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佯裝為日茂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
勝」更正為「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
有出示偽造工作證),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葉日順』之簽名1枚)給連武勝」。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振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振邦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連武勝面交
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
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
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表示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尚未
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
作、需撫養配偶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
書,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自稱「劉健庭」之人指示
我從雲端列印文件,即卷內所示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收據,
帶去給對方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
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再被告於依指示為雲端列印時,有將卷證所示之顧問委任契
約書列印出並交付給告訴人簽名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如上,
且告訴人就本案被詐欺僅面交一次款項乙節,亦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又上開契約書與收據上所押日期
均為112年12月13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面交款項時係同
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僅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未交付委任契約書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
機1支,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
上述之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
造工作證及工作機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偽造工作證及工
作機均已被集團成員收走(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75頁)
,亦無從認定此等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均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3,000元(計算式:薪水2,000元+車馬費1,000元=3,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至97頁
;聲羈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稱其獲得2,000
元報酬,惟車馬費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
認定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李豫雙、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一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3日)壹紙(未扣案)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信茂」印文1枚 ③偽造之「葉日順」署押1枚) 見偵卷第71頁 二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壹份(未扣案) 見偵卷第63至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蔡振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健庭」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建置
虛假之「日茂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蔡雪妍
」、「許佳靜」與被害人聯繫,嗣連武勝瀏覽網路點擊廣告
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連武勝佯稱可以
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連武勝相約
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青年公
園羽球場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致連武勝陷於
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43萬元給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日茂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勝,以
取信連武勝,並於同日將自連武勝收取之43萬元,在桃園高
鐵站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連武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連武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43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所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TPDM-113-審訴-141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