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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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法扶律師)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離婚暨親權、扶養費酌定事件 ,其中離婚暨親權酌定兩造已達成調解,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尚未調解成立由法院審理,本案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 ,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家救-118-20241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 顱內出血及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印鑑證明。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相對人於視訊畫面 中坐於輪椅上,眼睛閉合,插有鼻胃管,需旁人協助始能維 持坐姿,倚賴看護攙扶)。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眼睛可以 自主張開,無言語表達,不認得人。四肢可做小動作活動, 但無法起身走動。全日躺床,無法自行行走,全天需由專人 照顧。進食使用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意識嗜睡,雙眼可以張 開,衣著乾淨,對叫喚無回應,無言語表達,詢問名字相對 人無回應,無法回答其他個人資料如生日等,人時地無法正 確回答,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 、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 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 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 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創傷性 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育有3 名子女,已與配偶離異,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女,而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採買相對人 生活用品由相對人長子、媳婦負責,聲請人及關係人每週均 返家協助相對人復健,相對人出行之車輛亦由關係人協助, 相對人之3名子女分工照料相對人。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 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戊○○同意推舉聲請人、關 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 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 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監宣-799-2024120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社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對其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 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於法院訊問時欠缺意思表 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而有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請求選任關係人於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詢問關係人關於相對人身心狀況,關係人稱相對人現 安置在○○老人長照中心,經診斷有失智情況,意識混亂,回 答與現實有出入,有肢障需坐輪椅行動等語,有113年10月2 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且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法院訊 問時,對於提問無法回應,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聲 請人所述與事實相合。又聲請人聲請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主責社工,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 3年12月5日電話紀錄足參,認由關係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家聲-122-20241206-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 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 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 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 ○○、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 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2

TYDV-113-重家繼訴-2-20241202-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胞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經常簽發本票,又因 受騙導致房屋、土地被抵押,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丙○○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表示伊會有幻聽,過去曾聽到有人要害伊 之言論。伊因借錢簽過幾次本票,皆為自己還錢等語;另據 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有幻聽、妄想等症狀, 會稱自己是阿拉伯富豪、台積電富翁或與民意代表很熟識等 。相對人多次簽發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票,聲請人及母 親均曾為相對人償還,又相對人將其所有之建物持分設定抵 押用以借貸6,000元,嗣以80,000元與抵押權人達成和解並 塗銷抵押權,然相對人個資遭抵押權人賣出,致聲請人收到 90,000元之債務催繳通知,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丙 ○○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 對人疑似從小智力功能偏低,合併相對人目前智力功能(FS IQ=65)及適應功能 (GAC=44)考量,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另外,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因 目前精神狀況顯著緩解,故對於現實感的判斷力影響已較小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1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1008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邱卉綺、邱 垂周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4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堪信聲請人 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 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輔宣-8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陳雅文 關 係 人 吳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振宇會同關係人吳衡宇向本院開具113 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財產清冊, 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財產清冊,然其僅就其 所有不動產部分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然就動產部分僅陳報「目前清單無法印出金融 清單」,而未殷實提出陳雅文之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 他財產資料,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 料,函文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均未補正,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與關係人仍可將相關資料齊 備後依法再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 此之前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監宣-976-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子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而遺有債務,考量相對人年屆百歲且失智,為協助相對人 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戊○○前訊問相對人之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腳步可簡單移動但不能行走,有使用 尿布,對本院之點呼及舉手之指令有反應,但詢問相對人問 題無法清楚回應)。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戊○○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第1130000031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肌肉萎縮, 關節僵硬,上肢可活動,但無法完成他人簡單口語指令。鑑 定時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 法正確回答生日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孫女。對於算術及 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 手,相對人可以配合舉手,但無法配合更複雜動作。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得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約於101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其症狀隨年齡增長而惡化 ,於109年9月29日由家人安排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機構式照顧迄今,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係相對人 之孫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己○○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日後再向 相對人其餘子女收取各自應負擔數額。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 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己○○、庚○○、辛○○ 、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監宣-7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法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叔叔,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輕 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在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 識清醒,能回應本院今天到醫院之目的、過去曾有借貸事件 尚未處理完畢、學經歷狀況等情形,而鑑定醫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個案於今年年初於社工安排下,至○○醫院進 行身障鑑定,雖全量表智商大於70分,但因生活適應功能低 下,故仍取得輕度身障手冊。個案目前有許多符合亞斯伯格 症狀之行為表現,同時也顯示個案在社交互動及情緒控制與 表達上可能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這些特質可能對個案在日 常生活中造成影響。個案為31歲男性,體型正常,當天由案 叔及案父陪同前來,外表尚整齊,精神佳,情緒略顯緊張。 晤談時,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常未能切題, 表達不完整,話量正常,被案叔數落時,沒有不悅的反應, 似乎是局外人。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0) 落在臨界範圍,且具有明顯之自閉症症狀,使得個案的判斷 力及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聯新國際醫院 113年11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且有明顯自閉症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本人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另經相對人之父丙○○、相對人之母戊○○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頁),綜合評估相 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實際處理相 對人事務之經驗,且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 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 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監宣-85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2月 1日死亡,生前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甚至對聲請人積欠新台 幣150萬元,其歷來均無經濟能力扶養乙○○,無論是婚姻期 間或離婚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獨力為之。又於離婚後,乙○○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後未再與聲請人、乙 ○○同住,除未負擔乙○○的扶養費外,也只曾約定要來探視1 次,但該次爽約未實際前來探視,與乙○○感情淡薄,再者, 丙○○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並不名譽,若使未成年子女維持 父姓,對乙○○並非有利。又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於父母 離婚後未與丙○○互動,關係疏離,日後亦無再有互動之機會 ,無從期待乙○○於成長後能對父姓產生認同感,故避免日後 因姓氏問題與聲請人親友產生隔閡,並提升親族認同與歸屬 感,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12年5月26日因協議離婚約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丙○○嗣於113年2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個人戶 籍資料、丙○○個人基本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父親已死亡,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 且自乙○○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獨力負擔扶養費用 迄今。而乙○○目前僅2歲餘,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對於 變更姓氏表示意見,然其生父既已亡故,日後亦無法再與丙 ○○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 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 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 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 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 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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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 ,而原告每年前往大陸地區1次與被告見面,並以通訊軟體 保持聯絡,然自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絡上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迄今完全失去聯絡,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 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 地區,兩造仍保持聯繫,原告每年亦會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 面,直到109年左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繫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失聯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 出境情形,經該署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查乙○○前於93 年1月9日在臺北市姿苑賓館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 1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 算3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業於96年1月12日 屆滿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縱使於93 年1月13日強制出境,然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滿後,未再申 請來臺,兩造雖曾保持聯繫,然於109年間新冠疫情爆發後 ,兩造失聯迄今,足認被告於93年1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與 原告同住,而至少已有4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 滿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 活,原告過往雖曾每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然自109 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復未積極與 原告聯絡,顯見兩造感情已漸淡漠,均已無意願尋求夫妻共 同生活之方法,兩造間應有之夫妻間誠摰相愛、互相信任、 依存之婚姻價值,早已蕩然無存。又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 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答辯, 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 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 想法,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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