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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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蔡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3年2月25日、付款 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於83年2月5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利息等 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伊不知是誰開立,且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經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3年2月25日,迄84年2月25 日已屆滿1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 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訴( 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 自83年2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簡-1452-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楊正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64-20241226-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與90巷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6-20241225-1

湖訴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黃芳畧 、黃正民、黃正富、黃東平(下稱相對人5人)之被繼承人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105/1000、105/1000、270/10000),及同段2014建 號(門牌大同路一段337巷15弄11號,權利範圍全部),暨 共有部分同段2065建號(權利範圍1/75)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本應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與其 他繼承人即其他相對人共同繼承,其竟以分割繼承之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予其他相對人,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5人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相對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其修   正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文,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者,即無此規定之適 用。 三、經核,聲請人以相對人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事件),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聲請人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核屬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訴 權,並非物權關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V-113-湖訴聲-2-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龍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之甩棍1支、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甩棍 1支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5-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2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56-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東湖立體停車場)騎樓。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  ㈣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9-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峯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汐分刑字第11342245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鐵棍1把;  ㈤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鐵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57-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60-20241225-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少龍即王牌保齡球企業社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中小企業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 詢、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等意思表示   )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 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 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3

NHEV-113-湖全-6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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