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至第6行所記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
張、特斯拉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應更正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品豪達成和解
,亦無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詐
欺、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物,係為金融卡、身分證件及車輛鑰匙卡片,本身價
值低微,而金融卡、身分證件可隨時向金融機關、行政機關
申請補發,車輛鑰匙卡片則可另向民間業者重新配置鑰匙卡
片,該等物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⒉ 現金 16,000元 ⒊ 身分證 1張 ⒋ 健保卡 1張 ⒌ 金融卡 2張 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⒍ 桃園市民卡 1張 ⒎ 特斯拉車鑰匙卡片 1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
被 告 劉志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桃匯門市內,拾獲陳品豪遺留
於該店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張、特斯拉
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上開皮夾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陳品豪
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及透過皮夾上之Air Tag物品追蹤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61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