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翊凱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則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則誠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函稿1份、 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51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容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容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 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 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各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 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 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15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部分,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2之同欄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 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 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為詐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 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類似、犯罪時間間隔之 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45-202412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菲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菲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按 以上係指應執行刑),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於113年 5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 意旨誤載為「第75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屬 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 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 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10日因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11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然而,其於緩刑前,即於 110年11月10日之同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5月29日確定( 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 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 ,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 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 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桃園地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前開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 心,並已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 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後 二案所宣告之罪名未盡相同,但該二案之犯罪性質均屬財產 犯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且分別繫 屬桃園地院、本院,方以致之,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 述緩刑之前案經桃園地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 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 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 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 刑人在後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後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 嗣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第4位告訴人雖未調解成立,然 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積極彌補其對 前開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等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 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 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 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 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6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8至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所載判決日期「012/09/19」、「112/09/23」(3次 ),各應更正為「112/09/19」、「112/12/21」(3次); 附表編號11至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 等欄所載「113年度簡字第432號」,均應補充為「113年度 簡字第432、433號」;編號3、6至12、15至17「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各 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9 、11至14、16至1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 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 為次數,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 久暫,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 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 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4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具 保 人 趙靜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靜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靜書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子傑( 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 6月6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予以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迭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02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等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3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 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 票及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具保人之各自 住、居所地之各該轄區派出所,均已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其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命警對被告居所、住所執 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被告 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記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新北地檢署通知2 份、新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佐。則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11-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各含 壹個塑膠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柒肆公克、零點壹陸陸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住 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 .237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 7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66公克〈含1個塑 膠袋重〉、淨重0.1717公克、驗餘淨重0.1667公克),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7、54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單禁沒-106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田旭森 具 保 人 凌證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證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凌證維因受刑人即被告田旭森( 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 年3月18日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112年 刑保工字第74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公眾部分 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駁回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 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8月7日到案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 票及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具保人 住所地之各該轄區派出所,均已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警對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 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 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 。則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14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應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1同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 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 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長短,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553-2024121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錦彬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歐思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錦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思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 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李曉薔律師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 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李曉薔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擔任牧師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協助驅趕附身 之污鬼。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 件人名稱「Ou Szu-Yu」○○○○○○○「u010000000mail.com」) 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單位 ),而以不實文字誹謗及侮辱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如 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致 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然衡以宗教與信仰本係源於對鬼神之 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引 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 ,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涉宗教儀式之有效性,實 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驗證明,已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 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且 ,本案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聲 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片中提 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牧師接 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 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壇留 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之負 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 而屬被告對接受聲請人宗教儀式服務之「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難認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 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 略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 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而寄發相關人(單位),被告係欲將經歷 之脈絡分享其親身經驗,或其主觀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並 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 片面擷取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 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意。又被告所述「 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李錦彬的教導 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這個自我驅趕一輩 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 「李錦彬的自創趕鬼和書很危險」與「放鬼牧師」…等語, 並陳稱係分享自身經驗等情,因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 驗證明,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為之,堪 信其冒犯及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等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8即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之信件,並指訴被 告表示聲請人係「放鬼牧師」,應屬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郵件內容(按 即告證8),係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其稱呼聲請人為放鬼牧 師之經歷、緣由,其中被告所指「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 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 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放鬼牧 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 如何進行自我驅趕」等文句,依其語意之前後脈絡,係就聲 請人有從事測試或驅趕鬼附(污鬼)等宗教行為之具體描述 ,並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另論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一節 ,尚有誤會。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 片中提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 牧師接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 查字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 壇留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 之負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 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信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其 中關於聲請人有為人舉行驅鬼儀式、於網路媒體談論嬰兒、 墮胎部分,大致合乎事實,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 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縱然被告信件內容中 所提「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 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等部分,與聲請 人自行提出告證11之譯文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 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自述其從聖經研究辨別諸靈、靈界多年,期間並幫 助超過1千多位被鬼附之求助者等語,並有出版「靈界透視 」、「揭露靈界存在的證據」等著作(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第21頁以下及聲證1、2),是聲請人從事所謂驅 鬼之宗教活動,應係社會公共事務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 確有被告所指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 及信眾之權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體驗到的 事情,涉及公益性,伊並非用不實依據去批評聲請人,伊也 沒有要罵聲請人,伊提到放鬼牧師,想要警醒其他人放鬼跟 驅鬼是一體兩面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239號卷第12頁),可徵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件 內容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警 醒其他信眾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 放鬼牧師」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 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 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郵件內容 收件人(單位) 涉案法條 0 112年4月7日 (1)郵件名「致草屯聖教會、各聖教會及中華民國辨識諸靈協會會員的一封信」:「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的」、「透過這些自創方法其實把污靈引進了身體,所以才會有這些異象」、「李錦彬的教導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現在所有的跡象都表示驅趕過後,鬼靈是”真的”住在我的身體裡了」、「不要像我沒被告知,被騙了上刑台」、「他的驅鬼方式是由疑慮、問題、是很危險的」、「這個自我驅趕一輩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難怪網路上也有說他是騙子牧師撒旦爪牙,也許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他咒詛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邪說-全命靈界」、「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沒有想要幫助,只說我通靈了」等語。 (2)郵件名「驅鬼的危險後果 事情的來龍去脈」:「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污靈入住身體」、「李錦彬的方式絕對不符合聖經,是用碟仙筆仙的方式來騙人」、「讓我的身體招來更多的東西來嚇我。」、「我相信李錦彬在傳統福音派的傘下,行邪術」、「2019年李錦彬來台中聖教會的時候,有20多個靈恩派的人給驅趕過,嘴巴都吐沫。據說他們現在都離開草屯聖教會,因為不喜歡這驅趕的方式。龐師母也沒有負責任地繼續追蹤他們的狀況」、「當他(指李錦彬)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最終他(指李錦彬)只希望更多人受騙上當」、「我知道他(指李錦彬)是引鬼進入人身的那個人」等語。 台灣聖教會向上教會董志中牧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dcc570000000mail.com」 誹謗 0 112年4月13日 郵件名「李錦彬的自創趕鬼法和書很危險」:「這封信和附件是想要表示出版李錦彬的書籍(例如:鬼附的八大特徵)對大眾是很危險的,能否請您下架他的書籍或是附上警告不可在家依照他的書籍或圖片的指示自行驅趕」、「我自己在網路上被他驅趕後經歷過極大的恐慌,現在仍深受困擾,不知如何解決。由於我希望其他人不要再經歷我所經歷的,尤其我已經誤入陷阱了」、「李錦彬的趕鬼法是很容易讓人過度恐慌甚至自殺的,因為被驅趕者(自我驅趕法)所經歷的一切,會引起極大的創傷。」、「除了我自己之外,兩個禮拜前才發生一個新的受害者求救,她遵照李錦彬的指示在家進行污鬼測試和自我貫穿驅趕法而突然失憶、忘了自己、感到極度恐慌上網求助。」、「李知道他的方法很不安全的」、「……都是驅趕後才有的現象,很困擾、很令人害怕。這些現象表示這自創的趕鬼法真的不安全。這真的是一個人的人生!不趕都沒事,趕了狀況百出」、「很難相信這21世紀還存在這樣的邪術,更有人利用邪說穿鑿附會-例如說方言就是鬼附等等和危險的趕鬼法去誘拐任何人去引靈上身,一定會再有心思單純的人上當的…他也會利用人身體的正常現象說成鬼附現象,以誘拐人去做測試和驅趕。」等語。 臺灣之校園出版社 (est0000000pus.org.tw)、麥子工作 (wheat.un0000000il.com)、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主日學協會 (0000000a.org.tw)等出版社 誹謗 0 112年7月15日 (1)郵件名「教授/牧師您好,我要請您讀我的故事,並--也請您用您的聖經知識去看李牧師的教導是否異端、趕鬼法安全嗎?」:「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因此,為了自圓其說,他甚至說出鬼也不怕耶穌、如果鬼怕耶穌那你們也不用那麼辛苦的趕鬼啦、人要『一生抵抗魔鬼』、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人死後會變成鬼等等的話。…有網友因此整個失憶,恐懼而回來求助李牧師,但他並不積極處理(請看附件)。我自己也發現他的方法會讓我的頭腦斷線、出現幻聽,見到鬼,這是以前從來沒有的。更恐怖的是,所有的事主現在會不斷的胸悶打嗝,驅趕也沒有用,這都是我們都有靈體進出身體,無法克制,身體已經有破洞的證據。李牧師沒有對我們的詢問做解釋,只有跟我提過『全面靈界』,他認為這是神的旨意。」、「我之所以這麼恐慌、強力反對他的趕鬼法,是因為我們這些用了他自我驅趕法的人,是『真的』感覺到靈體/活生生氣體鑽進身體裡,胸悶然後打嗝出來,然後胸悶、打嗝循環不斷。」、「放鬼牧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如何進行自我驅趕」、「認為有嬰靈纏身搞到好濕滯~牧師教一招可自行同靈界溝通 嘉賓:李錦彬牧師《第3817集》00-0-0000(這影片李牧師就更扯了,說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也說人死後會變成鬼…)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Ri9DtTCMG0&t=2s」等語。 (2)郵件名「趕鬼牧師李錦彬驅鬼非常危險」:「2022/11/24我後悔踏錯步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汙靈入住身體」、「我確定的是,他的驅趕法(其實是招靈術)會破壞人的身體跟靈界的界線,是非常危險的邪術。」、「他的測試諸靈法(污鬼測試法)和趕鬼法就有如碟仙筆仙的招靈法,但卻是用自己的身體做通靈板!所以用他的方式來測靈、驅趕,反而招靈、碰靈,身體立刻不舒服地發麻。」、「因李的趕鬼法把東西驅趕進身體裡了。」、「李派總是不斷慫恿人做測試」、「用他的趕鬼法是把污靈一個一個的趕進身體裡。他的方法顯然不合聖經也不能保證測試的正確性」、「反而會招惹不好的東西」、「李的趕鬼法除了邪門,也高風險,出事時候沒有一套標準、互相矛盾。」、「要我信仰「全面靈界」」、「他幫我趕鬼卻變通靈了」、「當他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我們跟其他人就是給神的祭物。我就是他口裡給他的神的祭物。」、「我相信李錦彬在幫助這些污靈找到住所」、「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他的每個方法都會招靈附身,進而破壞身體的界線。我知道他有他的目的—他說我的觀念要改成支持全面靈界」、「他曾說蒙召他驅鬼的是魔鬼」、「教導聖經沒有的東西,穿鑿附會,只希望人去做測試,引污靈上身」、「同時詛咒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理念--全面靈界當我們把污靈趕進身體,人界跟靈界可以互通。」、「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不提供援助」等語。 中台神學院院長等共58人(如113年01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3) 誹謗、公然侮辱

2024-12-13

PCDM-113-聲自-13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