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鵬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在警偵訊時均坦認犯錯,頻頻向檢察官請求原諒,已展現悔 意,但檢察官卻主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顯屬誤會,另 參酌被告已年邁,本案為首次涉犯酒駕行為,經檢測酒精濃 度不高,且是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很輕微,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劉福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 松竹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做工完勞累才喝一杯而 已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乙情,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3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 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 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 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 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LX-2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審酌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2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4、9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編號2、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燕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燕聰於112年12月27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王燕聰為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燕聰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 警方攔查呂福成駕駛並搭載王燕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當場查獲呂福成持有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毒品混合物1小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涉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王燕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福成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並經王燕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燕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1002 、1322、1323、14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61至162頁;毒偵834卷第5 7至67頁;毒偵990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5至 6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990卷第15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毒偵990卷第13 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99 0卷第19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51頁)  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53頁)  ㈦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5 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偵卷第59至68頁)  ㈩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毒偵990卷第17頁)  通聯調查報告1份(偵卷第75至78頁)  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79至8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9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4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1000468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份(偵卷第163、1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㈠、二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 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難以戒除毒癮;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燕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燕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 王燕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二㈡ 王燕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ULDM-113-易-105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6 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包、香菸1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塑膠鏟管3支、毒 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4 塑膠鏟管3支 5 毒品吸食器1組

2025-02-26

ULDM-113-易-868-202502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其他竊盜案 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 ,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林志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11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真岡大 飯店內,徒手竊取張娶治所有置於3樓安全門後方櫃子內之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棄置於不 詳地點。嗣經張娶治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娶治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 監視器攝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六簡-255-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洽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是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且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外旋神經受 損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雙方和解情 形等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 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現職乃一宅配運貨司機, 案發當日其所駕駛者為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可見其乃以 駕駛汽車為其經常性工作內容,按理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知之甚詳,然 其竟於本案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率然直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令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已坦承犯 行,又於本案犯行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以告訴人於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同為本案事故肇生之因素,然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 車道為幹線道,在行駛期間本具有車權,是以,告訴人本案 疏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且依告訴人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其因本案所受傷勢,造成反應能力及記憶受損,步態不 穩,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文字,亦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傷勢較被告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宅配司機,與父母、兄弟、妻子及未成年 之子女同住,暨其與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 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及公司業已全部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之條件,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公 司賠付資料、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65、73頁),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顯見其有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591-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 號、第5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意宗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 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換卡、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換卡後,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 ygno」後,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婷、洪巧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雅 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意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蘇楷婷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3至5頁)  ㈡證人洪巧軒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許雅嵐警詢之證述(警9304卷第27至29頁)  ㈣證人蘇楷婷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5527卷第29至54頁)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9、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5527卷第7、1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13至14頁 )  ㈤證人洪巧軒書證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5527卷第73至114、115至120、121至129頁 )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30至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61至62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527卷第63至65 、67頁)  ㈥證人許雅嵐書證部分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304卷第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304卷第39至40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9頁)  ㈦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警55 27卷第143頁)  ㈧蝦皮賣場會員資料(警9304卷第11至15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527卷第153頁、警9304卷第17頁)  ㈩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 歷程、交易紀錄(警5527卷第137至141、145、147頁)  松永光之一卡通MONEY登入IP查詢(警5527卷第149至1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01508號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供述(偵5 74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237、2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並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 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數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數 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遭到詐 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付 本案人頭門號2個之所得共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23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楷婷 佯稱販賣貓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2 洪巧軒 佯稱販賣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①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6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3月16日11時許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3 許雅嵐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ygno」訂購後,由許雅嵐匯入蝦皮賣場賣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帳戶

2025-02-25

ULDM-113-易-331-20250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SY TUAN(中文姓名:梅士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SY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記載 「告訴人林晏萱」更正為「被害人林晏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MAI SY T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MAI SY TUAN(中文名:梅士俊,下稱梅士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梅士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國震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借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 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金屬鑄造工作、須扶養母親及 四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被害人、一 眼已失明、告訴人洪國震、凌聖然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3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我國 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即將屆 期(民國114年3月21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 僅為圖私利即將帳戶資料價賣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應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係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抵押,實際獲得5000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 人林晏萱等5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元、 5萬元、9萬9,000元、5萬元、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 萬元+5萬元=25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MAI SY TUAN(越南籍,中文名:梅士俊)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SY TUA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 年籍不詳友人PHAM VAN LOI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PHAM VAN LOI,然辯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借貸之事實。 2 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旋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凌聖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嘉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晏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凌聖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5日不詳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ongxin】-執行總監」與凌聖然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 WIN」操作購買等語,致凌聖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邱嘉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妮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及「智禾官方客服」與邱嘉榛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3日 上午10點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林晏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與林晏萱聯繫,佯稱:於社群軟體上按讚或評論即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winsis」操作購投資等語,致林晏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000元 4 陳蕙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李鵬程」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及「林馨怡」與陳蕙琪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高橋」操作購買等語,致陳蕙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上午10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洪國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與洪國震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洪國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下午2點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90-202502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交岔路 口,不慎與魏筠峰騎乘並搭載高若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若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富祥施以吐氣酒精 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筠峰及高若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24

ULDM-114-六交簡-3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