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德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
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先祖陳宋仔所有,
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
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為原告
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3至5項請
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塗銷以第一次登記、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至4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
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附表所載原告請求確認、辦理分割
、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按其權利範圍計算共計260.67
平方公尺(計算式:3平方公尺×1/6+38平方公尺×1/6+524平
方公尺×1/6+333.01平方公尺×1/2=260.67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
7萬2,09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260.67平方公尺=5,917
萬2,0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2,7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之浮覆土地 坐落土地 日治時期地號 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日期(登記所有權人) 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日 期(登記所有權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 ○○○○○段○○小段00-0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無 民國68年2月16日(中華民國) 民國113年7月4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2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195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無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3.01 平方公尺) ○○○○○段○○○段0 0 0 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
TPDV-113-補-297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