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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元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蕙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已逾限期,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0

ULDV-113-訴-2-20241210-3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提起抗告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故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其中一人提起抗告者,縱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抗告,依前 揭說明,其中一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黃丁國之債權人(現由法院裁定郭 有傳地政士為其產管理人),而黃丁國係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邱華構(已死亡由抗告人邱盛昶 、視同抗告人黃秀珍、邱仁美、邱敏為其繼承人,下稱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的存續期間為 民國88年2月3日至89年2月2日,清償日期是89年2月2日,是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9年2月2日已確定 ,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 從屬性因而回復,故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104 年2月2日就罹於15年時效,再經5年即109年2月2日,因抗告 人及視同抗告人未實行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 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向原審訴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六簡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對於抗告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視同抗告人,爰併列視同抗告人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87年3月31日先父邱華構遭債務人黃丁國(已歿)利用詐術 誆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確認無誤,故而於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奈何因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規定,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合計20年,此法條之規定市井草民怎可能會了解,且先父 邱華構約自107年起病魔纏身,經常混沌度日,的確不可能 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㈡本案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意在爭取抵 押權順位,理應也要遵循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為 何判決獨厚相對人,將第一、二順位之債權人排除在外,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 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27頁) ,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35頁)。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六簡卷第239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六簡卷第24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則原審依前揭規定,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民法消滅時效及被繼承人邱華構無法行使其權利、不應獨 厚相對人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並無解於抗告人 未於期限內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況。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6

ULDV-113-簡抗-13-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美雲新臺幣92萬6,580元、原告李秋妹 新臺幣51萬元、原告李富霖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美雲、李秋妹、李富鄰分別以新臺幣 30萬8,860元、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朱美雲、李湘雯、李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5人主張:  ㈠被告為被害人李森文之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在李 森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被告 能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 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112年7月3日21時39 分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 執意走出房門,致其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而倒地 ,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 。嗣被告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子及 媳婦,並由李森文之配偶即原告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 撥打救護車將李森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其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後,然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 。  ㈡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原告朱美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80元(含 禮儀公司、納骨塔、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處理費等),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 偶,老年喪夫,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 ,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朱美雲 教育程度為小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3萬3,420元。以上合計105萬元( 計算式:31萬6,580元+73萬3,420元=105萬元)。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兩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父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 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 業、原告李富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李秋妹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 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65萬元。  ⒊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二人皆為被害人之孫子女,其父李富棠已經身亡,因喪祖父 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 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家誠教育程度為研究 所就學、原告李湘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35 萬5,000元。  ㈢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105 萬元、原告李富鄰65萬元、原告李秋妹65萬元、原告李家誠 32萬5,000元、原告李湘雯32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不想發生這個事情,請求李森文之家屬原 諒,我已經被關了,也沒有辦法工作償還,在監獄裡面是有 工作,但薪水不多,只有1、200元,我的家人也不是那麼有 錢的人,原告要那麼多我真的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在那裡照顧李森文也還沒有兩個月,第一個月的薪水被 仲介扣很多,第二個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在仲介的貸款也還 有,我不知道要怎麼還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並致李森文死亡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 告李富鄰、李秋妹、李家誠、李湘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李森文之看護,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 門,感覺不悅,其已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 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 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而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倒地後,並未立即告知 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發現李森 文昏迷,將李森文緊急送醫救治,李森文仍於上開時點不治 身亡等事實,業據原告5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卷附之證 據可資佐證(見影卷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 刑事判決所示),可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 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李森文之生命權,原告朱美 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則為李森文之 「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及李森文之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是原告朱美 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朱美雲主張其為李森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1萬6,58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紀錄、大祥生命禮儀支付細項資 料、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5頁),則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萬6,580元 ,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朱美雲因被告為前揭犯行 驟然喪夫,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共同生活之老伴突然驟 逝,先於自己離去,以自己業已70餘歲之高齡,當難以承受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朱美雲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原告朱美雲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說明(本院卷第53頁),以及原 告朱美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現在沒有工作及當庭哽 咽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 ,月薪約2萬2,000元,扣除仲介、貸款、安定費及健保費剩 下6,000元左右,自己留2,000元,其餘寄給家人之經濟狀況 ,與原告朱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 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及原告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3,420元,核屬過高,應以61萬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朱美雲請求金額於92萬6,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61萬元=92 萬6,5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原告李富鄰、李秋妹為李森文之子女,原告李富鄰、李秋妹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驟然喪失父親,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 遭被告以故意推倒之方式喪命,內心當難以承受,傷慟亦應 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森文 被害時之年齡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 提出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暨考量被告前揭 自陳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富鄰、李秋妹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1萬元,始屬適 當。  ㈣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生命權被剝奪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 無疑義。但生命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並喪失權利 主體之地位,因此無論其生命喪失本身,可能預期之餘命期 間損失,或生存期間帶給親人之價值,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在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 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法定之「間接被 害人」,乃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此指民法第194條所列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該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而我國民法並 未承認被害人之「孫子女」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 ,其「孫子女」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民法第194條並未 規定被害人之「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是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李森文之 孫子女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雖另謂: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之父李富 棠已經身亡(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李富棠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考其陳述意旨,意在主張繼承或代 位繼承關係。惟李富棠於108年12月19日即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早於李森文死亡之112年7月6日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難認李富棠有何 依民法第194條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慰撫金請求 權存在,原告李家誠、李湘雯自無從主張以繼承方式取得其 父李富棠慰撫金之請求權。又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 ,已如前述,原告李家誠、李湘雯於此亦無何代位繼承之法 律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據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2萬6,580元、51萬元、5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朱美雲、李富鄰 、李秋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之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 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8-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惠君 被 告 廖建豐 曾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結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竟仍然與其 大學同學即被告甲○○繼續交往,並於110年起屢屢對原告冷 嘲熱諷,表示原告已無法满足伊之需求等粗口言語,甚至表 示如果原告不願意答應離婚,被告乙○○就會去法院訴請裁判 離婚,且到時候不會給任何扶養費云云,使得不懂法律之原 告,終日惶惶不知所措。於111年8月8日,被告乙○○佯稱要 原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相關補助,原告到達後,被 吿乙○○即拿出已經填好之離婚協議書,並恫嚇原告說如果今 天不配合辦理離婚就不再給原告跟小孩生活費等話語,再撥 打網路上刊載所尋得之職業證人到場,迫使原告含淚配合其 申辦離婚登記。嗣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間(按:原告 與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離婚),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係被告甲 ○○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 償之案件)之判決可證,被告乙○○因而急著跟原告離婚,被 告二人現亦已築成家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確已達於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所受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僅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間雙方關於何 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於111年6月20日起至離婚前 與被告乙○○有親密互動,僅爭執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太高, 前案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僅判賠6萬元等語 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婚姻係以 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 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導致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結婚,婚姻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乙○○離婚, 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 甲○○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於另案請求被 告二人損害賠償之事件,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李宗霈6萬元,亦有原告所提該 案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之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期間之111年6月2 0日至111年8月7日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並聲請將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之 卷證作為其本件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觀 諸該事件卷附原證1至9之照片證據資料右側有在旁註記111 年6月20日至10月25日之文字,內容則為被告二人單獨出遊 ,身體依偎或靠近,並面對鏡頭微笑拍照之合照,而原證3 之照片並為被告二人至臺東縣臺9線公路9420地標手牽手之 合照(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客觀上已存有表達情愛之 行為意涵,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二人於照片所示111年6月 20日起至10月25日之期間,應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 度之親密交往、互動,非屬單純基於友誼之互動往來情形, 此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影響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甲○○對於111年6月20 日起與被告乙○○有類似前揭照片上之親密互動,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乙○○雖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 至8月7日間有雙方關於何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供本院審酌,然原告與被告乙○ ○之夫妻關仍係存續至111年8月7日為止,被告二人於上開婚 姻關係存續之期間既有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無論其夫妻過往相處是否不睦,或已生破 綻,於原告發現此情時,勢將造成原告內心之衝擊及痛苦, 此當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可認 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期間(111年6月20日至8月7日),以 及上開加害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11 月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 告乙○○嗣於111年8月8日離婚,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該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況,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又依原告 之陳述,其與被告乙○○之確認婚姻關係存續訴訟,尚在訴訟 中(本院卷第214頁),此並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復參酌原告具狀陳述自身之學歷、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二人之學歷、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2頁、第93頁),與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限 閱卷);暨考量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9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9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 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5-20241206-2

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銘信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再審被告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依原第一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卷 第93、94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 20007034號函、第9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第96 頁申請書、第97、98頁使用執照申請書、第9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第100頁切結書、第101頁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第102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第103 頁農舍照片3張、第10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2.20斗六市 工字第1030004092號函(稿)、第106頁使用執照遺失補發 申請書及第107頁再審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系爭 證物),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而依原確 定判決附圖所載:「4.A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3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5.B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4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97.40平方公尺。」足認: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 ,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應有越界至北側同地段681-15地 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稱:「顯示係坐落於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 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經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 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 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並非本件農舍範圍」。附圖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農舍」,編號A部分位於93 地號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位於94地號面積為97 .40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27.13平方公尺, 與上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農舍」之申請面積更接近,顯 然足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均為「農舍」之範圍, 而非「農舍」僅坐落於94地號土地上之97.40平方公尺範圍 內。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A建物」坐落在斗六市○○段00 地號上而非同地段94地號土地上,認定「系爭A建物」即非 「農舍」之一部分云云,與原第一審第93至107頁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資料相違,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以為對再審 原告有利裁判之違法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 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證物,可證明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為「農舍」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證物業經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12年3月29日提出(見第一審卷第93至10 7頁),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 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原 確定判決已明載:「而本件農舍依據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07034號函及其所附之使用執 照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7頁)顯示係坐落於 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 號經土地重測後為六市○○段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 並非本件農舍範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均不 能證明系爭A建物為本件農舍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既為法院所不 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 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與審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 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即再審原告無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5

ULDV-113-再易-6-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銘信 相 對 人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萩 共同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娥、林莉穎、林晏 荻等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 訴,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 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5

ULDV-113-聲-60-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廖信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PHAM VAN QUYET(中文姓名:范文決,越南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VAN QUYET(下稱范文決)係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寬鴻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仁德西路溪北51西19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反由右側變換車道欲超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同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踝部拉 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范文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范文決(PHAM VAN QUY ET)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變換車道欲右側超車不當 ,為肇事原因。廖信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情形。茲臚列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就診數十次,但目前 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740元之收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雙膝一直無法好好行走,不斷治療,原告在12月已經進 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發生事故那段期間是打零工,現 在因不斷治療在家休養,目前沒有工作,也還無法工作。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最 後診斷證明書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 作,依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後,共計55萬5,8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5÷30)+(2萬4,000元×2)+(2萬4 ,000元×12)+(2萬6,400元×7)=55萬5,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遭逢此鉅變,急診 及數十次門診治療,且目前仍有傷害後遺症,需持續門診追 蹤,絢爛人生從此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75萬7,540元(計算式:1,740元+55 萬5,800元+20萬元=75萬7,540元)。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范文決係受 僱於被告寬鴻公司,該肇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寬鴻公司所有 ,且該自用小貨車兩側均有被告寬鴻公司之標示,被告范文 決於肇事時顯係執行職務,被告寬鴻公司依法與被告范文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范文決及寬鴻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75萬7,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文決則以:對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卷證 資料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向雲林長庚 醫院函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原告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因果 關係,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寬鴻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決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右側變換車道 欲超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7頁)及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雲林長庚 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 被告范文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范文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范文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雙膝膝部及 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文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寬鴻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有前揭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應認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文決與被告寬鴻公司連帶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 害,並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支出150元, 有其提出相應之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 110年10月5日就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佐(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第45頁,上開2紙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收 據編號」均相同,僅申請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1年1 月19日不同,原告起訴狀將2紙收據之金額重複加計,尚有 誤會),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 111年3月2日(科別:骨科)、111年9月21日(科別:骨科)、1 11年12月28日(科別:骨科)、112年9月23日(科別:醫療事 務課)、112年9月25日(科別: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3頁),不僅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 月5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差距,且觀諸原告其後多次門診之歷 次診斷證明書均僅有記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課之 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生疑義。經 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該次急診及後續至該院門診之 治療情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廖君於110 年10月5日17時55分因車禍於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無明 顯骨折,給予傷口處置與口服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後續於 骨科門診進行追蹤,由門診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況及給予休養 建議。」、「後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 照醫療常規給予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 連性。」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 50355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是依雲林長庚醫 院前揭回覆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 課之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請求1,740元之醫療費用,僅於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依歷次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續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文字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 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損 失,然被告范文決就此則提出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雲林 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6 張,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持續有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最後 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則112年5月17日,然細觀歷次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始終只有最初檢出之「雙膝膝部及雙 下肢挫傷」(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無增列其他其他傷 勢或疾病,而如僅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存在,是否 需有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經本 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前揭傷勢需 要長期休養之原因,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略以:「經查病 歷,廖君目前於本院所接受之相關治療,均依病人之主訴, 給予診治。」、「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法證明與 其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直接之關係。」有雲林長庚醫院113 年3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250031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需長期休養之 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傷勢有關,即有可疑。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請雲林 長庚醫院確認此情,然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仍略以:「後 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照醫療常規給予 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有雲林 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5號函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故依雲林長庚醫院前揭回覆意旨 ,實難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之部分,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關連性,無從遽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5,80 0元,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之傷害,依其60餘歲之高齡,所受之驚嚇及造成之身心痛 苦應當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原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外置限閱卷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寬鴻公司登記公示 之資本額(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 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之程度(見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及侵害之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萬0,150元【 計算式:150元+8萬元=8萬0,150元】。  ⒌另原告目前尚未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文決、寬鴻公司連帶給付8萬0,15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范 文決、寬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2-簡-142-202411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莊朝全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用途為營運週轉金,每筆動用期限最 長180天,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利息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上開機動利率為1.595 %,上開年率標準為0.835%,加碼後為2.43%),並以被告陳 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第一筆借款200萬元為民國112 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僅繳納 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 利息。第二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 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利息 ,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利息。第三筆借款200萬 元為112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 僅繳納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即未 繳納利息。第四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 到期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 利息,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即未繳納利息。經原告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112年11月17日第2227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久 詳公司卻置之不理。而按本件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主張 全部到期。又依本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約定,貸 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一成計息(即3.184%+0.3184%=3.5024%),逾期利息部 分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該借據後附之特約條款並另訂, 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二成計息(即3.184%+0.6368%=3.8208%),逾期利息部分 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久詳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 000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被告久詳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郵政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臺幣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 查詢表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 5頁),並與本院查詢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相 符(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久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 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 以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000 萬元,暨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 號 借款 金額 餘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算 (3.5024%) 逾期超過6個月,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算 (3.8208%) 1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3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4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ULDV-113-重訴-67-20241129-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施品卉 林含笑 施羅撒 施琇齡 施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又楊文鈞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施品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未還,債權計 算至113年9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49 2元。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太助所有,後為被上訴 人林含笑分割繼承系爭遺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施品卉為繼承 人之一,且未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施品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上訴人林含笑於繼承開始後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被 上訴人施品卉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所 受之價金應視為遺產型態之轉換;若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得撤銷,其已買賣予第 三人之遺產因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系爭價金回復被上訴人 渠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 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 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為受銀行委託 催收應收債權之合法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及上訴人均為嘉祥公司之委託人。玉山銀行自 110年7月29日起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 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嘉祥公司曾於 111年3月15日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時嘉 祥公司係受玉山銀行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 ,其效力僅對玉山銀行發生效力,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5日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 品卉應收債權,此有上訴人公司內部委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故嘉祥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 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就土地之地政電子謄 本申請記錄內容可知,111年6月15日後嘉祥公司調取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謄本共4次,最早時間為111年7月25日,而為上 訴人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而調取之日期為 112年1月4日,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故原 告訴訟之提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施羅撒答辯略以:  ⒈伊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伊沒辦法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訴人和 解。而且被上訴人施品卉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辦法工作, 所以才想要分期賠償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施羅撒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載。  ㈡被上訴人施容智答辯略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 原審判決所載。  ㈢被上訴人施品卉、林含笑、施琇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 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 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施羅撒、施容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主張實際上嘉祥公司於111 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因此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債權人知悉撤 銷原因時為準,縱然債權人授權第三人查詢之時間在後,亦 與債權人在授權前已因知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無 涉。職此以言,僅要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即已開始起算 除斥期間,而非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嘉祥公司查詢之時間為 準。而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我們是在111年3月15日才知 悉,聲請人為嘉祥公司。對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沒有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3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提示原 審卷第393 頁,原審於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的原告訴代是否有說「我們是在111 年3 月15日才知悉,聲 請人為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函文結果沒有意見」?) 有這樣講,對於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當時嘉祥財信股份有 限公司並沒有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委託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只 能從調取紀錄看到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早調取時間, 當時不知道當下調取的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委託,而非本件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 認上訴人確於原審時明確表示其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有撤銷原因存在,而本件上訴人遲 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堪認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甚明。上訴人雖稱不知當下嘉祥公司之調取紀錄係受玉山銀 行委託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撤銷原 因無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4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2024-11-29

ULDV-113-簡上-11-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蔡鎮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 號建物,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 二、被告蔡燦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2.07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 (面積48.67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之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 4,被告蔡鎮州及被告蔡燦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為被告蔡燦煌及 第三人蔡采岑居住使用,致使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長期以來均 無法使用,已經嚴重影響到原告及被告蔡鎮州之權益,為求 公平起見,避免先佔者先贏,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割遭裂分開 而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之使用,爰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分割方式合併拍賣,由各共有人分得價金,始昭公允。  ㈡系爭房地為蔡氏宗親所留下之祖產,所在位置位於北港朝天 宮旁,每年都有許多觀光客及宗教人士到此一遊,原告認為 系爭房地有極高之價值,也有意單獨承受系爭房地,認為陳 文祥不動產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字第0 501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價 值偏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格 ,並按照持分補償給被告二人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蔡燦煌辯稱: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蔡鎮州之父蔡一郎與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蔡一郎逝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 被告蔡鎮州繼承各取得4分之1。蔡一郎生前與原告、被告蔡 鎮州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民路,故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居住 使用已40多年,而被告年紀已達73歲,自幼即屬殘障之人, 行動不便,系爭房地是唯一僅有可供居住之地方,若系爭房 地採變價分割,被告將失其棲身之所,故系爭房地宜由被告 全部取得,至於原告、被告蔡鎮州未分得系爭房地部分,被 告願以金錢補償之,請法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以 平息不必要之爭議。對於系爭鑑價報告並無意見,願意用前 揭鑑價報告價格找補,亦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進行購買, 另被告蔡鎮州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沒收確定,就系爭 房地之持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 押,以後移轉所有權恐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蔡鎮州辯稱:   系爭建物為父親所留下之祖產,對本人意義重大,依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鑑價報告結果遠低於 市場行情,為遵循父親遺願,本人也願意加價補償金額給其 他共有人,承受系爭房地,至於被告蔡燦煌收到補償價金後 ,即有足夠款項可另外購屋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於對於 分割方法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 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位處鬧區,有原告所提建 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27頁)可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基地 ,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 ,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此情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 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然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歸由單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分割上之困難或於分割後將減損該共有 物之價值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屬可行。對此,原告 及被告蔡燦煌,與尚有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之被告蔡鎮州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爭相出價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 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則本件已 有共有人表達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方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先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及被告蔡鎮州、蔡燦煌究以何人受原物分配為宜,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均係於10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 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被告蔡燦煌係於74年1月4 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另系爭房地過往長久以來均為被告 蔡燦煌實際居住使用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頁)。足見被告蔡燦煌相較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對系爭房地 確實存有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及情感維繫之緊密依存關係。若 本院對此未予斟酌考量,自難謂適當。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雖亦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惟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均主張進行「 變價分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應僅具經濟上利益之考量 ,無涉其他感情因素。準此,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應採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㈤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雖主張「變價分割」最為公平(本院卷第41 3頁)。然倘變價分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 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未有定數;且於拍定 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再 參以倘若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兩造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 當。本院評估上情後,認宜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取得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為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㈥又本件經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 金額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合計1,319萬9,909元。而 參諸系爭鑑價報告內容,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師係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據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考量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 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為其估價方法,將房地 價格之影響因素進行分析,評估系爭房地之適當價格,此有 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 字第5015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及外放報告書)。審酌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其使用之鑑價方法論述明確,其評估之價格應屬系爭房地於 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房地之 價格,並作為計算被告蔡燦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合理依 據。經核算後,各共有人應受給付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以 原物分割併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暨被告蔡燦煌應以金 錢補償其他有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查封限制登記 未經塗銷前,共有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辦共有物 分割登記,仍屬允許。而如裁判分割結果,該受查封限制登 記之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查封之效力, 自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 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替代利益。故如裁判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其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 法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查被告蔡鎮州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10月15日嘉檢榮莊103偵6947 字第2727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被告蔡鎮州合計應沒 收之金額為5,231萬0,019元,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10月14日嘉檢松五113執他1009字第1139030916號函 (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說明,上開限 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之結果對 於嘉義地檢署亦生效力,僅將來會發生金錢補償債務人不得 任意對債權人清償之問題。就此,本院亦已通知嘉義地檢署 參加訴訟,請該署對此注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雲院 仕民地113年度訴253字第113900904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405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奇勳  1/4 蔡鎮州  1/4 蔡燦煌  1/2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四捨五 ) 應補償人蔡燦煌 受補償人 蔡奇勳 蔡鎮州 合   計 受補償金額 329萬9,977元 329萬9,977元 659萬9,954元

2024-11-29

ULDV-113-訴-2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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