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