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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倒數第4行「右拇指挫傷」更正為「右側拇指擦挫傷 」、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 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補充為「 李心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 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並增列「被告李心維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心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凭儒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之行為,行為 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徒手及使用刀械傷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之工作、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所用之物, 然此折疊刀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堅辭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 據可證明此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李心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4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消費時,因不 滿AI夜店之安管人員吳凭儒、簡煜文制止其與旁人之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腿部踢吳凭儒身體下半身,後又在 吧檯外樓梯間,以手掐住吳凭儒頸部,再出拳毆打吳凭儒, 致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之傷害, 簡煜文見李心維又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準備要傷害吳凭儒 時,隨即持甩棍上前阻止,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 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凭儒、簡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111年2月26日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吳凭儒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2.證明AI夜店樓梯間監視器影像中持刀及挾持告訴人吳凭儒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凭儒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煜文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I夜店吧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以腿踢告訴人吳凭儒下半身之事實。  5 AI夜店吧檯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持刀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凭儒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簡煜文手持甩棍阻止被告時,遭被告持刀劃傷左手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證明警方到場後查扣被告持有之摺疊刀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吳凭儒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簡煜文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 其配偶與顏封其及其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 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 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 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301-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蔡明憲(於民國111年間受輔助宣告) 輔 助 人 蔡雅如 原 告 蔡勝利 吳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梓庭 彭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明熠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30萬2758元,及被告 邱梓庭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彭偉豪自民國112年7月 8日起,被告林明熠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魏和平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1332萬812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新臺幣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2%,由被告邱梓庭負擔64%,餘 34%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10萬1千元為被告4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4人如以新臺幣30萬2758元為 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444萬3千元為被告邱 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以新臺幣1332萬 8122元為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以新臺幣7千元為 被告邱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各以新臺 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晚間,受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 蔡明憲所在地點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邱梓庭 、彭偉豪及林明熠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 庭攜帶西瓜刀1 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車輛,林 明熠則攜帶球棒1支,由不知情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蔡明憲所 在地點。於翌(26)日凌晨1時許,被告4人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蔡明憲碰面後,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 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 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邱梓庭預見持西瓜刀朝人揮砍,將使人受有身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頭部揮砍數 次。蔡明憲因而受有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頂葉腦内出血 ⒊水腦症⒋左側硬膜上出血⒌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 指撕裂傷⒍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⒎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 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 ,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 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 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蔡明憲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 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96萬9039元:  ⑴蔡明憲因此事故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千元。  ⑵住院期間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  ⑶復健期間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  ⑷111.6.19至111.8.18(計60日)由原告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   顧蔡明憲,以看護費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  ⑸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  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 0元。  ⑺申請外籍看護來台之費用56,600元。   2.原告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計1015萬   7202元:  ⑴每月平均復健醫療費用3,318 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 憲之餘命尚有52.48年計算,自111.10.12(原證7最末項費用 日期為111.10.11,重附民卷第109-111頁)起至餘命年間之 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 3萬1087元(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1的計算基礎)。  ⑵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 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自111.8.6起(原證8,於重附民卷 第217頁最末項為111.8.5)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 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萬7206元( 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2之計算基礎)。  ⑶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 8年計算,自111.10.1起(重附民卷第295頁最末筆日期為11 1.9.30)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18萬8909元(見重附民卷35頁 編號13之計算基礎)。  3.原告蔡明憲因本案傷勢,至今遺存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 、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其勞動力   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達57%,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 平台外送員,薪資因接單情形而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 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年工資為28萬8千元,自110.12.26 事發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尚可工作38 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㈢另原告蔡明憲因上開事件受有前揭重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蔡明憲之父母蔡勝利、吳麗香因上開事 件精神上同受有重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1640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梓庭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均略稱:我們沒有重傷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刑案判決亦 為如此認定,原告蔡明憲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主要均為 重傷害所致,就此部分其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㈠所載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核與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一審)、高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179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邱 梓庭遭判重傷罪與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6年,彭偉 豪、林明熠、魏和平3人均遭判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加重妨害 秩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在案,以上有前揭 刑事一、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1-2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 (附個資卷)等在卷可參,上開刑案並業經最高法院於113. 6.20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參本院卷第31 9-324頁)而確定在案,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依法尚屬有據。  2.惟關於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分別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刑案判決所載,僅邱梓庭1人有重 傷害之故意,其餘3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基於有 責始負賠償義務之原則,關於蔡明憲所受普通傷害之損害金 額,固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就蔡明憲所受重傷 害之損害金額,依法應由邱梓庭1人負擔。原告主張全部損 害均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一節,尚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已支出」之醫療、看護 、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之費用等,計96萬9039元部分,均屬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蔡明憲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 眼鏡費用1千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憑(重附民卷61頁 ),足信屬實。  2.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之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及耗材 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期間支出醫療 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看護費517,80 0元,及「111.6.19至111.8.18」由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顧 蔡明憲,親屬看護仍應認有看護費支出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以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及支出就診交通(停車)費 用1,185元,及蔡明憲因系爭傷勢致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 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因申請外籍看 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等節,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為憑(重附民卷第63至439頁),均 足信屬實。  3.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其中「眼鏡費用1千元、就診停車費用1 ,185元」部分,應屬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至「聲請監 護宣告支出之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申請 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則為重傷害結果所致之 損害等情,固屬明確而足堪認定。然就其餘「住院期間支出 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 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及「111.6.19至111.8.18止由蔡明憲胞 姊照顧蔡明憲之親屬間看護費12萬元」(此部分合計90萬28 64元)等項,究應如何區分係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所致者, 實有困難。參以原告訴代亦自承要區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筆錄), 是本院爰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分別以1/5 、4/5比例為當(即18萬0573元、72萬2291元)。  4.從而,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為18萬2758元(眼鏡1千 元+就診交通費1,185元+前揭18萬0573元),此數額應由被 告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則為78 萬6281元(聲請監宣之2,030元+5,360元+申請外籍看護來台 費用56,600元+前揭72萬229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邱梓庭1 人負賠償之責。  ㈣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復健、看護等 費用,計1015萬7202元等節:  1.就蔡明憲「日後」所需之前揭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復 健醫療費用3,318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 年計算,為103萬1087元」、「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 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 為93萬7206元」、「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 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為818萬8909元」等,參照 本院重附民卷第35頁之明細表,可知前二者分別係以「111 年2至9月已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除以8個月」、「111年1 至7月已支出之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除以7個月」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依據,看護費則係以其每月之外勞聘僱費用為計 算依據(重附民卷443頁)。  2.惟查,關於蔡明憲本案傷勢至今之復原情形,其除於起訴時 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的診斷證明 或實際支出單據為憑,則其於受傷初期所支出費用之平均值 ,能否作為其往後算至餘命為止之金額依據,尚非無疑。  3.據此,審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據該院113.8.26函覆略以:蔡明憲 於110.12.25發生事故,於113.8.9至本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年版」,依貴 院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醫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 狀與癥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 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7%(函見本院卷243頁),   ,對照原告受傷初期之狀況,可知其傷勢尚有緩步復原。從 而,原告以傷勢初期支出之平均費用作為計算其往後算至餘 命為止之費用依據,容有未合。本院另參酌原告前於111年 間向雲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時,經雲林地院囑託嘉義陽明醫 院黃俊銘醫師為鑑定人,於111.8.12在上開醫院對原告進行 精神鑑定,其檢查及鑑定報告略以「個案由案姐陪同前來, 獨自步行進入會談室,會談過程中,個案具語文理解與表達 能力,回應有時離題,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多回應不知道」( 本院卷248頁),「家居活動上,在家可自行走路復健,使用 手機,個人照料上,受限於身體活動能力,洗澡需他人協助 ,穿衣需他人部分協助,尚可自行飲食、如廁」(本院卷249 頁),「蔡明憲為顱內出血腦傷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簡易智能量表9分,臨 床失智量表為2,達中度失智程度,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 (參本院卷290頁),並經雲林地院於111.11.28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166號裁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卷289-290 頁),爰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蔡明憲所請求之上 開各項費用,亦均應參照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以57%計算 其金額,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三筆費用,應分別以58萬7720元(   103萬1087元*57%)、53萬4207元(93萬7206元*57%)、466萬7 678元(818萬8909元*57%),為有理由【三筆合計578萬9605 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  5.又查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均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㈤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  1.原告主張: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平台外送員,薪資 因接單情形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每年工資28萬8千元一情,經核尚屬有據。而如前所述, 蔡明憲因傷之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為57%,則原告主張自110.1 2.26事發日起至蔡明憲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 尚可工作38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一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查此部分之損害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案卷 證及刑案卷證資料),復考量蔡明憲所受重傷害,除其本身 受有精神上痛苦外,其父母即蔡勝利、吳麗香精神上亦應受 有相當痛苦,及參酌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蔡明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就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慰撫金,則分別以12萬元、48萬元為 適當),蔡勝利、吳麗香因蔡明憲受重傷害而得請求之慰撫 金,則各以20萬元為適當。  ㈦據上,原告蔡明憲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   1353萬0880元為可採(96萬9039元+58萬7720元+53萬4207元 +466萬7678元+627萬2236元+60萬元=1363萬0880元。又其中 30萬2758元為普通傷害所致之損害,其餘1332萬8122元則為 重傷害所致之損害)。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之請求,則各 以20萬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蔡明憲30萬2758元,及被告邱梓庭自112年7月22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79頁)起,被告彭偉豪自112年7月8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1頁)起,被告林明熠自112年7月2 9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7頁)起,被告魏和平自112年7月 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蔡明憲受普通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 一項】,及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1332萬8122元【以 上為蔡明憲受重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二項】、及給付付原 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萬元【以上為蔡明憲父、母因其受重 傷害之慰撫金,即主文第三項】,及均自112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其中被告邱梓庭未到庭聲明,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2-重訴-479-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黃千倫(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1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準用。 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 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 千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相競合犯毀損公務員 所掌管之物品及普通傷害罪),及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就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 刑之判決(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另沒收部分未據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上開關於第一審判決㈠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㈡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卷附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黃鈴翔陳報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另自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231-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 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明知 以辣椒水朝他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致王 昱婷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持辣椒水對周圍噴灑,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昱婷一直 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現場的 所有人都有遭辣椒水波及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手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證人即在場之人徐 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49至5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持辣椒水朝空氣噴灑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手持辣椒水並向空氣噴 灑,衡酌辣椒水具有刺激性質之化學成分,持之向他人所在 之處噴灑,均有致該人受灼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成年(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卻仍手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噴灑,其 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昱婷一直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 等語,且證人徐德豪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很生氣,就對空氣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3、24頁),可見被告應已預見以 辣椒水朝有人所在之處噴灑之方式可能造成他人灼傷等傷害 結果,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卷內復欠缺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之充分事證,自應為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 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率以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1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噴灑,致王昱婷受有雙眼、臉 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羿辰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辰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我 聯繫經紀公司來帶走告訴人,經紀公司來了3人,他們把告 訴人帶到車庫溝通,告訴人後來自己走上來,依舊不願意道 歉,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就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沒有對 她噴,現場所有人都有被辣椒水波及等語,惟自被告所述, 已至少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可採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壢簡-1075-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毅顥 鄭凱允 曾錦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87號、第304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明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毅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鄭凱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曾錦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 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7頁、第1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門聚集,由被告陳明傑手 持刀械、辣椒槍;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持棍棒 ,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後,即持前開兇器追打被害人,其等持兇器追打被害人 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此 外,被告4人所持之刀械、棍棒等物質地堅硬,具有相當 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4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人,惟被告陳 明傑於警詢中時供稱:我是因為被潘冠爾噴辣椒水才追著 他跑,過程中我沒有召集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 卷2第17頁);復依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們只是在那邊聊天,潘冠爾就出現突然對我們噴辣椒水, 我就在地上撿一根棍子,當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 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起,也沒有人指揮,沒有分工 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1頁、第214至215頁);參 以被告鄭凱允、曾錦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潘冠爾 對我們噴滅火器和辣椒水,我們才會手持棍棒追過去,當 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 起指揮,沒有分工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21頁、第 190至191頁,偵字第30444號卷第120頁、第180頁),可 知被告4人之供述一致,且依被告4人所述情狀與「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不相符, 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應論以「首謀」云云,容有誤會, 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 項、款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4、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 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 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人攻擊對象僅被害 人潘冠爾1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 致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30444號卷第127至141頁),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陳明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有傷害、妨害自 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被告陳毅顥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 告鄭凱允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曾錦盈有詐欺、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被告陳明傑不思理性處理衝突,竟持刀傷害告訴人李佳駿 ,並與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分持刀械、棍棒、辣椒 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李佳 駿未到庭,致渠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頁);併參以被告陳明傑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 ,離婚,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毅顥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需扶養阿公阿嬤(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凱 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 第141頁);被告曾錦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 電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陳明傑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明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刀械,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刀械、辣椒槍均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明傑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2 第11頁、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陳毅顥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陳毅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3 第2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陳毅顥所有(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23頁),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陳毅顥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鄭凱允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鄭凱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4 第1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 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鄭凱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14至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曾錦盈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曾錦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44號卷 第1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 索處所 1 三星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明傑 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A8站停車場)(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99至103頁) 2 球棒3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107至111頁) 3 鋸子1支 4 艋舺四面佛背心1件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1張 6 遠傳易付卡包裝1個(門號0000000000號) 7 三星牌Galaxy Tab A7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三星牌Galaxy A25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毅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03至107頁) 9 開山刀1把 鄭凱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65至69頁) 10 辣椒水2罐 11 疑似爆裂物1個 12 APPLE牌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第30444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毅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凱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大樓5樓,因不詳原因與甘杏永、李佳駿起 衝突,詎陳明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李佳駿(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互毆,致李佳駿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 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明傑因不滿潘冠爾之言行,遂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0時18 分許,夥同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鑽石大樓後門聚集 ,由陳明傑手持刀械、辣椒槍;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 持棍棒,見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後,其等隨即持前開兇器追打潘冠爾,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 ,致潘冠爾右臉頰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甘杏永、李佳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有遇到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雙方起衝突,被告陳明傑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毅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3 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鄭凱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曾錦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被告陳明傑在被告曾錦盈,現場尚有被告陳毅顥一同追趕被人潘冠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傑持刀械砍傷告訴人李佳駿,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潘冠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違反社會秩序法報告單暨卷證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毆打他人,且被告陳明傑亦有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聚集,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前開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下手施強暴、脅迫,被害人潘冠爾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罐、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 鄭凱允、曾錦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明 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 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 罐、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4人間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甘杏永、李佳 駿涉犯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強盜等罪嫌;對告訴人甘杏永 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僅有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之片面指 訴,且告訴人甘杏永亦無法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等為證 ,尚難認定被告陳明傑涉犯前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2361-202412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以上3人未到案,通緝中)、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已審結)、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 KJ-9532號、RDX-6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 寓翔(吳翔雲此部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姚寓翔受有雙 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 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至112年5月 25日14時30分許,方釋放姚寓翔。 二、案經姚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郭富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富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富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寓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49452號卷一第127至133頁、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3 1至235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及姚寓翔受 傷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同卷 三第393至405頁)、與姚寓翔相關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101至158頁、第161 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三第5至10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富傑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 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郭富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富傑與胡子 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妨害 自由部分,同案被告郭富傑與吳翔雲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富傑係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富傑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姚寓翔行動自由 方式強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姚寓翔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 非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姚寓翔達成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郭富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見本院緝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富傑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 會)之成員,郭富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飯漥大 輔之指揮,與胡子祥、袁韶佑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一之犯行。因認被告郭富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 認被告郭富傑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 :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 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 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 「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 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 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 上開陳述,對於被告郭富傑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 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 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 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 由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訴緝-7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丙○○前係甲○○之姊夫,2人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以苗栗縣 ○○市○○路000巷0號旁之廠房為其興建,欲將上開廠房坐落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許,會同乙○○(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翻越該廠房之圍牆,進入 上開國有土地內(丙○○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甲○○見丙○○及乙○○進入 其使用之廠房廠區,即持竹竿以自我防衛,丙○○見狀,隨即 走向甲○○,爭奪甲○○原持之竹竿,乙○○見狀,上前先抓住甲 ○○所持之竹竿防止甲○○持該竹竿毆打丙○○,丙○○趁隙徒手毆 打甲○○,經甲○○回踢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腳踢 擊甲○○,終經乙○○居中協調始均罷手,然甲○○仍因此受有左 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  ㈢證人即乙○○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6、183頁),及 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下方 至109頁上方)。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進入我的廠房拿 棍子傷害我,我是保護我自己,他踢我一腳,我還他一腳, 甲○○等過了10幾天才告我,我認為他傷勢造假等語。  ㈡然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手在先,且經告訴人 回踢後,乙○○即居中介入阻擋2人,然被告仍主動踢向告訴 人,可見具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防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至告訴人所提温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日即至該診所 就醫,且診斷之傷勢位置為左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見偵 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上開攻擊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位置大 致相符,難認有何造假之處,是答辯要旨並不足採。至被告 所提廠房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85至197頁)、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收件收據、地籍圖、航照圖(見本 院卷第75至85頁),核屬廠房權益歸屬之民事糾紛,與本案 無涉,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姊姊之配偶,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69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周敏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敏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 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 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何 以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前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員警行使 職權之適法性,亦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之當場侮辱致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均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普通 )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 年11月30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99-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為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瘀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 仰賴伴侶之生活情狀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3號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靖與乙○○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陳羽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帶同友人 至其母親陳嘉慧所居住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住處,將陳嘉慧趕出上址,陳嘉慧遂通知乙○○及黃月娥到 場協助處理,陳羽靖遂與乙○○發生爭執,陳羽靖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導致乙○○受有右側臉頰瘀挫 傷之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羽靖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月娥及陳嘉慧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羽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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