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則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則誠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函稿1份、
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PCDM-113-聲-451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