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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取相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 標線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 會計、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芷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 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朝該路段中線 偏左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仔 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路段時,亦同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該院就醫,治療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離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28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39-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湘情於111年2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 任險,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 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前,因無照駕駛暨未靠右行 駛,與訴外人林詩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詩琪受有左腳距骨頸骨折 、左腳距骨下關節脫臼(下合稱系爭傷害),林詩琪依113年2 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中之說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腳踝活動角度受限(左腳 踝活動角度約35度)」之說明,向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 ,原告已依約給付林詩琪2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而林詩琪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013號( 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8萬6,517元,經另案 扣除林詩琪應負50%之過失責任,判定被告需賠償林詩琪4萬 3,259元,是本件原告依另案判決計算肇事責任比例50%後,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13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7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4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 上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林詩琪,使林詩琪受有體 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林詩琪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林詩琪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林詩琪已向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並經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林詩琪27萬元,惟林 詩琪經另案判決其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經減免被告50%之 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5,000元。是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 圍,代位行使林詩琪對被告之請求權,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簡-760-20241213-1

交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金嶺 自訴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坤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 路2段489巷口(下稱本案Y字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亦應 注意路面如劃有「慢」字,代表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並未靠 右,亦未依路面「慢」字所示減速,率爾前行;適有被害人 江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 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 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暨其機車均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肋骨第 4至8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嗣經警消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上述傷勢 嚴重,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江金嶺、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 (二)、救護紀錄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項病歷及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 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 案車禍發生原因實乃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 從而疏未與本案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駕駛本案大 貨車已竭盡所能靠右;並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超速, 且有減速,惟因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猝不及防而無迴避 本案車禍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而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於 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嗣經緊急送 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自訴人及被害 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卷第18頁),並 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相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偵卷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以及 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另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 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而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 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 符合主觀要件(在過失犯中即為主觀有無過失,亦即是否「 按其情節能注意」)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 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 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 及「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 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上述前提⑴、⑵均為肯定,始有必要進一步審視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形;反 之,倘上述前提⑴、⑵有任何一者未能肯定,本院自無必要 深究⑶之部分,而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靠右行駛」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寬為7公 尺,而本案大貨車之車寬為2公尺,且本案大貨車於發生本 案車禍前,又距離右側護欄2公尺,因此明顯占據對向來車 行進路線,而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   ⑴細究本案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案大貨車與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位置等重要資訊,該圖上均明載為「自 述」,且同時註記本案大貨車「已移動」(見相卷第15頁 )。對此,自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卷內並無附上現場圖 丈量的手稿,是用電腦畫的現場圖,我有詢問過警察,警 察跟我說沒有這個手稿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再者,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而送醫急救後,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且手術完成後即 已昏迷插管,後續在加護病房清醒次數很少,醒來了也不 會講話也不會認人,更後面就沒有再清醒過了等語(見相 卷第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要係依據被告 、被害人「自述」所作成,是否經過現場實際量繪,有所 疑義。且依上開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 禍後,殊無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下狀況的可能,則有關 被害人機車行向、位置,究竟是誰「自述」?警方究竟以 何依據製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以被告案發後憑印 象所述,是否即能完全還原且吻合案發真實狀況?如此種 種,均存高度懷疑。   ⑷此外,縱使警方製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除參 考被告片面之詞,另外仍有進行現場量測,惟依字面記載 ,因難以確定究竟是本案大貨車「移動前」或「移動後」 所為,則本院亦難逕認警方記載之相關數值能夠如實反映 車禍發生當下狀況。  ⒉自訴人復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實為鏡像,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對此 均有忽略,被害人實已依其行向靠右行駛,反而從本案大貨 車之車尾煞車痕跡可看出被告確實偏向被害人機車之行向, 因此被告自有未靠右行駛之舉云云。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鏡像 影像),同時又勘驗翻轉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符合真 實狀況之影像),兩者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其勘驗結果,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勘驗結果可知: 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Y字路口之際,車身不僅確有靠右, 於經過本案Y字路口後,甚至又更靠右了一些,直至被害 人機車出現時,本案大貨車之右側A柱已貼齊右側車道邊 線,其為左側對向來車預留了相當空間。   ⑵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 ,被害人機車行向實劃設有1組(共6條)減速標線,本案 大貨車之行向則無;而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完全未觸及 上開減速標線(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據此亦可得知 :案發地點道路雖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仍有減 速標線可供用路人遵循,從而確定南北雙向來車行駛之際 ,各自合理的用路範圍。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既然根本未 侵入供對向來車遵循之減速標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靠 右行駛」、「占用對向來車動線」之情事。   ⑶此外,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已載明:被告屬依循路型往右行 駛之車輛,在其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案車禍覆議意見亦重申: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後 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認 定被告實已靠右行駛,此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二致。自訴 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均忽略本案大貨車 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乃鏡像而非真實狀況云云;然而,經 由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實可明確知悉本案車禍初鑑意 見、覆議意見所稱「被告靠右行駛」,非指本案大貨車「 靠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行駛,而係指原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經翻轉還原後,本案大貨車真實情況乃「 靠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此觀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記 載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過程中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此理解 之下,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之推論雖屬簡略,但 於邏輯上並無疏誤之處,附此敘明。  ⒊自訴人又以案發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見及被害人機車之際, 並未閃躲,因此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然而,被告既如上述, 從案發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減速標線加以觀察,並未占據或侵 入對向來車之行進路線,則其是否負有更行閃避對向來車之 義務存在,不無疑義;並且,如要求被告在案發當下另行閃 避被害人機車,或恐使被告衝撞右側護欄而人車一同摔落、 招致自己重大傷亡(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免強人所難。 此外,從案發現場照片之本案大貨車煞車痕、車輛最終停止 位置與角度均呈向右傾斜以觀(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客觀上是否全然沒有試圖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亦存 懷疑。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全部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處。則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自 無庸再討論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 關係,亦不必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 所過失。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乃以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主張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見及路面劃有「慢」字卻未減 速慢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然而,本案車禍初鑑意見 固認被告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見偵卷 第8頁),惟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卻對此注意義務違反隻字未 提,並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在此情況下,本院是否能夠遽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 之情,已有疑問。  ⒉縱認被告確有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 ,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為該等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車禍發生 顯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兩要件:①條 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 ;②相當性之存在,亦即在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之 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被認為通常該行為皆會發 生該結果者。倘從一般理性之人的經驗知識推論得出:某 一特定行為不存在,結果卻仍將發生,則代表該行為與結 果之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自不應該要求行為人就結 果負擔刑事責任,亦不必再進一步討論行為與結果間之相 當性是否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詳 如附件所示),同時檢視其截圖照片(見相卷第18頁至第 19頁),以下情事清楚可見:    ①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害人機車最 早出現之時間點,為畫面時間13:57:04。是時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害人機車行向連續劃有數個「慢」 字,本案大貨車前方則無;因此該時間點,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路段雖無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被害人仍 得遵循其前方之「慢」字指示,以利確定自己行徑之合 理用路範圍,同時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用路。    ②而從上開同一截圖畫面,尚可見得,被害人機車並未行 駛於「慢」字之上,甚至與「慢」字尚有相當明顯距離 存在,而「慢」字本身又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道路邊線具 有一定間格,因此被害人機車車身可謂幾近位於車道中 間。與此同時,從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望去,被害人機車 明顯在其視野中央,雙方行進動線有所重疊。    ③又被害人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依本案 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為畫面時間13:57: 05。從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直到本案車禍發生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改變既有行進方向, 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減速或應變舉措。   ⑶綜觀上述可知,被害人騎乘其機車見及本案大貨車之際, 被害人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占用對向來車合理之行進 動線,而與本案大貨車行徑有所交疊,至為明確;相對於 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而無侵入 對向來車行進空間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在此背景下 ,因被害人機車自見及本案大貨車時起,始終未改變既有 動線,復未減速或為其他相應措施,所以不論本案大貨車 當下車速如何、是否有所減速,被害人機車均勢必會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申言之,即便本案大貨車當下時速為 零、靜止在原地,仍不免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從而,被告 縱有超速或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的行為,該行為亦與 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條件因果關係。   ⑷另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明載:被告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被 害人機車,縱使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 手不及,固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則重述;被害人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本案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 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併予指明。  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將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並希望藉此推算被告案發當 下車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違規, 同時確認被告如有減速是否即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避免本案車 禍。然而: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見及本案大貨車伊始,即有未靠右行駛、偏入對向 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從而未預留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情, 且其行駛動向自始至終未有改變或調整,本身亦未減速或 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在此狀況下,就算被告駕駛本案大貨 車車速再慢、減速至零,仍無從免於本案車禍發生;更何 況,被告車速即便再慢,而有充裕時間反應,然其既已貼 近道路護欄靠右行駛、未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則 其具體上究竟還有何應對方式以阻止本案車禍發生,實令 人費解。   ⑶上述情事,本院均已如前說明甚詳,並可藉此得知:被告 有無違反「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具 有「相當性」。換言之,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 被告有無時間反應,本案車禍均無迴避可能性,此情至為 灼然;自訴人請求經由學術單位推算本案大貨車之車速與 被告反應時間等,顯然欠缺調查必要。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各項舉證,縱使可能得以證明被告有 「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依其 進一步所憑事證以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卻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則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 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3

SCDM-113-交自-1-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冠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厝路與金中 街口時,欲右轉金中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卻遭某車牌不詳之 機車沿金中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未靠右行 駛,暫停在該路口之西北側而阻擋甲○○右轉之行車動線,甲 ○○因而減速欲繞過該機車後右轉,適有丙○○沿中厝路同向、 同車道行駛在甲○○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甲○○減 速繞越障礙物時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左後車 身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及右 側膝擦傷之傷勢(甲○○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公訴)。詎甲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丙○○傷勢,未報警處理、為其 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肇事逃 逸追查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 15頁、第19至59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駛至該路口時原欲右轉金中街,但遭自金中街駛出且未 靠右行駛之車輛阻擋行車動線而往左偏移欲繞越該障礙物, 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堪認定。經本院勘驗道 路監視畫面,同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距離過近, 導致被告欲減速繞越阻擋在其動線上之他車時,左後方與被 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確 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閃避,本次車禍係因行駛在後之被 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之注意義務及 該車牌不詳之機車駕駛人未遵守同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 注意義務所導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㈢、被告已供稱2車確有發生碰撞,其亦有看到被害人車輛倒地, 但其急著接小孩放學,且因無駕照會害怕,便騎車離去(見 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被害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 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 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 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且無前科,素 行尚可。雖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且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告 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卻貪圖方便駕車上路 ,又因擔心無照駕駛之責任及為接送子女而違背法律誡命, 查看被害人傷勢後即逕行離去,復於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仍未珍惜自新機會,僅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卻未向公庫支付所命款項,致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已無刑罰 之必要性與實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 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 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89至9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KSDM-113-交簡-1804-202412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逸湘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呂培誌 呂巧羽 呂祐瑄 吳桂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 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於繼承被繼承人呂 茂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負擔10分之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下稱呂培誌等3人)及 被告呂政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純將其所有之OOO-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夫許○愷,沿澎湖縣 道20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文段3.9公里處時 ,適訴外人呂茂榮(已歿,呂培誌等3人為其繼承人)酒後 無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道203 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呂茂榮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騎乘電動 自行車之被告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閃避,惟車輛失控 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呂茂榮並因而受有肋骨大面積骨折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呂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 汽車駕駛執照,竟將0000-OO號自小客車借予呂茂榮以致肇 事,亦有過咎。呂茂榮、吳桂香、呂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含修復費用940700元(工資194500元、 材料7462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而莊○純已將該1 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吳桂香則以:上開車禍原告同有肇事 責任,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駕駛向莊○純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 5日凌晨4時51分許,因呂培誌等3人之被繼承人呂茂榮無 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呂茂榮為閃避 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 閃避,惟車輛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碰撞等情,有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 站函附查詢單1紙等可佐(本院卷第23、49-57、19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車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 明確,均堪認屬實。又依上開卷證顯示:呂茂榮駕車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吳桂香行車亦有未靠右 行駛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至原告則突遭對向呂茂榮 駛來之車輛碰撞,因無加以注意或防避之可能,可認並 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對上開車禍均 有過咎,原告則無責失等語,自屬可信,吳桂香辯稱原 告對上開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呂 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任將0 000-OO號自小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以致肇事一節,既未 據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呂茂榮、吳桂香均因行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呂政彥則明知或疏於查證呂 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任將其所有之0000-OO號自小 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違規幫助呂茂榮駕車)以致肇事 ,而呂培誌等3人均為呂茂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及呂 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40700元(工 資194500元、材料746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1-37、165-169頁),堪認屬實,惟其 中屬於工資之拖車及船運費用共計28000元部分,認非屬 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是工資部分核計為166500元 ,始 屬允當,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 至110年12月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8個月,而上 開材料部分746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5822元,加計維修工資1665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32322元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併有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未據原告提出有何因交易或計劃交易而造成額 外損失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交易價值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已自莊○純受讓此部分債權 ,有同意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培 誌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 政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呂政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2

MKEV-113-馬簡-24-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94 ,8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3/50,餘由上訴 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 )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上訴審主張 係受讓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和雲分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詹皇 志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甲○○於原審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相悖,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然查,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 本件就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是主張依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已從詹皇志處受償2470 00元,則和雲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還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受讓自詹皇志本身因為車禍而須賠償和雲公 司所生的損害,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 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 ),可知甲○○對於受讓之債權,於原審未主張受讓自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而是於本院審理中 為上開主張,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就訴訟結果非無影響,如不 許其提出難期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許其提出。是乙○○上開 所辯,無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和雲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詹皇志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另須支付 和雲公司之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247,000元,經詹皇志 賠償與和雲公司,和雲公司將系爭事故對乙○○求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 ○○,且和雲公司亦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 再者,甲○○自身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亦得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447,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 ㈠、甲○○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 先通過、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且疲勞駕駛之過失 ,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並未對「山 路」為明確定義,解釋上,只要道路位於山中,且一邊靠山 壁,另一邊道路內外具高低落差,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該因該路段是否屬市區道路 ,或道路寬窄而有區別,況依據「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 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業經臺北市 政府認定為山區道路,則甲○○駕駛車輛為靠山壁且往下坡方 向行駛,於山路交會時,依法應禮讓乙○○駕駛位於道路外緣 且往上坡方向之車輛優先通過,然甲○○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亦未減速、未禮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而直接撞擊已於對向 停止等待會車之A車,可見甲○○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於甲○○於警詢時未陳稱有減速,並透過道路反光鏡注 意對向有無來車,迨上訴後始稱因乙○○行駛於反光鏡死角, 致其無從注意,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且甲○○既未聲請透過專 業單位鑑定之方式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憑採。 ㈡、乙○○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偏行於道路中央左側,是因遭碰撞推 擠,才偏向道路中央,且A車有停等讓B車優先通過,是乙○○ 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曾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然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實質評論乙○○所提 覆議理由,僅憑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路緣相對位置顯有錯誤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經邏輯跳躍而直接 形成乙○○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覆議意見書實無參考價值。乙 ○○雖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 ,然此情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 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路中央 靠右路段,至於現場圖所繪兩車位置,係A車遭B車撞擊後, 因天雨路滑,兩車均往下坡方向滑行後所停止之位置,且兩 車撞擊停止之位置應更靠近東側道路,亦即乙○○係行駛於道 路中央右側而遭撞擊,覆議意見書未就乙○○之主張實質鑑定 ,覆議結論稱乙○○為肇事主因,實難憑採。 ㈢、甲○○於原審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 的部分不主張」,甲○○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於上訴審又 主張原審已陳明不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審已召開5次 言詞辯論,給予甲○○充分時間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甲○○遲至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具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所定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系爭事故B車撞擊處為 左前側,惟估價單卻載有修復右側、底盤、冷凝器及輪胎等 維修費用,甚至檢修後保險桿等,顯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 ,皆應剔除,且剩餘部分亦未計算折舊,是甲○○並未舉證核 實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而營業損失部分,汽車出租單上就租 金記載為990元,再依詹皇志與和雲公司簽立之「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 約定修復期間逾16日以上,依定價之50%償付營業損失,且 期間最高以20日計,是營業損失至多僅9,900元,甲○○主張 亦非合理。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和雲公司,下同)同 意乙方(即詹皇志,下同)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 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 予甲方:㈠本租約應由乙方於租賃期間全程自行駕駛,非經 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 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 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故損害之發生與乙○○並無因果關係,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 ㈤、另甲○○於系爭事故後警詢時聲稱未受傷,且事後未儘速就醫 治療,迄於111年5月25日方前往就診,診斷證明書又僅載「 肌痛」,而肌痛之原因多端,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甲○○ 未受身體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乙○○應給付 甲○○23,1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並就甲○○勝訴部分 ,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判 決各自不利之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4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贅載)。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部分亦為贅載)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甲○○就系爭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曾駕駛B車與乙 ○○所駕駛之A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34頁)。而本件車禍之經過,乃是兩車於未劃 設分向線之彎道道路上發生對撞,佐以現場圖所示A車於車 禍發生後所停留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33 、35頁、第40至42頁),A車車身之右側距離道路邊緣尚有 至少1台車寬之空間,顯見A車於案發前未靠右側行駛,此由 乙○○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駕駛A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南向北過 彎,我從反光鏡看到有車從對向過來便停車,對方下山時左 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 讓後方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更證乙○○當時未靠 右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依甲○○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B車沿指南路3段 40巷北向南過彎,過彎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指南路3段40巷 南向北過彎,其左前車頭與我的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現場 無號誌,看到時就撞上,距離多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可見甲○○駕駛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發現 A車時未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因而導致兩車相撞,是認甲○ ○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3.乙○○雖辯稱:其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 方車超車」等語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 相當時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 路中央靠右路段,實則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請乙○○回想事故 前的行車狀態,乙○○才會詢問是否與有車從乙○○右側超車有 關,這句話應該是乙○○的詢問,卻被記錄成乙○○之陳述。乙 ○○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南向北往上坡方向過彎,其 方向盤往左打,自反光鏡發現B車後,於系爭道路中央右側 停止等待會車,而於遭B車碰撞後,因A車前輪處於往左之狀 態,故依據慣性及車輪角度,A車會沿左後車角方向滑行, 因此才會滑行至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實際上A車之位置應該 更靠近道路東側道路邊緣,故A車確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云云(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241至246頁、第312至320 頁、第339至347頁)。然查,乙○○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 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我會車子比較靠 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說詞,顯有不符,已難遽採。又乙 ○○僅以現場圖所載之數據,以及其自稱之行向等情,憑空推 論A車、B車發生碰撞,A車於撞擊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撞擊後從車道右側大幅度滑行至車道中間云云,自無足採 。    4.乙○○又辯稱:依照現場圖,B車之右前車角距離西側道路邊 緣為2.6公尺,而B車型號為「Toyota-Prius-c-2020-1.5」 ,車寬為1.695公尺,故B車左前車頭距離西側邊緣應為4.29 5公尺(即2.6公尺加上1.695公尺),而系爭路段之路寬為7 .8公尺,可見B車撞擊A車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中央往東側 道路邊緣方向達0.395公尺(即4.295公尺減掉「7.8公尺的2 分之1」),故認B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 第312至320頁、第339至347頁)。然乙○○僅以現場圖所載之 數據,徒以B車車頭經撞擊後有超過中線0.395公尺之情形, 遽謂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5.乙○○另辯稱:甲○○有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 、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 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並無乙○○所稱行駛 道路外緣之車輛緊鄰懸崖之情,且道路寬度達7.8公尺,已 如前述,顯難認屬「山路」或「峻狹坡路」,此由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益明(見原審 卷第221頁、第297頁),乙○○辯稱甲○○負有靠山壁車輛應禮 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義 務,道路位於山中,一邊靠山壁、一邊有高低落差,即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至乙 ○○所提出「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 路)維護範圍一覽表」,雖包含指南路3段40巷,惟此乃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業務服務範疇,自無從援引為系 爭路段為山區道路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 所稱「山路」或「峻狹坡路」之證明。  6.至乙○○雖辯稱甲○○疲勞駕駛云云,惟疲勞駕駛僅是導致駕駛 人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原因,在疲勞駕駛之駕駛人並未違反 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下,顯難僅以疲勞駕駛之情形,即逕認 該駕駛人對車禍為有過失,是乙○○辯稱甲○○有疲勞駕駛之過 失云云,亦非可採。  7.甲○○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在說明乙○○行駛車輛於未 劃分向線道路之現場反光鏡死角,致其看到時即遭撞上。又 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偏右斜擺 且位於道路中心線上,車頭右側距離道路邊緣至少1台車寬 ,並於現場反光鏡僅露出一小部分,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A車偏左行駛,處於現場反光鏡死角,導致甲○○無法於可 煞停之距離前,察覺A車存在,是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斜 坡彎道,下坡行駛時,僅能依靠反光鏡判斷對向車輛行駛狀 況,惟因乙○○處於反光鏡之死角,甲○○無法藉由反光鏡察看 乙○○之行車動態,並非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云云。惟甲○○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且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現場無號誌,看到時就撞 上,距離多遠不清楚」說詞(見原審卷第36頁),顯有不符 ,且甲○○就此有利於己之情,除未於原審主張,對於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334頁),足見其上開所稱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就甲○○主張:和雲公司對乙○○的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 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 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 )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為和雲分 公司所有,並由甲○○駕駛,嗣A、B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 故,B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 車行照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第95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和雲分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且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佐以分公司與總 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利主體,依前揭說明 ,和雲公司就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 營業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和雲公司已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詹皇志,詹皇志於受讓上開債權後, 復將債權讓與甲○○,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甲○○於 本件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甲○○自得就B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請求乙○○賠償 。  2.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甲○○主張B車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24,000元之事實,有和雲公 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工作傳票可徵(見原審卷第355至365頁),可以認定。乙 ○○雖爭執附件編號5、6、7、8、16、24、26、28、30、31、 32、41、52、57、58、66、69、74、75、77、85、86、87、 88、89、91、92、94、95、96、97、99、100所示之工項, 未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無修繕必要云云。惟觀B車受損照片 ,B車車輛前方即車頭部分,左側雖較右側受損嚴重,惟二 側均有受損(見原審卷第133至193頁),且系爭事故造成車 輛前方受損,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工項,亦有受損,並更換 輪胎均需重新定位,前方受損亦會影響到冷媒等管線等情, 有和雲公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見上開附件編號所示 之工項,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繕必要,乙○○前述所辯 ,並非可採。惟B車是110年3月出廠,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38,625元、零件183,769元、油料407元、外包1,200元( 見原審卷第365頁)。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 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參照)。查,B 車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5,2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8,625元、油料407元、外包1 ,200元,則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修復費用145,493元【計 算式:105,261元+38,625元+407元+1,200元=145,493元】。    ⑶又B車係用以租賃他人使用,B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 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B車之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 至111年9月1日止,共69日,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傳票 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以甲○○僅租賃9小時,租金為99 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已達68,310元(計算式:990元×69日= 68,310元),惟甲○○僅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計算 之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依該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 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承租汽車之營業損失賠償原則:㈢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 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原審卷第375頁)。 參酌B車之維修期間,已超過20日,依上開約定,應以B車20 日租賃定價之50%為其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又B車之型號為 「TOYOTA/PRIUSc」,且該車之租用定價為每小時230元,連 續租用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等情,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汽 車出租單及公司網頁圖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第407頁 )】,自屬合理,是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營業損失金額2 3,000元,堪以認定。    ⑷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失共計168,493元(計算式: 145,493元+23,000元=168,493元)。   3.乙○○雖抗辯:甲○○受讓權利後,於原審陳明不主張和雲公司 債權讓與部分,遲至113年7月1日始於本件二審主張,已罹 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甲○○自本件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是請求B車車損224,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3,0 00元,足認甲○○已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時行使本件受讓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未逾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起算之 2年侵權行為時效。至甲○○113年3月1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 第388頁),依文義,其係表明「不主張」,並非拋棄該權 利,亦無由以此認甲○○因本件起訴而中斷所受讓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須重新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重 新計算,本件並無乙○○所稱甲○○於113年7月1日始為本件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情。 ㈢、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 純的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否則無異 於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無須具備客觀證據即可為類此主張 ,故疼痛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 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 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 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   2.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云云,並提 出杏福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原審卷 第21頁)。甲○○雖經杏福診所診斷「肌痛」,惟其是在系爭 事故一週後之111年5月25日就診,已間隔相當期間,尚難認 該「肌痛」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縱認「肌痛」為系爭事 故所致,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 態、持續時間長短,依上說明,自無從認該「肌痛」已對甲 ○○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乙○○「在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 系爭事故應由乙○○、甲○○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 ,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17,945元(計算式:168 ,493元×70%=11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至乙○○辯稱: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 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係因詹皇志、甲○○共同違約行為所致,參酌民法第217條 之法理,應將詹皇志、甲○○共同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納入系 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評價,不應容許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 與之請求權,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 萬元車損費用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惟B車車損 是因系爭事故而生,已如前述,此不因詹皇志有無違反系爭 租約而有別,乙○○以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 駕駛為由,主張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應免除乙○○責任,且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與之請求權, 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萬元車損費用 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要無所憑,不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乙○○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甲○○主張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17,94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 審命乙○○給付23,100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94,845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乙○○給付23,100元 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3 ,1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769×0.369=6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769-67,811=115,958 第2年折舊值    115,958×0.369×(3/12)=10,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958-10,697=105,261

2024-12-11

TPDV-113-簡上-435-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8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2時54分許,於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7公里8公尺處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地點,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玉萍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0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2萬1,853元(細項:零件6萬0, 651元、工資3萬4,526元、烤漆2萬6,67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群喜汽車河南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78頁)在 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為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 應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無正當理 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自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 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原簡-20-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方俊傑 被 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0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12歲 之少年,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 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見 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10,601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衣服700元、褲子550元、安全帽1,5 00元、治療費20,000、交通費2,510元、二次開刀費6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 告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林○翔於購買早餐返 家途中,係沿著圍牆邊騎乘腳踏車,忽見原告倒下,便趕緊 呼喊林○良至現場協助,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肢 體上接觸,原告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與林○翔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 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翔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 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 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大 廟六街要過彎,我正前方那位小朋友逆向出現在我前面,從 圍牆旁出來,我看到後剎車,車輛滑倒後向前滑行,人車撞 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林○翔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由道路右側直行,因我要過彎,所以我騎到道 路左側過彎,我看到前方對向有一輛機車駛來,我們都剎車 ,對方摔倒,兩車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2年7 月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天騎腳踏車去買早餐,回家路上 靠內側騎車,原告就摔車,他為什麼摔車我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20頁),已徵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 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5至 51頁),可見該路段並非筆直,而係略呈弧狀,林○翔於未 靠右側行駛之狀況下,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 煞閃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堪認林○翔就本件事 告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林○良、王○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0,601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 月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9月20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7、99頁)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36 ,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37,4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勞保 投保薪資查詢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9、101頁),然勞保薪 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且經本 院函詢國泰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因此休養 3個月未領取薪資,損失137,400元等情,據覆以:原告為本 公司外勤幹部,於112年6月11日車禍時間之後,於本公司有 簽到與領取薪資紀錄等情,有國泰公司113年10月11日國產 字第113100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 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6,3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為零件費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間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1,575元【計算式:6,300元÷(3+1)=1,5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⒌雜物損失及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褲子、安全帽毀損,且 須支出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共計85,260元(計算式:700元+550元+1,500元+20,000 元+2,510元+60,000元=85,260元)云云,原告就其主張交通 費部分,固據提出預估車資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 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 費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 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疏未靠右側行駛,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林○翔騎乘腳踏 自行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生 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28,176元(計算式:110, 601元+36,000元+1,575元+80,000元=228,17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6,906元(計算式:22 8,176元×60%=13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 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2-南簡-1599-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耀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7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德富路往忠 明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靠右行駛,驟然往 左偏行,適告訴人趙瑞津(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左側沿復興路2段由德富路往忠明南 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傷、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易-139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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