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湄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映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本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 不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梁耿華之財物,經梁 耿華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卓映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 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 梁耿華之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 稱:因為感情糾紛,我拿了告訴人的安全帽,但是我丟在路 邊,並不是取走或占為己有,我只是要洩恨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69頁)。惟查:  ㈠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實有遭被告取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之安全帽(偵卷第163、164頁、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7、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7、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非毀損之故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自始均供稱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 等情(偵卷第8至10、16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 確知其所取走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該等安全帽 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該等安全帽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 ,而被告明知所取走之安全帽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 廢棄物,其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等安全帽 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安全帽之持 有監督關係。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有拿走告 訴人的安全帽,我隨手丟在路邊,詳細地點忘了;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的時間,我有騎腳踏車經過,印象是把2頂安全 帽丟在正在拆的京華城的工地中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拿走安全帽是丟在旁邊,一般人看的 到的位置,沒有拿到很遠的地方,大概5步內,我只是要丟 掉,不是要取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對於棄置之 地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示,被告係以騎乘腳踏車方式先尋覓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 置,找到後再下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後,竊取安全帽得手後 ,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偵卷第77、81至85頁),未見被 告有將安全帽隨手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讓 被害人難以以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況被告警詢中尚 自稱將安全帽丟棄在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京華城工地 內,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將該 等安全帽攜離告訴人機車,並丟棄於他處之行為,以使告訴 人無法輕易尋回,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 ,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係出於毀損犯意,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 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2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 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 糾紛,竟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尚以前 詞為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10萬、未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71頁),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 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65至6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9 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中,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顯 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 ,若本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內容,均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拿走我掛在機車後照鏡的安全帽; 附表二編號2,被告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把我停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旁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 拿走,還踹倒我的機車;被告又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即附表二編號3),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 旁邊,把我停在那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拿走等語( 偵卷第22、151頁),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地點行竊,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是被告是否有 於起訴書所載地點行竊,並非無疑。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時間,我在店裡工作,所以我沒有 可能去拿安全帽,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過程,我確實有 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僅有110年8月2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 1月2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8日等畫面影像(偵卷第 77至91頁),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 9日、110年8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110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在小龍飲食附近的行為沒 有監視器畫面等情(偵卷第25頁),則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 ,均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 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 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3 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被告騎乘腳踏車先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 110年8月19日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3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024-10-30

TPDM-113-易-849-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有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最好拖到 我假釋結束」、「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要人家發狂你才會怕 是嗎?」、「我跟你講我會毀了你」、「你知道我會怎樣毀 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甲○○ 於翌日(14日)收受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日20時4分許,以其持 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不要 我們明天公司見」、「毀了我的家…我一定會毀了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月5日16時12分許,前往乙○ ○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地,要求乙○○之同事陳 誼凱讓其與乙○○見面,經陳誼凱拒絕後,並向陳誼凱咆哮稱 :「如果乙○○一直沒有上班,可以一直來找嗎?」等語,以 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為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誼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被告至告訴人上班地點,並在大廳咆哮,以此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 4 簡訊截圖共12張、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現場監視器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花蓮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經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28

HLDM-113-易-383-20241028-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郁涵指訴被告林麗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欲左轉彎至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 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陳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潘彥妮(潘彥妮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當場撞擊林麗雲駕駛之上開 車輛而人車倒地,陳郁涵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性肩部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郁涵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且其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潘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9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22

HLDM-113-交易-90-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 爭執,何璨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 文福)、林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 光復鄉住處,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 回保證金並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 7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先遭謝亞梵持球棒 敲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玻璃碎裂,楊宏誌見狀即加速 行駛至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超市前,欲尋求友人 協助,此時林紹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高念祖、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 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 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 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 宏誌受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 ,遂由吳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 駛之車輛內,而何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 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 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 ○○市○○街00號私行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 隨後繼由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 年、高念祖、林紹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 00號○○○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 輪流看守楊宏誌,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 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 何璨廷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 誌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均經本院 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莊宇程、謝亞梵、林紹龍、高念祖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啓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宏誌、證人陳俐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 南、高念祖、林紹龍、何璨廷、莊宇程、謝亞梵、吳昌衡證 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黃定南等人之指 認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修正理由復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在前開 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至花蓮縣 ○○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命同案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誌始經同案被 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告訴人楊宏誌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 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行為,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起至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戒護告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有相 當時間之繼續,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間之債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 ,竟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 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 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 然已經同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楊宏誌乃撤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 究,有和解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 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詳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各1份可憑;兼 衡被告就其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以及其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已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 林紹龍、高念祖、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 統冠超市前,由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 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則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楊宏誌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楊宏 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 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事 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宏誌具狀撤 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此觀上開和解書影本及 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自明,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 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 性,二者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 如是認定,爰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宏誌犯行,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 、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HLDM-113-簡-159-2024102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帕卡瓦 (泰籍姓名:WANGKHUN PAKK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帕卡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與 證人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 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非屬重罪,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WANGKHUN PAKKAWAT(中文姓名:帕卡瓦,泰 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KHUN PAKKAWAT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工作地飲用啤酒1罐、米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附載WONGTHI CHETSADA上路,於同日17時32分許 ,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至花蓮 縣花蓮市美工路之際,適劉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WA NGKHUN PAKKAWAT騎乘上開車輛左側,WANGKHUN PAKKAWAT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與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WANGKHUN PAK KAWAT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GKHUN PAKKAWAT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 、現場照片共28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16

HLDM-113-花交簡-128-202410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依被告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 係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前已作為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此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酒後 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 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11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完整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義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0-08

HLDM-113-花原交簡-231-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齊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徐○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 月(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同日當庭宣 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 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接續犯意 ,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內,因與甲○○發生爭 執,持衣架毆打甲○○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甲○○之背部,再 以臥室之門推擠甲○○,致甲○○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 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及右腳小腳趾擦傷等傷 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齊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甲○○腳 趾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 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該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法 官於同日當庭宣示,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仍於 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衣架毆打告訴人 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再以臥室之門推擠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 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 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7-38頁),復有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15-2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右腳小腳趾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右腳小腳趾擦傷…是怎麼造成的?)右 腳小腳趾擦傷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出臥室的門,推擠時我腳趾 有夾到門等語(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有發 生爭執,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告訴人腳趾擦 傷可能是推擠爭執時弄到等語(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雙方衝突結束 後,旋於翌(19)日9時許即前往門諾醫院就診,經專業醫 師判斷後,認告訴人除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 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勢外,亦有右腳小腳趾擦傷 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告訴 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受有右腳小腳趾擦傷之診斷結果,與被告以臥室之門推擠 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上開推擠告訴人之 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右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結果,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非其所造成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 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 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3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持衣架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傷害之動 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反保護令、傷害行為 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 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 13-26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暨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衣架,雖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HLDM-113-易-348-20241008-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花蓮縣○○鄉 ○○街000○0號玄聖堂,見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劍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潘建榮,應予更正)保管持有之三太子神像1尊而得 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8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害人潘劍榮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遭竊之神像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1至25、35至42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寺廟內之神像,實值非難,及其曾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該神像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神像1尊,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玉簡-28-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隆因不滿鄭貴仲與其前女友林慶惠交往,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21時許之某時,在鄭貴仲位 在花蓮縣○○市○○○路0號3樓之2之租屋處前,以可迅速黏合之 膠水灌入該租屋處大門鑰匙孔,致鑰匙無法插入以開啟大門 進入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貴仲。  ㈡於112年3月25日2時16分許,見鄭貴仲向林慶惠之姊林慶瑜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市○○ ○路0號前,以可迅速黏合之膠水灌入該機車鑰匙孔,致鑰匙 無法插入以使用該機車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貴仲。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永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貴 仲之指訴及證人林慶惠、賴錦昌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16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 與賴錦昌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林慶瑜委託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1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房屋既為告訴人所承 租,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亦有使用,則告訴人對於該租屋處 大門及該機車自享有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被告致使該等物品 不堪用,告訴人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問題,竟為致 使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及生活相當不 便,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 害非微(警卷第31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曾有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距未久,地點相近 ,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HLDM-113-簡-158-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