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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 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 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 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 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 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 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 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 「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 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 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 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 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 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 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 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 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 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 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 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 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 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 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 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 」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 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 ○○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 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 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 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 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 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 、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 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 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 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 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 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 「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 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 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 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 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 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 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 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 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 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 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 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 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 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 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 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巧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龍巧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龍巧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1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王新富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給付中,請求改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原審調解成立後剩餘之金額積 極清償外,並對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陳報狀所述對話紀錄 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透明 ,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給付中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巧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巧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巧璇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王新富在臺中市經營之「翰 貝格精品店」消費因而認識,龍巧璇向王新富表示其從事精 品買賣行業,有貨源可互調。王新富於5月份嘗試向龍巧璇 購買名牌包,交易正常無異狀,以此取得王新富之信任。惟 自附表所示111年8月份起,龍巧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無法交付商品,仍向王新富提出要約,致王新富陷於錯 誤,而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日期,轉帳至龍巧璇指定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 120,800元。龍巧璇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貨品,經王 新富屢次催貨均藉詞推託,王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新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龍巧璇對 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新富約定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 交付上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轉帳 給付價金之後,我將款項領出,以現金交給友人「林彩薇」 (後改稱「林曉蕾」),請「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給 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然而「盧海馳」收受價金 後拒絕出貨,我也無法聯繫上他,我本來相信「盧海馳」, 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直到發現「盧海馳」詐騙情形後 ,我另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那」之友人嘗試調貨,以 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惟「米那」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 題,因此就沒有交貨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的交易只有最後 幾個名牌包沒有履行,之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 ,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6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 10頁至第11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用於轉帳部分款項之案外人陳楓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詳細資料頁面 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4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5695號偵查卷 第73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 有把貨品的金額扣除,我要給他的貨品價值約100萬元,但 是因為告訴人去報案的時候,那些貨品因為海關問題有延遲 ,所以還未交付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認為我詐騙他,但是 現在商品都在我家云云(見569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上游 賣家給的商品,才未出貨給告訴人,我可以提出跟上游賣家 聯繫、付款給上游賣家的紀錄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20頁、 第43頁);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換過手機,Line 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我是請朋友付款,朋友在臺灣用其港 幣帳戶支付,但該朋友目前人在美國,需要等他回台灣才能 提供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4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上開偵查中所辯之內容外,另主張111年9月20日為了想 履行與告訴人契約,曾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 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約定商品予告訴人之原因,歷次 供述均非一致,且就其供稱遭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 」詐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帳冊可資佐證該事件 屬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款 項支付予「盧海馳」之證據,其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其指 定之謝雨葳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將現金交由友人「林彩薇 」或「林曉蕾」代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 ,除前後所述之友人姓名有所出入外,謝雨葳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亦未顯示有上述提款之情形(見56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復未提 出「林彩薇」或「林曉蕾」將款項匯往香港之證據,或提供 確實之資訊聲請本院調查該部分之金流,難認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主張同受「盧海馳」詐欺之羅 雨汎為證人,然羅雨汎並未參與被告與「盧海馳」間之交易 ,難以證明被告遭「盧海馳」詐欺且與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 有關之待證事實。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營運Line通訊軟體 之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與「盧海馳」間通訊內容, 惟此非本院所得逕發函調取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能自行提出其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 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辯稱遭「盧海馳」詐欺之 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實與 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2、再查,依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其自行提出與「盧海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盧海馳」於111年9月6日已經 發生糾紛,「盧海馳」亦於當日起失聯,被告竟仍於111年9 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持續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價金, 而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無法交付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被告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 稱:「買手剛打給我,剩這個沒出」,又要求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7商品之尾款23萬元(見569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 頁),堪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告以虛構之內容,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令告訴人繼續給付約定之價金。嗣經告訴人催促交 付商品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 買手回覆「從寄出地送到集運倉,再從集運倉送回到台灣, 因為要躲稅,所以用集運方式會比較久」(見5695號偵查卷 第99頁),復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他 們司機不知道那個要出貨的,因為名字是我,沒寄到,現在 才到工廠跟我講,還放在辦公室裏面」、「我怕你不會走, 那邊比較郊區,我問下看還是拿到哪裡跟你約,我人不在新 竹,稍等」、「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只知道在哪裡」,以此不 實之說法,拖延交付約定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見5695號偵 查卷第100頁)。直至111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其 自111年9月初起即未能與上游賣家「盧海馳」聯繫,同時仍 堅稱「松柏」、「午夜藍」即附表編號1、8之商品已送達友 人之工廠辦公室(見5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 該2件商品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解釋之說詞,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云云,內容已有矛 盾。如被告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乙節屬實,且其 提出與「盧海馳」之對話紀錄亦屬真正,則其於交易過程中 不斷對告訴人稱:商品已由上游賣家寄出,僅因運送過程耽 誤云云,仍屬與事實相悖之詐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上開 矛盾之處質諸被告,其復辯稱:當時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之 契約,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 ,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被 告就「米那」之真實身分,其付款予「米那」之紀錄,或其 與「米那」聯繫調貨之對話紀錄,迄今均無法提出。本院考 量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催討出貨,告訴人復不斷施加壓力要求 被告說明,其如有向他人調貨之證據,理應妥善保存並向告 訴人提出以說明實情,當無拒不提出或遺失之理。從而,此 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僅有最後幾個商品因受「 盧海馳」詐欺而無法履行,先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 交易,可見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精品包之交易具有 連貫性,前期為正常交易,被告後期變成都沒有交貨,從正 常交貨到不正常時期,大約隔了2個月(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依告訴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其訂購 之商品係臺灣境內購買,而非如被告所稱來自國外上游賣家 ,因此首次懷疑被告之信用,此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因本案所 涉之精品包具有稀有性,因為取得不易,一般會溢價販售, 即較專櫃販售之價格更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被告如不具其向告訴人宣稱之國 外管道購入本案商品,而係向國內其他賣家進貨,勢必付出 較高之進貨成本,而難以在轉賣中獲利。在此情形下,因被 告與告訴人買賣精品包之交易持續進行,被告如以後期訂單 收取之價金支應前期訂單之出貨成本,當可維持一段期間之 正常交易。因此,自不得以前期之交易有依約履行,即主張 後續之交易均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未 依約履行亦未退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過程中尚告以不實之 事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雖辯稱透過「林彩薇 」或「林曉蕾」匯款,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轉而給付予上游 買家「盧海馳」,復遭「盧海馳」詐欺而未能取得商品云云 ,惟該說法欠缺其他佐證資料,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 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之交易,係基於取得被告交付價金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各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動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 透明,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 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並造成告訴人 2,120,800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2,028,800元,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77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給付之款項,應 限於其因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買賣價金所轉帳部分,合 計2,120,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轉帳金額」 欄加總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 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 人77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 容可資佐證(見46號偵查卷第2頁),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 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50,800元宣 告沒收(2,120,800元-7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其他款項,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其又當庭供稱:我每個月可以給多少就多少 ,我有誠意還款,但我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完畢實有疑義,縱告訴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08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被告並就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應正更為「被告經本院確認後表明就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上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載「被告並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顯係 誤繕,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為「 被告經本院確認後表明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1586-2024121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運恩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扣案物),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系爭扣案物聲請沒收,而本 院判決亦未就系爭扣案物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系爭扣案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 人已提起上訴)。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扣案之系爭 扣案物固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既已就本 案聲明上訴,為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主張系爭 扣案物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系爭扣案物(包括程序或量刑等 自由證明事項),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34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3年11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2-11

TPHM-113-聲-335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 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 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 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 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 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 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 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弦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 民國112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2年9 月12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2年4 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部分亦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被告上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4日屆滿,本院參酌被 告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罪 證明確,又被告判處重刑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並 參酌被告曾因本案而遭原審通緝等情,被告面臨可期重刑,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4746-20241209-7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熊啟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乙字第8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啟振前因犯可易科罰金之案件,皆已 繳納罰金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受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處遇矯正 ,但曾因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聲 請人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5日至98年6 月16日止,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署)執行指揮書為98年執更助乙字第52號乙股,刑期自98年 6月17日起算,期滿日為100年4月16日,該指揮書之備註「 是否累犯:否」。嗣於執行中,又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基隆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為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乙股,刑期為10 0年4月17日至118年12月25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卻變更為 「是否累犯:是」,檢察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 ㈡立法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必以前案係受「徒刑」之執行,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所為之後罪始有特別加重處罰之適用,乃排除前案受「拘 役」或受「罰金」執行完畢者為累犯之前案要件。刑法第41 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雖屬易刑處分,乃將短期自由刑得以變更為罰金 刑的轉向處分。是以,行為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復准以罰 金替代徒刑之執行,則受刑人前案係受「罰金」之執行,而 非受「徒刑」之執行,自不符「累犯」之構成要件。 ㈢又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必以實體上受刑全部之執行或 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 ,可證明通常刑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其修正理由亦說明,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依其文義,「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顯見立法者係認前案所受一般矯正期間,如不 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者,故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必以 實體上其前案有受刑入監矯治,始足當之。再依體系解釋, 累犯之前案要件,排除受「拘役」、「罰金」之執行完畢, 乃因「拘役」短期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尚未收一定矯治作用 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監所之矯治作用 ,故均排除於累犯之前案要件,故累犯之前案要件「受徒刑 之執行」,自係指受「徒刑」入監矯治執行者而言。聲請人 此次確為「首次」入矯正機關執行「徒刑」,然上述之前後 兩份指揮書備註,卻從「是否累犯:否」更改為「是否累犯 :是」。 ㈣綜上所述,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累犯之前案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認為除了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 金之執行完畢,業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明文規 定,原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遽爾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並為加重處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 年10月、7年7月、3年、1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 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先前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 徒刑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應認定為累犯云云。惟按以徒刑拘束 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 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 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 ;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 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要旨參照)。 故易科罰金係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 刑之易刑執行,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同意換刑處 分,而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其未知所 警惕又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累犯之 宣告,自行解釋「易科罰金」並非徒刑之執行。 ㈢再聲請意旨所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附表所載各確 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 云,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前述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 誤。  ㈣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09-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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