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榕郡
被 告 柯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5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桃簡卷第9
0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其身軀(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頸椎脊滑脫症、頸部
扭挫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62,2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護費用336,000元,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477,960元,且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4,570元,共計1,326,16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6,165元,及其中1,191,072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超過1,191,07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對於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除推拿費用易經筋4,900
元部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交通費用亦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不爭執,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有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不
爭執,但應以111年9月到同年12月主計處公布人身保險業女
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表列印資料、收據、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
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
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材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41至145頁、桃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
簡卷第9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
材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4,900元即易筋經部分,雖提出恆昌
整復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1至177頁),然整復、推拿性
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
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附民卷第141至145頁),是上述推拿費用4,900元應非必
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57,33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就
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院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44,50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佐(附民卷第29至33頁),經
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桃簡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500元,
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
害需專人照護4月,每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3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為證(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
桃簡卷第5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9月4日至9月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9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1週,休養3週
等語;嗣又於111年9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根據病患主訴於111年9月4日發生車禍。因上
述原因於111年9月8日迄今持續復健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
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41、143頁、桃簡卷第51頁),參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1月外尚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月。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全
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9月4日起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月之看
護期間,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4個月之
薪資損失4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
薪資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9
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等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3頁、桃
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4日起共4月,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霸通訊處
(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性質為保險業務,
以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9.282月,收入為1,109,112元,平
均每月從事保險業所獲得薪資119,490元,4個月薪資損失為
477,96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應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9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作計算基礎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
資佐證之依據,而原告已提出其110年扣繳憑單,衡量被告
工作為保險業務之性質,固然收入包括佣金收入,然若原告
因工作致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原告主張以當時相
近年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應屬合理。惟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富邦人壽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薪
資僅有148元、674,928元、414,926元,而原告主張應計入
薪資之19,110元,其類別為其他,非屬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
薪資,且該部分收入扣繳單位名稱亦非前述富邦人壽或富邦
產險之保險業務性質公司,而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故此部分不應計入110年度薪資,是110年度薪資總額為1,
090,002元(計算式:148元+674,928元+414,926元=1,090,0
02元)。
⑶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期間僅有9.282月
,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依常情為整年度之薪資收入資
料,故應以12月計算月平均收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為363,334元【計算式:(1,090,002元÷12月)×4月=363,
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731,16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57,3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
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363,33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31,169元)。
㈢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獲理賠94,57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附民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37頁),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
其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後為636,599元(計算式:731,169元-94,570元=
636,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13日起(附民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74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