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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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高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87-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何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何○○○(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何○○、利 害關係人何○○,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媳婦吳○○、女婿闕○○、外孫女闕○○等人均表 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何○○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何○○對於受監護人何○○之財產,應會同何○○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監宣-649-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周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周OO、周OO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周OO之扶養義 務,本件標的金額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等於113年7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年齡約65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平均 餘命為17.8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因其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市為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90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等因免 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2,028,000元(計算式:16,900元×12 月×10年=2,028,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9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鄭○○(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壹 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叁仟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 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69萬3,000元予聲 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 對人應給付17萬元予聲請人,及其中8萬元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聲 明第三項,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止,應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500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 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 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5, 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所為請求之撤回及 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鄭○ ○、鄭○○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 付扶養費,其自106年12月1日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共計84 個月期間應給付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100,0 00)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1,332,000元,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 00,000-1,332,000=768,000)。另相對人自離婚前之106年5 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則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與兩造離婚之時點相近,爰 參酌兩造前開扶養費約款之扶養費數額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 算基礎,則該段期間聲請人共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75,000 元(計算式:25,000×7=175,000),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約 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868,000元(計算式:768,000+175,000=943,000),並 依兩造間扶養費約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爰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 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 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㈡相對人應給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 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沒有付聲請人所述期間之扶養費,同意 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但伊現在沒有工 作也沒有經濟能力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未任 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 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鄭○○、 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 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至82、151、159頁),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乙紙,雙方約定:「乙方(註:即相對人)願 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成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予甲方(註:即聲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作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項及養育費用,至民國 117年02月05日止。甲方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 :7835****6590」明確,足見兩造已約明相對人應分擔之 子女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又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12年1月1日 前達成前開扶養費之協議,則依前揭規定,未成年子女鄭 ○○、鄭○○依前開契約,仍得繼續享有該利益至年滿二十歲 為止,則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鄭○○ 、鄭○○至其等各自年滿20歲為止,於約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付扶養費,其自10 6年12月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76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自行繕打之相對人自106 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給付扶養費用情形、未依約給付扶 養費統計等表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4、25至78、85至89、 143至146、186至188頁)。依兩造上開約定,相對人自10 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應給付共84個 月之扶養費,合計為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 ,100,000),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將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經核對聲請人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表格,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共計給付1, 332,000元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相對人已到期尚未給付 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00,000-1,332,000 =768,000)。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 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累積未付之扶養費768,000元,應堪 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之106年5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 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則自106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未負擔扶養 費等情為真正。本院衡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 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 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認鄭○○、鄭○○於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地區 ,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新北市地區家庭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新北市地區106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再參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以及聲請 人為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 等情,認聲請人主張該段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仍應定為25,000元,並無不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 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75, 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所 應負擔而未為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943,000元(計算式:7 68,000+175,000=943,000),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聲請人代墊支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 養費之約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共943,000元,及其中59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0, 000元自其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參本院卷第9 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75,000元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參本院卷第 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75,000元則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7日(參本院卷第192、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承前述,相對人自離婚後經常短付或未付扶養費,自有依 約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參酌兩造離婚協議 書中關於扶養費負擔數額及給付起訖期間之約定,命相對 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為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另為確保鄭○○ 、鄭○○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對於鄭○○、鄭○○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 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17-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陳OO與被告陳OO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OO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OOO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438,2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87,643元(計算式:5,438,216×1/5=1,087,643.2,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12-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同案被告李苡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75號判決確定)、楊婼溱(業已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永龍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之工作,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交付予提領車手。黃永 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貸款為由,向黃立佳、陳家葳索取帳 戶,致黃立佳、陳家葳均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寄出其等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黃永龍此涉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詐騙 集團成員「香香」即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 、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 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再以通 訊軟體聯繫黃永龍,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內,以交換背包方式,將 前開帳戶包裹交付予黃永龍。該詐騙集團得知黃永龍已取得 前開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香香」指示黃永龍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苡瑄後,由李苡瑄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黃永龍則在附近負責把風。李苡瑄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給黃永龍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下述所引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 詢筆錄,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調取之證 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應調查此項證據,當係認應有證據能力而 且應予調查之證據,否則何須主張應調查,然卻於調查後因 認反而不利於被告,乃翻言主張此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顯 然違反訴訟禁反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 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 ,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 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 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 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 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 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肯定傳聞 例外,乃係立法者基於為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兩者獲致平衡之 例外規定。又本院於審理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 對其他證人林承璋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並 非以楊婼溱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且有下述所引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用以支持楊婼溱之警詢 陳述所證述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取背包, 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告,而且 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龍」等情(本院卷第195-196頁),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當時的女友是楊婼溱,楊婼溱當日身體不適,本 來我要帶楊婼溱看醫生,楊婼溱要我下去拿包裹,我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拿到之後我就拿給楊婼溱,我不知道 有提款卡跟贓款這些東西,都是楊婼溱叫我拿的云云。惟經 查:    ㈠黃立佳、陳家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索取帳戶, 而分別寄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繼 之由詐騙集團成員「香香」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 時9分、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 源門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 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 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 樓4樓樓梯間內,將裝有黃立佳、陳家葳包裹之背包交付被 告。該詐騙集團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李苡瑄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等節,此業據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下稱偵29110卷】第13至17頁 ,並有證人黃立佳、陳家葳、證人即告訴人鍾鎧群、蘇淑真 、洪國祥、賴藝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46 頁、第55至57頁,北檢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下稱偵136 25卷】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0頁、第23 9至243頁),互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截圖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06 66號函暨李苡瑄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詐騙集團紀錄表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110卷第73至82頁、第83至90頁、第 213至220頁,偵13625卷第87至10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108號卷一【下稱訴1108卷一】第43至52頁)、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29110卷第101至111頁、第117頁、第125至128 頁、第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 頁、第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45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 2490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0月27 日合金内湖字第111000338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件(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下稱訴575卷一】第1 99至223頁)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苡瑄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一 起從事車手的提領工作,詳細開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與被 告使用Telegram聯絡,我先去超商領提款卡,領完之後我再 交給黃永龍,黃永龍會去把裡面的資料做變更,上頭暱稱「 香香」、「耶穌」等人會發號指令這張卡要提領多少錢,黃 永龍會把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偵29110卷第213、214頁的 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在110年4月6日去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征唐門市領取包裹,包裹裡均是提款卡,第219頁拍到我在 獅子林商業大樓前面跟一名男子一起走路進入獅子林大樓, 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們在四樓的樓梯間,以我揹被告包包 、被告揹我包包的方式,把我在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征唐 門市領到的2個包裹轉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裡面是提款卡, 因為我有交代被告包裹全部都在背包裡面、要出去做密碼變 更跟測試卡片,然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帶一個女生朋友一起用 ,被告就離開獅子林大樓去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測試卡片可否 使用,並等待上頭指示;我與被告只搭配過1次,當天是我 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跟被告在工作,楊婼溱從頭到尾都沒出 現;在本案之前沒有與被告、楊婼溱見過面,在本件與被告 合作後,在別件才與楊婼溱一起工作,我做二線,她做一線 ,我跟楊婼溱沒有很熟,只是工作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是楊 婼溱男友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至363頁)。證人楊婼 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我是經朋友「小雞」介紹認識黃永龍 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取超商包裹,我都是用Telegr am跟他們聯絡,「小雞」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他們會指示 我到指定的便利商店取貨,包裹內有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再 轉交給2號,2號就會去測試提款卡;李苡瑄將修改密碼之提 款卡交給我,我再去提領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98-11、第198 -25);是黃永龍介紹我這份工作,之後「小雞」就將我加入 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98-41頁)。依上開證人李苡瑄、楊婼溱 互核一致之證述,李苡瑄、楊婼溱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被 告聯絡從事本案犯行,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 而楊婼溱當時復為被告之女友,自不可能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性,自堪信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且被告於警詢 時(偵29110卷第10頁)及本院均自承,在Telegram暱稱是 「龍」,堪認本件被告確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與李苡瑄聯繫,並由李苡瑄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後,將該等包裹放入背包後交給被告,且被告亦知悉李苡瑄 交付之背包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徒以,依照李苡瑄、楊婼溱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領取包裹、修改密碼、領取被害人之款項部分;楊婼 溱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即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證人林承璋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參與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林承璋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11年4月6日晚間有與李苡瑄一起去 取款,當時我係擔任把風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沒 有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再證人李苡瑄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有通知我用兩個包 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頁的漢口街附近全 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被告在看得到的地 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直 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當天下班時被告 有給我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一線拿3%,二線拿2%,三線拿 1%,這是在工作群組裡說好的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 363頁)。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苡瑄說要搭計 程車,她計程車搭了就一直走,一下跟我說去哪裡,後來就 是她跟另一個人在聯繫;我跟李苡瑄聯繫都是他打給我,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有看到李苡瑄領錢,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 情(原審訴1108卷二第363頁、第370-371頁),與證人李苡 瑄前開所述被告除交付帳戶包裹,並有參與後述提款把風等 情一致,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向李苡瑄拿取包包後,即將包包 拿上樓給楊婼溱,而是在拿取包包後,仍與李苡瑄一起行動 ,參與李苡瑄後續以領得之提款卡提取詐得款項,擔任把風 之工作,並向李苡瑄拿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況被告也坦承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 取背包,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 告,而且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龍」等情,已如上述,自堪信被告確有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林承璋並未證稱 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乙節,遽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顯 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被告有利之證明,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擔任二線、報酬以2% 計算,業據證人李苡瑄證述如上,則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之匯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306,206元(計算式:49,987+ 49,988+34,113+6,987+7,012+10,024+99,997+8,997+29,998 +9,103=306,206),則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應為6,124元(計 算式:306,206×2%=6,1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 本院卷第293-29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 時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主文部分卻均諭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罪科刑與主文顯有違誤;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 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未及 審酌,則上開部分,自均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將帳戶交付提 領車手、把風、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為 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之危害程度。再兼衡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洪國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鍾凱群 則撤回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26號案,且尚 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開貨車做過餐廳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結 婚、沒有小孩,母親78歲,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由被告女友 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 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黃立佳、陳家葳,致黃立佳、 陳家葳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如前述,由李苡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包裹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證人即告訴人黃立佳、陳家葳(下合稱告 訴人2人)供述,以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等證據為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寄出如判決書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渠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亦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案共犯即證人李苡瑄(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 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 ,最後等待上頭指示」、「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 有通知我用兩個包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 頁的漢口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 被告在看得到的地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 較沒有人的地方直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 ,當天下班時被告有給我報酬」等語。足見係有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詐得 如判決書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以供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使用, 而被告參與之行為分擔方式,則係測試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並監督證人李苡瑄提領款項。而 被告加入李苡瑄、楊婼溱、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 」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向李苡瑄拿 取李苡瑄至便利商店所領取內裝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而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進行提款卡之變更密碼 及測試可否使用之後,再交由李苡瑄用以提領判決書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判決書附 表一詐騙被害人行為,應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 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再者,近年來我國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 查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 亦隨之演化,除過去以付費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外,更 使用各類之詐騙方式,向不知情之人詐取金融帳戶。而現今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 款之外,利用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 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向無知民眾 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渠等使 用,亦時有所聞。而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時值 壯年,目前開貨車、曾做過餐廳工作等社會歷練,應可輕易 預見李苡瑄於便利商店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係無知民眾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其仍負責 向李苡瑄收取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測試,再交 付李苡瑄提領款項,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惟原 審竟以提供提款卡之人亦可能係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而提供帳戶、被告未必知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之來源等理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任何人收 取簿子等語。經查:  ㈠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不同,蓋後者 若非款項係遭施詐術而匯出,當可由受款人自行領取,而無 派遣他人前往代為領取之必要;前者,則因提供提款卡之人 除可能因遭詐騙而提供,亦可能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提供帳戶,取簿手縱然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行為 ,而利後續運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僅針對後續遭施詐術 而匯款之被害人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外,因非遭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被害人,則無從另論以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換言之,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之行為,不必然構成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即使取簿手領取之提款卡係因遭詐騙而 提供,取簿之人仍須於主觀上對於施以詐術情節有所認識, 方得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本件被告及李苡瑄共同領取 由告訴人二人所寄出內含其等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 係告訴人二人遭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分別有告訴人二人 於警詢中供稱在卷(偵29110卷第19-22頁),且經告訴人二 人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8、14181、1 42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40 2、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以證人李苡瑄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 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最後等待上頭指示等語(原審 訴1108卷第356頁),且被告亦否認向此部分之告訴人詐欺 。足見李苡瑄及被告均不清楚提款卡之來源,亦不知該等提 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故有測試必要。況依上開告訴人二人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詐欺,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此部分告訴人二人詐欺之行為。  ㈡再本案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係分別為前後階段不同之 犯罪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參與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據此推認亦有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況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亦涉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只是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已,但並不能據此消 極之證據即反推被告係共同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而仍應憑積極之證據,始符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法則。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含提款卡密碼係遭施詐術 而提供有所認識,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 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戚英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1 黃立佳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家葳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鍾鍇群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鍾鍇群,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致鍾鍇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1分許 49,988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6分許 34,113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 6,98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 7,012元 2 蘇淑真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致電蘇淑真,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蘇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19分許 10,02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國祥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洪國祥,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致洪國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許 99,9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 8,99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98元 4 賴藝甄 詐欺集團佯稱為婕洛妮斯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致電賴藝甄,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致賴藝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7分許 9,10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5072-202502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意定 監護契約暨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 淇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 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 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2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 0000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黃員診斷為輕度 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 檢查判斷,陳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29至 13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復已告知聲請人本件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裁定,是本件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陳○○○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陳 ○○、陳○○及聲請人陳○○,而陳○○及聲請人2人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同意書、第105頁筆錄) ,而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迄未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為受輔 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55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康○○,嗣相對人與曾○○於85年10月29日 離婚,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曾○○擔任康 ○○之親權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祖母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於酒後喝 斥聲請人,要求年幼之聲請人於深夜外出購買菸酒,致聲請 人每每見到相對人即心生恐懼。於87年間即聲請人小學三年 級時,相對人酒後持羽毛球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手 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相對人竟於施暴後撥打電話向曾 ○○炫耀此事,曾○○遂於翌日下午帶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 並至土城派出所備案,且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 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調解庭期,相對人不願放棄監護權, 曾○○唯恐聲請人再遭毆打,幾經權衡下,同意仍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惟要求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前與曾○○同住,雙方調 解成立,實際上聲請人此後與曾○○同住到成年,未再與相對 人同住,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近 期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因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相對人業由該局安置在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 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5917號函等件為證,且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到庭證述:78年跟相對人結婚,有2 個小孩離婚我忘記了,大概是聲請人小一的時候我就離婚, 剛開始聲請人監護權給相對人,滿月聲請人就到我媽媽家住 ,是我用我的薪水付生活費,因為相對人工作也不穩定,所 以我就用薪水付,一直到離婚時都這樣,相對人都沒有在養 家,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去土城跟其母親住,我 就沒付生活費,後來國小三年級,相對人打聲請人打到很嚴 重,聲請人去學校臉上都有巴掌印,手臂上、屁股上都有網 球拍,我那時候有帶他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驗傷,還去派出所 告,後來我有寫書狀說要當聲請人的監護人,後來我們有調 解,因為康家需要男孫,我就想說監護權給他,但我來扶養 這個小孩,聲請人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就回去跟我一起住八里 ,相對人也沒有付生活費,聲請人就一路跟我住到長大,相 對人沒有來問要付生活費,也沒有探視聲請人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 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雖 曾與聲請人同住2年,然同住期間曾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導 致曾○○與相對人再因聲請人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內 容及方法發生爭執,且證人曾○○與相對人於88年5月2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惟與曾○○同住並同戶至小學畢業為止,嗣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與何人同住再為協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 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 ○所述較為可採,相對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探視聲請人 ,亦未另與曾○○協商此後聲請人應與何人同住,聲請人因而 持續與曾○○同住至成年後,是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探視聲請人,遑論分擔聲請人與 曾○○同住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374-20250218-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 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7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4-家救-8-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逢車禍,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 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呈現昏迷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受有「⒈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積水。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 。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⒋右眉及手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意識昏迷 ,失能及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 或後續機構安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黃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 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洪○○、利害關係人即印尼國籍人士 L0000 A000000、A000 G000000,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而A000 G000000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難期其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L0000 A0 00000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女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35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洪○○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對於受監護人黃○○之財產,應會同陳○○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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