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正上訴理由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監所提出 上訴狀,對本院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監所於113年7月1日轉送本院,然其 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12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審訴-544-20241024-2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原名: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509頁 ),本院於113年7月24日宣判後,囑託法務部○○○○○○○○送達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 8月20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5頁),後其雖 於113年9月6日提出上訴狀,惟未一併敘述上訴理由,僅泛 稱「容後再補理由訴狀,請再查收審閱再議」等語,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3年9月9日 後之20日即113年9月30日以前(9月29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9 月30日),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本院遂於113年10月 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到院,有上開113年9月6日上訴狀、本院113月10月1日 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上訴人迄今既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KMDM-113-金訴-18-202410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誠(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被告雖於上訴 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原審 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 ,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書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991-20241021-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 由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0號3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居所,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安寧派出所等請,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2-原易-20-20241021-4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義傑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人雖於 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並送達上訴人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於同年月25日 收受,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均未補 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易-114-202410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45890、45897、5315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 號、113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凱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9頁)。 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55-56、63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發生送達 效力,然被告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 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5145-202410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 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被告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13年9月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 名捺印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收 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558-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崴丞於收受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6 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載「…依法提出上訴 乙事。理由與律師討論後遞狀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該通知函文於113年5月6日依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予其收受,有該通知函文及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3、95頁)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因被告業已期滿出監,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依法寄 存送達予其上開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3828-20241014-2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送 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而被告雖於上訴期 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 遂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寄存日 期:113年8月26日)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 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9

KLDM-113-原易-21-20241009-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113年9月27日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 108、4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分別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辯護 人,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被告或辯護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 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DM-112-金訴-64-202410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