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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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唐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下同)77萬8,00 0元假鈔及現金151元之行為,有造成其所請求226萬7,226元 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回函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23 頁),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18

TPHV-113-審訴-86-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4號 原 告 蔡翠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甄、陳彥旭、施小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 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 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5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 告為「施小姐」,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為何,是本件 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 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54-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 並補列被告(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居所,然原 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 ,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簡-301-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從俊 被 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且據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告是否具有 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爰定期命原告具狀 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四、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24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38,77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 額予以核定為338,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35 3,000元/㎡ 750/37425 338,778元

2024-12-16

TNDV-113-補-124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紘宇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二)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 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經濟部 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 的屬財產權涉訟,復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客觀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稱:不確定被告戶籍地, 被告為京彩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以該公司地址為送達等 語,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 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補-2435-2024121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戴輝宗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1

CYEV-113-嘉簡調-1029-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世煌 張博承 陳柏宏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就原告張博承、陳柏宏部分:張博承、陳柏宏提起本件訴訟 ,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分別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張博承,113年7月15日送達陳柏 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迄未獲原告置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就原告林世煌部分:林世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並按 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送達,此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審訴-1298-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曾義麟 葉夙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楊子儀之年籍資料, 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被告楊子儀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楊子儀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楊子儀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1 」,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楊子儀」之戶籍 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且本院前對上址寄送調解通知書 ,遭上址大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我國名為「楊子 儀」者眾多,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有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0

CLEV-113-壢簡-206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鈴鈴 被 告 陳金龍 陳燈海 陳金火 陳坤源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 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無條 件同意塗銷土地地上權。㈡補償不當使用土地得利。㈢或同意 拆屋還地。  ㈡訴之聲明㈠,依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謂塗銷土 地地上權,應係指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64地號土地、系爭64-1地號土地) 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 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人皆為被告、存續期間皆為不定 期、地租均無約定為空白,地上權面積則為52.55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 地上地上權面積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 (下同)2,080,9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上地上權面積52.55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00元/㎡×年息10%×15倍=2,080,98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18,084,000元【計算式:【 計算式:(系爭64地號土地面積103.33㎡+系爭64-1地號土地 面積6.27㎡)×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000元/㎡=18,084,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0,98 0元。  ㈢訴之聲明㈡,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 表明被告應補償不當使用土地得利之期間、金額等,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㈢,依上開規定,以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準, 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被告占用面積為105㎡,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16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5,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0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000元/㎡=17,32 5,000元)。  ㈤又訴之聲明㈠㈢兩者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依前揭說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17,325,00 0元定之。  ㈥綜上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㈡,並與已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325,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依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10

PCDV-113-補-2294-20241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92號 原 告 福祿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慈霙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人別資料(僅記載 「黃呈雄之繼承人」),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呈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拋棄 繼承、限定繼承及相關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小-39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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