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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翔與告訴人黃阿堅為鄰居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 11時1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再一同下車步 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告訴 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 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電 話錄音檔案、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 4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案 發前固有駕駛A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然此乃因該路為其 返家必經之路,且其返家後未再出門,是於本案丟擲裝有灰 色、黑色油漆容器之人並非其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 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 放在該處之B車、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油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43至58頁)、B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3至35頁)、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 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7」、「Camera 1」、「Cam era 2」、「Camera 3」畫面截圖,顯示於112年2月26日晚 間11時22分許,2名不詳之人自農地走向告訴人住處,且渠 等手提油漆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名不詳之人(下 稱不詳之人A)站於告訴人住處正門丟擲油漆彈,另1名不詳 之人(下稱不詳之人B)站於告訴人住處側邊丟擲油漆彈,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24分許,不詳之人B、A丟擲油漆彈後 ,先後走向農地並離開該處(見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案 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至24分許,確有不詳之人A、B分別持裝 有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於丟擲完畢後,往農地 方向離去,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固有拍攝至不詳之人 A、B身形、穿著,然本院難以此辨別不詳之人A、B是否為被 告,是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不詳之人A、B其中一人 即為被告。  ㈢再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5」畫面截圖,顯示於112 年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 駛入同巷155弄後,停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被告住處旁之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一亮光,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上開產業道路再次出現一亮光(見偵卷第43至48 頁),可見案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被告確有駕駛A車返回 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上開產 業道路各出現一亮光。而公訴人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 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主張本案案發前僅有 被告駕駛之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駛入同巷155弄 ,而無其他車輛駛入上開路段,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之亮光,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 並以此推論被告係駕駛A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云云。然觀公訴人提出之涉案車輛路徑圖、案發現場照片( 見本院易卷第77至101頁),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GOO GLE地圖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件,可見上開產業道 路為一活巷,無須經過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155弄始得 駛入,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寶樹 路430巷及同巷155弄返回被告住處,亦難以此認定於同日晚 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出現之亮光 ,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而得排除其他車輛自他處駛入 上開產業道路之可能。  ㈣復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固於偵訊時證稱:渠電話聯繫被告 並告知被告「因其涉及毀損案」須到所說明,被告即回稱「 什麼毀損案」,渠再告知「有住家牆面被潑漆」,被告即回 稱「就是我們隔壁鄰居,他超煩的」,渠覺得奇怪,因渠未 向被告提及何處遭潑漆,被告卻可知悉本案案發地點,且被 告到所後,亦不正面回覆案發時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亦僅有20秒左右,且行駛至桃園市新 屋區寶樹路430巷即停止,顯係遭人刪除,又渠詢問被告有 關告訴人住處遭人丟擲「油漆彈」,被告即回稱「那不是油 漆彈」,渠再追問「你怎麼肯定那不是油漆彈」,被告又答 非所問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提出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電話錄音檔 案等件為證。然觀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2 月6日,證人蔡宜欣乃於112年3月4日始電話聯繫被告就本案 到所說明,期間相隔6日之久,則被告可能已自家人或鄰居 口中得知告訴人住處遭人潑漆之情形,至被告於警詢時告知 證人蔡宜欣,告訴人住處遭潑灑之油漆非以油漆彈為之,亦 可能係被告主觀認知或判斷所認,尚難僅以被告斯時與證人 蔡宜欣之對答及反應,推論其有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或有不完整之處,然該不完整之檔案究 係遭被告人為刪除,或係行車紀錄器本身運作問題所致,均 無法得知,亦難以此認被告為掩蓋其於本案之犯行,而提出 不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其友人李明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以證明本案案 發時,其與李明杰正以文字訊息聊天,自無可能為本案犯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 199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 4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6 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被告正在與友人傳訊聊天 ,衡諸常理,被告似難以一心二用,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許惠琳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穿著與為本案犯行之人有所不 同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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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原名曾智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四行更正為「幹你娘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同時公 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簡-59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33569號、第 36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霖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及無罪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 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 33569號偵查卷,下稱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111年度 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卷,第87至89頁),嗣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4頁),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110年10月、11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蔡明憲領款來源並不 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 款所用云云(見偵5049卷第87至89頁),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 行並未自白,然於原審僅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 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辯稱:伊有陪蔡明憲去銀行,但只有陪 同,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會跟他去只是無聊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第140、176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 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志豪)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則辯稱:其對於李志豪匯款至戴 妤真、蕭允棟之帳戶,戴妤真、蕭允棟再匯款至其帳戶乙節 並不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 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  2.被告嗣於偵查時,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犯行(見111年度 偵字第3815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52號卷,第165頁),足認 其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觀諸該次偵 查中所為之訊問內容,俱係對於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欄④許以承部分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 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另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帳匯款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僅承認關 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 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自無本條之 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係超額繳交3千元),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自白其犯行;且就附表 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 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 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 ,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 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匯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 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 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國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跑外送,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妹妹,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余珊 110年8月10日10時起,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無 無 蔡明憲與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原審金訴卷47-48頁) 2.證人梁家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原審金訴卷147-155頁)、證人蕭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頁,偵5049卷288-291頁)、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偵5049卷308頁) 3.蔡余珊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4.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 5.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2 李志豪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匯款1,140,000元至蕭允棟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匯款1,144,100元至戴妤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匯款178,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被告王紀霖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自王紀霖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33569卷183-185頁,原審金訴卷176頁) 2.李志豪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3.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4.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匯款122,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47,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40分、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自許以承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53,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70-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 46201、46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2 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0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嘉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 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 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而可預見若貿 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連嘉 榮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間 ,在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連 嘉榮之中信或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連嘉榮前經通緝並緝獲歸案後, 業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見院三第261至271頁),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見院四卷第7、63、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三卷第264、280頁),核與證人林正基、證人即告訴 人吳金玉、鍾千詠、余智光、王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9 至11頁、偵十四卷第9至10頁、偵十五卷第37至42頁),並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仁武 區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76號函及所附被告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紀錄、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金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千詠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34 號函及所附之連嘉榮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111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1124101號函暨函附之連嘉榮 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余智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王正明之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1至55、135、395至396頁、偵四卷第53至61頁、6 7至71頁、233至235頁、偵五卷第13至76、85至89、91至97 、245至259頁、偵十四卷第11至23頁、偵十五卷第43至60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院三卷第282至2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正明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告訴人 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判決, 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撤銷改判。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後, 由詐欺正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均遭詐欺正犯提領 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 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恆嘉、楊 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金玉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金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8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2 鍾千詠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千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鍾千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8頁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鍾千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林正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正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4 余智光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智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5 王正明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正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0786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134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820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0628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699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459卷,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966卷,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2828卷,即偵八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1卷,即偵九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4卷,即偵十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867卷,即偵十一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6070卷,即偵十二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8087卷,即偵十三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33卷,即偵十四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001卷,即偵十五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83卷,即審查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338卷,即院一卷。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148卷,即院二卷。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一,即院三卷。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二,即院四卷。

2024-11-27

TYDM-112-金簡上-15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160號、第39472號 、第39477號、第396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52 號、第5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林珮瑜 借車,於還車期限內林珮瑜已向警方備案,致使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其餘事實均坦承無誤 ,謹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林珮瑜於還車期限內已向警方備案,致使被告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等語,與卷附告訴人林 珮瑜警詢製作時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 報案時間、尋獲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所示扣押時間顯不相符,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 原審判決書第4頁),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 不符,尚無可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 書第4至5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2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112年 度偵字第50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向他人所借之物亦 無返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珮瑜表示有工作需求,而向林珮瑜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同年月10日19時,林珮 瑜因而將A車交付何秉霖。嗣林珮瑜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 ㈡、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姜尹婷佯稱:需 要去桃園市龜山區跟人談生意云云,姜尹婷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何秉霖,並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及鑰匙借給何秉霖使用,嗣姜尹婷發現何秉霖未依 約歸還,且何秉霖所留電話不實,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慕森早 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芷庭佯稱:遭反鎖於租屋處,需要借2,000元以支付旅 館及計程車費用云云,林芷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 現金給何秉霖。 ㈣、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佩伶佯稱 :出門忘記帶鑰匙,房東無法從南部趕回來,需要借3,500 元以支付旅館及上班交通費用云云,楊佩伶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3,5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㈤、於112年5月1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 商中壢精忠店,向林語棠佯稱住家房門反鎖需要協助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000元給何秉霖;何秉霖復 以還錢為藉口,接續於同年月2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向林語棠佯稱將還款遺 漏在計程車上、需借錢、隔天再透過匯款方式一併返回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000元給何秉霖;嗣林語 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現有他人遭何秉霖以相同手法詐 騙,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OK超商中壢精忠店 ,要求何秉霖寫借據以為擔保,何秉霖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 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林語棠行使以取信林語棠後,隨即離 去。 ㈥、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 ,向袁珮閎佯稱倒垃圾忘記帶鑰匙,被反鎖在外需要協助云 云,袁珮閎陷於錯誤,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 交付而向袁珮閎行使以取信袁珮閎,袁珮閎遂當面交付5,00 0元給何秉霖。 二、案經林珮瑜、姜尹婷、林芷庭、楊佩伶、林語棠、袁珮閎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秉霖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57、12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 人林芷婷、楊珮伶、袁珮閎、林語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9477號卷第23-24頁、偵39638號卷第17-19頁、 偵50252號卷第27-28頁、偵50288號卷第25-2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留假資料借據翻拍照片(見偵502 52號卷第35-37頁、偵50288號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ㄧ、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ㄧ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珮 瑜借用A車,且未依約歸還,以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借用B車,且未歸還B車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月10日19 、20時許有借用隨機路人的電話打給林珮瑜,因為伊發現A 車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她,伊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林珮 瑜就說她要報警,林珮瑜在藥局上班,伊跟她認識至少超過 2個月,伊沒有要侵占B車,伊只是借車代步云云。經查: 1、事實欄ㄧ、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112年4月10日2 3時14分許警詢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A車借與 陌生男子,約定112年4月10日19時許還車,時間到後未歸還 ,提告侵占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31-32頁),於同日23時39 分許警詢證稱: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尋獲之A車是伊遭侵占的機車,顏色紅白,伊認 領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7-28頁),再於112年4月11日23時 30分許警詢證稱:伊昨日有報案A車遭侵占,當時是自稱何 秉霖的陌生男子跟伊表示有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好 心借他,但伊跟他不認識,前幾次他跟伊借也都有還,伊沒 有他的其他個人資料,只知道他叫何秉霖等語(見偵38160號 卷第23-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38160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38160號卷第 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37-40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 實於約定時間到了後仍未歸還A車。 ⑵、再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41-45 頁),告訴人林珮瑜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 案後,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尋獲A車,該址即為斯時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 旁,且於扣押A車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並非有何急迫情 事無法按時歸還A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A車之意思,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4月10日19時多的時候, 要去牽伊停在合浦街附近的A車時發現不見,伊就向路人借 電話打給告訴人林珮瑜,然後告訴人林珮瑜就說A車已經被 警方牽走了云云(見偵38160號卷第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辯稱:當天19時、20時許A車就不在了,就已經 被警察拿走了,伊還特別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林珮瑜,林 珮瑜有接電話,後來就是警察接的電話,警察說A車在他們 那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扣押筆錄的時間 都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伊打電話給林珮瑜時她已經在派出 所了,A車確實後來在合浦街125號找到,那邊在伊家旁邊, 找到的時候伊就在家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99-103 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珮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63頁),於112年4 月10日15時37分至20時23分之間,並無任何發話或受話記錄 ,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可佐;且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 珮瑜A車不見,然告訴人林珮瑜於同日23時許報警後,警方 係在被告居處旁尋獲A車,斯時被告亦在家,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更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歸還A車之意思,是其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珮瑜並表示:希望 林珮瑜能到案說明,她不來就表示她心虛云云(見本院易字3 4號卷第103、109頁),然證人林珮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77、79、95頁),而其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ㄧ、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尹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伊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頭等待做指甲,有一名陌生男 子向伊借1,000元及機車說要去龜山找人談生意,並留了一 個電話稱是他的,稱他會在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該處歸還給 伊,但到約定時間都沒看到他,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394 72號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尋獲B 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9472號卷第37-40頁),足見證人姜 尹婷證述屬實;而B車為警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被 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斯時被告亦在場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9472號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B車 之意思。 ⑵、又參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身上沒錢,伊以要去找客戶為理 由向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機車和鑰匙,伊有留假的電話號 碼,因為伊沒有門號,伊是騎B車回家了,1,000元吃東西花 掉了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7-8頁),更可佐被告以找客戶之 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1,000元現金及B車、鑰匙,且 留以謊報之電話號碼刻意使告訴人姜尹婷無從找得到其人,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林語棠15 ,000元、3,000元,再交付偽造之借據以供擔保取信告訴人 林語棠,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㈥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事實欄ㄧ、㈠㈡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嫌,然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珮瑜、 姜尹婷借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財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另成立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應予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0 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事實欄ㄧ、㈣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ㄧ、㈢至㈥所示犯行,及其利用本案告訴 人等之善心,分別詐取現金、機車等財物,並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林珮瑜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89- 90頁),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亦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 易字85號卷第81頁),告訴人姜尹婷、楊珮伶於科刑範圍意 見表中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中華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轉學至清華大學(然經檢 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易字34號卷第121頁、偵50252號卷第9、13頁)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期間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一隻貓需要扶養(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查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取得之A車、B車及車鑰匙,    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38160號卷第51頁、偵394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袁珮閎所交付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因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縱於履行期間    屆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袁珮閎可持和解筆錄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此部分因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 二、被告於事實欄ㄧ、㈡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之1,000元、事實欄ㄧ 、㈢向告訴人林芷庭詐取之2,000元,事實欄ㄧ、㈣向告訴人楊 佩伶詐取之3,500元,事實欄ㄧ、㈤向告訴人林語棠詐取之1萬 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稱:與姜尹婷應該也算和解吧云云(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姜尹婷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 04頁),被告雖稱其有辦法還錢,然又稱:隨時有錢可以還 ,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要等伊出監才能還,或 是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伊出監打電話直接拿錢給她,伊現在 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這不是幾年的問題,這是有辦法、有 時間、有人願意幫忙,伊就可以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願 意幫伊處理,伊不確定,伊沒有把握,伊目前刑期到7月, 不知道會不會再加上去,姜尹婷可以留下帳戶給伊,伊一樣 在113年8月31日之前會把錢匯給她,如果有機會的話(見本 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5、108頁),經告訴人姜尹婷再次表 示:錢不用被告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5、108頁) ,足見告訴人姜尹婷僅係不需要被告還款,或可能係因不想 留下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亦可能係不想再與被告有聯 繫或牽扯,原因繁多,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仍不應 由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偽造之借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語棠、袁珮閎以行使,雖其中交付告 訴人林語棠之偽造借據嗣經訴人林語棠交付員警而扣押(見 偵50288號卷第29-30、37-39頁),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所對應之事實 告訴人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事實欄ㄧ、㈠ 林珮瑜 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ㄧ、㈡ 姜尹婷 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ㄧ、㈢ 林芷庭 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ㄧ、㈣ 楊佩伶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5 事實欄ㄧ、㈤ 林語棠 112年度偵字第50252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事實欄ㄧ、㈥ 袁珮閎 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92-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魏旭璟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  ㈡證據補充部分:「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經手案件時序 表格」、「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旭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款項,而其取得款項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隆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 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竟未能謹守分際 ,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侵占款 項,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 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償 還予告訴人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此有郵局存證信函( 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1至23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部 分,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下旬之某日 巴黎線上房屋押金及租金 8萬1,000元 2 112年7月19日 遊CITY房屋修繕費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 山東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2,000元 4 112年6月27日 青川房屋押金及租金 4萬1,500元 112年7月3日 5 112年7月13日 金華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魏旭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璟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止任職於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並擔任業務, 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 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7萬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旭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證人魏筱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業務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 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 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萬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具結證稱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8,5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2024-11-26

TYDM-113-壢簡-171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 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警員王韋力表示可提供毒品助興,嗣後在房間廁所內出示裝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七星菸盒予王韋力觀看,王韋力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鄧雲天收取警員交付之2,0 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其餘埋伏之 警員查獲,被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鄧雲天及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愷他命,當時在 警察局驗出來也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 旅館111號房間廁所內與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王韋力談妥以2 ,000元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在收取警員交付之2,00 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逮捕並被扣得 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戴若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3至1 38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1頁),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徐睿飛是我朋友,七星菸盒裡面的東西是 我半年前向他買的,當初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至 161頁),參以被告與徐睿飛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中和 你可以嗎』,徐睿飛稱『要多少?要等等,我聯絡一下,先補 貨』,被告詢問『能處理嗎』,徐睿飛稱『要等我,對阿現在還 沒有』,被告稱『速速啊,我處理好了』,徐睿飛稱『好抱歉, 因為外調很麻煩,而且至少都要400-500』,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徐睿 飛之對話用語確與坊間毒品交易相似,亦即對話之人無須多 言,使用簡短之字串,即可明瞭對方來意,由此以觀,被告 實非交易毒品之新手,反而極其熟練,且購入之毒品種類與 數量攸關購毒成本,交易毒品甚為老練之被告豈會對於購入 之毒品種類毫無所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之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作為分類標準,實際上毒品 交易在黑市價格也會隨著級別而異,在相同數量與純度之情 形下,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然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與第四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而,在賣方欲 藉由毒品交易訛詐買方金錢時,應是將較低級別之毒品佯裝 為較高級別毒品以獲取較優價格,實難想像會將較高級別毒 品充作較低級別毒品而賤價出售,若徐睿飛將甲基安非他命 佯做愷他命售予被告,被告必然僅會支付相當於愷他命斯時 交易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斷不可能支付相當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徐睿飛為避免虧本,自會據實相告, 使被告知悉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 20公克,總純質淨重顯不可能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 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 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 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 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 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0元係警 員交付做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販賣毒 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送給客人, 沒有販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 稱『不承認』(見偵卷,第25頁、第161頁),顯見被告在偵 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 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 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 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 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 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審理階段 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然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販售 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象為喬裝 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可 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鑑驗結果」欄位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微信暱稱「(花表情符號)su skin-副控€沁」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 使用該微信暱稱與傳播小姐戴若菲對談之內容所示,均無涉 及毒品交易,參酌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 論毒品交易事項係在旅館房間廁所,並非被告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或撥打電話事先聯繫,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 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2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EAUTY BODY包裝綠底混合包共3包,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底混合包共2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淨重0.1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香菸2支【總毛重3.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淺藍色OPPO RENO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OPPO RENO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024-11-22

TYDM-113-訴-835-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崴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崴翊為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 使用者,並與告訴人林珞喬素不相識。緣PTT帳號「skn6069 4」之使用者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8時12分許,在PTT Gos siping看版發表標題為「【新聞】荷蘭老公性慾太強!空姐 受不了 竟遭跨海」之文章,嗣有帳號「jdkcupid」之使用 者,透過網路搜尋得告訴人之照片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 帳號(帳號詳卷),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11時14分許 ,留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臉書帳號連結,詎被告見該 文章、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同日上午11時 3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上開文章留言區,使用 「balance90316」之帳號,張貼「不是不想學是空姐智商太 低學不會」等語,而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崴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崴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珞喬達成和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審易-252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 第3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家輝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下稱被告)與暱稱「李 佳誠」、「陳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 為掩飾、隱匿前端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後端洗錢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 頭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自該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嗣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梁展銘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力獻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使用。其中被害人柯德昇於110年5 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8日凌晨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50元至人頭帳戶 郭恩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凌晨轉帳20萬元至人頭帳戶 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另被害人張誼茹於110年5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 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葉王宜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1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 宜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嗣由詐欺集團再轉30萬1000元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第3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所涉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6、14 7至206頁,其中被害人柯德昇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 號52所示,下逕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至於 被害人張誼茹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下逕 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張誼茹)。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802、37832號起訴書所載,其中被害人張誼茹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 張誼茹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害人如上述匯款層轉第2、3層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第3次轉帳時、地及金 額」欄所載,轉入第4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號1「提款之時、地及 金額」欄所載,使不知情蔣政宏接續提領3次每次10萬元(詳 本案起訴書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卷第22、1 94頁)。另被害人柯德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 害人柯德昇如上述匯款後,經第2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經「第2次轉帳時、地及金額」欄所載,轉入第3層 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同上),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 號2「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提領3次(詳本案起訴書 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載,見本院卷第22、194頁), 是被告於110年5、6月間因與梁展銘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 相識,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予梁展銘,梁展銘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前案中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被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受被害人張莉嬌等12人 所匯款項(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30、34、48至 51、54至55所示被害人,本院卷第184至195頁),而被告本 案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梁展銘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行 為,前案附表二編號52、53之被害人依本案起訴書編號1、2 所示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起訴之事實雖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擴 張,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因其於110年6月間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 梁展銘而擴張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為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為,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被告 上訴本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第1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第2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 第3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誼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誠」等帳號,對告訴人張誼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30萬元 葉王宜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陳宜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30萬1,000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 柯德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等帳號,對告訴人柯德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郭恩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2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罪刑判決確定)之國泰世華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27萬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無 無 ⑴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9萬9,950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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