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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發生 糾紛,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冷靜,故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嗣原 告於112年12月底遷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詎料原告遷回 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房屋如附 表所示之處裝設7支監視器(下分別稱時以附表編號表示, 並合稱為系爭監視器),並在系爭監視器下方張貼公告,使 原告長期遭被告監控,嚴重侵擾私領域,喪失安心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損害,具有不法性,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龐大精神壓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就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各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於原告遷出前,即經原告同意而裝 設,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7日對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認原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論罪科刑,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 蒐證及保護自身於系爭房屋內安全,屬維護權益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非侵害原告隱私之舉,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即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自 無從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現 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因於112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 確定。  ㈣系爭監視器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空間,且均為被告 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系爭監視器型號均為「xiaomiC300智慧攝影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 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對他人私領域之干擾,係經該他人知 悉並同意後所為,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此種情形自不具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難謂屬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監視器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示意圖、系爭監視器商 品頁面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133至136、197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 僅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客廳、更衣間、餐廳空間裝設監視器 ,且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角度均有爭執等語,故應認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不法侵害隱私權等語。惟參以 原告自陳:原告所同意裝設監視器拍攝之方式係自天花板由 上往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7頁),而觀諸系爭監 視器裝設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示意圖可知(見北司補 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裝設系爭監 視器之位置均在桌面或相類高度之物體上,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監視器得拍攝原告臥室部分空間及走道(見本院卷 第144頁),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監視器分別得拍攝更 衣室空間、主臥室空間、餐廳部分空間(見本院卷第145、1 46、148頁),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 面疊加後係拍攝大部分之客廳空間(見本院卷第147、149、 150頁),再將之對照原告前述同意裝設位置(即於天花板 由上而下拍攝)之畫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自天花板處所攝得者亦為系爭房屋大部分之客廳空間及更衣 間、餐廳等處之空間,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系 爭房屋屋內狀況之範圍,與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範圍大致 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際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縱 使被告實際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拍攝角度,與原告之預想有 所出入,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甚 且,觀原告所同意之「自上而下」之俯拍方式所攝得之畫面 示意圖,因拍攝視角較不受限,相較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 係採「自下而上」之仰拍方式,原告所同意之俯拍方式反而 更能拍攝到人物全身、清晰臉孔(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方式及範圍,實未逾原 告所同意拍攝之方式及範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20時 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述,原告上開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被告為蒐證自 保,於被告亦具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為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從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侵害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自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該等 權利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其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等語,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主要係被告所使 用,原告不會於系爭住宅內過夜,僅偶爾會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286頁),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 ,原告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即難謂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況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監視器裝設空間 編號 裝設空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原告臥室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原告已同意裝設。 2 穿衣間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3 主臥室 爭執裝設空間、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4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5 餐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6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7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2025-03-12

TPDV-113-訴-4031-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 群「蘭庭精品」專頁,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 !」為標題發布貼文,檢附被上訴人照片,並指摘被上訴人 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 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色情、飯局接案行為,以減損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並澄清, 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網站再度發表公開貼文, 指稱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下合稱系爭貼文),更甚者,上 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 大公開」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於該 影片中指摘被上訴人媒介色情,做S(即性交易),稱被上 訴人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稱性交易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做八大行業,認識很多人、口 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觀看者高達14 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營利色情,以出賣肉體維生 ,以微信傳訊請求上訴人以每次12萬元為性交易金額給予援 助交際,且上訴人先前已向警方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而上 訴人僅係將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及相關報案資訊放在網路 上,且有將被上訴人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兩 造間之微信對話為真實,然原審未詳查,且未傳喚被上訴人 到庭具結作證,係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手機確認微信對話紀錄,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 話紀錄。又原審所稱另案偵查案件所附之對話紀錄有遮隱不 完整,然上訴人手機內有完整未遮隱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 係公眾人物及有家室之人,始將私密訊息部分打上馬賽克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 系爭直播影片,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檢、涉及 妨害風化、傷風敗俗,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截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張貼 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 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 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 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 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 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 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 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 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 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 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 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 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 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 ,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 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 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 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 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 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 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 且其內容為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而系 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貼文上附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之情,有該 貼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知悉上訴人於其臉書個 人帳號所為上開貼文所評論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再觀諸爭貼 文訊息內容包含:「用皮肉換來的」、「個人行為不檢,涉 嫌妨害風化等、傷害敗俗」、「媒介色情」、「臺灣一線網 美,接X,大公開」、「用皮肉換包包、名錶」等語,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事色情,涉嫌妨害風 化犯行,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內容,足使第三人見 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使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僅係陳述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稱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加以 確認,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依首揭說明 ,若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 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 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 事實為真實,僅係空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查閱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更換 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此 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刑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原審限閱卷 ),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等情,亦無事證 足資佐證,難認屬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對 質,並具結作證等語,惟按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 ,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 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 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上訴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 所稱上情,純係兩造間因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 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非具有社會知名度 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從事 性交易、色情行業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 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 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請求對質具結作證等 語,亦無必要。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而受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揭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致被上訴人名譽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 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 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 直播影片之言論內容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68-20250312-2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丁OO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丁○○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 視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 年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丁○○表示要 求離婚及爭取親權。丁○○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 下,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 回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丁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 強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丁○○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 然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丁○○斥喝、謾罵,更報警對 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 退學等方式,拒絕讓丁○○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丁○○行使 親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 心之發展。 (二)丁○○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丁○○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丁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丁○○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丁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丁○○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丁○○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丁○○同住,倘由丁○○擔任二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丁○○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丁○○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丁○○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丁○○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丁○○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丁○○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丁○○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丁○○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丁○○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丁○○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丁○○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丁○○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丁○○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丁○○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丁○○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丁○○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丁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丁○○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丁○○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由丁○○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丁○○住所交付丁○○同住照顧,丁○○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丁○○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2025-03-12

SCDV-113-家暫-62-20250312-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OO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視 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年 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乙○○表示要求 離婚及爭取親權。乙○○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下 ,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回 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乙○○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強 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乙○○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然 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乙○○斥喝、謾罵,更報警對乙 ○○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退 學等方式,拒絕讓乙○○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乙○○行使親 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心 之發展。 (二)乙○○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乙○○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乙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乙○○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乙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乙○○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乙○○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乙○○同住,倘由乙○○擔任二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乙○○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乙○○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乙○○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乙○○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乙○○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乙○○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乙○○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乙○○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乙○○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乙○○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乙○○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乙○○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乙○○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乙○○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乙○○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乙○○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乙○○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乙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乙○○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由乙○○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乙○○住所交付乙○○同住照顧,乙○○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乙○○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2025-03-12

SCDV-113-家暫-61-2025031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楊玉菁 訴訟代理人 周峻毅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1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 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3月23日邀請原告加入通訊 軟體LINE帳號「科技致富」,並向其佯稱:匯1萬元可以獲 利5萬元至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3月15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政府有宣導詐欺相關資訊,因此原告就本件遭受詐欺 一事亦有責任,且伊如果真的要拿帳戶去賣,不會只有提供 一個;伊不是實際騙取原告金錢之人,原告是因為找不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才向伊求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遺失,於刑事審理中竟改稱係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 走,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 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 取走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 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 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 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 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本案詐 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其等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其等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本案詐欺集團隨 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 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 論述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第5頁),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已 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 錄),是其所辯要難遽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據上,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無法尋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才向其求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足解免其賠償之責, 附此敘明。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政府積極宣導、防範 詐欺犯罪之前提下,仍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與有過失云 云。然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故意不法詐欺行為, 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故意侵 權行為所致,而原告之匯款行為則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 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小-60-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煌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黃煌富其餘上訴駁回。 王建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王建民負擔61%,餘由黃煌富負擔。 本判決命王建民給付部分,於黃煌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 王建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黃煌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 煌富於原審依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對造上 訴人王建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343、389頁)。經原審判決王建民應 給付137萬7,67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煌富就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金額為請求王建民再給付191萬7,522 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上 訴聲明之金額為193萬1,192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 就同一契約關係之請求項目中,其中「諮商業務損失」更正 請求金額為14萬6,768元、「請求其他未分配金額」減縮為2 萬9,061元(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減縮為3萬3,600元、 藥品費減縮為9萬7,908元、業務費減縮為1萬3,552元等項目 (本院卷二第13頁),並增加請求給付111年3月診所營運分 配金額12萬2,411元(本院卷二第30頁),合計請求金額為3 30萬8,868元,並就12萬2,411元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 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係就同一契約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 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黃煌富主張:伊與王建民同為精神科醫師,兩造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合約,王建民邀同伊自97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六竹診所,簽約金350萬元,再於107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至10條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六竹診 所;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公共、會計及其他相關 事務;現有的執照、設備、契約及人事等制度均保留,若有 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才能變更;兩造均有進藥權、診察權;薪 資以每月執照費5萬元及每節門診2,500元合計;盈餘為六竹 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等營運必 要開支,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提高診所租金 為7萬元及修正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最高不得超過56% 等事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詎110年間起,因王建民裁 撤諮商師、諮商室、更換停車場遙控鎖、變動系爭房屋使用 空間及他項費用列入業務費支出等情,頻生齟齬,雖已透過 內部聯絡簿表達意見,仍未獲善意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至同年3月20 日終止合作契約。因王建民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全額返還簽 約金及分配盈餘,致伊權益受損,伊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 金差額149萬7,679元,並應支付伊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 元、停車費1萬7,300元、支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防疫 奬金損失5萬6,000元、無法使用租賃物應降低租金而應返還 5萬0,400元;及應返還人事費3萬3,600元、藥品費9萬7,908 元、業務費1萬3,552元;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 之2/3之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 師整合性照護計畫應得之52萬1,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未受分配利潤2萬9,061元。如認應負擔111年3月診所營運 費用,亦應分配盈餘12萬2,411元,共計330萬8,868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第16條等約定,求為命:王建民應 給付伊330萬8,868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 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建民則以:伊於93年間創立六竹診所,設址於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配合藥局、諮商工作室,承租該屋地下室及1至3 樓使用,4樓為伊個人使用空間。97年間邀請黃煌富合夥共 同經營,嗣黃煌富以系爭終止函表示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契 約。伊於黃煌富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3 條約定,扣除50萬元藥品費、因黃煌富提出終止契約須負擔 20萬元賠償、依PPF計算黃煌富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裝修 費50萬4,000元、診察桌受損2萬5,000元、竄改六竹診所Goo gle資訊為「暫時停業」,故意侵害伊、診所信譽、商譽致 營業受損應賠償30萬元,及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當月營運成 本16萬8,717元等,已返還黃煌富剩餘簽約金200萬2,321元 。惟黃煌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做為個人休息室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45萬元,及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負擔 之26萬8,77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第2、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煌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建民應 給付黃煌富137萬7,67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黃煌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黃煌富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 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193萬1,192元,及其中12萬2,411元 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王建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建民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煌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煌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263、443、446頁、卷二 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所約10年後 ,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王建民有收取黃煌富35 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 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 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 ;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終止合作 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黃煌富於111年3月1日 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 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  ㈡六竹診所向王建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每月以租金7萬元計入收支表中。  ㈢收支表計算方式為A(收入)-B(支出)-G(兩人應領底薪26 萬元)-H(2人底薪10萬元)=M(盈餘),盈餘再依照2人比 例K(王建民PPF)、L(黃煌富PPF)分配(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352至353頁)。  ㈣原判決【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9、11、15至17項所列項目 為經營六竹診所之支出。  ㈤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如王建民 整理之數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㈥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原審卷一第147頁)。    五、本件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 民應給付330萬8,868元本息,為王建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330 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煌富,下同)於97年7月1 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王建民,下同)300萬元,以 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乙方簽約金 。」(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 非300萬元,至為明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 方之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甲方須於 2個月內返還乙方簽約金,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 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原審卷一第26頁)。黃煌 富已提出書面之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 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黃煌 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應賠償20萬元予王建民。黃 煌富雖稱係因王建民違約,其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其,不適 用該賠償條款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對方列 為除外事由,亦即提前解約即應賠償20萬元予對方,故其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王建民返還330萬元(350萬元 -20萬元)簽約金。  ⒉王建民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返還云云等語,惟 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文將50萬元庫存藥品金額列入簽約 金中,第16條約定返還簽約金部分,並未排除該筆50萬元。 況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 數量及價值,黃煌富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王建 民所有,故王建民辯稱應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云云,與契 約明文不符,不予採之。  ⒊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黃煌富主張王建民違反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下列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為每月執照費五萬元及每節門診二 千五百元的合計。」、第7條:「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 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第8條:「 總收入包含上述地點的總收入(包含健保、自費及場地租借 收入)。」、第9條:「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 。業務費包含房租(六萬元,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 調為七萬元)、醫師公會、醫學會、水、電、電話、設備購 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人事費包含甲、乙兩方及其他工 作人員的薪資、年節獎金、勞健保費及紅利。藥費則計算前 一個月的進藥費用。超過五千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 第10條:「薪資與盈餘於下下月底發放,盈餘依照甲、乙方 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修正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十六,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 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 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 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之每 月盈餘分配應按上開約定為之。黃煌富主張王建民就下列項 目金額(依本院卷二第13頁表格之順序),違反上開約定, 請求王建民給付,為王建民所否認。審之項目均屬合約約定 之範圍,然就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⒉110年第3、4季及111年第1季之2/3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為有理由: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 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 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 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 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 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 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 於一元為限。」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基層診所每月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當月服務點 數,然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診所於次月所收到的款項為 「暫付款」,考量到健保給付總額恐提早用罄致後續無法繼 續支付,健保署並未足額給付,會扣留一定比例之健保應給 付額,至完成每季結算後再撥付其餘之差額,再依據同辦法 第12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 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 月内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 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 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 予補付。」(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予以結算及補付。  ⑵依照健保署112年2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8301193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健保署於111年4月6日付款50萬4 ,095元係支付110年7月費用、111年7月1日付款43萬3,167元 係支付110年10月費用、111年10月4日付款36萬2,750元係支 付111年1月費用(原審卷二第113、115、131頁),上開110 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均為黃煌富在六竹診所看診之月 份,則健保署就上開月份支付六竹診所之醫療費用,自應為 黃煌富應分配之金額。王建民辯稱依照兩造間之記帳慣例, 上開費用為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 關云云,自不可採。又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黃煌富 PPF比例均為56%,黃煌富就36萬2,750元費用主張按47.41% 計算(本院卷二第14頁),低於56%,自應准許,王建民辯 稱應以37.33%計算,則無可採。故黃煌富依系爭合約請求王 建民給付28萬2,293元(50萬4,095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4萬2,574元(43萬3,167元×56%)、17萬1,976 元(36萬2,750元×47.41%=17萬1,980元,黃煌富請求17萬1, 976元,原審卷二第231頁),合計請求69萬6,842元(加總 為69萬6,84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王建民雖執黃煌富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235至236頁)表明不參加111年3月份經營,不盈餘分配, 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 於111年3月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 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 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 足徵黃煌富並未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王建民前開所辯,並 不可取。另上開月份之各項成本支出,本已扣除各項成本, 王建民辯稱應再以110年全年獲利率72.7%(本院卷一第483 頁),就上開應付金額乘以72.7%始為應付給黃煌富之金額 云云,為系爭合約所無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52萬1,027元, 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係 以醫療院所即六竹診所為單位加入,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加 入,王建民代表六竹診所上課,屬於合夥之分工,目的是讓 六竹診所取得加入家醫計畫資格,該計畫之健保給付即屬診 所之所得,而非王建民個人之收入,其有權分配110年6月、 12月間診所收入合計108萬1,867元,扣除14%回捐醫療群, 剩餘以PPF之56%計算,應返還計畫費52萬1,027元云云(本 院二第15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黃煌富並未參與該 計畫培訓,無參加該計畫資格,且兩造合作經營六竹診所期 間均未主張相關費用,於原審起訴一年後始追加此費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 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 」非系爭合約之兩造合作範圍。再參照健保署113年10月1日 健保桃字第1138310278號函所示:六竹診所於110年1月至11 1年3月間,申請參與家醫計畫人員僅有王建民醫師1人(本 院卷一第439頁),足知黃煌富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並 未參與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縱然健保署有將家醫計畫 相關醫療費用撥款入六竹診所特約帳戶,亦非屬黃煌富得以 分配之收入金額,黃煌富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防疫獎金5萬6,000元部分,就3萬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撥發六竹 診所110年5、6月防疫獎金15萬元,王建民發給跟診小姐( 又稱助理小姐或護理師)每人1萬元不爭執,其餘13萬元應 按門診人數比例計算,卻擅自決定僅發給其3萬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發給自己,應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參照函文所載該筆 獎勵費用以各健保特約診所於110年5、6月實際執行防疫工 作情形計算獎勵金15萬元,相關指標包含開診日數。而兩造 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 爭合約之約定。而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 各1萬元外,其餘13萬元應按黃煌富PPF比例56%計算,黃煌 富主張應依其門診人數佔70%計算,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 定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6%(原審卷一第25頁),自不可 採。故王建民應再補給黃煌富防疫奬金3萬7,800元(13萬元 ×56%-已領3萬5,000元),黃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⒌就附表一之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一之各項金額,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119、129、133、137頁),堪信屬實。同前 述⒉理由,黃煌富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12月、111年1 月、2月間,均有實際看診,則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黃 煌富請求分配共2萬9,061元(【24,211+1,980+23,724+1,98 0】×56%),自屬有據。王建民雖辯稱編號3之1,980元已列 入111年1月收支表(原審卷一第189頁)中云云,然健保署 就該筆費用係於111年4月13日付款,此為王建民所不爭執, 足見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及時查詢獎勵」並非該筆收入 ,王建民辯稱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⒍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3月29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裁撤終 止心理諮商業務,致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受有收入損 失14萬6,768元云云,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疫情 緣故,諮商師另謀高就等語。黃煌富就主張王建民擅自終止 心理諮商業務一節,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若王建民欲廢 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 諮商室之必要(詳如後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六竹診所 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本院卷一第116、4 96頁),107年、108年月平均67.8人時、68人時,至109年 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 顯著下降,則王建民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尚 堪採之。黃煌富請求王建民給付諮商業務收入14萬6,768元 ,不予准許。   ⒎無法使用停車場之損失1萬7,3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 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多支出停車費1萬7,300元之損 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得主張之依據為何,亦未提 出任何支出停車費之收據,其稱受有1萬7,300元之損失,已 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溝通手稿,黃煌富於110年8月3日Line 中記載:「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 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 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亦即已同意不使 用停車場停汽車,故黃煌富主張因無法使用停車場,請求王 建民給付停車費1萬7,300元,不予准許。  ⒏王建民個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不應將有爭議之裝潢工程垃圾清運費用4 萬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依PPF分配比 例56%,請求返還2萬6,3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溝通 聯絡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影本記載黃煌富 不同意支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之47,000元」 ,可知該筆費用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王 建民並提出3樓堆置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等雜物之照片為佐 (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而環境清潔本即為與診所業務 相關之支出費用,黃煌富並未提出不應列為支出費用扣減之 依據,則其事後要求王建民給付此筆費用,並不可採。  ⒐租賃物使用範圍縮減而應降低租金返還5萬0,400元,不予准 許:   黃煌富主張因租賃範圍減少,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降低 租金云云。然王建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六竹診所,租賃關係 成立於六竹診所與王建民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6頁)。黃煌富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縱其稱因個 人使用空間減少或診所業務縮減而縮小使用範圍云云,並提 出王建民於110年11月7日之文字留言為證(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無從以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張應調降111年1 、2月份租金至4萬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並自10 7年8月1日起調為7萬元等(原審卷一第25頁),係約定兩造 共同分擔每月房租7萬元之支出,並非黃煌富得請求降低房 租之依據。故黃煌富據此主張王建民應降低租金退還111年1 、2月之租金共5萬400元,並不可採。  ⒑人事費3萬3,6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就診所2位助理年終獎金,過往是由兩造商議決 定,王建民未經商議即於111年1月支出共6萬元年終加菜金 ,已違約,其不同意,應返還此部分人事費3萬3,600元(6 萬×56%)云云,並提出2位助理人事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 第267頁)。王建民對每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辯稱111年1月支出金額包含薪資、年終獎金,及慣 例之年終加菜金、尾牙代金,並提出111年1月人事費明細為 佐(本院卷一第351頁),核與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人事 費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堪採信。再者,黃煌 富未否認業已實際支付共6萬元給2位助理,既已支出,即無 再請求王建民個人返還之理,黃煌富主張應返還此筆人事費 用,並不足採。  ⒒藥品費9萬7,90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111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多家廠商卻特意前往 診所請款藥品費合計17萬4,836元,然其已於111年1月19日 寄發系爭終止函表示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 所有藥品歸王建民,王建民大量進貨囤藥費用如由其共同負 擔,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藥品費明細為證(本院 卷一第321、323頁)。然查,依該明細表所載,各藥品廠商 進貨日期自110年10間至112年2月間不等,僅請款日為111年 2月28日,故在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前之黃煌富看 診期間,自有使用相關藥品,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擔藥品費,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黃煌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⒓業務費1萬3,552元,就其中1萬7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為無理由:  ⑴黃煌富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編號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之編號)合計2萬4,200元為虛增成本,依PPF計算黃煌富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業務費1萬3,552元(本院卷二 第20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支出皆有憑證,均未 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之5,000元,黃煌富曾提告,前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確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訴外人 文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璞公司)開立發票及換鎖收據為 證。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 經雙方同意。」(原審卷一第25頁),則王建民稱每筆5,00 0元以下之支出,不須經兩造同意,應屬有據。而附表二每 筆支出均為5,000元以下,固不須經黃煌富同意始得支出, 其中編號12「玻璃門換鎖費用」5,000元,並有111年2月20 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屬黃煌富合約期 間應分擔之費用,黃煌富辯稱並無更換玻璃門之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⑶其餘編號7、8、10、13、14支出部分,王建民登載於111年2 月支出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 為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15日、20日開立之發票3張(本院卷 一第220、221、225頁),並未證明係於111年2月份支出之 費用。而文璞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於111年5月13日依法報 繳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954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3 頁),足知文璞公司係申報111年4月份之營業稅,堪認上開 項目係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之收入,故縱然各筆金額未超過 5,000元,至多僅得認屬六竹診所111年4月之成本,黃煌富 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應屬可採。而黃煌富就編號8之「滅火 器4支」金額4,600元,認應刪除2支共2,300元,就主張應扣 除之金額係以2,300元計算,即就2,3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2至64頁),故黃煌富主張就編號7、8、10、13、14 所列項目合計1萬9,200元(5,000元+2,300元+3,450元+3,45 0元+5,000元),不應列為111年2月間診所支出,應予扣除 ,應堪採認。上開1萬9,200元既不應列入黃煌富應分擔之業 務費,則黃煌富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按PPF比例56%計算, 請求王建民給付1萬752元(1萬9,200元×56%)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可。  ⑷王建民雖辯稱黃煌富前曾就包含上開項目在內之支出,對其 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核閱 。然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⒔111年3月診所營運盈餘12萬2,411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前已通知111年3月不看診,不參與營運,不分配 盈餘、不負擔成本,如仍須分擔營運成本,則請求分配盈餘   12萬2,411元云云。經查:黃煌富已自承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3/1-3/20我要休假不看診,請公告。我不參加3月份經 營,不分配盈餘,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頁),已向王建民表明拋棄111年3月之盈餘分配權利 ,自難事後再以若要負擔費用為條件,主張請求分配盈餘, 此部分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請求分配不予採之。至於 黃煌富應分擔111年3月之診所費用部分,詳如後述。  ⒕小結,黃煌富得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共77萬4,455元(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防疫獎金3萬7,80 0元+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業務費1萬75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建民抗辯簽約金應扣除下列項目之費用,或主張抵銷之金 額,依王建民所列之抵銷順序及各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474至475頁),分別審究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50萬4,000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稱地下室歷年來作為儲藏空間、停車場、諮商室、員 工休息室等使用,因髒亂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必須裝修,因兩造就修繕地下室無共識, 其僅能逕行施工,施工費90萬元,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 費支出,黃煌富應分擔56%即50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並提出文 璞公司109年10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 該報價單記載為「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從工程品名中可 知為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地板鋪設、水電線路 修改、燈具等等,非屬環境整潔之清潔費用,難認係屬關於 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整潔或公共衛生及安全費用 。再者,王建民自承兩造就該筆費用支出並無合意,王建民 於109年9月14日Line中表示:「我還是要整理地下室」、「 只有垃圾清運及化糞池整理用診所公費,其餘都我買單」等 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並於110年9月10日聯絡簿中記載「 關於地下室的裝修及修繕支出費用,我個人承擔當作維護我 個人資產的屋況。」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明白表示 係自費裝修其個人資產,而未將地下室裝修費用納入109年1 0月間之診所支出中,豈能於兩造111年3月20日終止契約關 係後,翻異前詞,再要求黃煌富負擔費用而自應返還之簽約 金中予以扣款。此部分並非診所或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支出 ,黃煌富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或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款或抵銷,不足 為取。  ⒉診察桌2萬5,000元,不予准許:   王建民稱黃煌富以快乾劑損壞診察室桌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云云。然王建民僅提出 黑白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157頁),無法分辨是何物之照 片,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是由黃煌富故意或 過失不法毀損,則其自行支付2萬5,000元更換新品(原審卷 一第195頁),不得以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⒊111年3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就其中4萬4,70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⑴王建民稱111年3月診所支出30萬1,281元,黃煌富應分擔56% 即16萬8,717元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收支表為證。黃煌富 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1年3月1日至20日請假不看診、不 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已如前述,惟此未經王 建民同意,與系爭合約不符,黃煌富片面稱其不負契約義務 ,自不可採。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黃煌富仍有分擔費用義務 。查111年3月份費用為30萬1,281元(原審卷一第159頁), 黃煌富主張應返還租金4萬5,000元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 3月收支表上記載人事費為6萬7,327元,王建民並提出該月 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7頁)。當月份僅剩一名跟 診護理師,而須請臨時人員代班,因而支出人事費跟診小姐 加班獎金1萬7,000元、臨時人員費用1萬4,000元,尚無不當 。黃煌富當月既已請假,事後卻稱未經商議而不同意上開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⑵就黃煌富應分擔比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約定:「 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 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 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 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黃煌富於111年3月當月請 假23節,則依上開約定,其主張王建民應增加分配比例21% ,應分配比例為77%(56+21),其為23%等語,應屬有據。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並非請假,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合約關係於111年3月20日終止,該月按20日 日數比例計算,黃煌富應分擔費用為4萬4,706元(30萬1,28 1元/31日×20日×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不予採之:   王建民出租六竹診所並未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 由黃煌富使用4樓部分作為值班休息室使用,在兩造交惡前 ,王建民從未表示不同意。再109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上有記 載「4F隔間3萬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王建民將 4樓房屋支出列入兩造應分擔之診所支出中,亦徵系爭房屋4 樓部分亦為六竹診所承租範圍,王建民於本件稱黃煌富無權 占有4樓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煌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⒌黃煌富應分擔租稅罰鍰26萬8,778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六竹診所遭國稅局通知補繳40萬1,000元稅款及 罰鍰7萬8,960元,黃煌富應分擔56%即26萬8,778元云云。然 查,依王建民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 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2614號函所 載,受文者為王建民即六竹診所之扣繳義務人,說明欄記載 :「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六竹診所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賃所得401萬元 ,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40萬1,000 元」(原審卷二第275頁),通知王建民補繳;另王建民提 出之竹北分局裁處書4張(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受處 分人均為王建民,就107年至110年4年間給付租賃所得,未 依法扣繳稅款,裁處罰鍰合計7萬8,960元。而王建民為六竹 診所負責人,負責每年申報扣繳稅額,黃煌富並未負責申報 事宜,且王建民為出租人,其隱匿六竹診所租賃所得,未核 實申報,實係短少其個人租金部分之所得稅捐負擔,而屬個 人之違法行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黃煌富無涉,黃煌富 亦難認受有何利益,則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分擔此部分稅款或罰鍰,自不 可採。  ⒍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 ,故意侵害其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賠償之金額云云(1,022元×1,18 7人次)。經查,依王建民提出之111年2月7日六竹診所Goog le資訊欄,確實遭更改為「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141頁 ),然該列印資訊無法辨識黃煌富係何時操作,當日即111 年2月7日黃煌富手寫之致歉字條已表明立刻更正(原審卷一 第143頁),則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遭更改之時間為111年 2月7日僅一日,原判決未依證據自行從寬認定自黃煌富於11 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共19日,顯不可採。既然 僅能證明更改1日,王建民並未證明111年2月7日當日有何門 診數量減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造成王建民或六竹診所商譽 受損之情事,縱或有影響六竹診所,亦非王建民個人,王建 民亦不得主張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賠償。況且,六竹診所自 111年3月間起僅有王建民一人看診,當年度尚在新冠疫情期 間,門診數量自然下降,則其以更改後3個月之門診數量低 於更改前3個月之門診數量,稱係因黃煌富更改Google資訊 欄所生之損害,實難採信。王建民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煌富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為無 理由。   ⒎小結,王建民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111年3月營運成本4 萬4,706元,其餘均不可採。  ㈣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6至10條規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202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得請求返還330萬元簽 約金,及依第6至10條規定,得請求給付77萬4,455元。王建 民就抵銷111年3月營運成本4萬4,706元部分為可採,然王建 民僅返還簽約金200萬2,321元,黃煌富自得於本件請求王建 民給付202萬7,428元(330萬元+77萬4,455元-4萬4,706元-2 00萬2,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及第16條約定,請 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9,755元部分(202萬7,428元-137萬7 ,673元),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黃煌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煌富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煌富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王建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煌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煌富不得上訴。 王建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頁)        單位:元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黃煌富主張未分配金額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合計 51,895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2萬9,061元(51,895×56%) 附表二:黃煌富主張虛增之業務費(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編號,本院卷二第20頁)          單位: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應刪去 黃煌富主張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僅得認列二支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合計 26,500 24,200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1萬3,552元(24,200×56%)

2025-03-12

TPHV-113-上-435-20250312-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丁○○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丁○○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丁○○(下稱丁○○)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丁○○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丁○○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丁○○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丁○○,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丁○○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丁○○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丁○○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丁○○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丁○○,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丁○○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丁○○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丁○○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丁○○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丁○○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丁○○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丁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丁○○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丁○○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丁○○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丁○○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丁○○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丁○○。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丁○○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丁○○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丁○○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丁○○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丁○○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丁○○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丁○○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丁○○,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丁○○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274-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許,進入張正昕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芬芬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停車場內 ,徒手接續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NC- 8180號、KNB-96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 財物,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而未遂。嗣因張正昕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夜夜情美容坊」內,徒手竊取陳氏順放置在櫃檯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氏 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二)部份,業據被告黃啓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順於警詢之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車找東西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打開車子找工具,但沒有竊 盜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一)所載進入被害人車內之事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能擅自進入他人車內將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無任何急 迫性之情形下,未經同意,即進入他人車內搜尋物品,堪 認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無訛,本件實 難以被告空言辯稱借用工具云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於車內竊取無線電面板各 1個得手,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 ,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進入車子前 後,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身上亦無背包可放置物品(見 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難由此認被告確有竊得之情 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竊得無線電 面板之犯罪事實,又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否既遂與上開未 遂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一)之客觀犯行及事實 一(二)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3,000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被告將錢拿出後,數量 、顏色不詳,在店裡面晃,又走回櫃台,未見有任何將錢放 回去之動作,後來監視器畫面被撥開(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 筆錄)。因被告辯稱僅竊得300元,且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 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僅竊取300元, 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另辯稱將錢放回零錢箱 (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將錢放 回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300元, 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3-審易-18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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