,055+6萬8,055=14萬4,165),與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票面金額14萬5,000元甚為接近。再者,系爭本票簽 發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其簽發時間亦與上開擔保之公司債 務時間甚為接近,原告所稱以整數定系爭票面金額以保證上 開公司債務之說,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 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清償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足認原告已清償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公司債務。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萬 5,000元之差額835元部分,承上整數之說,應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此部分餘額仍須擔保陸廣公司之後續到期債務,然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陸廣公司均有按期清 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餘額亦早已清償。基此,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現已不存在,應可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則無法律上原因。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112年12月9日約定之還款方式及違 約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 ),其上僅記載原告需就10萬元部分分期清償,而未記載原 告亦須保證違約金之清償,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況且,依 卷內現有資料,亦未見兩造就本件有何保證違約金債務之約 定,相較之下,原告之說較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須擔保至陸廣公司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 金後才返還云云,衡諸上情,原告僅就前述之部分公司債務 為保證,而非全數保證,否則當初被告自應要求原告就全數 債務定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僅為 14萬5,000元,顯無保證陸廣公司全數債務之意,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11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2025-02-12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美弟 梁正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 被 上訴 人 王立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下述貳、一㈡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52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O傑商議,由伊出資,以徐O 傑為買受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9/10000)及其上同區段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德民路房地)。然因徐O傑有長期在外工作計畫,上 訴人王美弟表示可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乃委由徐O傑簽立 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交付出賣人,於101年9 月20日將系爭德民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美弟,而與王美弟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弟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德民路房地所生借名 登記仍有疑義,因徐O傑嗣後亦已將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 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所有權),讓渡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㈡伊於103年10月間,經王美弟介紹,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6年期美金定存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伊為降低保費, 委由王美弟為要保人,以其子即上訴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 惟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嗣於108年2月間,兩 造間因系爭德民路房地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發生爭議,王美弟 竟於未經伊同意下,遂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解約。 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金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22,659元。王美弟明知 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委託 意旨,遽予解除定存保單,亦未將解約後款項交還予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 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  ㈢伊又於105年間委由訴外人翁O慶向鑫龍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龍騰公司)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買賣價 款347萬元、預收代收款18萬元,合計總價款365萬元,被上 訴人先行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王美弟知悉後,表示有投資 意願。伊與王美弟乃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登記於王美弟女婿即訴外人林O鵬名下。 伊前後合計出資額為132萬元。雙方同意以390萬元出售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介賣 出以賺取差價。然有買家願以420萬元購買時,王美弟竟藉 口不願配合辦理,違背合夥契約。伊得按出資比例,先位聲 明請求王美弟給付1,518,904元。倘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 無實際出售,不得請求王美弟給付,然因王美弟否認伊出資 額,伊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出資額為1,320,000元,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  ㈣伊於105年間將現金100萬元寄放於訴外人曾O源處,並約定每 月利息1分半即15,000元。因有前開以梁正瑋名義之美金定 存情事,被上訴人本擬以該利息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用以支 付美金定存之保險費,故伊與王美弟、梁正瑋約定將該筆金 額匯款至梁正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兩造於108年2月間因房地爭議,伊即向曾O源表示終 止匯款入梁正瑋帳戶。惟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1日, 所匯入之金額共435,000元,扣除於107年7月16日領取作為 伊經營水餃生意使用之款項150,000元,尚有285,000元。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王美弟、 梁正瑋受被上訴人委託,提供梁正瑋之帳戶存放用以支付美 金定存之保費,就該筆款項285,000元,當有移轉予伊之義 務,迄今仍未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或梁正瑋給付2 85,000元。  ㈤綜上,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王美弟應 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 上訴人3,04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 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⒈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合夥事業有1,32 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⒋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有多項刑事前科,並於 76年至102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或因案遭通緝,無法自由進 出銀行,無正當職業收入,無經濟能力可分別購買系爭德民 路房地及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並於10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 保單。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均係兩造之母親生前將現 金等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出資,均係以母親交付之資金,與王美弟 共資購屋,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王美弟為連帶 保證人,且由王美弟擔任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戶長,並非僅係 單純出名人。實則係王美弟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 地,被上訴人再委由徐O傑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登記予王美弟。至被上訴人與徐O傑間之權利讓渡書,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實際上亦 無出租事實,係王美弟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思同意被上訴 人無償居住於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保單亦係由王美弟為要 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並由王美弟繳納保險費,與被上 訴人無涉,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保費。至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係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直接向鑫龍騰公司購買,無 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友人徐O傑於101年8月20日與星展銀行簽訂買賣契 約,以徐O傑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聲明指定登 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弟名下;徐O傑與星展銀行簽約時 ,王美弟並未到場。  ㈡依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 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 。  ㈢系爭德民路房地於10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 美弟所有迄今。  ㈣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王美弟申請 補發權狀,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11年4月28日駁回補發申請 。  ㈤徐O傑於109年3月21日簽立權利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權利無條件轉讓於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對王美弟表示終止 系爭德民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委託購買系爭保 單之契約、終止合夥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終止委託提 供梁正瑋帳戶存放國泰保單保費款項之契約。  ㈦以王美弟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0月30日, 向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六年期美金定存保單(即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  ㈧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 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 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 9日繳納10,143元。  ㈨王美弟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單解約,國泰 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日匯率計 算,折合為1,522,659元。  ㈩訴外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帳單地 址高雄市○○街000號)刷卡支付100,000元款項。  王美弟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 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 00,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 5年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 房屋自備款1,000,000元。  王美弟女兒梁O茹之配偶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9月12 日,簽訂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鵬。  林O鵬為借款人,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購屋尾款完畢, 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價款3,470,000元之 證明書給林O鵬。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分別有於105年12月16日、 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1日各給付600,000元、400,000元 、220,000元,提前還本之事實。  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正 瑋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另以王美弟涉犯侵占罪、恐 嚇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被上訴 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王美弟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 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 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 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 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 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 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 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 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 ,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 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 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 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⒊經查,與星展銀行簽訂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徐O 傑係被上訴人友人,其聲明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 弟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5頁),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楠梓地 政109年7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91600號函所附系爭 德民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王美弟之戶籍謄本 可考【見原審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 第12至16頁、原審審訴卷(下逕稱審訴卷)第43至57頁、原 審卷二第88頁】,是由徐O傑係被上訴人友人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所稱係委請徐O傑出名購買並指定登記在王美弟名下 等情,應非子虛。參以王美弟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竊盜、偽 造文書、贓物等多項前科,於76年至102年間多次受羈押或 入獄服刑,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自由進出銀行,無 正當職業收入乙情(見審訴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90頁,發監見第187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字第 43號發監執行前,係經發佈通緝在案,衡情出面具名購買不 動產較為不便,亦有財產遭追索取償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 因此借用王美弟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堪可採 信。況苟如王美弟所言,如係其欲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在 被上訴人客觀上不便出面購屋之情形,王美弟豈有可能委由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徐O傑以如此繁複之方式購買 ,是王美弟辯稱其欲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  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德民路房地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 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3頁)。除徐O 傑為買受人給付仲介服務費46,000元,由富盟不動產有限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外(見橋司調卷第22頁),其餘被上訴人提 出存款憑條之匯款人為王美弟之事實,固有存款憑條可考( 見橋司調卷第19至21頁),可認係由王美弟之帳戶匯款支付 購屋價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9時19分許自其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76,000元,當日即有同額款 項存入王美弟甫於101年5月30日開戶、餘額僅6,000元之高 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9年11月5日高銀右密 字第1090000113號函所附王美弟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41、70頁);嗣王美弟之該帳戶於101年8月9日提 領230,000元、於101年8月21日提領400,000元,其上僅有「 王美弟」圓戳章而無簽名,有取款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0、109頁),核與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確認收訖之簽約金 23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以王 美弟名義於101年8月21日匯款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400,000元相符【見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9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512號函】,客觀可堪認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即按月指示徐O傑匯 入14,5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徐O傑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 至62頁、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67頁),益徵王美弟之該帳戶內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⒌另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有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轉為活存取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將高雄銀行定 存紀錄以手抄方式記載在其玉山銀行存摺內末空白處之文書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該本玉山銀行存摺經原審於112年 9月11日勘驗結果,手寫部分之原子筆墨紅色部分與藍色部 分均有約略褪色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可考(見原 審卷三第118頁),足徵書寫時距原審勘驗時已有相當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前之手寫紀錄,並非本件訴訟中杜撰等 語,應非子虛,可見被上訴人本有資力,並非如王美弟所指 稱毫無資力。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38,9 40元至王美弟名下原並無餘額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相同帳戶於101年2月1日轉入126,0 00元、101年4月12日轉入135,0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4219號函所附王美弟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頁),亦可認王美弟之台新銀 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匯入之資金亦來自被上訴人。且王美弟之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30日以現金存入150,000 元、100年10月6日以現金存入240,000元、101年1月19日以 現金存入233,600元、101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14,000元、10 1年2月14日以現金存入120,000元、101年3月22日以現金存 入130,000元、101年3月26日以現金存入126,000元、101年4 月12日以現金存入36,000元等情,為王美弟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13頁),復有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 8、30至35頁),核與當日稍早被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台 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明細說明表、 定存單存入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此 等多次不同時間、金額一致提款及旋即存款情形,客觀上已 可勾稽得知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 資金亦確係來自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尚有多數存、提款金 額不相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訴人所稱相同提 款日與存款日金額不符部分,金額差距為數千元至數萬元, 被上訴人則稱金額差異部分即由身邊現有資金補充等語。審 酌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所有帳戶既本無存款,而上開時 間分別所存入之數筆款項,既有多筆與被上訴人甫自其所有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且時間緊接,應非偶 然相同,反觀王美弟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云云(見訴卷一第 214頁),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匯款單據等證明,佐以王 美弟99年2月起,即均於高雄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宗) ,可認無固定雇主,是依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難以有資金可 供頻密提領。至證人即王美弟之配偶梁O群雖證述:跟王美 弟離婚時,除了協議書上面記載的外,王美弟還希望我給她 50萬元,我大概在105年8月用牛皮紙袋將現金包起來請我女 兒轉交給王美弟,而過年時,有時候也會包個10萬元的紅包 給王美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審酌證人梁O群既 係105年8月方交付50萬元予王美弟,至多偶然於每年過年時 贈與款項,則由證人梁O群所證述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 間,既遠後於前開多筆款項存入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 時間,又縱證人梁O群於年終會贈與少量款項予王美弟,客 觀上與上開連續多筆存入王美弟所有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之金額,亦不相合;且上開款項多有按月密集存入,金額亦 有多達10餘萬元,甚或20、30餘萬元者,衡情應非日常存放 於家中可隨時取用、用於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者,王美弟 竟無法提出其相應之提款紀錄,其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 ,委無可採。    ⒎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台新銀行右昌帳戶內之款項既 均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能提出王美弟名義帳戶之130, 000元、150,000元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該帳戶存摺( 見審訴卷第163至173頁),被上訴人主張向王美弟借用前揭 帳戶,於101年8月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30,000元支付 簽約款、101年8月21日自同帳戶提領400,000元支付完稅款 、101年9月1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22,000元、高雄 銀行帳戶提領157,000元,再匯款1,670,000元交屋款給星展 銀行,故系爭德民路房地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因於核對被上訴人上揭提領與付 款金額均屬相當,應堪採信。再佐以其中提領1,522,000元 之大額交易,取款憑條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 手寫記載「投資」、「本人與領取人王立恆一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倘該款項係王美弟自行提領支付星展銀 行,實無由被上訴人偕同臨櫃之必要,足見領取人實為被上 訴人。又銀行櫃員填寫該表僅係依領取人陳述而為記載,以 確認無詐騙情事。王美弟以自行提領、記載投資非借名登記 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5、166頁),尚 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無申報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乙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21 31號函所附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 ),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將款項存入王美弟帳戶之事實,反 係王美弟無法提出其帳戶内款項之來源,王美弟稱被上訴人 全無資力云云,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有轉帳支付其母生前 看護費之事實,亦有存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4- 255頁)。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刑事侵占案件中,供稱用 母親留下來之款項及自己款項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等語,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揭處 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7至127頁),然被上訴人已就王美 弟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論被上訴人係如何 取得該等款項,均無從否定其支出購屋款項之事實。況王美 弟所辯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職業、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入 監執行,資金應來自母親高淑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卷二第51、219-228、234、240-241、246頁),相關事證 不僅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之判斷無涉,亦無反證可推翻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 支付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之事實,此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 ,足認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王美弟雖 列為連帶債務人,然實際上並非出資之人,僅係出名登記為 所有權之人。王美弟以負擔連帶債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 第88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⒐被上訴人提出徐O傑簽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 載明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負連 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6頁),然當時 買賣契約係徐O傑到場與星展銀行簽約,王美弟並未參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該紙上「王美弟 」印文又與前述被上訴人借用提領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樣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 該帳戶係於101年5月30日開戶由被上訴人陸續存款、提領直 到系爭德民路房地過戶完畢時均同乙情,已如前述及存摺交 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認101年8月20日簽 約時該印章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則自難以徐O傑填載 之上開聲明書遽謂王美弟有何連帶保證並須實質負擔買受房 地債務之意。況於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尚未付清前,星展銀 行殆無可能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價金清償又由被上訴人負責 履行,王美弟則獲得登記取得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法律上利益 ,該紙聲明書記載事項對其並無不利,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內 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矛盾,王美弟以該紙聲明書主張 並非單純出名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  ⒑又被上訴人遷籍該址,擔任戶長,該紙繳款書即收據亦由被 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 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稅捐,較為 可採。被上訴人又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翁O慶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出租之事實,業據證人翁O慶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 出租,與外籍人士簽立租約,有收到租金90,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108年2月28日至108年8月 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3至25頁),足 見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德民路房地稅捐等事實 。至於王美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購入後設籍該址迄至108年11月1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 市○○區○○街000號等情,雖有前述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戶籍 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8頁),然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德民路房地於購入後實際由其使 用、收益、負擔,其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出租、繳納稅捐, 或稱收取租金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82 、84至85、101頁),並主張證人翁O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 故證言不可採信等情,均無足取而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⒒王美弟於111年4月20日申請補發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權狀 正本,經駁回在案乙情,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1703503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其等OO即證人王O芳亦證稱 :王美弟很早就說係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買受法拍屋,所以 本來就是被上訴人之房地,王美弟本來就要將房地契交過來 ,被上訴人要將戶口遷進去,不然空屋要交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可見其親聞親見王美弟自承系爭德民路房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至王美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云云 ,無非係以證人梁O茹證詞為論據。惟查,證人梁O茹係王美 弟之女兒,其證稱:伊母親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沒有那麼 大筆資金所得,都是外婆存款,母親與被上訴人就大學十七 街房地發生爭執時,警察到場說要看房地契,母親回去啟昌 街148號找時發現德民路、大學十七街及保險單文件都不見 ,而家裡鑰匙只有伊、母親、弟弟、妹妹有,及因為外婆過 世前住伊家,母親有把鑰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歸還 ,也知道母親作息,發現文件不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至37頁),足見證人梁O茹係單純聽王美弟事後片 面陳述,未曾見過房地所有權狀存放家中之情事,其與王美 弟為母女關係,當時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有上揭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自難憑其聽聞之傳聞證 詞遽認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且果如證人梁O茹所證述 ,如存放家中之物品突然未見蹤跡,衡情亦因擔心是否遭不 明人士侵入而會報警處理,王美弟竟未為之,亦與常情不合 。況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 、設籍該址使用,俱如前述,並無將權狀交付王美弟攜至啟 昌街148號長期存放之理,故此項證詞實無可採。  ⒓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聲明書,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實 ,有該聲明書、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4、225頁), 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以此作為王美弟承認實質上為被上訴人 財產之書證,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該項書證(見原審卷三第 121頁),無礙於本院綜合其他全部卷證認定財產之歸屬, 亦不能因此反推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以該聲明書 虛偽,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被上訴人委請友人徐O傑訂約,後續將款項存入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支付價金給出賣人星展銀行 ,並使用、出租、繳納房屋稅,及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足 見系爭德民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美弟名下,而仍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橋司調 卷第7頁),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應將系 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王美弟以自身名義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 03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及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 ,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 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 、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僅繳納5期,第6年108年 中途解約,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 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0.412元新台幣計算,折合為1,522 ,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復有 國泰人壽110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00090256號函、110年12月 8日國壽字第110012037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 、165至168頁),堪信為真。是以王美弟有於103年10月間 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以其子即梁正瑋為被保險人,繳 款5期保費後,於108年11月間解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惟當時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應實係由被上訴人 使用,已如前述,於系爭保單第1期美金10,040元繳款日即1 03年11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 6,000元,於第2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4年10月29日前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330,000元,於第 3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5年11月1日前,於105年10月18 日提領400,000元,於第5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7年11 月9日前,於107年11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320,000元等情,經 逐一核對被上訴人陳述與王美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核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9、55、59、63、147頁) ,且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他紀錄,鮮有如上開300,000元 左右之提領紀錄,上開提領金額與美金兌換新台幣1比30之 比例約莫相當,又均在王美弟繳納美金保費之前數日,再佐 以證人翁O慶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載被上訴人去軍校路 銀行領錢,然後去博愛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等王美弟跟梁正瑋 騎車過來,王立恆就下車把現金交給他們,他們等到1個小 姐來之後,4個一起進銀行,要繳美金保單,及於107 年11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款項給王美弟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 爭保單保費之事實。而倘系爭保單係王美弟自行訂約繳款, 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繳款期數、日期、金額,而於繳款前 即時交付相當之款項予王美弟,益證系爭保單應確係由被上 訴人委由王美弟所購買。至因匯率變動,被上訴人所領款項 與應支付之保費數額略有差異,惟被上訴人在金額相去不遠 之情形下,以身邊所有之款項予以補足,自屬可能,故提領 金額與實際應繳保費金額些微差距,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真 實性之認定。  ⒋又王美弟之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第4期保費美金10,143元 之前,雖未見被上訴人指出提領紀錄。然被上訴人長期向訴 外人曾O源收取利息乙情,有被上訴人與曾O源於100年8月25 日簽立之寄放資金生利息證明書、領收利息證明欄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且係由被上訴人友人翁O慶指示 其債務人曾O源將約定寄託1,000,000元債權款項之利息,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匯入梁正瑋、王美弟之女即訴外人梁O茹 帳戶,後翁O慶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分別有105年6 月2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20日之字據、110年12月1 6日權利讓渡書字據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 一第180-183頁),此等事實亦經證人翁O慶到庭結證屬實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應已協 議由此方式提供資金請王美弟代為支付款項,曾O源並依翁O 慶指示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梁O茹之帳戶。而前述系爭 德民路房地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詳如前述,當時又尚 未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本擬作為保 費使用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應屬合理。至於證人翁O 慶證稱將錢匯入王美弟子女帳戶係因王美弟拜託被上訴人說 子女們未來會買房子,把利息放到他們帳戶未來貸款可以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與被上訴人所稱原因有所出 入,然無礙於確實有該等資金流入之事實。被上訴人、王美 弟嗣後並無以梁正瑋、訴外人梁O茹之帳戶資金支付保費, 而保費既然係從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惟被 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已 如前述,在金額非少,然王美弟無法提出其繳納保險費資金 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 將當時收取曾O源之利息441,600元中之現金交付王美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尚堪採信。  ⒌再佐以證人即王美弟與被上訴人胞姊王O芳證稱:被上訴人、 王美弟於107年間有在伊住處騎樓經營水餃生意,器材都是 被上訴人買的,王美弟沒有出資,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保的 ,於108年或107年打算解約,王美弟還打電話給伊問能否借 錢,不然解約要損失50,000元很可惜,伊說不要找伊,後來 10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刑事案件偵查中,王美 弟找伊好幾次,說要把東西還被上訴人,王美弟說這筆保單 是被上訴人保的,用年輕人梁正瑋名義保比較便宜,其實錢 都是被上訴人繳的,王美弟騎車載伊去國泰解約,伊跟一位 女性組長說是被上訴人之保單,組長說已經交5期了只剩一 期要賠5萬多,伊說沒關係,因為王美弟實在太壞,5萬就5 萬,就是要解約,王美弟氣的就到旁邊去了,說不要跟伊坐 在一起,伊說錢是被上訴人的,能不能解約後交給被上訴人 ,那個組長說不行、只能匯到帳戶,到櫃台那邊,就簽一個 本子,櫃台小姐說本子可以拿回家,王美弟不講話,伊就把 本子帶回來,王美弟把伊送回家,本子就不給伊了,說裡面 有她兒子私人資料,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王美弟間借帳戶 、錢怎麼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0頁)。證人王 O芳既係就其親見之事實證述,復為被上訴人及王美弟之胞 姊,衡情當無任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 可信。由證人王O芳之證述,王美弟既向證人王O芳自承僅係 以其名義投保,然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由其陪同王美 弟前往解約等情明確;參以證人王O芳係兩造胞姊,居間協 調返還財產與被上訴人事宜,亦屬合理,其又明確證稱陪同 王美弟解約、王美弟自承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所有,解約係 欲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事宜。且倘系爭保單實際上非被上訴 人投保並交付現金給王美弟繳納保費,王美弟當無騎車附載 證人王O芳前往保險公司並依其要求解約之必要,可見系爭 保單應係王美弟受被上訴人委託投保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費 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王美弟雖以被上訴人提領金額與保費 金額不完全一致、王美弟與證人王O芳有嫌隙、其證詞反覆 、未知悉款項如何交付,質疑其就系爭保單之證詞可信度云 云,然因證人王O芳本當無可能見聞被上訴人如何將款項交 付王美弟,故金額之差異尚無礙證人王O芳上開證述之真實 性。  ⒍綜上,系爭保單應為被上訴人委託王美弟投保,並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 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 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 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 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 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 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 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 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 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 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 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 ,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 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 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 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 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 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 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 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 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 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 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 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 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保單雖為被上訴人借名投保 ,然此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予以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並依 民法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被上訴人1 ,522,659元為無理由。  ⒎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 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 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王美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契約既屬 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交付予王美弟之保費,其給 付原因即不存在,王美弟受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 上開論述,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保單之保費,於103年11月4日繳納 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 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 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合計為美金50,612元。依其繳付保費當月之匯率換算約為1, 571,341元【計算式:10,040×30.91+10,143×32.56+10,143× 31.84+10,143×29.995+10,143×30.815=1,571,3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1,522,659元,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 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 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 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曾與 王美弟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然為王美弟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出資額1,320,000元等情 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 100,000元款項,嗣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 5年8月19日簽立讓渡書,附於原合約為附件,續於105年9月 12日,執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O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 據鑫龍騰公司以112年7月21日鑫字(112)第0048號函覆: 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與翁O慶之原合約為附件,故僅有1份房 地買賣契約書,無作廢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無重新開立發票, 發票係為該建案所開立,由林O鵬付款,於交屋時一併交給 屋主,林O鵬委任翁O慶進行交屋,故發票交給翁O慶等語明 確,並附有交屋資料收執表記載自備款3,470,000元、代書 費等費用共159,375元,共3,629,375元,預收金額為3,650, 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翁O慶證述 :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一同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 訂金刷了100,000元,那時合約寫伊名字,伊拿500,000元給 被上訴人,要共同投資該房屋,那時被上訴人拿現金去啟昌 街,另一個人王美弟出來跟說要跟伊商量一件事,說她女兒 要結婚了,未來可能搬出來住,希望把大學十七街讓渡給她 ,伊說考慮一下,隔天跟被上訴人說伊把房子讓渡給她,伊 跟被上訴人、王美弟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他們覺得可以之 後,王美弟說她要貸款買房子,被上訴人說要出資1,400,00 0元共同投資,伊就把房子讓給王美弟,王美弟說要登記林O 鵬的名字,因為他們結婚,希望讓林O鵬有房貸壓力讓他認 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相符無訛,又與翁 O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3,650,000元之金額一 致(見橋司調卷第36頁),足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原擬由 被上訴人與翁O慶合資,後改由被上訴人與王美弟共同合資 購買,方有先係翁O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後以林O鵬名義購 買、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同份契約為附件,最終均由委託翁O 慶辦理交屋等情,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與王美弟間為 合夥投資,將來得出售獲利等語(見橋司調卷第8頁),核 與其等均各有住所,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買賣過程由其等雙 方分別委託翁O慶、林O鵬參與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證人 翁O慶證述情節均有書證可佐,王美弟以被上訴人與翁O慶間 關係親密、通訊地址相同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在未有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否定證人翁O慶上述 證述之真實性。至於林O鵬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蔡錦輝向楠 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105年9月12日申請書(見審訴卷第 129至141頁,即一般所稱「公契」),其所載土地價金1,18 4,416元、單獨所有建物價金716,700元、建物共有部分價金 255,500元,合計僅2,156,616元,顯非與鑫龍騰公司買賣契 約約定之價金。證人林O鵬證稱:王美弟說憑什麼契約打別 人名字,不能登記在不認識之人名下,所以後來改伊名字, 要用伊名義當女兒嫁妝,翁O慶所簽買賣契約書作廢,鑫龍 騰公司保留之契約係伊那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既與前述鑫龍騰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是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供參酌之情形下,王美弟辯稱翁O慶與鑫龍騰公司訂立之 買賣契約已作廢、非真正,買賣契約為上開登記申請書、系 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審訴卷第82頁、 原審卷三第43頁),均無可採。  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之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 其上明載簽約時須給付簽約金100,000元等語(見橋司調卷 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05年7月消費明 細對帳單上記載同日支付「大學十七第11期」款項100,000 元,有對帳單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8頁),亦與鑫龍騰公司 於105年8月16日開立品名為簽約金100,000元之統一發票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25頁),足見該筆簽約金係被上訴人支付 。該對帳單雖寄到上訴人王美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 屋,然王美弟既自承無繳款,係被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 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應係被上訴人以 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簽約金100,000元之事實無訛。  ⒌王美弟以其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9建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00, 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5年 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房 屋自備款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3、56頁),堪信為真,復有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真正之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金額380,00 0元、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90,000元、備證款350,000元 、105年10月6日品名瓦斯配管費55,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3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足見王美弟至少 出資1,000,000元,作為交屋給付之價款。上開發票業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為真實,係於交屋時交付給翁O慶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7頁)。王美弟否認發票真正性或稱係遭被上訴人 擅自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二第260頁、原 審卷三第56頁),均無可採。復由前述鑫龍騰公司提出之明 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可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 買賣價款3,470,000元、預收代收款(用以支付代書代辦費 、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各項規費、預收管理費、火 險地震險開辦費、天然瓦斯配管、保存登記費、地價稅)18 0,000元,合計總價款3,650,000元,而上開3紙發票金額380 ,000元、90,000元、350,000元與預收代收款180,000元合計 金額即為1,000,000元,核與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提領1,0 00,000元、105年9月13日提領100,000元之金額相當,可見 該金額1,000,000元係由王美弟支付,堪信為真。  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後續於10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林O鵬為所有權人,其並於同日擔任借款人,以系爭大 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擔保債 權最高限額3,060,000元,並向該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 購屋尾款完畢,嗣經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 價款3,470,000元之證明書給林O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有地籍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9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予林O鵬後,即 於105年12月16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570,000元,旋前往臺 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600,000元,再於106年2月6日提領 213,000元,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400,000元, 另於106年2月21日提領220,000元,逕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繳納同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3紙、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 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6至158頁),核與 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調取105年12月16日,姓名林O 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 0」,繳款金額6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及106 年2月6日 ,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 00000-0-00」,繳款金額4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暨106 年2月21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 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22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 料相符無訛,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3月12日三民 字第110000072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佐以 該等繳款時間,均非王美弟於105年9月10日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之時間,且王美弟支付1,000,000元係交屋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並非貸款清償 ,故在王美弟無法提出其他支付房貸之資金來源情形下,證 人林O鵬證稱:提前償還本金之款項係王美弟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提前清償1,000,000元,土地銀行繳款單係王美弟 收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 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出資給付600,0 00元、106年2月6日出資給付400,000元、106年2月21日出資 給付220,000元,共1,220,000元,連同前述訂金100,000元 ,合計1,32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77頁) ,供林O鵬提前清償貸款,而有出資之事實無誤。  ⒎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合夥購買 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本可以4,200,000元出售,卻遭王美 弟拒絕,爰先位聲明請求王美弟應依1,320,000元出資額佔3 ,650,000元價金比例,賠償1,518,90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預定計畫出售價金、遭王美弟拒絕等情,均乏相 關事證,經原審曉諭提出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自 難憑採,此項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有出資額1,320,000元之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 正瑋並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該 筆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276010號函所附梁正瑋帳戶自105年8月29日至108年 2月20日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足見尚 有餘款285,000元(435,000元-150,000元=285,000元)。因 上開帳戶既為梁正瑋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O源上揭匯入 款項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曾O源所匯入435,000元 ,於扣除前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50,000元,餘款亦已遭 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翁O慶與曾O源 間利息約定,及否認匯入之尚有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該款項係匯入梁正瑋帳戶,並非王美弟有何取得利或受有利 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係梁正瑋而非王美弟(見橋司 調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指示曾O源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 之帳戶,本擬作為繳納美金保單保費使用乙情,已如前開述 ,並非基於與梁正瑋間任何契約。故梁正瑋受有上開利益, 且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卻不歸還款項等語(見審 訴卷第83頁),可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正當 原因,梁正瑋自應將餘款28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梁正瑋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分別判決王美地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另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本息,及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額為1,320,000元, 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應予維持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王美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 /10000)及其上同區段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地 之合夥事業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2025-02-12

KSHV-112-上-32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玲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非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 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4年1月8日函知債權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記錄 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 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 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4-司執-10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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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筱芬即陳嬿如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4年度執字第159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皆非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聲 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 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 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 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 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 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3-司執-614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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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7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德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36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 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 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 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函知債 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 電子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 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 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 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3-司執-627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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