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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彭鈴婕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 民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裁定 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 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6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對原 告佯稱至「十六國際」博弈網站投資標的「澳洲幸運五龍」 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另案告訴 所述情節及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見另案卷第103至1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2號卷第9至13頁、第36至4 5頁),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及執行卷宗可查(見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11至32頁),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及執行卷可參,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欣邦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係基於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緣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因思及前曾遭騷擾猥褻之事,遂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 所)報案,經被上訴人獲報前往查看,兩造因而結識。嗣 上訴人於同日6時許離開南港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以陪同 上訴人返回住處為由,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地 址詳卷),被上訴人於抵達上訴人住處1樓後,另以擔心 上訴人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住處臥房,詎被上訴人竟基 於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見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 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躺在上訴人身側,伸手撫摸上訴人上 背、親吻上訴人脖子,再徒手伸入上訴人衣內撫摸上訴人 身體,並將雙腳跨在上訴人腿上(下總稱系爭行為),經 上訴人掙脫反抗被上訴人始停止。 (二)兩造間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該案於偵查中並未開庭, 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隨後因上訴人住所更動及不諳法律 ,加上當時身心狀況不穩而延誤再議期間而確定,不應以 系爭刑案認定本案無侵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本不 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 加害者將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於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被上訴人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有侵害上訴人之性 自主及身體權。又查,上訴人因報案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個案報告中戴明上訴人於本件 行為後確實有創傷反應。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察,上訴人因 而信任、不敢質疑威信,其行為更經南港分局懲戒,自有 可議之處。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猥褻、性騷擾 後身心受創,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有為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 臉頰之行為,然絕無把上訴人壓住、跨坐其腿上等舉;此外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表示拒絕或反對 之舉,被上訴人並無為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之行為。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許仍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 體LINE正常對話、甚於當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再度前往上 訴人住所時主動幫被上訴人開門,亦徵被上訴人前並無為強 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另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上訴人先前為南港分局警員,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前 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由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並前往上訴人臥房。被上訴 人有於臥房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 頰。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系爭刑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性自主及身 體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及故意 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於上訴人住處臥房輕 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頰等行為,已 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行為包含雙腳跨在上訴人腿 上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屬於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 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到庭陳述略為: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施以強迫 或用會讓伊害怕的方式接近,但是伊也怕被上訴人生氣, 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被上訴人,都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去跟被 上訴人說明,當伊真的明確用肢體或言詞表達時,被上訴 人有停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31頁)。可認被上訴人 未於知悉上訴人不同意時,仍故意繼續前述碰觸、親吻行 為侵害上訴人,已難認其前開行為屬於故意侵害上訴人性 自主權及身體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行為發生時 ,應確保上訴人為自願之情況,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 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前開主張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有創傷反應, 並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紀錄為 佐。經查,前開個案服務紀錄之上訴人身心症狀略以:觀 察於110年3月發生受害事件之後,因情緒起伏大,而無法 恢復上班,一段時間呈現較為封閉,且無意願與社工等外 界聯繫的狀態(見原審限閱卷)。然上訴人是否遭受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本須依調查證據結果辨明,而造成上訴人 上開身心狀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有前揭反應,即 遽認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所致,再審酌上訴 人於110年3月11日凌晨即係因過往自身經驗情緒不佳而至 南港派出所報案,可徵上訴人該時期身心狀況不佳,亦無 從認上訴人前述身心狀況與上訴人系爭行為相關。   4.系爭刑案已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詢問上訴人(見 系爭刑案卷第129頁),上訴人仍以系爭刑案未經開庭存 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固因本案遭記過一次 ,然其內容略為:「110年3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利親近民 眾,逾越男女分際,言行失檢並影響警譽」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人字第11 0300332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前 述懲戒事由,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有 間,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 體權。    七、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 主權、身體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王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 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 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嗣於108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下與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稱系 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7萬 4712元,共分48期,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嗣被告尚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帳務系統畫面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 分期攤還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貸款對帳單為證,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0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10萬511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056元及手續費500元) 左列本金中之9萬5556元,自11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0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48萬832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萬9721元) 左列本金中之43萬8599元,自11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 合計 59萬3432元 (略)

2024-12-20

TPDV-113-訴-5439-2024122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純清 被 上 訴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 道上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上訴人車輛)之後門突然開門,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閃 避不及而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引擎左側方葉子板撞 擊凹陷、左側後視鏡外殼擦撞磨損、左方向燈損害(下稱系 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損害之維修費即板金與烤漆為新臺幣(下同)7774元、左方向 燈與燈殼更換1190元、左側後視鏡外殼塗裝764元,及三日 之營業損失1萬364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萬3372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庭辯以:對於車禍發生 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72元。被 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 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道上之被上訴人車輛後門突然開門, 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23至31、35至4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略以:被上訴人稱 其臨停該處因乘客開車門時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情(原審卷第3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陳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 堪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 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其與永記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 該契約第1條已明載「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引擎號碼2ZRX 275668車身…登記甲方公司(即永記公司)行號」之意旨, 又前揭引擎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亦有系爭車輛之 行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堪信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審以系爭車輛之行照之車主 欄位登記為永記公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恰。  ⒉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載,其中工資為7 774元、710元、474元,零件480元及290元(原審卷第15至1 9頁),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原審卷第7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6月 ,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為9035元(計算式:7774元+710元+474元+77 元=9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⒊另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合計1萬3644元之部分,上訴人僅提出 其自行計算之營損計算表一紙(原審卷第21頁),僅有上訴人 自行填載營業額、工作時數及計算方式等情,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03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0.438=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337=433 第2年折舊值    433×0.438=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190=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438=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106=137 第4年折舊值    137×0.438=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60=7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2024-12-18

TPDV-113-小上-60-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地下五層連 續壁、基樁及地下2樓至地面1樓之樓板等暨有結構體),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附圖一、二標示B之土 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原告、被告吳陸生 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圖一、二標示C1、C 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被告財團法人 私立中華基金會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兩造無從以協議方 式分割。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地下結構體, 再原告同意與被告吳陸生維持共有以利合作開發。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二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歸原告與吳陸生共有。   二、被告吳陸生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應甚小而不利建築房屋或開發,而原告 與被告吳陸生已協調同意維持共有,僅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分割,爰聲明同原告等語。 三、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則以: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 應甚小難以單獨利用,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除可單獨利 用外,將來仍可與鄰地協議合併使用,被告中華基金會亦希 望僅與其中一共有人相鄰,將來土地利用較為單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判決所示之「地下結構體」,包含地下結構地 下五層連續壁、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面1樓樓板既有結構 體,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就系爭土地、上開地下結構體無不能分割約定。 (三)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目前閒置,由保全為基本維護,鄰 近系爭土地之同區段461之1、462之14、462之16,為被告 中華基金會所有,且已設定地上權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前規劃作為共構之捷運站出入口,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2至84頁),並有現場照片、捷運站出入口 原規劃設計圖、設定地上權範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4頁、第88頁、第96頁)。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情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11370139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 再系爭土地有無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亦經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函覆以:因系爭土地原址原領有建照執照未掛件申請使 用執照,目前已逾期失效,因此該法定空地分割,不適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等規定,有該局113年1 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62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受前開法令限制建築 ,而無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另參酌原告之應有部分如實際 分配土地,面積僅14至24平方公尺,單獨利用經濟價值甚 低,且其亦與被告吳陸生共同陳明願維持共有以利共同開 發,而系爭土地附屬地下結構體之建築執照已經失效,原 告與被告吳陸生均已陳明規劃將原結構拆除,無持續利用 現有結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7頁),是考量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應依照附圖一、二所 示方式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陸生共有取得附圖一標示 B所示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中華基金會取得 附圖一、二標示C1即鄰近前述設定地上權土地區域、標示 C所示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 再原告與被告吳陸生間應有部分比例,經考量原告與被告 吳陸生持有土地之商業用地、住宅用地比例價值及兩造意 願,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綜合考量前 情後,認將系爭土地依照附圖一、二所示方式分割,分配標 示B之土地、地下結構體予原告、吳陸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維持共有,分配標示C1、C之土地及地下結構體予被告中華 基金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照兩造分得 土地利益及概數,酌定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附表二(以下均為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按附圖一標示) 當事人 地號及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462-1(1)B 917/124441 1% 462(1)B 575/137262 461(1)B 575/18554 被告吳陸生 462-1(1)B 123524/124441 29% 462(1)B 136687/137262 461(1)B 17979/18554 被告中華基金會 略 略 70% 附圖一 附圖二

2024-12-18

TPDV-112-重訴-989-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3-勞訴-75-20241218-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張家章 被 上 訴人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韶 安」之人及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購買翰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股票6張(6000股,下稱 系爭股票),均價每張(1000股)9萬元,已於民國110年9 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完成交割股款54萬元。詎料,被上訴人 故意違約交割而詐欺上訴人,未如期於110年9月9日將翰聯 公司實體股票(即系爭股票)完成交割,遲至110年9月15日始 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及參加翰聯公司110年 現金增資認股而無法享有以每股30元、可認購5100股翰聯公 司股票之權利,受有無法以上開條件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 差損失30萬6000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5,100股×【交易價 格90元-認購價格30元】=306,000元)、若認購該等股票後 於111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255股(價值2萬2950元)及 現金股利51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1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 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萬1246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1633股 ×【交易價格90元-認購價格28元】=101,246元)、若認購該 等股票後於112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698股(價值6萬282 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2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 價差損失10萬2267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1461股×購買價 格90元-認購成本29,223元=102,267元),合計受有59萬579 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793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且不曉得上訴人係向何人 購買系爭股票,伊之前跟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接觸或關係,且 系爭股票之110年度證券交易稅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然伊 並不知悉為何系爭股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因國稅局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伊始知道系爭股票之買賣,更無任何 款項匯至伊之帳戶,經向國稅局說明被上訴人係遭盜用姓名 後,嗣國稅局表示不再向被上訴人課稅。被上訴人實為被害 人,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系爭股票,就應找該人負責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793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翰聯公司股票6張(6000股),均價 每張(1000股)9萬元,已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完 成交割股款54萬元,至110年9月15日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股票 等情,固提出買賣股票交割流程及大股東履約指定保證帳戶 資料、王韶安名片、上訴人匯款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 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0股成交總價額6 萬元、5000股成交總價額48萬元)、翰聯公司實體股票影本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111至118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買賣系爭股票之情,並以 前詞置辯,關此,上訴人亦稱:其並未看過被上訴人,也沒 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合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7頁),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兩造先前亦無任何接觸 或關係等情相符。從而,上訴人是否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股票,即非無疑。至上訴人如何購買系爭股票一節,上訴人 並稱:之所以購買系爭股票,係因有人打電話行銷,然上訴 人現在已找不到該人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復依上訴人提 出之買賣股票交割流程及大股東履約指定保證帳戶資料、王 韶安名片、上訴人與王韶安間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等資料可 知(原審卷第13頁、第71至75頁),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所聯 絡之對象應係自稱「王韶安」之人,而非被上訴人。況查, 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而匯款54萬元一節,實係匯款至訴外人 鐘彩瑛之帳戶(原審卷第19、105頁),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與 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 於112年3月7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函通知應申報買賣系 爭股票之所得額,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略以:第三人疑 冒用被上訴人買賣翰聯公司股票等情,亦有各函文在卷可徵 (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第149至150頁),益徵上訴人應非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由上可知,上訴人根本不知與其 接洽而實際從事交易之人為何人,且上訴人所買賣之翰聯公 司系爭股票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故非在集中市場及OTC 進行買賣,而僅在相對人間交易,是以上訴人所接洽而實際 從事交易之對象洵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僅係該不知身分之 交易相對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來進行交割履約而已。 是依上訴人所為舉證,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遑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等相 當因果關係,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足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並稱:該通知書載明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票而有翰聯公 司退稅額,相對被上訴人也有,被上訴人享有抵扣稅額卻以 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說不知有系爭股票交易,被上訴人 所言不實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其取得退稅,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稅額試算通知書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依前開證據所示,仍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又,上訴 人雖以其另提起刑事詐欺案為證據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並 非偵查中涉案人等語,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㈣承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始交付系爭 股票,致上訴人未及參加翰聯公司110年現金增資認股而無 法享有以每股30元、可認購5100股翰聯公司股票之權利,受 有無法以上開條件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30萬6000元 、若認購該等股票後於111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255股( 價值2萬2950元)及現金股利51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1年 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萬1246元、若認購 該等股票後於112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698股(價值6萬2 82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2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 之價差損失10萬2267元,合計受有59萬5793元之損失云云, 固提出翰聯公司110年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翰 聯公司110年現金增資專案作業日程表、翰聯公司111年現金 股利發放通知書、翰聯公司112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翰 聯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原審卷第27頁、第105至1 09頁)為證,然因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萬5793元,因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於法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8

TPDV-113-簡上-428-20241218-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沈郁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李月娥」年籍資料、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 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書狀 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 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李月娥」,並請求 本院代查被告地址,而原告固提供「李月娥」之電話及不完 整之玉山銀行帳號,經本院查詢電話持有人,非原告所列之 「李月娥」持有,而卷內除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外,並無其 他足資識別李月娥之個人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 象「李月娥」,亦無法確認其住所或居所,故原告起訴自不 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李月娥之年 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2024-12-17

TPDV-113-勞小專調-4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依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孟坤與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5月2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3月8日,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 後,經相對人提示,仍餘41萬1528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總數、利息 計算方式均有爭議,債務部分期數已繳納還清,且此為車貸 擔保債權,相對人已將擔保車輛拍賣完成,應抵銷債務部分 額度,另系爭本票是否為債務人親自蓋章,是否為偽造、變 造,亦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 (二)抗告人雖稱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因拍賣擔保車輛而得抵銷, 對原裁定之金額、利息均有爭執及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 形云云,惟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2024-12-17

TPDV-113-抗-44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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