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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 、29198、30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 8、33848、39837、420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45503、45720、46295、46 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3、9923、1836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晶玉罪刑部分撤銷。 李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漏判、併辦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害人鄭嘉臻、于子庭、賴致 慧、鄭榮泰、吳稚羚、方柏仁部分犯行,均係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原審判決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及裁判,原審疏 未就前開被害人犯行加以審判,顯有未洽;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見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難認被告有 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2年度偵字第421 24、42836、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 第29、1273、9923、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應補充增加原審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37 、42052號)之被害人廖旗萱、吳稚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 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3983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05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1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8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至16行、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6行「後提領一空」均更正刪除。  ⒊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 度偵字第455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本案帳 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 「至本案帳戶」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24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⒋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吳啟榮」均更正為「吳 啓榮」。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項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⒉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證 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中「陳旻筠」更正為「李惠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 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將於112年12月6日判決前,業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廖 旗萱及被害人吳稚羚(112年度偵字第39837、42052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榮泰、詹秀櫻、方柏仁、陳旻筠、顏文賢、王叙惠 及被害人李惠芳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 、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 3、9923、18362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情, 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坦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 );告訴人吳啓榮、沈憶梅、楊興良、鄭嘉臻於原審到庭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告 訴人方柏仁具狀請求本院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告訴人吳啓榮、方彥文、陳信吉、 鄭嘉臻、被害人沈憶梅、楊興良、于子庭於原審、告訴人廖 旗萱、方柏仁及被害人吳稚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百貨業,月收入3萬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就 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部分漏未審判,惟原 審已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判決(見原審附表A編號9、 10及11),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5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耀德、蘇筠 真、陳昭蓉、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 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晶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2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晶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王日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王日旺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1,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 卷第9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吳啓榮 (告訴)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70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81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17981卷第67、71至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81卷第41至49、57至6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29198、30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沈憶梅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800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28頁)。 三、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0800卷第51、65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800卷第49至50、57、61至63、83至8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碧珍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753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753卷第112頁)。 三、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22753卷第32、33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753卷第61至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方彥文 (告訴)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49分許 7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92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92卷第24頁)。 三、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3192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92卷第39至5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信吉 (告訴)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7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75卷第74頁)。 三、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見112偵23475卷第43、51至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3475卷第25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日旺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109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109卷第13頁)。 三、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8109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109卷第19至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楊興良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19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198卷第23頁)。 三、被害人楊興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2偵29198卷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198卷第33至51、6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許景榮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15頁)。 三、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2、27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4至2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鄭嘉臻 (告訴) 自112年1月3日 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 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1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對話紀錄(見112偵32561卷第47、57至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61卷第43至45、81至8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 「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于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5至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17頁)。 三、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28至30、39、40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34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賴致慧 (告訴)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 :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 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賴致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84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848卷第19頁)。 三、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3848卷第33、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848卷第27至31、37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 啓榮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方 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作帳戶內金流,以便申請貸款,伊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云云。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大頭目」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前均無任何警戒或確認行為,實有容任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啓榮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截圖共18張 證明告訴人吳啓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以及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23張 證明告訴人曾碧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彥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陳信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被害人王日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興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告訴人許景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吳啓榮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 7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沈憶梅 (未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曾碧珍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方彥文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49分許 75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陳信吉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王日旺 (未提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5分許 112年3月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楊興良(未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許景榮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 嘉臻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嘉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0000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與LINE暱稱「吳淡如」、「林 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及「T41金股臨門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11張、與LINE暱 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對話 紀錄截圖及APP介面截圖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 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 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告訴人 鄭嘉臻 自112年1月3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8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被害人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害人 賴致慧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被告 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旗 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旗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旗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14時27分 30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稚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存簿影 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稚羚 自112年1月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欣助理」、「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8分許 6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4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詹秀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秀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秀櫻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58分31秒 10萬2,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方柏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方柏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 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方柏仁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10時31分許 11時2分許 11時5分許 11時27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吳啟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啟榮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1 吳啟榮 詐欺者「林怡君」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入會操作當沖飆股云云,致吳啟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萬元。 112年3月9日8時45分31秒許 李晶玉之前揭中信帳戶 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旻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惠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陳旻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陳旻筠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旻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旻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6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7分 9萬元 2 李惠芳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惠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惠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晶玉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楊興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楊興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轉或存入至李晶玉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楊興良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興良 提出之匯款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相同被害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興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楊興良投資,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銀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晶玉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尹夢瑤」向王叙惠傳送6個帳號帳戶,並向王 叙惠佯稱:今日元慶投資公司會幫王叙惠將股票金錢存入「 永特證券」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叙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叙惠於匯款後,因對方佯稱王 叙惠之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100萬元,王叙惠始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王叙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叙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王叙惠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 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森」向顏文賢介紹「元慶投資股份公司」之操盤老 師,並向顏文賢傳送「德朋」投資網站之連結網址及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依「德 朋客服」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9時6分許、3月8日上午9時8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顏文賢於匯款後,經 網路搜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案經顏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四)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並自稱「投資助理」、「客服」將鄭榮泰加 入「鴻兔大展U-02」、「匯誠客服N0.1」等LINE群組,並向 鄭榮泰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下單投資獲利、需支付抽成費 用云云,致鄭榮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15時19 分許、同年月9日9時45分、47分許,透過友人及自己之金融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鄭榮泰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榮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40342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榮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成功截圖數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 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 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 號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分。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簡審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初 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資 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廣 告,迨方柏仁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方柏仁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方柏仁下載「德朋投資」應 用程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 方柏仁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 資額比例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 結束,而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 INE暱稱「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 資客戶取信於方柏仁,致方柏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方柏仁事後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112年3月7日10時31分53秒 49萬元 2 112年3月7日11時2分50秒 49萬元 3 112年3月7日11時5分20秒 49萬元 4 112年3月7日11時27分29秒 49萬元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3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震豪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48、2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uber」就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永樂街31巷旁之大地兒童公園與員警見面交易時,已對員警 表明只是幫忙轉交毒品,身上並未有毒品,要等待張明純前 來;之後員警與本人在公園等待約半小時左右,張明純駕車 抵達後,被告即對員警表示要到張明純車上取毒品給員警, 事後員警也表示有其他便衣員警在張明純車子附近包圍,但 為何員警當時不去盤查車輛;希望請喬裝買家之員警出面證 實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另張明純與其兒子之後多次到被 告住處催討遭員警查扣毒品之價金,被告也已付款予張明純 ,所以被告毒品來源實為張明純,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 二、即使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亦請考量被告對指認上游業已盡真摯努力,盡其所能 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從輕量刑。 三、綜上,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並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因買家是警員喬 裝而未能完成交易,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 告係為賺取小額價差利益,始與「uber」配合販賣毒品予他 人,1公克僅能賺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被查獲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所販賣數量尚非甚鉅 ,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仍有所不 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張明純並配合警方調查(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詳後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願 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犯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如果處 以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 憫恕之處,故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在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有跟張明純約在永樂街便利超商,上車 後張明純將交易用的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交易等情, 然而,被告張明純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監視 器畫面僅有拍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張明純的車,然無 法確認張明純是否有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被告;且被告所稱「 uber」使用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何志聰, 惟何志聰到案後供稱不曾申辦過該門號,不知為何該門號登 記在其名下,也不清楚門號實際上為何人使用等語,是亦無 證據證明該門號實際使用者為張明純,故認為缺乏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之指證,而認張明純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 字第40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  3.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費方案、帳單地址、帳 單收件人資料、繳款方式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函詢門 號「0000000000」,為「預付型」門號,故無資費方案、帳 單地址、帳單收件人、繳款方式...等資料等語,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19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實難從該行動電話門號 查明與被告所指之張明純有何連結。  4.此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 隨身密錄器所錄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可見當時員警上前盤問 被告,詢問被告被手中被查獲之毒品是從何而來,被告起初 不願回答,經員警指出被告剛才有搭上一輛白色汽車後,被 告才說「就是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要不要欠錢賺錢 ,就幫忙、跑路費這樣」、「我真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耶 」、「白色,就是在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215至217頁),惟從上開勘驗結果,至多亦 僅能知悉被告確實在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前,有進 入白色自小客車內,惟此亦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結果所得之資訊相同,仍不足以佐證被告進入張明純 車內後,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交付毒品給被告之行為。  5.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張明純所述於案發當天開車到現 場之原因、與被告見面之經過情形,均不實在,以及張明純 自身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節, 雖足以讓人懷疑張明純於案發當日駕車出現在現場之原因及 目的,然仍難以藉此直接推認張明純即為被告所指之犯罪行 為人。   6.綜上,被告雖有向員警指證張明純即為其毒品來源,而根據 被告指述內容、張明純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可合理懷疑 張明純涉及被告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後續偵 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販賣毒品 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  7.從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認為被 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屬無據 。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在聊天室發送 毒品販賣訊息,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 二級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又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廚師、舞台架設 等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 緝卷第39頁);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原判決無論於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量具體刑度之際 ,均已考慮被告在犯後除自白承認犯罪外,並均積極配合警 方追查品來源,可見被告悔悟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是上訴 意旨所指事由,均已經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之刑 度。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 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 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2-上訴-5407-20241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均 安博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均、安博帟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均、安 博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均、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及共同被告黃則睿、 陳少弘(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俊」之等數名 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 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均以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吳沛均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 前案與本案犯行固屬同類型之犯罪,然被告吳沛均本案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較前案所犯之罪之 最輕刑度(罰金新臺幣1,000元)大幅提高,本院認並無因 其所犯前案而再加重本案刑度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沛均、安博帟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應共同被告黃則睿之邀,以上開方 式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受傷,且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余國基、林家揚、林 佳諺之損害;兼衡被告吳沛均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監視器設備之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6 8頁);被告安博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自 述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83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被   告 黃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安博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睿與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王俊元素不相識,然黃 則睿因女性友人與林家揚生有嫌隙,黃則睿明知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金坊酒店前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 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 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聯繫吳沛均、陳 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 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集 結,經黃則睿現場發號施令,上開人等徒手毆打林家揚、林 佳諺、王俊元、余國基,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 波刀攻擊余國基。林家揚因而受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牙 齒斷裂、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余國基則受有背部撕 裂傷長10公分 深3公分之傷害;林佳諺則受有頭部、右側手 肘、左側手肘、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王俊元則受有頭部 、背部及腹部等輕微傷害(王俊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家揚生有嫌隙,遂以IG聯繫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二) 被告吳沛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三) 被告陳少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四) 被告安博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五) 證人及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及告訴人余國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九)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 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本件係被告黃則睿召集被告吳沛均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之人。是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 沛均、被告陳少弘、被告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就 前述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外,扣案之藍波刀1把屬於被告黃則睿所有,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4-12-26

TPDM-113-審原簡-10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憲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俊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俊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鑫邦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公司所招 攬有關公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執行。鑫 邦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合作得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 代檢修申報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依「工作需求說明書」 之「參、廠商資格、三」有關「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 」之要求,該標案從業人員須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 備師(士)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大於開標後30日曆天),以 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ex:勞健保證明),故鑫 邦公司應派遣於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前 往維護保養及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於消防設備上張貼載有 該人姓名之貼紙及定期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 失表等相關文件上出具該人姓名,故杜俊憲乃與黃志偉商議 由鑫邦公司將黃志偉納入該公司勞健保人員資料內,以提出 作為承攬該標案之證明文件。鑫邦公司順利標得該案後,即 由黃志偉負責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 由鑫邦公司之檢查員協力實施之。嗣於110年12月間,黃志 偉與杜俊憲意見不合,乃終止與鑫邦公司合作關係,鑫邦公 司並於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完畢,其形式上受雇任職於 鑫邦公司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即終止,詎杜俊憲明知上 情,且黃志偉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亦未具體 確認鑫邦公司員工所實施之檢修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志偉同意或授權 ,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楊采 倢、陳奕瑩持黃志偉於任職期間授權由鑫邦公司代刻之黃志 偉印章蓋印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之消防 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 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中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以虛偽表示 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黃志偉確認完成該月定期消防 安全設備保養、檢修之意思,嗣再由鑫邦公司人員提交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而行使之;杜俊憲復指示 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不詳人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前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 作時,將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其上印製有「檢修人員姓名: 黃志偉、消士證字第2911號」、「本次檢查期:自111年3月 至111年4月」之檢修完成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張貼於消防 設備上而為行使,以虛偽表示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於111年3月、4月間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相關保養、檢 修工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 竹北院區及黃志偉之權益。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俊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鑫邦公司有得標本案標案,且知悉本案與臺 大醫院新竹院區之合約對人員資格要求之規範,且鑫邦公司 於110年12月31日即為告訴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形式 上告訴人此後已非任職於該公司,且於111年1月至4月間, 告訴人並未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竹北院區進行 消防設備定期保養,然而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就本案 標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紀錄相關文件上仍蓋印告訴人印 章,且張貼有告訴人名義之111年3、4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於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消防設備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鑫 邦公司是與告訴人相互合作,由告訴人標回案子,屬於消防 設備士部分告訴人做簽證,我們有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蓋 用他的印章,按照鑫邦公司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在本案鑫 邦公司有權使用告訴人名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1.本 案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僅為「按件計酬」之合作關係,並非雇 傭關係,雙方合作模式為由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合作承接標案 ,再根據標案計算利潤,本案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標案, 即採取此種合作方式,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標案之廠商資格 ,有要求必須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士任職之證明文件,故 在當初即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名義進行本 案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即使110年12月31日告訴人已從鑫 邦公司退保勞健保,但鑫邦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仍未終止合 作關係,由告訴人所證退保後仍有進公司處理標案及告訴人 與公司行政人員傳送LINE訊息,可見本案標案自始有得到告 訴人概括授權告訴人退保不影響案子進行,故臺大醫院標案 既列告訴人名字,相關文件也應該寫成告訴人姓名及用印, 故鑫邦公司並非無權使用告訴人名義,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問題。2.又即使如告訴人所述,鑫邦公司要使用其名 義必須額外付簽證費,或認為告訴人在110年12月31日退保 後,即不再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名義,然告訴人未將簽證應 額外付費之意思表示向任何人表示過,未表明鑫邦公司不得 再使用其印章,亦未收回其印章,故告訴人對外表現之行為 ,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前於本標案概括授權鑫邦公司使 用其名義,且未終止概括授權,得在本標案繼續使用告訴人 之印文。3.承上,按照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約定 ,本標案合約所列之消防設備士為告訴人,而且依雙方合約 精神消防設備士無庸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故本案消防設 備士人員仍應列告訴人之姓名,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早知悉 消防專技人員不會每次都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是以鑫邦 公司在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用 告訴人印章,復出具有告訴人名義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均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損及臺大醫院權益等語 。惟查:  ㈠被告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邦公司以進行公司、機關 之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為業務。告訴人具消防設備士資 格,其為鑫邦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而依據本案標案之合約規 範,從業人員需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且於公司任職,是告訴 人從110年7月間,即被鑫邦公司以其員工身分納為投保勞健 保之對象,並被列為具有本案標案履約能力證明之消防設備 士;然嗣後告訴人已經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然鑫邦公司 於111年1月至4月間就本案標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 錄表及缺失表、檢修完成之貼紙等相關文件均仍以告訴人名 義為之,並由不知告訴人斯時業已離職之行政人員楊采倢、 陳奕瑩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 印章,及由不知名之公司員工前往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姓 名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采倢、陳奕瑩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6、262頁,214、216、 219、224頁,230、233頁,他卷第131頁正反面),並有鑫 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 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程得標廠商公 告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1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 安字第111001374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北院區及竹東院區)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 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1份、消防設備檢修 完成標示貼紙之示意照片2張、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東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4月)、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3 月)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至43、9至14頁、25至26頁 、31至34、35至37頁、47至10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卷內固欠缺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竹北院區111年4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資料, 然對照當月份鑫邦公司仍在竹東院區之定期月保養表上使用 告訴人印文,而鑫邦公司係在111年5月9日始發函向臺大醫 院表示更換消防設備士乙情,有鑫邦公司111年5月9日鑫字 第(111)函字第111050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1頁),且被告並未爭執當月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消防專 技人員」欄位蓋章之事,是仍可推認在111年4月時,鑫邦公 司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 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章,併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鑫邦公司擔任業 務,接案子回來給公司處理,公司給我業務獎金,若需要我 簽證要另外給我錢,之前沒有跟被告配合過簽證的案子,但 有講過要簽證要另外計算,我有設備士證照,業務獎金跟簽 證費是分開的,我拉進來的業務不一定由我簽證,由被告決 定哪個案子由誰簽證;本案只有講好業務獎金,消防簽證部 分沒有說,若要用我名字要另外付費;楊采倢有用LINE傳每 月定期保養紀錄表給我,跟我說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要填我名 字,因為標案的規則有寫不能轉包,我當初的理解是可能投 標是我的,所以就要用我的才不會被退,但做的人不會是我 ,鑫邦公司沒有叫我去檢查,說先蓋那個章,我以為是文書 需要,我不知道文書作業的部分,不知道檢修保養完成要做 這個表,我只知道要去檢修保養,至於文書作業我不太清楚 ;我在職時他們有刻我印章,因有時我去標案可能要委託書 ,章由他們刻、他們保管,我離職後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 是由誰保管或放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刻的章是什麼樣式,我 沒印象有拿印章給我看,會計跟我說要刻章時,沒有跟我說 刻章的目的,也沒有針對刻章的目的、使用範圍做過討論, 我會說是為了標案而需要刻章,是因為那時我只幫他們標案 ,會計說要刻章,我想說是標案子使用,意思是指投標資格 審查等跟投標流程有關的部分而去做使用,且現在檢修申報 的簽證不需要蓋章;消防設備上的貼紙,張貼的程序是消防 設備士到現場檢查完,只要合格就要在滅火器跟一些消防設 備上貼這種標籤,代表我有檢修完成的標籤,要貼這個張代 表我本人有到現場,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被開罰單,本案 的貼紙不是我本人張貼;依新竹臺大醫院的立場,消防設備 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底下消防專技員的欄位算是簽 證,所以才要花這麼多錢;我沒有授權給他們簽新竹臺大醫 院的簽證,完全沒有,也沒有拿到簽證費用,我離開鑫邦公 司後,公司沒有要求我繼續執行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39至263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至12月任 職鑫邦公司,擔任消防設備士,工作內容是公司承接相關消 防設備相關檢修、保養,我會到客戶那邊進行檢修,檢修完 成後我要張貼檢修完成的標示,上面會記載場所名稱、日期 、登記人員證號、姓名,以示我已檢修完成。111年後沒有 在鑫邦公司任職,也沒有去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保養,定期月保養資料上我 的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蓋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111年3、 4月我沒有去檢修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正反面 )。據上,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其明確陳稱在111年1月 至4月間,並未替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亦未授權被告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使用 其印文,更未授權被告張貼本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且 告訴人從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所述亦無明顯 悖於常理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應認為鑫邦公司標 得案件與在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簽證分屬二事,且 被告於告訴人與鑫邦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且辦理退保完畢, 形式上亦已從鑫邦公司離職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 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文及張貼本案貼紙,即屬 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擅自而為之行為,甚為顯明。  ㈢再被告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其明知告訴人業已離 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而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 楊采倢、陳奕瑩於111年1月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 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本案貼紙之事實 (見他卷第144、145頁),經核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 前揭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更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㈣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 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 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 ;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 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 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 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 2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 理權人自行辦理。再依卷內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 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 書」明確要求廠商需檢送消防設備士(師)及偕同檢查人員 名冊及相關勞健保資料供機關管理單位備查,廠商從業人員 應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及於公 司任職之證明文件,廠商應於每年3月(9月)底前委請消防 設備師(士)代為全面實施檢查簽證等事項(見他卷第31、 32頁)。再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負責消防業務之技 士李倩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現任職於臺大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是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消防定維 護保養案件的承辦人,本案是由鑫邦公司得標,得標以後, 就要來竹北、竹東院區進行每個月例行性的定期維護保養( 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維護保養主要由水電師傅,也就 是檢查員來,消防專技人員則不是每個月都會過來,每月定 期檢查要填寫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 但不會是在現場就完成文件,而是在檢查以後,由鑫邦公司 彙整好文件後提交給我們,我們看到時上面檢查員、專技人 員的章都蓋好了(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每月定期保養 紀錄上「消防專技人員」欄位的用意,是因為我們認為消防 專技人員對消防設備的瞭解比檢查人員更高規格,所以需要 請他在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他卷第35至37頁 照片中的貼紙是由消防公司製作,會在檢查時貼上去,有無 問題都要貼(見原審卷第265、266頁);他卷第31頁之110- 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書 為我們公司所簽立合約之一部分,其中記載「三、從業人員 具有專門技術證明: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士之合 格證書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例如勞健保證明」 ,這就是我所稱合約有規定,在定期保養紀錄上要蓋章的消 防專技人員,除了需要有相關的證書外,也需要係屬於鑫邦 公司受雇員工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據上 ,從證人李倩華上開證述內容,配合前揭本案標案之工作需 求說明書記載可知,本案標案乃因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為 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必須依消防法規定實施消防 設備定期檢修,而依本案標案合約之精神,乃為消防廠商提 供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服務,且必須由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資格之人負責實施之,以滿足法律規範要求,故即 使實務操作層面上,有可能由檢查人員協助消防設備士實施 定期檢修,無庸於每次現場定檢時均有消防設備士自行到場 ,然亦均需由消防設備士實質審核確認檢查員實施檢修之成 果後,出具相關證明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至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標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有要求消防 設備士須於公司任職之規範,又知悉告訴人業已不再與鑫邦 公司合作本案標案,形式上亦已非任職於鑫邦公司,故111 年1月至4月間告訴人均未實際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11年1至4月之消防設 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文,並張貼本 案貼紙,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於主觀上亦有犯意,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行為不 僅影響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確實性, 對其消防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亦讓告訴人於不知情狀況下遭 出具名義表示有完成消防設備檢修工作,使其可能需承擔未 據實進行檢修之責任,影響其權益,亦屬明確。   ㈥辯護人雖以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與告訴人於「鑫邦業務部」 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本案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乙節, 為被告置辯。然查,經檢視告訴人與楊采倢之前開LINE對話 內容,時間點為告訴人仍在職之110年8月19日,由暱稱「J 」之楊采倢先傳送文件名稱為「B-1、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僅有空白表格而無任何書 寫文字、然有以紅筆將「消防專技人員」字樣圈起之照片圖 檔至前開群組,而後標示告訴人並表示:「這裡我們填你的 名字歐」,告訴人即回覆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 因為標案名冊是附我的證照」、「寫別人的名字會被退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楊采倢並未向告訴人解釋該份 文件之用途,且其所稱「『填』你的名字」,究係以何方式填 載,亦意欲不明,且楊采倢亦未讓告訴人知悉究有幾份文件 需填載、頻率為何,自難認告訴人所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 字」等語,有何概括授權之意,參以楊采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還有與鑫邦公司合作新竹看守所及台藝大的案子 ,這兩個案子沒有需要提供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 缺失表的情形,好像也沒有需要由我蓋告訴人印章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則由告訴人為鑫邦公司標得 之案件既無其餘需於執行標案過程中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前 例,則告訴人所稱不清楚檢修保養完成後要填消防設備保養 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不知道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填我的 名字、不清楚該份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59頁 ),並非全然無憑,是難僅憑楊采倢有前開詢問,以及告訴 人回覆同意填寫其姓名,即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在本案標案中 概括授權使用其姓名為相關簽證之意;況且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仍與鑫邦公司具有前述合作關係,其縱有授權之意 ,至多亦僅能認係就楊采倢於當日所傳送之該份文件同意由 他人填載其姓名之意。遑論本案告訴人係因與鑫邦公司合作 不順而離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覺得 公司做事有些事我看不慣就不想做、當時是公司股東王全助 (音譯)跟我說配合到這裡就好了,因為大家有糾紛,是因 其他案子他們覺得這樣他們不划算,應該是王先生叫小姐幫 我退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8、261、262頁),是告訴 人最初係因其具消防設備士證照而至鑫邦公司任職,以使鑫 邦公司得以參與需有消防設備士資格員工之相關標案,惟最 終因理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雙方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 自無可能於離職後仍願授權或同意鑫邦公司使用其姓名於本 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並張貼以告訴人名義表示檢修完成之本案 貼紙,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  ㈦何況告訴人為專業消防設備士,當知悉其不得任意借用自己 名義予他人作為自己實際尚並未實施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使用 否則可能面臨相應之罰則(例如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防設備士未依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 、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 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 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是依情理其既然業已表明不繼續與 鑫邦公司合作,也不再進入鑫邦公司從事任何職務,鑫邦公 司並據此辦理完成勞健保退保事宜,按情理告訴人當無可能 同意鑫邦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名義進行本案消防設備之定期檢 修工作,此亦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被告雖一再主張與告訴人為合作關係,應以案子結算,本案 標案既然係以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投標承接,故標案執行期 間均「應」由告訴人出具姓名於相關文件上等語。然經核被 告於原審時卻提出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9日致函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之函文,函文意旨略以:「本公司承攬110-111年生 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案號:FN0000000 ),因前消設備士黃志偉先生已離職,故不能代表本公司處 理任何業務。現任消防設備士為簡清山及施富文先生,之後 如有關消防設備問題,請直接與本公司聯絡...」(見原審 卷第61頁),以說明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即已主動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反應更換消防設備士人員,如依被告辯解 ,按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合約之精神,無論告訴人是否繼續 任職於鑫邦公司,又是否仍持續為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消防設 備保養檢測,鑫邦公司均只能持用使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保 養檢測,始為正辦,鑫邦公司又何需於111年5月份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要求更正資料,是從被告此舉,反可探知 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標案之合約要求相關文件應由在鑫邦公 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為之,真意在於要求具此 資格之人員實質審核、確認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以符相關 法規範,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業與其結束合作關係,形式上 亦已自鑫邦公司離職,不會再進行本案標案消防設備之保養 檢修,仍於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不實事項,以使臺 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誤信告訴人仍在鑫邦公司任職,被告主 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㈨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 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及鑫邦公司不詳人員製作 及行使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指示製作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於111年1月至4月製作並登載不實內容之消 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並持之向 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提出行使,以表 彰已由據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完成檢修、保養,當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並依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請被 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36、175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被告上訴主張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指示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 定期保養紀錄」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蓋用告訴人印章 ,以表彰已由告訴人確認完成每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定期 保養之意旨,並提交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竹北 院區而行使之;又被告再指示將印有告訴人姓名之檢修完成 貼紙張貼於消防設備而為行使,虛偽表示被告有完成相關檢 修、保養工作,且其行為業已損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 東院區、竹北院區及告訴人之權益,則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部分亦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予一併論罪,原審未予詳察,未 論處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對於本案標案從業人員資格之限制,且本案標案合 約之精神,在於有消防專技人員於合約期間內定期進行消防 設備之保養檢修,且明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以後與鑫邦公司 就本案已無合作關係,其因本案而任職於鑫邦公司期間亦截 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故告訴人已不會繼續從事本案消防 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指示鑫邦 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接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備保 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並張貼本案貼紙,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 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起訴後卻又否認犯行,未 見其表現出反省之意思,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更重之刑,對被告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不予沒收印文之說明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 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 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 貼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PHM-113-上易-829-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 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黃則睿僅因女性友人與他人間有私人恩怨,竟糾 眾在公共場所聚集,持刀械揮砍及毆打告訴人余國基,其行 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 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糾眾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暴 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受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林家揚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余國基、林佳諺之損 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無需 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37頁),是前揭扣案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見偵卷第5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藍波刀壹把 黃則睿 2 手機壹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被   告 黃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安博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睿與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王俊元素不相識,然黃 則睿因女性友人與林家揚生有嫌隙,黃則睿明知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金坊酒店前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 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 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聯繫吳沛均、陳 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 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集 結,經黃則睿現場發號施令,上開人等徒手毆打林家揚、林 佳諺、王俊元、余國基,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 波刀攻擊余國基。林家揚因而受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牙 齒斷裂、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余國基則受有背部撕 裂傷長10公分 深3公分之傷害;林佳諺則受有頭部、右側手 肘、左側手肘、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王俊元則受有頭部 、背部及腹部等輕微傷害(王俊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家揚生有嫌隙,遂以IG聯繫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二) 被告吳沛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三) 被告陳少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四) 被告安博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五) 證人及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及告訴人余國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九)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 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本件係被告黃則睿召集被告吳沛均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之人。是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 沛均、被告陳少弘、被告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就 前述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外,扣案之藍波刀1把屬於被告黃則睿所有,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10-202412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佯裝為日茂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 勝」更正為「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 有出示偽造工作證),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葉日順』之簽名1枚)給連武勝」。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振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振邦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連武勝面交 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 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 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表示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尚未 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 作、需撫養配偶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 書,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自稱「劉健庭」之人指示 我從雲端列印文件,即卷內所示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收據, 帶去給對方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 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再被告於依指示為雲端列印時,有將卷證所示之顧問委任契 約書列印出並交付給告訴人簽名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如上, 且告訴人就本案被詐欺僅面交一次款項乙節,亦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又上開契約書與收據上所押日期 均為112年12月13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面交款項時係同 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僅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未交付委任契約書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 機1支,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 上述之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 造工作證及工作機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偽造工作證及工 作機均已被集團成員收走(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75頁) ,亦無從認定此等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均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3,000元(計算式:薪水2,000元+車馬費1,000元=3,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至97頁 ;聲羈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稱其獲得2,000 元報酬,惟車馬費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 認定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李豫雙、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一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3日)壹紙(未扣案)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信茂」印文1枚 ③偽造之「葉日順」署押1枚) 見偵卷第71頁 二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壹份(未扣案) 見偵卷第63至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蔡振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健庭」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建置 虛假之「日茂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蔡雪妍 」、「許佳靜」與被害人聯繫,嗣連武勝瀏覽網路點擊廣告 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連武勝佯稱可以 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連武勝相約 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青年公 園羽球場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致連武勝陷於 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43萬元給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日茂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勝,以 取信連武勝,並於同日將自連武勝收取之43萬元,在桃園高 鐵站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連武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連武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43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所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4-12-24

TPDM-113-審訴-1410-2024122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33號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李怡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豪 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 裂傷、脫臼等傷害,違犯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 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 難認為允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 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就賠償總金額未達成 共識,並非被告完全不賠償,有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怡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林志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 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 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右後方之車門,適陳俊豪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陳俊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 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而李怡葶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計程車乘客經告知仍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4-12-24

TPDM-113-審交簡上-3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 78、108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致綱 (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罪無罪部分,而不包括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連章為國小同學,告訴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 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33巷與○○街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上前 將告訴人攔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 即由被告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 霧器朝被告之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復以腳踢踹告訴人(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因告訴 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小西」、B男竟然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小西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本案機車車 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 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即與「小西」、B男將告 訴人攔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小西」則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 ,「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 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案卷第53-55 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4號案卷第26-28 頁、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毆打旁邊有個年輕男子 還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棄車逃離,被告及噴辣椒水的年輕 男子在後面追,跑到一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 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 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 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 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 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偶然遭遇被告、「小西 」、B男三人,隨後雙方始發生衝突,當時「小西」有聲稱 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附和之舉動或反應,是從上開情節觀之 ,已難認為被告與「小西」間有何共同拆卸車牌之意思可言 。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下午1 時39分42秒至1時39分55秒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 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 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 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2.於下 午1時39分56至1時40分05秒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 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3.於下午1時40分38秒至1 時41分08秒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 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 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小西」 後方觀看,待「小西」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依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場始終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為拆卸 車牌之行為,也未見有何其他配合行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 就「小西」之行為,有何明確之行為分擔存在;又被告、「 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 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期間約30 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 可認為係正在指示「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舉措。是以被 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 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 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據上,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 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 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更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西」其實並未帶走告訴人之機 車車牌,而是直接將車牌丟棄在路邊停靠之汽車下方,雖自 原審所勘驗之現場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明 確確認「小西」是否確有將車牌棄置於現場之舉動,惟由當 時「小西」是在告訴人遭傷害而逃跑時,對告訴人宣稱:你 再繼續跑,我就要拆你車牌等語,隨後才折返拆走告訴人車 牌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觀之,「小西」當 時目的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因告訴人逃走,故意欲 藉由拆車牌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而無竊取告訴人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上開情節 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機車車牌之犯 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 六、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小西」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 牌,以及「小西」實際動手拆卸車牌時,未曾有出言或出手 阻止之動作,且於拆卸車牌時全程在後方觀看,拆得車牌後 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把風 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只以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觸碰本 案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等語。    ㈡然查:本案「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行為應係因見告訴人逃 離現場,始臨時起意犯之,是以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與「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被告站立於該處,未出手阻止「小西」拆卸告訴人機 車車牌,亦可能只是單純旁觀而已,雖未阻止「小西」之行 為,但亦未積極參與共同實施犯行,並不能當然認為屬於把 風行為;況且應難認為「小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亦經論述如前,由此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 小西」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 ,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 「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 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45-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竣傑(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 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耳、臉、胸 等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告訴人內褲撫 摸告訴人陰道,企圖將告訴人褲子脫下欲性侵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 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 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 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 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 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B女、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夜唱,嗣並留宿於告訴人租屋處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 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告訴人第1次見面,有 出去玩,下午也有去告訴人租屋處,後來我陪告訴人去做指 甲,之後告訴人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 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告訴人去好樂 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太 遠會無法回家,告訴人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 告訴人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 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告訴人睡同一張床 ;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告訴人在哭,我不知道她 在哭什麼,告訴人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 她道歉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 也未向友人B女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或請B女報警等,被告與告訴人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 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B 女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上午5時許結束 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3 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之友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8至11、43至45、54至57頁,原審卷第83至87 、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且參酌 常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 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B女、B女朋友等人夜唱, 到上午5時30分左右,B女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 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 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 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 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 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 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 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 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 我做愛,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 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 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 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 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 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 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 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 ,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 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 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 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 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 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 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 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 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 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 ,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 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 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 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 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 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 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 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 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 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 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 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 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 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6 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111年8月18日我與被告去做 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 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 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共有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 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 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 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 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 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 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 、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 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 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 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 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 我向我朋友B女求救,B女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 來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104頁)。  4.由上述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體」、「用力抓、 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 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 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舉,而 告訴人也以「一直踢被告」、「拉扯」等方式激烈反抗,且 其在拉扯間頭部撞到櫃子感到很痛,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長 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之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 ,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之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 程中,發現遭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 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 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 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 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 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 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 乳房上方(見偵一卷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 仍無法排除係皮膚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佐以依照 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 ,然此部分告訴人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告 訴人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頁)。依 此,告訴人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 ,其頭部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撞到櫃子,應會在事發翌日 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 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疑。  5.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 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B女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 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 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 是否要住告訴人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B女所述矛盾。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 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如下(見偵二卷第4至9頁、第13頁):⑴(0時43分起)「A 女: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A 女 :對 喝」「被告:可以」「A 女: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 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A 女 :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 」「A 女: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A 女:走啦 」「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A 女:好」⑵(5時37 分)「A 女: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 好」、「快點看訊息」、(5時42分)「被告:好。」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 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提醒被告不要向A女之同行 友人說要住告訴人家,足見告訴人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 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借宿之共 識,此已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天唱歌後本來是建議被告回家之 情詞不合。又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 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 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第94至95頁)。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如無 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應不至於輕易留宿甫認識不久之異性 友人且讓其與自己單獨共處一室,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 ,告訴人係單獨租屋居住,租屋處僅有一個房間、一張床, 而當時因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自己身體等行為 ,心中有負面、不快之感受,然告訴人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 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私下傳 訊囑咐被告不可告知同行友人,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仍有 未盡合理之處。  6.復依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 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 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 ,而告訴人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 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B女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 事及被告所說的話(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但B女在上 午11時42、45、53分別詢問告訴人:「要去救你嗎」、「我 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告訴人或回覆稱 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但仍不斷向B女詳為轉述被告與 告訴人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見偵二卷第118頁),俟被 告離開後,告訴人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亦即告訴人在 其所稱遭被告侵害當下或事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均無積 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益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 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詞,仍存有 疑義。  7.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 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要與卷內客 觀事證未盡相符,其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有不完全合 乎常情之處,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被 訴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詞,即非無徵。  ㈢B女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 可信度:   1.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網路認識的網友, 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我們有喝 酒玩遊戲,被告還想撥告訴人頭髮或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 就說不要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43、44頁);又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臨時約要去KTV夜唱,有我和告訴人、 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 被告想撥告訴人頭髮、搭肩膀,告訴人有說不要碰她;後來 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告訴人都沒 喝醉,告訴人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 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告訴人傳LINE 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 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 體,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 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 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 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告訴人去警局報 案;我想起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才會安慰她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  2.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 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告訴人的肩,我有聽告訴人 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 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就 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告訴人沒有 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 告訴人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 為不順路,後來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先下車;我到家時,告訴 人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無離 開,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 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告訴人家;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告 訴人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 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告訴人當時沒有 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 ;告訴人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告訴人 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告訴人說不要搞成這樣, 就是不要搞那麼大;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我 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告訴人突然 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告訴人越想越不爽,才 要備案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3.B女於原審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B女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17至120頁)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主動傳LINE 訊息告知B女其遭到被告猥褻情事,雖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 發當時,即有對B女抱怨被告之行為,有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甚至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然從此部分證據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對B女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試 圖並對其性侵害之行為,而僅概略表示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 並讓其感受到不舒服,以及被告當時很兇,讓其感到害怕,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道歉等情形,至於告訴人當時表現出哭泣 之情形部分,因B女當時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緒狀 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告訴人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 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 始出現上開情緒表現,或僅是因當時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或 其他原因,單純對被告不滿,始有上開表現。是B女上開證 述、或告訴人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於本案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 法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1.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間討論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 事,並指稱:「叫我摸你生殖器」、「你有」、「不要說沒 有」、「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都哭著一直說不要 你還是一直碰一直抓一直舔」、「甚至叫我閉嘴 我哭 你就 很用力弄我的身體讓我痛」、「你做這些事的時候...有沒 有良心...」、「一直叫我做二選一」、「你叫我做選擇」 、「要嗎幫你打出來要嘛你就要跟我做」等語,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我沒有」、「我不知 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我完全沒有」、 「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 ,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 ,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 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 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 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 ,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 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 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 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 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 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 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 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 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 有向被告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處碰其身體,且不顧告訴人反 對,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之事,然而被告始終不 承認有何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甚至表明其懷疑是告訴人及 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犯行,雙方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而告訴人所述情節 亦僅其單方面之指述,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甚明。  2.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 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 ,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第1次與 告訴人見面即相約夜唱,隨後甚至留宿於告訴人住處,二人 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 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 求不再與告訴人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 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尚不得以 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對「被告確有親吻其臉部、胸部」、「被告確有隔內 褲撫摸其陰道」等節,始終態度堅定,未曾更易陳述;且從 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訊息以觀,過程中告訴人傳送 「還是想不到你這麼做的理由」、「你左手被我咬,很痛嗎 ?」、「你的傷會好,但你對我做的事,我要花很久時間才 放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稱「也許認知不同吧」 、「我也說了包個紅包給妳,讓妳心安,壓壓金」、「我給 妳包個3000元紅包,給妳心安不要因為這件事再煩惱」、「 妳給我帳號吧,我給你6000給妳心安吧」。但如當日被告對 告訴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何需回應「雙方認知不同」 ,又何需稱「包個紅包A女,讓A女心安、壓壓金」?可見告 訴人指稱當天被告有親吻其臉頰、胸部,並隔內褲撫摸其陰 道,為確有其事,原判決對於此等不利被告證據何以不足認 定告訴人所言非虛,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徒以告訴人 部分證述相歧,即諭知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告訴人於事發後質問被告過程中,可見對於告訴人稱有咬 被告左手之情節,有任何反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反抗、哭泣 及咬被告左手等語,證人B女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早上 10、11點起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等語,如被告於對告 訴人為親密行為時,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焉會 哭泣,何以此一情況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僅 以告訴人身上並無激烈抵抗之傷痕,遽認告訴人所述虛偽, 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3.另被告之行為即使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亦有可能構成強 制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  4.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使參酌證人B女證述、於事發 後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 實之心證,業經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當時或可能與告訴人 有若干肢體接觸,或因其他原因,使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 僅憑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趁機猥褻之犯行, 然而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處於清醒狀態,自難 認為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可言,故亦不能認為被告 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趁機猥褻之行為,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8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 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 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接續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 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 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現場圍牆大門門鎖, 進入屋內竊取邱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 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 個、泡茶組1組、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 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 、門8組、門板1個等物品(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 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 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 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 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位於宜蘭 之倉庫放置。後因曾永鑫察覺不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 新竹縣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尋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 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 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 僅就同案被告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8、99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後則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5至140、21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其後均未再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 40、211至21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 、朱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 以及其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 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的倉庫,要清空,需要借 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 提出門的鑰匙,我才出借貨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 ,我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去竊盜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 經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3574號案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111 年度偵字第995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3至15 、18至20、158至159頁,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 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5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 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偵卷第54至 56頁【扣押物品: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 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 街○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4 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 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 板1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57至83、88至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 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理由:  1.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提供貨車,請同案被告朱小偉前往該 處搬運物品,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與陳 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被告說那邊是他的倉 庫,被告是在第一次搬運當天早上帶我過去確認地點,當時 沒有搬運東西,被告只告訴我地點而已;被告沒跟我進到屋 內,也沒跟我說要搬運什麼特定物品,只說要把東西搬到他 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123、124頁);我們 去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去,會分成三趟是因為現場物品太多 ,貨車裝不下,所以分批載三天,前兩天把東西搬到被告家 二樓,第三天結束後,被告請曾永鑫跟他把東西載到宜蘭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1、122頁);被告有說搬一趟 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要全部搬完才給,後來我有 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晚一點,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曾永鑫、陳境銘兩人, 我是當天在陳志強家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這兩人,至於葉 漢鐘是我朋友,他只有到現場,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3、126、127頁);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第一趟陳 志強開車載我們去搬東西」,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中風期間, 腦袋不是很清楚,而且檢察官用視訊方式問話,所以我都聽 不太很清楚,事實上第一趟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坑子口現場是 確認地點,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被告另於案發當天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境銘到其住處,聲 稱該處係其所有之倉庫,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搬運物品, 同案被告陳境銘即聯繫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一同搬運之 情節,則據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幾 歲時就認識被告,但19歲之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直到去年 才又遇到被告,又再有往來,本案會從坑子口現場載運物品 到被告家,是因為當天被告打給我找我過去他家,跟我說坑 子口那個地方是他的倉庫,還問我有沒有朋友有空,沒工作 想要賺錢的,然後就叫我找曾永鑫一起過去坑子口搬東西到 被告家裡(見原審三卷第131、132頁);在要出發去坑子口 前,我先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我有遇到朱小偉,曾永鑫則是 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要搬運一些大型木雕 雕刻品、茶具什麼的,這三次我們都是從門口進入搬運物品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因為東西很多,被告講說一 天搬不完,要分好幾次搬,這三次搬運時間都差不多是1、2 個小時就搬好了,而且是111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連續 三天去,第一次是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第二次也差不多, 三次都沒有去很久,因為物品蠻大,車子裝不了那麼多,反 正我們就是一車載滿就結束,車子放不下就回被告家了(見 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把物品搬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 我們把東西卸下來,放到他租屋處二樓,然後被告就說明天 再去搬東西,什麼時候搬都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車子也是被 告的(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一開始被告講明說,等把坑 子口那個地方他要的東西全部搬完,才發報酬給我們,第三 次搬完以後,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那 麼多,等那些東西都賣掉後,才能發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4、135頁);至於後來會跟曾永鑫、朱小偉一同 前往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曾永鑫來講說他跟被告把那些東西 送到宜蘭路上時,有詢問被告一些事情,曾永鑫覺得哪裡怪 怪的,曾永鑫回來後講給我跟朱小偉聽,當時朱小偉也在我 家,我們才覺得好像真的有部分怪怪的,所以才第一時間前 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7、138頁)。    3.因被告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同案被告 陳境銘即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搬運乙情,則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案 發時間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有先到被告住家,再與陳境 銘、朱小偉一同前往,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搬家,我 們才去幫忙被告搬家,到場時我是在車上,朱小偉與陳境銘 在裡面搬東西出來給我疊在車子上(見原審卷三第104、105 頁);到現場後,並沒有被告說的朋友在那邊等候,我留在 車上,是陳境銘、朱小偉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我自己只有去坑子口現場兩次,第三次是只有 和被告搬東西到宜蘭;這三次搬運物品到貨車後,有將物品 搬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在跟他朋友聯絡,說要把貨載到 那邊去,然後又載到宜蘭的倉庫裡面,這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的,是被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 只有說給我工錢2000塊而已,反正差不多2000或4000元而已 ,是到宜蘭完畢後,被告才給我的;在車上還因為車資算得 不一樣起口角爭執,差點打起來(見原審卷三第105、113頁 );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朱小偉,當天是跟陳境銘去,陳境 銘認識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把 物品搬到宜蘭,本來被告是跟我說朋友要搬家,但搬到宜蘭 又說是搬到姑姑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就叫被告把姑姑的 土地權狀拿出來看;我記得好像是從宜蘭回來當天,我跑去 找陳境銘,我跟陳境銘、朱小偉講說我覺得怪怪的,被告又 拿不出土地權狀,他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陳境銘、朱小偉 就說他們有認識縣刑大的警察,然後就去找那個認識的警察 做筆錄、自首(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  4.據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聲稱會支付報酬,委請其等前往 本案現場搬運物品,而其等依據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先後共計三次,最後被告復指示同案被告曾永鑫與被告一同 將物品載運至宜蘭之核心情節,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 其等先前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另觀 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與其他客觀事證明顯抵觸或衝突之處, 應認為內容屬實;至於就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自身是否知情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乙節,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有與被告、其 他同案被告相衝突或自身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則顯係其等 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除此之外,其等 對被告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貫且明 確之證述,故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所述此部分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有提供車輛 ,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5.從而,本案既然係由被告召集復指派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 鑫與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被告先指示將本案財 物搬運至其住處,之後復指示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倉庫藏 放,又參以被告自身亦自承其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係準備 轉售獲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及答應本案財物 若賣掉,要給同案被告朱小偉8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頁 ),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 等)及事後之寄藏、搬運贓物之事實,則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朱 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故要向被告 借車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小偉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以下);又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 告詰以:「當時是否你跟陳境銘是在樓上,朱小偉剛好從樓 梯走上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朱小偉會不會出事情,然後 朱小偉說不會,所以我才問你跟陳境銘要不要工作?」,亦 證稱:「沒有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審酌 同案被告陳境銘為被告友人、同案被告曾永鑫則原本與被告 、同案被告朱小偉均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特 殊之恩怨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朱小偉 表示要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並召集同 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參與,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當無 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於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於本案與被告爭執、對立嚴重,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報警並檢舉被告之竊盜犯行, 據其三人所稱,被告在搬運物品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報酬之情 形,同案被告朱小偉更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被告不履行原 本約定之5000元報酬,所以才向警察檢舉被告之犯行(見偵 卷第229頁);至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甚 至當庭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116、127、12 8、147至150頁),惟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 衝突對立之情形,應係其等不滿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本案現場 竊取物品,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又試圖推卸自身罪責所致, 而非係因與被告有其他恩怨糾紛,始不實指稱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曾 永鑫指述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係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報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 借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8、152頁、215頁反面),甚至自 陳稱:在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 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曾懷疑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係去其 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同案被告朱小偉詢問確認是否 有搬到被告家的東西(見偵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5 8頁),不僅並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謂同案被告朱小偉 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且還擔心同案被告朱小偉搬運物品來 歷不明,會否是從其姑丈家中竊得,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同 案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顯為 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㈢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理由:   又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 認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辯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幫忙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朱小偉 、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表示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 有提供鑰匙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中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 審卷第140頁以下);而就被告自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同 案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陳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 偵卷第45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則供稱被告說 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見偵卷第38、39、18 2、229頁),同案被告曾永鑫於警詢則係供稱被告說他有一 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 告說他朋友要搬家(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05頁)。就被 告有無提供鑰匙以開啟本案現場大門一節,同案被告陳境銘 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 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 (見偵卷第229頁)。從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上開供述以觀,其等就被告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被告 有無提供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為採 信。另參以同案被告朱小偉不否認被告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 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僅因被告片面說詞,就前往本案 現場搬走具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木雕工藝品等物品,亦顯有不 合理之處。而且本案現場為2層樓透天房屋(見偵卷第171頁 影像照片),旁邊為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 住宅一節,則經證人邱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加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 之時間點為晚上,本即人員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亦可推認 被告係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利用夜間,前 往位置偏僻之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以避免因驚擾附近住戶, 而導致犯行遭察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 境銘、曾永鑫所稱其等認為被告有告知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 ,被告有提供鑰匙,且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於當時 並未認識到係前往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節,均為避重就輕以圖 卸免自身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又雖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其僅去本案現場2次,最後一次沒有前往,惟 同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案現場一節,經同案被告朱小 偉、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136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陳境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 73頁,偵卷第183頁),故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曾永鑫先後3次 均有在本案現場之事實。綜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與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漢鐘亦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葉漢鐘雖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找朱小偉,剛 好本案現場附近有藥頭,所以才會一起過去那邊,我到本案 現場只有吸毒,並未參與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葉 漢鐘一開始亦在被告住處,並跟著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至本 案現場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經核並與被告自身及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46頁、第59-60頁),是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同案 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之事實;又同案 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 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再本案案發後警方前 往現場蒐證並採驗指紋,有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同 案被告葉漢鐘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 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確有進入本案現場並碰觸物品之 事實;至於同案被告葉漢鐘在從本案現場返回被告住處後, 亦會協助將部分物品搬運到被告住處2樓之情節,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5頁) ,佐以同案被告葉漢鐘於原審審判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曾 自承有幫忙搬運物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亦堪 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據上,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同案被告 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至被 告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財物搬至被告住處2樓,足認被告 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 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 ,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人均陳稱係從大門 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見他卷第16頁),及告訴 人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色欄杆矮 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鎖壞掉,其 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匙或腳踹、推 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話也很容易爬進 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 頁);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就是一般 門鎖,大門有鎖,進去總共有3道門,大門二門三門我都有 鎖;門鎖有遭破壞,我不知道怎麼撬開的,現在門鎖也不能 用,我全部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則與告訴 人邱忠義上揭審判中證述有出入,且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本案現場,而應僅能認定 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係以不詳方法破 壞本案現場圍牆之藍色欄杆門門鎖進入院子以後,再直接開 啟本案現場建物未上鎖之白色高鐵門,而進到室內搬運物品 之事實。此外,又根據告訴人邱忠義所述,該鐵門門鎖有可 能以徒手方式破壞,故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予說明。  ㈥被告陳志強聲請固傳喚「吳錦輝」,欲證明本件係同案被告 朱小偉向被告借用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對其 後涉及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情節。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此人為「胡錦輝」,正在新竹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4、77至87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欲查詢結果,新竹 監獄表示查無此人,再經詢問被告,被告則稱不清楚「胡錦 輝」年籍資料與詳細地址(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原審審 判時,又稱:「胡錦輝」正在服刑,但不知在哪個監獄,問 過別人,可能是在臺中監獄,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 只知道他住在湖口後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於 上訴至本院後,改稱:知悉上情之證人應為「戴錦輝」,現 正於臺中監獄服刑,可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 此人應名為「吳錦輝」,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然經本院按被告說法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經該監獄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3130號 函文回函稱:經查本監目前無收容名為「吳錦輝」之人在監 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人 無論為「胡錦輝」、「戴錦輝」或「吳錦輝」,均無法確認 此人年籍、住居所及使其到庭證述之方法,故無從傳喚到庭 ,且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共同竊盜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亦 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 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 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 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 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為前案犯罪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刑罰之執行仍難以達成矯治被告行為、避免其再犯之成效 ,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於嚴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 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見原 審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6至17頁),是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仍有大量失竊物品未尋回等情(見偵 卷第158、159頁,原審卷第60、61頁),惟就此並無充分證 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有變賣竊得之物品 並實際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併予說 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 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27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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