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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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蔡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49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蔡宜珊所犯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之量刑部 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所處有期 徒刑3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自白,現以自 白之事由提起上訴第三審,請予審酌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 第一審、原審均自白不諱,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自白,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已願就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自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業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未具體提出 上訴理由而為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亦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86-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被害人A女(下稱A女)同時與多名網友有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行為,相關之案件並非僅止於本案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或僅有少數案件,顯見A女 自身行為本具爭議性或特定模式,即使A女為未滿13歲之 人,仍非謂A女傳送本案相關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因聲請人 之「引誘」。原判決稱A女係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自行以 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惟聲請人所為是否為「引誘」本有 可議之處,考量A女除聲請人外尚多次傳送裸照予多名網 友觀看,且二人係於交友軟體上相識,我國交友軟體多有 針對使用者之年齡為相關要求及規範,A女謊報年齡使用 本案相關交友軟體,後續更與多名網友交換Instagram、F 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聯繫方式,足見A女本有該決意,絕 非聲請人為使他人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與勸誘、刺激, 否則何不逕拒絕而尚另交換他種連結現實生活較深之社群 軟體?又A女本有為此行為之決意,單憑聲請人與A女之零 散片言隻語對話紀錄,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慫恿或鼓勵之舉 ,原審判決遽認聲請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本件再審聲請誠屬合 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末即向法院再聲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出席調解,惟因兩造關於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成,惟原判決未查聲請人有意與A女等達成調 解之誠意,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 (三)綜上所述,然原審判決未審酌A女自身之行為模式,逕認 其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信號,此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規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已 達准予開始再審之程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 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構成要件中關於「引誘」之意見雖得作為法院裁判理由之 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見解為新證據云云,惟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三)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 法律規定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 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本件聲請人縱使主張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 ,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 「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 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 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再-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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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銘鴻有所載公共危險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告訴人張芷榆居住在○○縣○○鎮○ ○里○○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天色昏暗,受到感冒及 飲酒之影響,未預見本案建物1樓設有房間,且其僅點燃放 在張芷榆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衛生紙,並無大範 圍潑灑汽油或對其他汽、機車及本案建物相關設施放火,主 觀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 情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因張芷榆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公開誹謗上訴人及 其配偶,且拒不刪文,其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犯案,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張芷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張芷榆在網路對其負面貼 文內容,於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建物1樓停車處所,將衛生 紙放在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後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致所載汽 、機車燒燬及本案建物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 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依憑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可知本 案建物為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停車處所及房間均屬住 宅本體,綜以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得預見以明火燃 燒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火勢延燒併排停放汽、機車而擴 大,將波及燒燬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之結果,仍點 火引燃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如何得以證明其於著手行 為之際,非單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本案機車)之故 意,主觀上確具有縱發生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僅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無燒 燬本案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 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以明火引燃本案機車,火勢 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本案建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及犯 罪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縱火行為,復與張芷榆及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各情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動 機或所受刺激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5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明華 劉志遠 黃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祺瑋及劉志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祺瑋、劉志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祺瑋所處之刑、劉志遠 所處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黃祺瑋明示僅就量刑一部與劉志遠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祺瑋部分:   黃祺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為「可能」知悉包裹內為 違法物品之陳述,以及對包裹內物品經化驗後成分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無意見。其雖未「正面肯認」所犯係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罪,惟已承認有未必故意,應符合「自白」之規定 。原判決逕認黃祺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劉志遠部分:  ⒈劉志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其另與「大 哥」共同運輸愷他命(混入水晶貓砂包裝袋中,重約6公斤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運輸愷他 命之具體情狀,殊有不同,並無直接關聯。然原判決逕以劉 志遠就另案所為供述,臆測劉志遠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而為 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劉志遠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遽認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劉志遠在本件之後再犯運輸毒品罪為由,予以從重 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㬐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劉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 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均不包括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劉志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 ,而為本件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參與運輸之包裹內容為愷他命一節,雖有多次 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黃祺瑋始終未據實陳述,而辯稱: 包裹內為「雪茄跟菸草」云云,可見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 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又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 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並證稱:「 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 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黃祺瑋對包裹內物品成分為愷他 命一節,表示無意見,係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與自白犯行, 顯然不同,均難逕為黃祺瑋有利之認定。黃祺瑋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劉志遠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 第一審判決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 提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等語 ,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因此從重量刑。劉志遠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明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已敘述 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陳明華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2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王明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 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明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越 立法權限,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已說明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復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時,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 所為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對照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縱使上訴人單方表達悔意,亦非適用此特別減刑規定之合 理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謂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之法定刑責過重,使上訴人淪為 教化工具,而其所為較之相類案件所生危害,實屬情輕法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核 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無視其量刑已屬從輕,仍執 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 ,如法院認被告未符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 衡酌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者, 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曾有同類型之槍砲 犯罪前科,並非初犯,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於員警查緝持 有本案非制式槍枝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時,曾出聲示警,以免 其遭緝獲,並非係全然配合檢警而無所隱瞞,無從認上訴人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努力工作 、投身公益或父母罹病,而異其認定,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查緝 當時聲音吵雜,上訴人並無時間去說「快跑」,其警詢筆錄 記載不實,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知警惕,且 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經濟壓力沈重,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 刑而有違誤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對其警詢筆錄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法律審, 始主張其警詢筆錄不實之新事實,已非適法,其再對原判決 已妥為斟酌之事項,異持評價,漫指違法,更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此科刑部分為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竟否認上訴人知悉本案子彈之存在,更稱其不知有寄藏行 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犯行或犯意云云,係就犯罪 事實而為爭辯,更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5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8、125至1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陳信發固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而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未滿5年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惟本案發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 有4年多,且陳信發家境清貧,依其學識、且有前科紀錄之 經歷,及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因為窮 困所迫致罹重典,並參以本件係受莊明誠主動聯繫購買毒品 、以誘捕偵查方式遭查獲,陳信發販售毒品之數量、所得均 尚微,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陳信發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應不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僅以陳信發上開前、後兩 案之罪質相近等理由,無視陳信發之犯罪動機、目的、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兩案之間隔及復歸社會之適應困難等情 ,遽依累犯規定對陳信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罪加重其刑(指其中依法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有所 未合。(二)又陳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對象 僅有莊明城1人,時間密接、次數為2次,其中1次係經莊明 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未遂,陳信發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 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僅新臺 幣(下同)1000元,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本 件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亦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影響尚微,且陳信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再其家境清貧,因身體因素不能正常工作,為生活所迫不 得已鋌而走險,難認係怙惡不悛之徒,原審就陳信發前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3年,刑度非輕,容未考量上開特殊情節而量刑過重, 且陳信發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認為 陳信發販售毒品超過1次即屬惡性非微,有悖於常理,如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請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各1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之主 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0、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可認被告前曾於95年6月19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 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6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共計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屬與毒品有關之重罪,而其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 重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深自警惕,於法定再犯即構成累犯 之5年期間內,復為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由此確足認其前 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認定及判斷,並不因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學識、身體等狀況及其復歸社 會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時 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間隔期間,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數額,或其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等情 ,而有所影響或可為動搖;況依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情節,分別依累犯規定,就其各次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以外之其餘法定 刑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一) 所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就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當等語,並據以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 可憑採。 (二)被告就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莊明城 係配合警方而以釣魚之方式,誘捕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故意之被告,莊明城並不具有購毒之真意,故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除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僅減輕其刑外,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其餘 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部分 ,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 偵56054卷第43至45、51頁、他8265卷第249至250、252頁、 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針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 刑外,對於其餘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階段所 供述之毒品來源者,經追查調閱相關資料後,並無法掌握其 行蹤,且事證不明,故未能繼續追查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化112偵56054字第1 13914246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637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以 被告供出未查獲之毒品來源一節,作為被告其有利之科刑事 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因現階段並無可確認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自無可充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欄二、(二)所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對象僅為莊明城1人,且犯罪次數為2次、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其中1次係經莊明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 未遂,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為少 量,且其中販賣既遂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等情,認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影響甚微,並以其經濟、 身體等狀況,主張係因生活所迫始鋌而走險,並非怙惡不悛 之徒,相較毒品大、中盤商之情節情節尚屬輕微,其各次犯 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不能因其犯罪次數超過1次,即認惡 性非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而被告上開所述 之經濟、身體等狀況,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而經酌以被告由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犯罪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於適用本判 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相關法律規定後,各在其 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以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次數、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與其販 賣既遂之犯罪所得數額,自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等情,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均 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並爭執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有所未當,而作為其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乃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 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止於著手後 販賣未遂之階段;兼衡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本院併予考量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上開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 顯現之素行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其餘請求作為科刑事項之 內容等情,認原判決上開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俱 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予加重其刑(指除無期 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有未當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五)所示之 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有所過重部 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7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2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新興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錦城達成調解願 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共同擄 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包括如何不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關於本件犯罪之「與行為 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等量刑裁 量事由詳為衡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即指摘判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對社會安全及治 安維護影響至為重大,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得認上訴人所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應予憫恕之情,故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 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告訴 人身心受創甚鉅,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川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度堪比殺人未遂罪。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多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修法前之法定刑較修法後為輕 ,其雖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認定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其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空氣槍,其 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緝後,又因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忘記本案槍彈尚存放於家中,並未持本案槍 彈犯罪。其犯罪情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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