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美雲新臺幣92萬6,580元、原告李秋妹
新臺幣51萬元、原告李富霖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美雲、李秋妹、李富鄰分別以新臺幣
30萬8,860元、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朱美雲、李湘雯、李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5人主張:
㈠被告為被害人李森文之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在李
森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被告
能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
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112年7月3日21時39
分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
執意走出房門,致其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而倒地
,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
。嗣被告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子及
媳婦,並由李森文之配偶即原告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
撥打救護車將李森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其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後,然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
。
㈡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原告朱美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80元(含
禮儀公司、納骨塔、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處理費等),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
偶,老年喪夫,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
,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朱美雲
教育程度為小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3萬3,420元。以上合計105萬元(
計算式:31萬6,580元+73萬3,420元=105萬元)。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兩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父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
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
業、原告李富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李秋妹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
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65萬元。
⒊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二人皆為被害人之孫子女,其父李富棠已經身亡,因喪祖父
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
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家誠教育程度為研究
所就學、原告李湘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35
萬5,000元。
㈢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105
萬元、原告李富鄰65萬元、原告李秋妹65萬元、原告李家誠
32萬5,000元、原告李湘雯32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不想發生這個事情,請求李森文之家屬原
諒,我已經被關了,也沒有辦法工作償還,在監獄裡面是有
工作,但薪水不多,只有1、200元,我的家人也不是那麼有
錢的人,原告要那麼多我真的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在那裡照顧李森文也還沒有兩個月,第一個月的薪水被
仲介扣很多,第二個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在仲介的貸款也還
有,我不知道要怎麼還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並致李森文死亡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
告李富鄰、李秋妹、李家誠、李湘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李森文之看護,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
門,感覺不悅,其已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
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
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而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倒地後,並未立即告知
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發現李森
文昏迷,將李森文緊急送醫救治,李森文仍於上開時點不治
身亡等事實,業據原告5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卷附之證
據可資佐證(見影卷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
刑事判決所示),可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
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李森文之生命權,原告朱美
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則為李森文之
「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及李森文之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是原告朱美
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朱美雲主張其為李森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1萬6,58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紀錄、大祥生命禮儀支付細項資
料、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5頁),則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萬6,580元
,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朱美雲因被告為前揭犯行
驟然喪夫,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共同生活之老伴突然驟
逝,先於自己離去,以自己業已70餘歲之高齡,當難以承受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朱美雲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原告朱美雲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說明(本院卷第53頁),以及原
告朱美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現在沒有工作及當庭哽
咽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
,月薪約2萬2,000元,扣除仲介、貸款、安定費及健保費剩
下6,000元左右,自己留2,000元,其餘寄給家人之經濟狀況
,與原告朱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
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及原告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3,420元,核屬過高,應以61萬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朱美雲請求金額於92萬6,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61萬元=92
萬6,5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原告李富鄰、李秋妹為李森文之子女,原告李富鄰、李秋妹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驟然喪失父親,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
遭被告以故意推倒之方式喪命,內心當難以承受,傷慟亦應
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森文
被害時之年齡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
提出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暨考量被告前揭
自陳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富鄰、李秋妹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1萬元,始屬適
當。
㈣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生命權被剝奪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
無疑義。但生命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並喪失權利
主體之地位,因此無論其生命喪失本身,可能預期之餘命期
間損失,或生存期間帶給親人之價值,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在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
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法定之「間接被
害人」,乃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此指民法第194條所列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該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而我國民法並
未承認被害人之「孫子女」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
,其「孫子女」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民法第194條並未
規定被害人之「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是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李森文之
孫子女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雖另謂: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之父李富
棠已經身亡(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李富棠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考其陳述意旨,意在主張繼承或代
位繼承關係。惟李富棠於108年12月19日即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早於李森文死亡之112年7月6日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難認李富棠有何
依民法第194條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慰撫金請求
權存在,原告李家誠、李湘雯自無從主張以繼承方式取得其
父李富棠慰撫金之請求權。又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
,已如前述,原告李家誠、李湘雯於此亦無何代位繼承之法
律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據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2萬6,580元、51萬元、5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朱美雲、李富鄰
、李秋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之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
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3-訴-44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