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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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余聲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5、36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余聲賢之有罪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犯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綸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月英與證人林武宗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之存摺資料,○○ 市○○區○○街000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市○○區○ ○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 訴人經查獲時所著衣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 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上訴人擔任「收水」角色,其分工地 位與重要性均高於許育綸,所得報酬至少與之相當,而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與許育綸同為新臺幣3萬元之估算依據 (見原判決第13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許育綸嗣改稱上訴人非其交付本件贓款之上游「小 猩」等語,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漫謂:其前與 許育綸共同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並無關,原審未查明許 育綸是前往歐遊汽車旅館與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而非交付 詐欺贓款,且前後供述反覆,逕以許育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言,認定本件犯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17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黃○○(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 括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量刑不當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審理結果 」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部 分,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已以第一審 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及不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 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被害人陳述,屬 被害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且依同 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亦得不予傳 喚到庭。是在被害人等非居於證人地位作證,復未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修復損害或進行和解、調解等彌補 過錯之舉,而足以影響量刑基準之情形下,不得僅以法院未 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逕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而 影響公平量刑,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係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被害人B女(代號AD0 00-A112523,姓名年藉詳卷)陳述遭上訴人黃○○(即B女之 父,名字詳卷)性侵害之情形,因B女之母及其他親屬礙於 親屬關係難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提起獨立告訴,以維護 B女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77至84頁)。且由告 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B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上訴人 、不同意為緩刑宣告,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第一審卷第 67至70、11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經原審提示 相關科刑意見等資料後,亦未主張有何修復B女損害、彌補 過錯或另取得B女原諒之情形,且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 原審卷第92頁),僅稱「我們家族的立場是同意原審的判決 ,我們家族也願意給我改正和彌補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B女「對於原判決刑 度沒有意見」尚無違背(見原審卷第79頁)。則原審基此未 再通知B女到庭或要其直接陳述意見,再行無益之調查,自 難謂有訴訟指揮之裁量違法、損害上訴人量刑公平或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 判決未綜合審酌B女之身心受害程度及其排斥再與上訴人接 觸或原諒上訴人等反應,上訴人雖表示認罪,惟辯稱是要阻 止B女自慰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所反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適當之評價,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 量刑過輕,有悖公平正義為有理由,而撤銷附表編號1、2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㈠)。再 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B女父親,卻罔 顧人倫,為逞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使B女排斥與其接觸, 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又其此前尚無刑案紀錄,坦 承本案犯行,惟執其係為阻止B女自慰、避免刺激配偶而非 僅為滿足性慾,否則「應該會做的更扯」等辯詞所反應之悔 悟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情形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兼衡B女與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而為量刑。 既非以告訴代理人所陳之B女之科刑意見為唯一之撤銷理由 或量刑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告訴代理人 轉述B女之意見,改處上訴人較重之刑,而未直接探詢B女真 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犯後自責不已,且在收 入不佳之情形下,持續支付B女生活費,所為答辯亦未脫離 承認犯罪之態度,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負擔家計、 照顧家人及健康狀況等量刑因子,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本件一部上訴為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但書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1至5等證據資料 ,主張其已獲B女原諒及其工作、診斷與配偶傷病資料,然 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3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僅更正第一審判決誤載之寄送提款卡日期為民國11 1年8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 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雖基於代工、求職或 申辦貸款等目的與對方聯絡,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可預見相關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 為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 是否另受財產上之利益、損害,或有無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 ,僅足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認定或排除相 關犯罪認識之唯一證明。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如何依本件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閱歷等情狀,認其雖為精 神障礙中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不影響其關於一般事理 與不法事態發生之判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專屬性甚高,且無流通使用之理,倘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綜合 上訴人在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前,已領取同年月 匯入本件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僅剩餘額新臺幣24元 ,且與其聯絡、寄送之對象「李茹寧」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信 賴基礎,復於寄交提款卡後告知帳戶密碼,將本件帳戶使用 權交予不明之人,嗣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因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件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等卷內事 證,推理其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使用權,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具有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仍配合 交付,提供助力,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前開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高 中肄業且因腦傷,屬中度精神障礙,不具相關犯罪之主觀預 見,或謂其以本件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並非不具重要性 之閒置帳戶,且主動報案,並提出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足見其並非配合犯罪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語, 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所舉證人吳恩暉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所為之相異認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至原判決引用 卷內上訴人手機之搜尋好友「李茹寧」畫面擷圖,顯示「< 卓家和」、「2022.08.2323:07⧁」等傳送情形(見原審卷第 119、131頁),雖與原判決記載該畫面是由上訴人事先擷取 自保等情略有不符(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除去此部分資 料,綜合原判決載敘之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是原審 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 斷,非僅因上訴人前後供述不符或未能證明其辯詞為真實,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 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本件帳戶警示 通報前,自行辦理掛失,前往警局報案且提供資料,阻止本 件帳戶再遭不法利用,所為與放任犯罪結果發生者大相逕庭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向律師諮詢後發現異常,且未命 警員說明擷圖來源情形,逕謂上訴人有多種供述版本,不予 採信,復錯誤解讀擷圖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 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1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黃國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黃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 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 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 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 。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 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智買過毒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 懂,有問過黃國智。他也只是大概跟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 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 去醫院戒毒」,可知抗告人根本沒有販售過毒品給予駱姿惠 ,更與駱姿惠於卷内所證述之内容不符,可徵抗告人已遭駱 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淳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 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 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 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 ,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除毒癮」,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 都並未向抗告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 精油而非毒品,抗告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㈡、駱姿惠及 楊家淳2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於抗告人因本案遭收押禁見 期間到抗告人家中與抗告人之友人聊天,有該日之室内監視 器錄影錄音檔為憑,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乃因白天工作疲累 ,復憂心無法脫身,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抗告人販毒,足 證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所述抗告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㈢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駱姿惠、楊家淳之證詞,以及未 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抗告人果真販賣 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抗告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 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抗告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且遭 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可 見抗告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駱姿惠、楊家淳前後矛 盾之證詞為證據,別無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乃原確定判決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遽論入抗告人於罪,實有違誤,為此聲 請再審,請求本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抗告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 方法,分別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 惠得逞等情。又原確定判決乃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參酌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徵引駱姿惠、楊 家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稽以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駱姿惠存款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方 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並補充敘明: ⒈駱姿惠該案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且如何與楊 家淳之證詞、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 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證明 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營利 意圖之證據及理由等旨,已具體論析明確,且經原審依職權 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 記載「書寫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及室內監視器錄影 錄音檔(記載「存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之內容,可知 駱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室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 中否認駱姿惠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抗 告人拿取毒品及改稱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 ,並非販賣毒品,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即經該案之第一 審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且於原確定 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期間就抗辯其僅係販賣精油云云,但抗告 人卻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提出前揭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竟遲至向本件聲請再審時始行提出,則其上開所辯及所 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或稱明確性、顯著性),自非刑事得執以為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5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游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包括檢察 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文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 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B裁 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09年5月28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後,以本件若依:㈠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罪、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組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 總和減少11年9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由,對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改組搭配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0頁)。原裁定以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A、B裁定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 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無視A、B裁定均予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依其主張 之上開定刑組合,附表二編號5至9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2月(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 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及附表二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3年4月(附表二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 計其編號1、2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總計23 年6月,仍未低於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22年6月,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因A、B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重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以 資救濟之必要等情,猶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 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誤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45年4月,較其主張重組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 有期徒刑33年7月,差距長達11年9月(見本院卷第28頁), 客觀上顯不相當等語,提起抗告。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 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 個人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3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廖春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而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廖春鴻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 應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7年2月,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A裁定之罪,與B 裁定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 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之 請求。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依序以A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8年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A裁定、B裁 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A、B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 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㈢、依A裁定與 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時間以觀,A、B裁定 各罪,並不符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此,抗告人 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不應准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 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 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核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9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27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翊丞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尚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銷燬。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述其本案 之共犯兼上游為「徐義忠」,乃原審以函詢偵查機關證實並 未查獲,且「徐義忠」經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彼並未涉案為由 ,認定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白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即應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原判決依此,敘明第一審法院分別向本案調查、偵查機關 函詢本案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或其 他正犯、共犯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函復稱「並未查獲『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等旨,此有上開機關之函文可稽。又該院依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徐義忠」到庭作證,經詰問結 果,尚難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徐義忠」為其本案之 共犯兼毒品上游一節屬實,既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 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 ,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規定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此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至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 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 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依此,說明:上訴人雖於原 審自白本案犯行,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 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確定犯意,然其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辯稱:當我提前知道 包裹裡面是毒品時,我就選擇不要去領取,我有約「徐義忠 」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 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 我否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 毒品犯行,則上訴人並非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已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 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志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資料, 經告訴人從網路上找到而為聯絡及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與「幸 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在與 告訴人締約,且告訴人未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再作更動或主張 討論之情形下,一再藉詞拖延,不於約定日期到場施作,嗣 託稱願於特定日期以寄送掛號現金袋方式退還款項予告訴人 後,亦未為之,又不正面回復告訴人之詢問等客觀事實,推 理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自民國110年過年以後未再刊登網路訊息,本件係因告訴 人對於施作範圍及價錢一直有意見才沒有施工,先前已經進 行2次檢測,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詐騙告 訴人,其有依雙方同意之退款金額,於112年8月中旬寄出   5,000元,但遺失單據,直到另案入監執行後,才知道告訴 人沒有收到退款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尚無不符。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 「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原審斟酌卷內筆錄之記載,依據 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 ,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 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非僅憑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 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泛言:其因不堪 告訴人反覆打擾,且受其他工程進度耽擱影響,才未依約履 行,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之證 言是否真實、所提事證是否完整及所指網路訊息之刊登時間 、刊登人資料,逕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等 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1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馮竣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馮竣嗣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同年2月 3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抗 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鄭騰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9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及案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9)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罪質異同,與本件犯行期間等各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 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 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 不利,請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家庭情形及其省思己過,知所 悔悟,絕不再犯之態度,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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