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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凱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凱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兩罪均屬洗錢罪,兩者罪 質相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 手段、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復參酌受刑人於114年2 月17日陳述意見狀及檢附調解筆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13至133頁)等一切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21

KSHM-114-聲-117-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 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 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 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 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 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 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 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 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 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 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 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 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 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 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 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 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 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 ,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 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 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 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 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 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 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 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 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 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 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 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 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 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 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 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 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 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 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 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 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 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 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 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 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 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 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 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 (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 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 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 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 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 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 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 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 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 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 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 (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 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 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 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 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 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 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 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 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 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 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 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 ,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 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 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 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 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 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 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 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 ,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 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 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 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 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 ),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 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 、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 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 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 ,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 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 ,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 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 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 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 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 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 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 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 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 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 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 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 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 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 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 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 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 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 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 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 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 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 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 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 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 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 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 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 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 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 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 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 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 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 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 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 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 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 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 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 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 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 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 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 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 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 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 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 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 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 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 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 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 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 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 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 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 ?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 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 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 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 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 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 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 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 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 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 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 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 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 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 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乙○○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 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係因蕭鵬佑與他人間之糾紛,被 告始參與犯行,本質上係屬私人間之糾紛,又雖行為地點為 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其等原先之犯罪目的 單一、對象特定,亦未造成旁人的財產損害或傷亡,是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 ㈡被告歷次偵審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尚須單獨扶養未成 年子女許庭睿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原 審量刑將迫使被告必須入監服刑,而造成與社會隔絕,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被告有彌補被害人 損害之意願,現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協商,請求排定調解期日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 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 )經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 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號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另本案之部分告訴人丙○○、甲○○亦 到庭均表示被告與其2人已在庭外達成和解各賠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 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本案量刑 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 辯護固主張:本件被告係為朋友蕭鵬祐與他人糾紛,因此參 與了本件犯行,而本質上是屬於私人間糾紛,犯罪目的、對 象並沒有波及到不特定人或影響到附近的公共秩序,請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度云云(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惟本件被告係在公共場所道路上施以暴行,且毀損2部車 輛行為,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曾多次毀 損、傷害行為(後述),顯見其個性衝動常有對人、物施暴 之情,故對公共秩序已具相當之危險,況本件被告係持刀械 犯案,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丙○○及蕭鵬祐間之糾紛,即隨同蕭鵬祐加 入雙方衝突,復恣意砸毀本案2部車輛,所為實非可取,且 參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業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有上開2紙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165至173頁),並曾多次參與聚眾對被害人或物予以施暴, 其雖均經檢察官以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8年度偵字第8437 號、109年度偵字第366號),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9、73頁),足見平日素行非佳且主觀上一再犯同樣類型 罪名,犯後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另本院既認被告屢犯 相同類型案件,自應入監執行,以利督促其記取教訓改 過 遷善,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KSHM-113-上訴-81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ethylon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2年2月1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又甲○○為成年人,對少年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未必故意認識,竟基於與李○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大金空調(24H」及「愷愷」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大金空調(24H」於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前某 時,於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 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廣告,嗣警方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發現前開 販毒廣告,即佯為購毒者與「大金空調(24H」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愷愷」隨即 與持用附表二編號5手機之甲○○聯繫,要求甲○○依約前往與 員警交易,甲○○遂以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李○華聯絡,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二人於112年 2月18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進行交易,待員警坐上上開車輛後座後,甲○○即拿取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12包由李○華轉交予員警,員警見甲○○及李○ 華交付毒品,於交付價金3000元給李○華(嗣經員警取回該3 000元)之際,隨即表明身份將甲○○、李○華逮捕,交易因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至102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李○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時,已預見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已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李○華於警詢中所證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 物品收據(附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警方與暱稱大金空調24 H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大金空 調24H於112年2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錄音檔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逮捕被告與李○華之現場照片 、毒品咖啡包12包之照片(附表一所示毒品)、警方於BLE- 379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音響內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小包裝 毒品之照片(附表二所示毒品)、李○華與被告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李○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李○華是三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的,他當 時約14或15歲(偵一卷第20頁),然證人李○華於本院到庭 證稱:(你是107 或108 年認識被告,當時你到底是國一、 國二或國小升國中?)我沒有記那麼清楚,應該是國中階段 ,確定是國中就學。(112 年2月被警察查獲時,當時你在 做什麼?是否還有在唸書?)當時沒有讀書了,高一上學期 剛唸一下就沒唸了,大概8 、9月就休學,在外面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復證稱: (被告認識你的時候,你當 時是12、3歲?)對。(是否會互相祝對方生日快樂,是否 會明確知道對方年紀?或只是知道對方生日日期?)會,但 只會知道對方生日是幾月幾日,被告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我 的朋友祝我生日快樂,所以就可能來跟我講這樣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並證稱: 認識被告的時候,大約國中一、二 年級,認識的時候很少見面,那段時間偶爾會寒暄幾句,… ,見面大概是晚上吃晚餐時段附近…下課後,我先回家後, 然後去左營附近,偶爾出門剛好遇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證人李○華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知悉 其確實年齡,然以被告與李○華自國中時期即已密切交往之 情觀之,足徵被告於本院坦承案發當時,對李○華可能為未 成年已有相當之認知,自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會 找李○華陪同上班(警一卷第16頁),亦可證雙方關係甚篤 ,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李○華 為未成年,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甚顯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被告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無特殊情誼,本件又係由「大 金空調24H」在網路散布毒品銷售廣告,被告亦自承本案賣 一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50元(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至附表 二編號2、3、4部分,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於112年2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一次取得,該些毒品取得後均 有打算販賣(警一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 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 品無誤。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少年李○華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濫 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91號判決)。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李○ 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預見其可能為未 成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李○華共同犯本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包含與員警交易之附表一毒品及被告自承其他欲 對外販賣之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尚 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李○華 、「大金空調24H」及「愷愷」就上開販賣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取得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且其販賣未 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針對 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喬裝為購毒者而 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性極低,對社會危 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父親中風,妹妹才唸幼稚園,請依刑法第5 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除販賣予警方之毒品外,另查扣愷他命15包及 毒品咖啡包408包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量甚多,經衡酌已無 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㈧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撤銷改判: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李○華為未成年人,核與本院認其 係對李○華為未成年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有相 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知李○華為未成年人,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Methylone、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均為經管制之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 禁之物品,竟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且另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之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 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指示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本 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及其於 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頁),因前開宣告刑與緩刑要件未合,且本件經查扣之毒品多 達數百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難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 第15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3000元屬於被告 而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31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40頁)可佐,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分別係與「愷愷」 及李○華犯本案時聯繫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2頁,訴字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員警交易時當場查獲) 受執行人:甲○○、李○華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沒收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8時16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所查獲)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 50,100元 無 不沒收 2 愷他命 15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39公克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165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6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24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微量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約3%,推估Mephedrone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8公克 沒收 5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沒收 6 白色IPHONE手機(無無IMEI;SIM) 1支 無 沒收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不沒收

2025-02-18

KSHM-113-上訴-7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爵 李一呈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慶爵、李一呈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劉慶爵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一呈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劉慶爵、李一呈均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慶爵、李一呈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李一呈已與告訴人邱鉦為、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分司及被害人洪家豪均達成和解,復有 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183頁、18 5頁)。  ㈡被告2人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被告李一呈於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與上開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   ⒉另被告劉慶爵亦於11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 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嗣後雖又具狀否認犯罪(見1 14年2月8日答辯狀),然其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自仍 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⒊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犯後之態度量刑上均未及審酌,具有 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於宣告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李一呈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邱鉦為、洪家豪實 際上都是很好的朋友,被告與劉慶爵是表哥、表弟關係,當 初被告也是善意相信劉慶爵才會與邱鉦為、洪家豪涉犯本案 案件,但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 成和解,因邱鉦為、洪家豪門號所申辦手機下落不明,並非 由被告處分取得相關利益,告訴人邱鉦為、洪家豪知悉此事 ,已諒解被告,故願意無償與被告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目 前任職於台機電外包商擔任工程師,具穩定正當工作,請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被告 劉慶爵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財物 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冒名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得 不法財物,所得雖不多,惟其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取不法財物 ,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人際間相互之信賴已產生不 良影響。辯護人所提之上述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法院審酌 量刑因子,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故認被告2人均不再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劉慶爵、李一呈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竟 分別冒用告訴人賴孟遠、邱鉦為、被害人洪家豪之名義申辦 門號,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以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遠傳 電信公司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一呈已與被害人洪家 豪、告訴人邱鉦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分司均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因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另 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本院卷第177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 劉慶爵、李一呈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2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 態度(劉慶爵嗣又具狀否認犯罪)、犯罪之時間、犯罪參 與程度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填補之程度,就被告劉慶爵 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被告李 一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手法 盜辦之門號 申辦啟用日期 申辦門市 手機型號 積欠費用(電信、小額、補貼款) 主文 1 劉慶爵 原審事實欄一、(一)所示 0000000000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陽明門市 三星A71 3萬2,567元 劉慶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慶爵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武廟門市 未登記 3萬9,957元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慶爵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昌門市 OPPO Reno 5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三)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軍校門市 OPPO Reno 5 1萬6,967元 李一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KSHM-113-上訴-78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月。聲明異議人又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1078號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 稱B案),而與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C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 ㈡前開A案、C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而A案宣 告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年2月」,C案宣告 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4年5月」(即前開B案 ),若將C案之附表編號8(即B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應較A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因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1月11日高 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 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  ㈠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 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 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11月3日與11月26日(2罪)、11月13日與17日(2罪) 、12月14日與19日(2罪)、12月8日、11月5日與8日、16 日、24日(4罪)、11月16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4年2月、3年10月、4年 、4年4月、3年8月、7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確 定在案,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聲字 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A部分)。另 其與於108年1月2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5月,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部分)。又異議人分 別於107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11月6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年12月8日(藥事法)、同年1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108年1月22日(藥事法).同年1月24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107年12月22日(肇事 逃逸),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4年2月 、8月、4年、7月、4年2月、6月、8月,上開各罪與B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部分), 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書(110年聲字第1 60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C 均 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部分(其中108 年11月1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B部分雖符合定應 執行刑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C部分應 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584號即109年執緝字 第17號為首罪(即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日:108年6月19日,確定日:108年6 月19日),A、C部分各罪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 人任意主張其有利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C部分罪刑既經作成定刑之裁判後,故 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 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等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主張將 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 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故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23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聲-10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琮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琮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6)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9 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44至4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46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  ㈡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固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2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因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收包裹車手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3罪,復自111年7月間又另加入其他犯罪組織,及以相同或相關聯之手法(以偽造文書方式冒領人頭帳戶包裹),復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詐騙人頭使用犯如附表編號16至27、29、31至46所示之罪,然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其中附表編號1至15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9至10月間;另附表編號16至46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8至9月間,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至46分雖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相 同詐騙集團所犯之各罪時間之間隔獨立性較薄弱,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8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 當程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 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早日返回社會正常生 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抗-6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榮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 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4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全部宣告刑度總計 為有期徒刑82年11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 上限甚多。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間相隔1日,販毒對象相同、 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3至14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犯行間相隔數日,販毒對象共6人, 交易金額為350元至2500元不等;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 附表編號3至14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逾1月,考量上開各罪 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人次、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總額、犯 罪事實之具體情狀(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於近4個 月內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 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5頁)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14

KSHM-114-聲-3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季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12月9日雄檢信 嶸113年度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後,由本 院以民國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 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10月。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 及密接程度,就社會的惡性及危害層面而言,A、B裁定合併 18年10月之執行刑,實難得情理之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相關 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10與B裁定附表二編 號2重新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1至17與附表二編號1、3、4重 新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為此,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 02993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 表一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二所 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2 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可能存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7暨B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4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 改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0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重新裁 定;將附表一編號11至17與附表二編號1、3、4號重新裁定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12月9日雄檢 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 聲明異議,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24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或聲明異 議人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之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高 雄地院(即112年6月2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並非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聲 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聲明異議,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合法。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9月28日 ⒈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⒉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罪)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 110年12月3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6月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08年5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5月 10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 7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5月14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8年10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第534號 110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第6339號 110年12月3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2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6月 109年3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2罪) 110年1月初某日 110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1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 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0月間某日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025-02-14

KSHM-113-聲-109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亞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亞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 定之數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1年11月 ,裁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只減少5個月,是否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刑度明顯有過重之嫌。請考量抗告 人從警詢、地檢、地院均坦承不諱,再予裁定減輕其刑云云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全部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 計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0之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21至22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 5月。原裁定審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 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5月),復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22所示之罪,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詐欺罪,前者係侵害社會安全 法益,後者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 罪時間介於109年2月27日至109年4月25日間,時隔相距非遠 ,係屬於時間緊密惟本質及情境上相異之異種犯行,定應執 行刑時,即應就被告對各法益侵害所呈現之惡性予以充分評 價,並考量抗告人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兼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 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之範圍,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內部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 表編號3至2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各犯罪時間亦有區隔,各罪之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被害金額不同,各罪間之獨立性高低不同 ,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之外部界限上限原為有期徒刑 25年4月,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20、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曾定 應執行刑時,在刑度上已大幅寬減,導致原審裁定時,其內 部界限已減縮為有期徒刑5年5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對法益造成 侵害之程度、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抗告人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 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法裁量 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只減少5個月,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274號 109年6月19日 同左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應予以更正) 109年7月21日 附表編號1-20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2月27日0時18分至2月28日12時16分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 109年7月9日 同左 109年8月1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09年11月18日 同左 109年12月1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4日(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5日,應予以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109年11月12日 同左 109年12月1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8日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16日,應予以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110年8月10日 同左 110年9月13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8日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16日,應予以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110年8月10日 同左 110年9月13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110年11月11日 同左 110年12月1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110年12月1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110年12月1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3月16日 同左 111年4月21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1年3月28日 同左 111年5月3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16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21-22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3月16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2025-02-14

KSHM-113-抗-4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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