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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佳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09、9310、10893、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57分至17時14分許,蔡孟勲與乙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勲詢問乙○○有無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嗣由乙 ○○於當日18時20分許,駕車至蔡孟勲位於雲林縣○○鄉○○0○00 號住處,由蔡孟勲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乙○○,乙○ ○則交付彩虹菸1包(共18支)與蔡孟勲,乙○○以上開方式完 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14時至15時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甲○○表示剩彩虹菸5支,乙○○復拍攝彩虹菸放置地點照片 予甲○○,由甲○○於當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鄉○○街00○0號住處旁空地保麗龍內,取得彩虹菸5支,由 甲○○給付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完成交易。 二、甲○○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甲○○駕車抵達雲林縣元長鄉合和 村某產業道路,未成年人蔡○任則騎乘電動車前往上址與甲○ ○會面,由甲○○交付彩虹菸4支與蔡○任,蔡○任給付800元與 甲○○,甲○○以上開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2時42分許,以messenger聯繫未成年人蔡 ○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蔡○凱回覆甲○○,約定以500元之 價格向甲○○購買彩虹菸3支,嗣蔡○凱於113年5月19日3時27 分許,前往甲○○指定之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信義國小旁城門 見面,由甲○○交付彩虹菸3支與蔡○凱,蔡○凱則交付部份價 金450元、賒欠50元(迄未償還)之方式交易完成。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㈡交易完成,各 自返家後,甲○○又於當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未成年 人蔡○凱替自己儲值,嗣蔡○凱與甲○○在上址信義國小旁見面 ,由甲○○於113年5月19日凌晨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與蔡○凱, 並給付千餘元之儲值現金,蔡○凱遂替甲○○前往便利超商儲 值完畢,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凱第三級毒品完成。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時51分許,商 請未成年人蔡○任搭載其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辦事,於回 程途中為酬謝蔡○任,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無償 轉讓蔡○任彩虹菸1支,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任第三 級毒品完成。  ㈤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至17日晚間某 時,蔡孟勲邀約甲○○至住處烤肉,甲○○便前往雲林縣○○鄉○○ 村○○0○00號,為酬謝蔡孟勲,在上址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予 蔡孟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孟勳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㈣證人蔡○任之證述。  ㈤證人蔡○凱之證述。  ㈥證人蔡孟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甲○○與蔡○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㈨被告甲○○與蔡○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㈩被告甲○○與蔡孟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 品編號:D113偵0086)。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甲○○】。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乙○○】。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乙○○、甲○○與購毒者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乙○○、甲○○為販賣 本案毒品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且被告乙○○、甲○○均 供稱: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頁),自足 認被告2人確實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 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蔡○任、 蔡○凱在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見警卷第96至97頁),核其 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 ;就犯罪事實壹二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就犯 罪事實壹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均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甲○○就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甲○○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各2次,對 象各2人,均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就被告乙○○、甲○○而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科處3年6月或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故 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應知政府 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無視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 係將毒品販賣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及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2人前均無判 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 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均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 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 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 本院認被告2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 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 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 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 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 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 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2人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被告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50元(未含賒欠之50元),均業已 收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彩虹菸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經鑑驗認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57號鑑驗書1紙可 參,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壹、一、㈠部分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壹、一、㈡部分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壹、二、㈠部分 8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壹、二、㈡部分 45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壹、二、㈢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壹、二、㈣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壹、二、㈤部分 無償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乙○○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甲○○ 門號0000000000

2025-02-10

ULDM-113-訴-58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自3 年前起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治療,入監後亦 配合監所安排至海總就醫,但因心臟手術風險大、海總堅決 不開刀,又伊所患心臟疾病現有加重情況,向檢察官及原審 聲請展緩執行1個月保外就醫卻被駁回,而伊目前在監難以 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請求針對目前病況向海總、阮綜合醫 院及台大醫院行文是否准予戒護到海總進行評估,以保障性 命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再參酌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刑人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 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 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 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 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等情,由是可知並非受刑 人一旦罹病即得停止執行,尚須所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 三、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有 期徒刑,其後雖以心臟有問題、必須實施相關檢查暨進行後 續手術(歷時約1月,並稱入監前業與阮綜合醫院醫師討論 好)為由請求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 函覆否准,受刑人再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並補充上述理 由提起抗告,然此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 高雄二監乃函覆受刑人先後2次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保外醫 治,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門診追蹤治療」及「出監後再行 住院治療;另阮綜合醫院則函覆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因 胸痛到院急診,後續多次討論並至心臟內科、外科門診就診 ,且安排於113年1月11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初次就診治 實際手術間隔約3個月,其症狀並無立即安排手術之必要等 語,此有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堪信 受刑人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其所指心臟病況猶無 從認有「非保外醫治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事,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憑此聲請暫緩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果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則 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0

KSHM-114-抗-22-2025021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小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零件 螺帽頭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恣意竊取 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以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 需錢孔急而錯犯本案,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故意犯 罪之案件距今已將近十年,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可認 其無犯罪習性,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並非竊盜初犯、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以記 取教訓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69頁),然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憑,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 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 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 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準此,被告本案雖應非難,然 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非重大犯罪類型,且綜合上述 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節,可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無犯罪習性,又需獨自扶養未成年 子女,若強行另其入監,不僅增加在服刑過程中感染犯罪惡 行之風險,也有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害及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成長之虞,反造成更大社會問題,且本案亦符合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十)、第3點之情形,是縱使 被告未獲告訴人宥恕,仍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且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是 對被告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無損 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且本院為達到避免被告再犯罪,亦併諭 知本案緩刑附隨之負擔如上,以期符合緩刑附負擔之目的及 立法旨趣,故認本案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吹葉機(含充電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 頭等物,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工具零件螺帽 頭外,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警卷第21頁) ,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宋小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偉前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花蓮縣○○市○○段00000地 號建案工地之工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工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市○○段000○0號地 號建案工地地下室1樓,持該工地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上鎖之 倉庫後,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吹葉機(含充電 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頭等物品(價值計新臺 幣1萬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人 員發現遭竊報警查處。 二、案經滿達建設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劉又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兼證人劉又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被告行 竊時、得手後及警方至該店查處之該路段及該店內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又誠所簽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2-08

HLDM-114-原簡-7-20250208-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貴和(下稱其名)積欠原告新台幣1,197,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伊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鍾貴和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 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6月20日對鍾貴和、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鍾貴和於系爭債權內收取被告及國泰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國泰人 壽亦不得對鍾貴和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9日以異議狀載明:鍾貴和 於被告公司現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為保單號碼:AGRE080750 ,104,702元、保單號碼:AT0000000,360,139元,合計為4 64,841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復於同年月31日聲明 異議,稱鍾貴和雖有一筆醫療理賠金額16,600元,已依執行 命令扣押其保險給付,惟因理賠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 失,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經本院執行處於同 年10月24日核發請求被告將保單號碼:AT0000000之保險契 約(主契約)辦理降低保額,並准許原告於87,911元範圍內, 向被告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伊於同年10月30日 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方知鍾貴和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464,841元,且經本院執行處逕發給執行命令致原告無法全 部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鍾貴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有新臺幣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執行處113年11月04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287 61字第1134256871號函主旨已明示「本院113年10月24日北 院英113司執吉第128761號執行命令應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 保單為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請查照。」等語,是   系爭執行僅為扣押狀態,被告尚無須逕行將保單解約由原告 收取解約金,原告主張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若原告 認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形,應即依該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並非向本 院提起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鍾貴和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 11年6月16日有464,8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45、46、55頁)自明,且觀諸被告前於113年7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實僅係陳報鍾貴和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16日有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未曾否認 鍾貴和對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64,84 1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準此,顯然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 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遑論 系爭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保單為 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亦有本院113年11月04日北院 英113司執吉128761字第11342568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保險簡-93-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8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邱進武 受 刑 人 邱嘉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具保人即抗告人邱進武(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嘉 恩(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 年刑保字第7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惟具保人邱進武於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地址為「居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 月1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遍查全卷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 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難認業已 合法送達具保人。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 人之責任,即遽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自有未合,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㈡具保人接獲前揭裁定後,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居地未再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受刑人到 案,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於前次聲請遭駁回後,在合法通 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遽予向原審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  ㈢具保人未接獲通知再次通知前,已督促受刑人主動到案執行 ,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6日已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在案。 受刑人初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由於需安頓家人及讓僱 主覓工交接,故而二度向聲請人聲請緩期執行,末並函知將 於114年1月2日主動到案執行,並已於同年月6日到案,是顯 無逃匿之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准 予發回原審更為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 保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 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該案受刑 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喚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寄送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義 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均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警 局送達)及居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均於113年1 0月22日由同居之人即具保人之配偶、受刑人之母親李慧君 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7~15頁)。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而未到案,該署否 准受刑人之暫緩執行,另因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案執 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 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 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顯已逃逸。  ㈡原審因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 具保人、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其中居所均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1~47頁), 對具保人及受刑人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㈢受刑人於裁定「生效之後」之114年1月6日入監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又本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同時發函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業已寄送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原審卷內已有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 達證書等情,如前所述,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無疑 ,是上開聲請沒收保證金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審據以裁定 沒入保證金,核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08 8號前以卷內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 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而駁回聲請等情,其卷內證據既 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不得因前案駁回,即 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需浪費司法資源重新寄送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通知。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仍 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程永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永旭有如其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年輕識淺,涉世未 深,一時失慮觸法,在詐欺集團中僅係邊陲之角色成員,惡 性非重,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復已懺悔自省書寫悔過書, 且勉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緩刑宣告 之意見等情狀,遽而未依法酌量減刑並諭知緩刑,殊有不當 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不圖 經正途賺錢,竟訛詐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 時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處如前述徒刑之理由;另考量上訴人 僅因缺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作案,可見非一時失慮之偶然型犯 罪,不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為緩刑諭知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 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2-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龔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志宇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與鄭博勛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果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並無任何涉及毒品之素行,本 件係聽從共犯鄭博勛之指揮,始初次在網路上散布販毒廣告 ,對照作案主角之鄭博勛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獲有宣告附 條件緩刑之寬典以觀,伊犯罪情節實較輕微,乃原判決就伊 所犯徒刑之宣告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 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且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曾因詐欺案 件,經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科,復故意再犯本案指 示鄭博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行,對於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之危害,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 等旨,並未有任何之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論斷,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未一併諭知緩刑,其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 尚無不合。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 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 其理由者,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 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 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 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 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 抗告人入監,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 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 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 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 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 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 「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 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 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 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 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 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 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 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 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 」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 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 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 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 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 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 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 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 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 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 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 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 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 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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