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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反請求原告 即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上訴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 廖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振鐸提起反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反請求被告廖黃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請求原告廖振鐸、反請求被告廖文鐸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遺產,經原 法院判決廖振鐸及廖文鐸應連帶給付廖黃香新臺幣1億3,000 萬元本息,並駁回廖黃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如前審 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股票(下稱B VI公司股票)應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股票於 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請求廖黃香、廖 文鐸應將BVI公司股票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 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 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廖黃香、廖文鐸不同意廖振鐸提起此部分反請求,廖振鐸此 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同年1 0月17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 證明清單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47、55至63頁),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04

TPHV-113-抗-1201-2024110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伊公司與行暢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間就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營業租賃」, 未曾主張過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葉錦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下稱113號刑案)中證述否認 車輛所有權屬於伊公司,亦未請求援用刑案內容,原確定判 決卻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未令當事人就該事實 有辯論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者,葉錦豐於113號刑案中證述:「車子到期滿,晉超 公司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 」,係指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伊公司,僅是需透過借名登記 使車輛形式所有權歸第三人名下,並非否認伊公司之所有權 。而行暢公司代理人王美芳於113號刑案中亦證稱:「這個 是租購,他先租,租完後要買回」、「這個契約當時是租購 ,契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一開始107年訂立契約時被告 (即葉宇證)請求及要求的租購,這是被告知道的,是租購 ,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寫在契約上面。」、「(審判長問:當 時按照這輛汽車的租賃契約,107年當時約定的時候,就是 跟晉超公司約定租購的商業模式?)是。」、「(審判長問 :指定第三方後,原本這台車的保證金35萬就退回晉超公司 ?)對,可是因為他是租購買回,所以他保證金我們就收回 」,可知行暢公司與伊公司締約之真意皆為「租購」。原確 定判決捨上開證人王美芳明確之證言,率引葉錦豐證言,解 釋伊公司與行暢公司間契約為營業租賃,認伊公司無系爭車 輛所有權,未使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內容有辯論之機會,有 適用法律違誤與解釋契約不當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附113 號刑案判決為證物,於113年2月27日準備書狀、113年3月27 日答辯狀中提及:「葉宇證與黃莉馨、魏嘉宏討論本案車輛 租約到期的所有權過戶問題,葉宇證說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0)尾款結清後有權將車輛 所有權過戶轉讓給訴外人妻黃莉馨,但又因營業租賃的稅務 問題,無法過戶給負責人三等親內,於是請求魏嘉宏接受過 戶轉讓」(前二審卷第73、94頁),並於113年6月25日爭點 整理狀中於不爭執事項記載「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 至110年10月22日止,用於被上訴人的營業稅扣抵」,及提 出爭點「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要求魏嘉宏返還不當得利,但系 爭車輛是租賃合約用於被上訴人晉超的營業稅扣抵,此租賃 合約到底是屬『融資租賃』還是『營業租賃』?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指定轉 讓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合法?之後是否會依此判決來 光明正大的逃漏稅?」,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爭執:「系爭車輛依照租賃契約來看,是用於被上訴人 晉超公司的營業稅抵扣(查閱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偽 造文書案詢問筆錄第318頁第七答覆),是屬於營業用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晉超公司在租賃期滿後應該不能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名下,此訴訟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利用這方式鑽法律漏洞以不當得 利取得系爭車輛?」(前二審卷第146至147、200頁),再 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稱:「查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就系 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於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並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指定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對行暢公司享有指示權。故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本歸被上訴人……」(前二審卷第173至174 頁)。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行 暢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 列為爭點並提出攻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抗辯系爭 車輛為營業租賃云云,顯非可採。  ㈡前二審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1日準備期日提示113號 刑案之電子卷證,再審原告並請求提示再審被告到庭作證之 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前二審卷第165至166頁),並引用 該筆錄(刑案卷第141頁參照)為有利於其之辯論,嗣再審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閱覽113號刑案全卷,並於同年7月23日 具狀引用113號刑案資料陳述其意見(前二審卷第171、203 至205頁),而全案卷證含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 過戶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113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刑案卷 證均於前訴訟程序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辯論 (前二審卷第213至216頁),嗣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再審原告向 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價金11 7萬8000元,訂金5萬元由再審原告支付,餘款依其與行暢公 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亦即係由租賃業者之行暢公 司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 ,應給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按月付租金3萬500元予行 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車輛交還行暢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 優惠承購權。上情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行暢公司 ,屬於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至110年10月22日行暢 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車主為再審被告等汽車異動資料相符; 並參以113號刑案中證人葉錦豐證述車子到期滿,會用第三 人名義去承購,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保證 金匯回再審原告結案,再審原告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等語 ,再審原告與行暢公司所簽租約屬營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再審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期限內再 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租期屆滿時由當時系爭車輛 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再審被告,其受有利益係基 於與行暢公司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核屬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與再審原告無關,再 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 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利益;縱若再審原告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 知行暢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為無權 代理,因再審原告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則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即不能准許, 其補充請求再審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68萬7000元本息亦 屬無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就系爭車輛所訂契約為營業租賃之性質,再審 原告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情,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 審原告主張:伊或再審被告未請求援用113號刑案內證人葉 錦豐證言,且刑案中證人王美芳證述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真 意為租購,法院卻未予援用,未曉諭兩造就此辯論,遽採為 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 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再易-9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張義祖 被 上訴人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委任伊 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 ,並請求訴外人甘婉如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受理,惟系爭家事事件嗣後因 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 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案),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處案之申請書中(下稱系 爭申請書),指摘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 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伊不該建議被上訴人 將系爭家事事件全部之請求均撤回,致使被上訴人對甘婉如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陳稱伊缺乏律師專業素養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上開訴訟行為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卻 反指摘係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使伊受有 時間浪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時間 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 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為合法之申訴管 道,縱使台北律師公會於處理過程中有超過三人看到相關資 料,但這非伊所能控制,上訴人據以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6日,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向原 法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 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 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兩人 亦從未謀面。甘明儀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甘婉如(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43頁)。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 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爭議,依台北律師公會 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爭議調處,核係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甘明儀未委任上訴人為系爭家事案件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卻於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列甘明儀為該 案原告,並於起訴狀加蓋甘明儀之印章,亦有系爭家事事件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 頁,系爭家事案件卷一第7頁至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申請書中稱:「張義祖律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 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 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傳真函所載「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 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足知被上訴人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上 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經系爭家事事 件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闡明起訴之合法性應有疑慮之情 事後(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 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所致,故被上訴人 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事實之處,且係其為保 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稱「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 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除有明 顯基於惡意而為非屬適當評論之情形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僅受被上訴人 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未受甘明儀委任即逕將甘明儀列 為原告提起訴訟,其所為非無瑕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申 請書中之上開評論,係基於自身見聞且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縱其內容令上訴人不快,依上開說明,仍難認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上易-633-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上訴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調解離婚。伊前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伊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6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復於105年6月將出售伊繼承取得 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價金其中2 89萬元、12萬3,713元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購買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頭期款及代 書費。又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8月10日、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予 上訴人30萬元、20萬元、70萬元、13萬元、15萬元、10萬元 ,合計158萬元(上合稱系爭匯款)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另 於106年6月12日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予訴外人 黃鈴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供其為其父購買車號000-00 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協商還款金額,上訴人 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前還款40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項)、 於108年10月31日前還款35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項),並書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已清償第一期 款項完畢,卻拒不清償第二期款項。爰依系爭借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稱前案訴訟一 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 第22號,所簽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前案調解成立 範圍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 貸款。然否認為購買○○路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89萬元之 頭期款及12萬3,713元之代書費。另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58萬 元予伊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又系 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若認伊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債務,則以被上訴人出售○ ○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價款250萬元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系 爭車輛之價款60萬元、投資白銀90萬元之款項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96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銀行申貸330萬 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 6萬元,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30717103號 函檢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個人授信核貸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3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 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約定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20萬 元、同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3萬元、10 6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系爭購車款10萬元予黃鈴傑,有永 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 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固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惟倘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調解之訴 訟標的不同,或係在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無禁止起 訴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750萬元 ,並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其中400萬元 ,詎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至5頁),經前案訴訟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290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1頁),遍觀全卷宗俱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二 期款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 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 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 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 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 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7日結算, 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伊收執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簽 署系爭借據,惟辯稱係因為挽回婚姻,始承認有積欠被上訴 人75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稽之107年3月31 日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你可以寫下來 ,寫下你承諾的事。)上訴人:我剛已經寫,line上也有, 就只差一個鑽戒,我寫在line上就好。(被上訴人:我要清 楚地寫下來。)上訴人:你要寫什麽?你寫我簽字就好了。 妳想寫什麽?(被上訴人:貸款要轉到你的名字。)上訴人 :可以,但我的意思房子就會變成我的名字,除非妳跟銀行 講貸款是我貸,然後房子名字是妳的,那沒有問題。還有欠 妳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被上訴人:你要還我多少?) 上訴人:隨便,妳要講750妳要講一千萬,或者妳要講更高 ,我在半年內頂多可以還妳400萬,其他的我在未來一兩年 我補還給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2頁);佐以上 訴人簽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承諾書記載:「承諾○○路○段0 00巷00號房屋貸款轉移回陳哲晃個人,…歸還回名人大廈房 屋售價750萬,在107年10月前歸還400萬元」等文字(見前 案一審卷一第8頁);及系爭借據記載:「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 柒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乙方承諾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歸還三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 ),均可見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750萬元之借款債務 ,其更已依系爭借據所載,在前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 清償第一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衡諸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願負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賣掉繼承所得 之房屋支付○○路房屋價金、費用等情狀,而前述錄音譯文及 借據,並未就750萬元借款債務之計算方式詳為確認、說明 ,上訴人表示願依被上訴人所述金額750萬元清償,堪認上 訴人已捨棄原法律關係,以書立借據之方式承認對被上訴人 負有750萬元之債務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發生獨立之契約 義務。  ⒊上訴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外遇,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 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 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 資力、性格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特殊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 誤而言。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經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當時,就借據表彰負有消費借 貸債務明確知悉,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本身或 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可言,亦無上訴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 之情。又核諸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在於表彰其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7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資格無關,難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有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 31日在兩造對話時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然其遲至1 08年8月始以民事爭點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29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  ⒋此外,上訴人抗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又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系爭匯款係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云云,並提 出學費轉帳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繳費紀錄查詢、電子郵件、上訴人自10 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匯款235萬餘元至永豐銀行東 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至138 、211至311頁)。然上訴人已捨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再以 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系爭借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款項250萬元 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4月1日出售○ ○路房屋,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兩造107年3月31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 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走剛好,是嗎?)上訴人 :不!這房子妳把它賣掉,它還是妳的。(被上訴人:我賣 得掉?)上訴人:我不知道賣不賣得掉。(被上訴人:你完 全瞭解我的財務狀況,我連房貸都缴不出來。你可以答應這 房貸轉到你的戶頭?)上訴人:可以。我就去付,但名字留 給妳,那是妳的。(被上訴人:你會願意每個月缴貸款嗎? )上訴人:是的。我難道沒有每個月?除了有一次我有問題 之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1頁),似見上訴人認 為○○路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應分得出 售○○路房屋半價2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以伊為 被上訴人代墊投資白銀9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白銀 紙箱包裝及郵寄單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32至33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頁),觀之上訴 人所提之紙箱照片及郵寄單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有收受 該等包裹,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投資白銀9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採取。上 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價款60 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 頁),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款項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職是,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上-491-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文堂 被 告 林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明志路2段(往 桃園方向)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 段,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 )沿明志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左側肱骨遠端 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2萬8,275元、工作損失3萬7,000元、看護 費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6萬8,725元等,共60萬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過失,惟原告超速亦係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伊不同意賠 償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騎乘0000號機 車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段,而撞及伊騎乘之000號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就其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他字 第30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6至33頁]。被告並因此犯 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為有罪判決 ,新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 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 至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可 採信。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自付醫療費 用15萬4,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4頁),堪可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 另主張健保為伊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伊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 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不受侵害為保護內 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其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其所受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 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故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即 仍適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應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 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經健保 代為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3萬7,000元,受傷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 薪資損失3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頁)。另稽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術後須休養至少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 ),佐以原告所從事保全員工作,需巡邏、收發包裹等情,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術 後1個月無法從事保全工作,僅得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 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損失3萬7,000元 等語,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6,000元等語。按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開刀,嗣於同年月3 1日出院,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同意一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萬6, 000元),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 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少3個月,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 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 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其他損害,及兩造身分、地位 、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0萬7,534元(醫療費用 自付額15萬4,534元+薪資損失3萬7,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 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萬7,53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超速,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伊賠 償金額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 乘000號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被告離開停車格,起駛於 道路時,未注意原告行進中車輛而貿然駛入道路,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兩造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 27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足按(見他字卷第18頁)。酌以000號機 車及0000號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足徵 (見他字卷第6頁),堪認原告應非於高速行駛中與被告發 生碰撞,原告於事故發生警方調查時亦表示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等語(見他字卷25頁),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 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7,53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6-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之 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24

TPHV-113-重上-346-2024102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 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 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407頁),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22

TPHV-113-重再-28-20241022-4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張振盛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 元、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物品、返還父親 張義島的骨灰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款項 (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 第2229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惟伊在監服刑,與 朋友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以致無 從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 ,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 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113年3月2 1日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在113年4月2日送達 抗告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案卷第7頁至第8頁、第8 3頁至第84頁頁裁定書、第89頁送達證書)。上開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原審 卷二第167頁),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囑託送達(原審 卷二第175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原法 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 駁回起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7

TPHV-113-抗-119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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