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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佩郁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友媖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施苡丞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7

TPDV-112-簡上-28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鄭鼎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112年3月2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4、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226.184),於民國1 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原告 於當日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 書」指定之帳戶,金額1,206,783元、匯費180元,並將剩餘 金額23,037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 3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1%浮 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88.126),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5年,於 借款期間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 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 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5.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 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 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 條件,詎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 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0 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338,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聲請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對 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陸單、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20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涂錦娥即黃涂錦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3、35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消費使用,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 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截至95年6月10日結算時止,尚欠本金197,551元及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給付,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復依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11月24日止, 尚欠消費記帳48,49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帳戶統計畫面、信用卡歷史沖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339-20241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杜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96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93 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張淳媜即媜吉鈤企業社 彭昭雲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付款地為相對 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 ,仍有36萬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36萬6,500元部分,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近半年來營收不如預期,故無法正 常繳納費用,請准分期繳納直至完納為止,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營收不如預期, 故無法正常繳納費用等語,惟是否有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抗告人僅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 法無據。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 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6

TPDV-113-抗-45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德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 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先祖陳宋仔所有, 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 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為原告 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3至5項請 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塗銷以第一次登記、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至4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 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附表所載原告請求確認、辦理分割 、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按其權利範圍計算共計260.67 平方公尺(計算式:3平方公尺×1/6+38平方公尺×1/6+524平 方公尺×1/6+333.01平方公尺×1/2=260.67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 7萬2,09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260.67平方公尺=5,917 萬2,0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2,7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之浮覆土地 坐落土地 日治時期地號 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日期(登記所有權人) 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日 期(登記所有權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 ○○○○○段○○小段00-0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無 民國68年2月16日(中華民國) 民國113年7月4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2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195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無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3.01 平方公尺) ○○○○○段○○○段0 0 0 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

2024-12-26

TPDV-113-補-29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唐治安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相 對 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飾緣原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其於民國103 年9月21日過世後,其所遺留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由其配 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共同繼承,迄未分割,惟聲請人自103 年間共同繼承系爭股份迄今,相對人均未依法將每年之股東 會通知、盈餘暨經營現況、財務情形告知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04年及111年、112年、11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 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 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 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 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 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2月31日迄今,其資本總 額為121,570,000元,呂飾緣持有1,520,000元,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約12%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103年營利事業投 資明細及分配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103年明 細表)。惟觀之103年明細表之「投資人」欄所列股東仍為 呂飾緣,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聲請人於提出本 件聲請時,確為相對人股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自無從逕以 103年明細表,認定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及持有股數為何。又 聲請人主張依系爭股份行使其股東權,復自承系爭股份為呂 飾緣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迄未分割,則系爭股份仍為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衡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性 質應屬行使股東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經系爭股份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行使股東權,提起本件聲請,尚不 得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為之。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相 對人股東及持有股份數額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股份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證據,揆之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6

TPDV-113-司-83-20241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 在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上訴人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人,並限制系爭言論之可回應功能,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澄 清,被上訴人蓄意以惡意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藉此嘲諷 、貶抑,並無任何悔改之心,且被上訴人曾活躍於媒體,其 言論有更高渲染力,所造成之侵害更勝於一般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薩布爾.吾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 定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薩布爾·吾固「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 」之言論,已侵害薩布爾·吾固之名譽權,判命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因此於系爭粉絲專頁以系爭言論 公開表達對於自身行為反省之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圖或故意,且見聞系爭言論之客觀第三人,應可理解系爭言 論之目的,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 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上開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 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 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 (二)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 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 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 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 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 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 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見原審卷第25頁),核其 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及系爭前案判決結果為敘述及個 人評論,惟觀其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或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提及「欠錢 不還的不要臉」,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之該句文字之 前後文,係被上訴人敘述其自身所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言論,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自 承其係錯誤示範,衡情亦非針對上訴人為任何指摘抵毀之言 詞,客觀上自無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論侵害更大云云,惟名譽權是否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 定,系爭言論客觀上既難認有何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 價之情,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2024-12-25

TPDV-113-簡上-34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5條K款 、保證書第21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嘉芬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柏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 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計年利率5.08%機動計息(目前為6.79%),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 本金142萬4,4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貳、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陳柏如應 與嘉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5

TPDV-113-訴-649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商銀)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3,048元及其利息未按 期給付。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 算。復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 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5

TPDV-113-訴-63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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