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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原聲請書附表贅 載及誤植宣告刑部分,應以本院附表為主),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植為4罪,應予更正)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就其中1罪之2月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親簽捺印之申請(為「聲請 」之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申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10、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元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日期 113/02/0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9號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執行中)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752號;114年7月20日期滿)

2025-01-07

TPHM-113-聲-353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梓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梓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梓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並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余梓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2日 112年3月10日 110年1月18至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判決 日期 113/01/09 113/03/26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7 113/05/02 113/09/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7號

2025-01-07

TPHM-113-聲-358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 、3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霖彥(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 8萬元,並俱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3、5所示之槍枝、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 6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 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另編號7至11所示之物 ,俱屬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亦非屬違禁物,是此等部分均 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 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即針對霰彈槍、彈來源具體陳述係一暱稱「阿 國」之人所交付,其為花蓮縣富里鄉人,並與被告為臉書好 友;另係在槍砲彈藥臉書聊天室「MM俱樂部」購買本案非制 式手槍、子彈,取貨方式則係與賣家約在新竹竹北交流道附 近路旁面交。是被告就槍枝來源均已坦白告知,當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應考量被告全力配合查緝、本案槍枝 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固有於游建銘住處附近持槍對空 射擊,對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但究未持槍對其直接施以強暴 脅迫,且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前此更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112年12 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網路臉 書向他人購入,並於竹北交流道面交取得;而上開霰彈槍及 子彈則係自友人「阿國」處取得等語,並提出其與臉書暱稱 「MM俱樂部」之對話紀錄佐證。然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槍砲來 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21日園警分 刑字第1130019654號函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餘可資特定「 MM俱樂部」、「阿國」身分之相關資訊,甚且被告亦稱「阿 國」業已死亡。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 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  ㈡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時,均已成 年,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 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 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佐以被告本案寄藏上開霰彈槍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 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曾射擊上 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情不因 本案槍枝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持槍直接對游建銘 施以強暴脅迫、有和解意願及前此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即有不同認定,故被告所 為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以酌減其刑。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上 開2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霰彈 槍、子彈,並自行購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寄藏、持有之槍彈 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非短,且曾試圖擊發上開霰彈 槍未果,及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射擊,更因故造成 槍枝走火而致己受傷,其行為所生危害較重;暨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則稱 目前從事空調維修)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 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 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之 素行、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對空射 擊等節,復未認定被告持槍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而對之為不利 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有無與原欲之追索債權之游建銘和解, 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而無 從撼動量刑基礎。是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洧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濬洧(下稱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轉讓偽藥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使用之 工具,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 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本案轉讓之偽藥,且皆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袋10個,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香菸12支檢出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被告有意在與喬裝民 眾之員警發生性行為時,提供作為助興之用,該等扣案香菸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3,00 0元,業已返還予員警,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說明本案其餘 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因認為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 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 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轉讓偽藥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 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 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 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 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 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 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 ,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認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民 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欲向本院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藉 此可以調查毒品來源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然本院究非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機 關,亦無從發動偵查(或調查)而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 ,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無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毒 品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之情事,自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意,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 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危害社會治安,仍鋌而走險為之轉讓,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轉讓偽藥之數量不多,且為警查獲而未完成轉讓,犯 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稱被告前此 未有轉讓或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 意,但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之未遂情狀,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0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俞(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 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 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林 柏志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 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車輛後,有執法過當情事,又 未出示搜索票即將手伸進車內拿取物品,應屬違法搜索。  ㈡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警方未 察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扣案毒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 所有,而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況本件被告更於警方採尿而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有 施用毒品情事,應屬自首,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 為減刑,原審判決仍漏未審酌此情,而未依上揭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㈣再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主動坦承犯行,因此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益臻被告真心悔過,除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獲得最高幅 度之刑度減輕,亦應認係屬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事,而得納入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何況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另本案毒品亦均已扣案 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是原審判決未將上情納入 刑法第57條第10款並援依同法第59條認定被告所為顯可憫恕 ,亦有不當。  ㈤與本案類似事實之其他判決案例中,刑度多均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原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民國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 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分別依法論科,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均無足採   ⒈本件員警所為無涉於違法搜索,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亦非其 所有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檢查交通工具」 與「搜索」之區別,係指警察雖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仍 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檢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並 予以查扣。又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 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 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 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 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 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 ,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 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 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 ,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因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巡經苓雅區自強二路與新光 路口時,見被告所搭乘、由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 向燈,故於前鎮區成功二路39號前將之攔停,此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員警係因見案外人林柏志駕車有未使用方向燈 之交通違規,有肇致交通事故危險情事而將之攔停,依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至此員警已得查證被告及林柏 志之身分並檢查自小客車。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員 警於攔停並檢視自小客車,依目視即得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 現置有一褐色零錢包露出已使用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故依法予以扣留,經打開後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嗣員警於查證駕駛 人林柏志及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 以上開經目視查知之車上置有吸食毒品器具之情,遂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即自行取出所攜帶之眼鏡盒交予警方 查扣,而其內有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2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為警查扣,至此被告及案外人林柏志 已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及林柏志返所,復於所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關於逮捕後無搜索票仍得附帶搜索規定,搜索被 告攜帶之手提包,再次查獲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並將之查扣及製作扣押筆錄,被告經警詢問上開查扣之物品 為何人所有,被告均稱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此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警方攔停、臨檢、扣留物品 (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等)、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亦 屬適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員警違法搜索,難認有據。況上 開經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物品(毒品 、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志所有,而檢察官亦 未據上揭查扣物品起訴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是被告當亦同無自動交付其本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毒品情事。  ⒉被告並未自首犯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員警臨檢、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依法查證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以上開經扣得之物,員警當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相當程度之確信。而經員警於當日(112年10月28日)逮捕被告並返所後,除經被告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檢外,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或稱約3天前施用海洛因、或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另經員警詢以於現場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時?又稱最近一次施用是上個禮拜不詳時間(經核112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被告所指之上星期,至少已逾驗尿時點6日),於林柏志位於鶯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再度陳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而尿液中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6小時(4日),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本件所採集尿液均不致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上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卻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在卷可佐,檢察官始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援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亦經承辦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號函函覆稱被告並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有該函在卷可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附帶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 動交付之物品(毒品、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 志所有,顯與其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諸被告之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被告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 取得,被告亦空泛答稱係朋友、外號「哥哥」之人免費提供 ,其無「哥哥」之聯繫方式,都是「哥哥」跟其聯繫,但來 電均無顯示號碼;其並無毒品上游可以提供云云,顯見被告 實無供出毒品來源,遑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情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亦 為相同之答覆,此同有上揭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 號函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 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毒 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毒 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被 告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 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 ,況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本案毒品均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 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被告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更於 警詢中未全然坦認施用毒品細節(尤以施用時點而言,已如 前述),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 可憫恕之處,自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 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 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上訴本院稱已再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上訴本院稱已由前夫扶養) 、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上開刑度(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量刑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而 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 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他案之量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本件量刑經比 較後顯然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柏志(所涉 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林柏志所有之海洛因2包 、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 ,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08頁、本院 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102、108、1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24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 、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3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5、137至138頁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 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平常施用毒品是將海 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淡 水區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查獲當日前一周於 友人位於鶯歌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108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 ,是被告遲至本院始改稱係混合施用云云,殊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 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 、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 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且為案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起 訴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 8-1至98-3頁),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3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3、784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靖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靖(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 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主張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此等部分非屬於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2次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俱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供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 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本案 所犯,量刑均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原判決所指之A男、B男)恣意在他人 物品上噴漆塗鴉,使告訴人王麒富、廖彥儒2人之物品喪失 美觀作用,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夥同共犯噴漆塗鴉之犯罪手段、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 、毀損財物之價值;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另雖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 解,是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前此有傷害、竊盜而遭判 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諸自陳之 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及擔任滑板教練並取得相 關證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即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次毀損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密接、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拘役90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91-20241231-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阡值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 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2024-12-26

TPHM-113-重附民上-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原名陳柏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境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境宥(原名陳柏升,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更名)自國111 年9月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國民小學(下稱潭美國小)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 秉儒則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陳境宥之主管。陳境宥於11 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 處理校園活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 務予以檢核、指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畫,並對吳秉儒恫稱:要用男人 的方式解決,我要揍死你等語,再於在上開會議室外走廊徒 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 恫嚇吳秉儒,致吳秉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境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吳秉儒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 2樓會議室內有發生爭執衝突,並有推吳秉儒等節不予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吳秉儒 蓄意與其接觸,且拒絕離開現場,事實上其才是避免衝突之 人云云。  二、經查  ㈠陳境宥原任職潭美國小擔任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秉儒則 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被告之主管。於111年12月12日下 午4時許,被告於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處理校園活 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務予以檢核 、指導,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衝突,且手中確持有美工 刀1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 證人即潭美國小輔導老師郭庭妤、輔導組長許琦珮、特教組 長阮姿綾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 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美工刀 一把可資為憑,上情堪先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潭美國小在111年12月13日要 承辦大型活動,所以在12月12號科室主管及首長都要檢查有 無處理完善,過程中發現被告負責部分不周全,所以在檢核 時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就情緒高漲並拿出美工刀做出 自殺的動作並指向我,說要殺了我,也有在走廊的扯我的衣 領,我認為被告恐嚇我,讓我相當恐懼等語;證人郭庭妤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一直有在這個會議室裡面,被告認 為大家都在指責他沒有把事情弄好,又說吳秉儒都不跟他道 歉,被告看到吳秉儒又有情緒,之後就拿刀威脅說他要割腕 ,說要嗎割死自己或是揍死、殺死吳秉儒,說看到吳秉儒就 會揍他;我當時電話拿起來說要報警,被告就跑出去,但被 告又遇到吳秉儒,情緒更激動就開始大吼並動手掐吳秉儒等 語;證人許琦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家在2樓會場佈置, 校長跟吳秉儒要來看布置情況,被告看到吳秉儒就很激動, 說吳秉儒在場他就什麼都不要做,接著就拿出美工刀作勢畫 自己手腕,並對吳秉儒說要揍死你,講一講就走出去,但在 走廊上又跟吳秉儒發生衝突,並掐吳秉儒的脖子等語。證人 阮姿綾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大家在2樓做家事盃場布,吳 秉儒進來要看布置狀況,被告就拿出美工刀作勢要割自己, 情緒非常激動,之後被告走出去,又掐吳秉儒的脖子,嗆聲 說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問題、要揍死吳秉儒等語 。觀諸上 開證人之陳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持美工刀作勢朝自己手 腕比劃、並稱要揍死吳秉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等節均大致 相符,且有卷附顯示被告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 儒咆哮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彰彰甚明。  ㈢而被告持美工刀雖係朝自己手腕比劃,然同時稱要揍死吳秉 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被告所為顯非 僅屬於自殺或自傷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仍屬以加 害吳秉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秉儒,並致其心生畏懼。至 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未明確證述被告對其述及要用男人的方 式解決、要揍死你及徒手掐住頸部等語,僅係因時間經過而 未能對案發當時過程鉅細靡遺描述,然其已有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情緒高漲、拿出美工刀做出自殺的動作並指向他,說要 殺了他,也有在走廊的扯他的衣領,而認為被告恐嚇他,令 他相當恐懼等語,已如前述,故吳秉儒於偵訊中就案發當天 被告恐嚇過程之全貌雖未能完整陳述,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 本件之恐嚇犯行。況佐以證人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之證 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暨 扣案美工刀,已足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吳秉儒、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到庭證 述,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之恐嚇言行,惟證人吳秉儒、郭庭 妤、許琦珮、阮姿綾前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確 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必要。至被告申請向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其申訴職場霸凌之紀錄,以證明其才是 避免衝突發生之人云云,然無論被告申訴職場霸凌是否有理 由,並無礙於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上揭行止,確已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時聲請,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基此,檢察官及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空言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分別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稱要揍死吳秉儒 、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即與被害人吳秉儒 無法和睦相處,案發時再次發生衝突紛爭而未能理性溝通、 控制情緒,進而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儒恫稱要 用男人的方式解決、要揍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吳秉儒頸部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案發後已與吳秉儒無條件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代理教師、跟父母同住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恐嚇犯 行之美工刀,被告供稱起潭美國小總務處出借予其使用,是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2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阡值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徐阡值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安聯人壽)之鋒鼎通訊處、元鼎通 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安聯人 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慫 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 法,且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嚴厲禁止,安聯人壽 並屢屢向業務員進行相關政令宣導,且若知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 予核保,而被告亦明知其與安聯人壽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 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 ),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等文字,竟仍為獲取業務獎金,基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 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下合稱為沈竹英等4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 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時,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之,使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 核保人員誤信而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安聯人壽保險作業之正確性。嗣因要保人沈竹英、王 錦福、呂春金等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表示係 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一同要求解約,安聯人壽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安聯人壽之指訴、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啟銘、林耀遵 、邱禎祺、李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 契約書、安聯人壽規範業務員不當業務行為之懲處標準、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 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安聯人壽2016中二業務區 重要業務通知、法遵宣導重點、B361鋒鼎通訊處簽到表等件 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並辯稱:本件 起訴意旨所指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 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 險」等投資型保單,我在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其等將以借貸方 式繳納保費,其等係於簽約後詢問可否以借貸方式繳交保費 ,我有告知曾有保戶如此為之,但我並未唆使其等以貸款方 式取得保費來源。所以我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根據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於投保時向伊所述之內容勾選保費來源,伊無不實 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之 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 ),負責協助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 「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 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 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嗣被告於如附表「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保單號碼」、「要保書及業務員 報告書」所列「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 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時,在要保書所附之 「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如附表「被 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並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列之 各要保書經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審核後均同意承保 ,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後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告訴人提出申 訴,表示渠等係因遭安聯人壽人員誤導誘使向金融機構貸款 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涉及不當行銷為由而要求解約, 其中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經告訴人同意後,所 投保之保單均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 承攬人員契約書、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即告證2、3、4、5、6、13、14、15、16)、財務狀況告 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和律法律 事務所函,係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 內之人,以其等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皆係受安聯人壽人員誤 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費等語(10 9年度他字第935號偵查卷〈下稱他935卷〉第43-44頁),難認 係直指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為由而要求解約,併此說明。     ㈡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人安聯人壽拒絕承 保之單一條件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元鼎通訊處處經理林美如於原審證述:如果客 戶的保費來源是借貸,且業務員填寫保費資金來源亦係借貸 ,公司將會進行較嚴格的審查、生存調查,還會跟客戶面對 面資訊來源的調查,確定客戶的風險屬性承擔能力,或是客 戶資金來源、未來壽險每1年保費給付的能力,如果客戶能 力是允許的,安聯人壽會再確認是否要承保這個案件等語; 證人即安聯人壽業務副總林啟銘於原審證述:若客戶用借貸 投入保單,保費來源要據實告知,還是會依正確核保流程去 核保,並不會因保費來源是借貸就一定拒保等語;證人即安 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客戶保費來源 是借貸,我們會評估借貸來源跟借貸金額、本身職業及財力 狀況是否得以負擔、保戶是否知道必須面臨哪些風險去做評 估,如果客戶財力明顯不足以負擔,就會拒絕承保,所以不 是保費來源為借貸就一定不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153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述,顯見要保人縱以借貸所得款 項繳納保費,告訴人安聯人壽並非即以此單一條件而拒絕承 保,仍將進行相關調查、審核而決定。   ⒉證人林美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 、108年左右,有宣導不可鼓吹業務員勸誘客戶以貸款做資 金投入,所以安聯人壽每個月都有做法令宣導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1-147頁);另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業務經 理林耀遵於偵訊中證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後有 一直宣導不可舉債投保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344號偵查 卷〈下稱他8344卷〉第174-175頁)。徵以卷附於108年5月22 日之相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宣示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買 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將重罰、研議修正保險業招攬與核保理 賠辦法及投資型保險銷售應注意事項,導正業者追求業績之 不當銷售行為」之報導網頁(他935卷第45頁),顯見是時 (如附表所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時 點)保單雖然禁止保險業務員以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方式購 買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然要保人決意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 保費而投保,確非法所不許。  ⒊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卓于婷於偵訊中證述: 安聯人壽於進行教育訓練時確實有提過可以介紹客戶借貸購 買投資型保單,以獲取保險配息之收入,而我亦以此方式購 買投資型保單等語(他8344卷第286-288頁);證人即同為 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謝坤蓉於偵訊中證述:安聯人 壽相關主管人員確實有介紹可以以借貸方式購買安聯人壽投 資型保單,我的客戶中也有以此方式購買,因為這是一個人 容易讓人心動的方式等語(他8344卷第287-288頁)。基此 ,益徵安聯人壽前此並未禁止要保人以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而再徵以卷附由安聯人壽所提出包含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等人,委由律師發函向安聯人壽以「受安聯人壽人員 誤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屬 不當行銷手法」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之函件中,申請解約之要 保人,亦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甚而購買高達計15份之投資型 保單(他935卷第43-50頁參照),被告辯稱是時安聯人壽確 有以借貸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獲利之行銷等節,非不可採。  ⒋綜合上述,足徵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 人安聯人壽拒絕承保之單一條件,起訴意旨所指安聯人壽若知 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予核保等節,顯有誤認。   ㈢依卷存資料,無從確認被告係慫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 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法,且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 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若要保人投保之保額超過法定金額,安聯人壽會指派生 調員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進行生存調查,以瞭解被保險人之 健康狀況,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等,並詢問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關於財務狀況及保單保費來源,是否均與業務 員報告書上填載之內容相同,由生調員製作「保戶生調暨財 務狀況告知書(下稱生調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 名後,再送安聯人壽進行核保等語(見偵卷34-35頁;原審 易字卷二第152頁),可知安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進 行生存調查時,有向要保人詢問、確認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否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符。  ⒉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其中第2點「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財務狀況」,應由被告填載、勾選關於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之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資產(含動產與不 動產)、本保單保費來源等事項,有業務員報告書9紙附卷 足憑(見他935卷第17、23、29、35、41頁;他8344卷第77 、105、113、121頁),參以如附表所列保單編號1、2、4、 6、7、8之生調書上,第2點「要保人、被保險人財務狀況: 請問是否同業務員報告書內容?」均勾選「是」,且經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與訪視人員(即生調員)簽名等情,亦有生 調書4紙(即陳證1-4)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 頁),再佐以上開證人李炎秋之證述,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 1、2、4、6、7、8所列之保單,安聯人壽均有指派生調員對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 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 選之內容相同。  ⒊再觀諸前揭生調書記載之生調員訪視日期,均係在被告製作 業務員報告書後之1星期內,有上開生調書4紙(即陳證1-4 )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頁),可見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生調員進行訪視時,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 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等語,應無受到時間因 素影響,即無因時間間隔久遠,致記憶不清之可能,故上開 生調書記載內容足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 之業務員報告書上,保單保費來源勾選「儲蓄」、「投資收 入」、「退休金」,是時均係依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其 陳述之資金來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且是被告告知伊若 沒有錢,可以用房屋貸款來繳保費,被告知道伊之保費來源 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37-3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保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伊只有 告知被告投保保單的錢會用勞保退休金、存款及家人籌措的 金錢繳納;被告建議伊以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簽立保單之後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36頁),則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 及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齟齬情形,自不得 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要保人王錦福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被告說可 以以原本保單向安聯人壽借款購買保單,再購買第2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來源是貸款;倘若不是被告叫伊借錢 ,伊不會買這麼多張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39-40頁), 惟要保人王錦福於生存調查時,向生調員表示其財務狀況與 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內容相同等情,有要保人王錦福簽名之生 調書(即陳證2)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亦 即,要保人王錦福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 )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退休金」相符, 則要保人王錦福於購買第2張保單、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係向被告告知保單保費來源為「 貸款」或「退休金」,實非無疑。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王 錦福建議以保單借款來繳付第2張保單之保費,惟被告提供 此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附表編號4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 前」或「之後」,尚有疑義。況證人王錦福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之保費來源為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存款等語 (見他8344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3、4之業務員報告書 上勾選保單保費來源為「投資收入」、「退休金」相符。從 而,被告於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要保 人王錦福究竟有無告知被告該保單之保費來源為「貸款」, 實難徒憑證人王錦福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即率謂被告有 不實登載業務員報告書之行為。  ⒍證人即要保人呂春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購買之第1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5)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70萬元 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 ;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費300萬元係用伊丈夫辦理 房屋貸款之資金繳付,且是被告教伊可用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云云(見他8344卷第41頁),惟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簽約「之 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費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是由上開證人呂春金之證述可 知,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呂春金建議以貸款資金繳付保費, 應係在附表編號6之保單簽立「之後」,且證人呂春金於原 審復具結證稱:伊已忘記係在簽約之前或之後,有告知被告 第1張保單的部分保費需要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41頁)。又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均係在 該保單要保書簽訂之同日製作,此觀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要保 書、業務員報告書之填載日期即明。況要保人呂春金於生存 調查時,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相同等情,亦有要保人 呂春金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3)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85頁),自難認要保人呂春金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確有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友人 借貸、房屋貸款。  ⒎證人即要保人江景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 源是其之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且係被 告教導伊可以用房貸繳付保費,被告也知悉伊之保單保費來 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42頁),但互核要保人江景圳 於生存調查時,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此有要保人江景圳 簽署之生調書(即陳證4)附卷足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 頁),則要保人江景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業 務員報告書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此 情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之際是否即已知悉,又縱然被告 有向要保人江景圳建議以貸款資金繳納保費,被告提供建議 之時間點究係在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均非無疑, 故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況如上述,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等語;證人王錦福於 偵訊時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 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等語;證人呂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 購買之第1張保單(即附表編號5)保費300萬元,其中170萬 元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 貸等語,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我的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等語,故各 要保人繳納保費之來源難認全然係以借貸方式繳納。而本案 業務員報告書上之應由被告填載、勾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財務狀況」其中「本保單保費來源」欄位,選項有「薪資 收入」、「遺產饋贈」、「投資收入」、「租金收入」、「 退休金」、「儲蓄」、「其他」等,則被告依上開要保人之 陳述,就其等保費來源各勾選「儲蓄」、「退休金」、「投 資收入」等(詳見附表「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 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或有刻意簡略、 疏漏,仍難認係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況安 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 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亦如前述。  ⒐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或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 員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或係被告不當招攬而 慫恿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而投入投資型保單,均有可疑 ,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 書時,均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 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被告辯稱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雖有詢問其以借貸方式繳納保費,其亦有告知要保人確 有他人以相同方式繳納保費,但其於簽約時,並不知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繳納保單之保費實際來源為借貸,其於業務員 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實係 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之告知而為填選等語,尚非完全不可 採信,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嗣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以:⒈本案關鍵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投保,其保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 丞、何仁瑋借貸而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 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所涉保單乃被告為賺取安聯人壽之 業務獎金,而採取放大保單行為,分別以證人即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之名義(即以其等為人頭)向安聯人壽投保者,其保 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借貸而來」,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情。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亦清楚查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徐阡值自104年8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行業 ,且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即分別以『沈竹英』 、『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等要保人名義,投保保險 費總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52萬 1,300元、18萬4,400元、25萬6,600元、44萬9,050元、20萬 130元、20萬7,795元、74萬280元、43萬1,830元,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足參,堪認徐阡值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復對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 ,...⑩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 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則承上所述, 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既為可採,徐阡值事前自應需 資金繳納相關保險單之保費,否則何以於LINE之對話中為: 『(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 ...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應堪認何祐丞等2人已就1 ,426萬2,000元係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 提出證明」。又證人沈竹英前開⑩於106年12月15日210萬元 款項係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分別申請兩 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210 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故自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金流回到被告帳戶乙情,即可證明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 保人、實為被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又被告於收受沈 竹英保單借款之21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匯款97萬元予訴外 人何仁瑋,亦可證明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確係來自被告徐 阡值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徐阡值始需以沈竹英之 保單借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⒊本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肯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何祐丞等2人辯稱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伊等借錢,其2人受領被 告因從事放大保單行為需資金周轉,故向其等借貸因而返還 何祐丞740萬元、償還何仁瑋共687萬元,何祐丞等2人受領 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據此,足認本案所涉分別 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而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 間向告訴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 借用其等名義所投保者,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 要保人之「人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且被告為支付 保費,故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進行資金借貸。被告辯稱 其於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不知保費之實際來源為借貸云云, 自無可採等語。然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且上訴意旨所推認 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頭』,被 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節,實已逾越原起訴意旨,更與本 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  ⒉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所指:「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係㈣之誤)所示,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 竹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 取安聯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顯係以本案起訴書為該案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證據資料,然就本案而言,起訴書之主 張意旨,仍應由刑事法院就全案卷證審理、認定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而非逕以起訴書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且觀諸 該民事判決所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實係載述:「徐阡值於1 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擔任保險承 攬人員,負責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嗣因涉嫌 偽造文書案件,經安聯人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與上 訴意旨所稱得藉此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有間。   ⒊又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刑事涵攝自應較諸民事法律 為嚴格,方不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 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即被告向案外人何 祐丞等2人借款,被告再將資金交予客戶,以客戶名義向被 告簽訂新投資型保險契約或增加原保險契約保額,後再由客 戶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將先前投入資金自安聯人壽取回 並返還被告,客戶亦因此能有較先前為高之保險分紅給付, 也可分取被告之佣金,被告亦因此能衝高業績賺取佣金)等 情,然縱被告曾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且借款目的亦 係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然此亦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購買本件投資型保單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而為,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並轉交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等節,況依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⒋檢察官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民事判決所指之:「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 訴人分別申請兩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 月15日匯款21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對 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 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 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 予何仁瑋」,進而認定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實為被 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係來自 被告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始需以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等節,惟檢察官此等推論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已如前述。且檢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79-20 8頁),應係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匯款97萬元予 何仁瑋,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由沈竹英匯入210萬元,檢 察官所指上揭匯款先後時序有所誤認。且沈竹英匯入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匯予何仁瑋之款項數額亦非合致,且縱被告確有 從事放大保單而向訴外人何仁瑋借貸,亦無從合致於「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間向告訴 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借用其等 名義所投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 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情。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員 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尚有可疑,且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書時,均係向 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 上記載相同」等語,業如前述,即被告辯稱其不知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方式繳納保 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 、「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聲請傳喚沈竹英、何祐丞及呂春金之 配偶劉邦來(關於附表編號6保單部分),欲證明被告確有 本案業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證人沈竹英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屬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然此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 而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並轉交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況依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單 )簽約「之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 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且證人呂春金之本 件保單業務員報告書係在要保書簽訂之同日(106年11月2日 )製作,其於生存調查時,亦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 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相同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6年11月1 5日、24日先後匯款予呂春金之配偶劉邦來、劉邦來又於106 年12月5日匯款予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 指之「招攬呂春金投保時,即明知其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保費 來源,仍於保單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之不實內 容」,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 祐丞及劉邦來,同無必要,均予駁回。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另 稱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亦涉及背信罪行 云云,然本案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當亦無從構成背信罪而須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併此說 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揭四 、㈣所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辯稱其不 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 方式繳納保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投資收入」、「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 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亦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更與本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 檢察官起訴書認要保人於投保時向被告告知之保費來源 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 (生調書) 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1 沈竹英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2 2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13 3 王錦福 QL00000000 106年6月24日 投資收入 勞退、積蓄 無 告證14 4 QL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退休金 貸款 陳證2 訪視日期: 106年7月21日 告證3 5 呂春金 QL00000000 106年2月4日 退休金 勞退、借貸 無 告證16 6 QL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儲蓄 貸款 陳證3 訪視日期: 106年11月8日 告證4 7 江景圳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5 8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6、告證15 (相同)

2024-12-26

TPHM-113-上易-71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因與丁伊欄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丁伊欄走出上開超商後,仍尋找丁伊 欄去向,嗣見丁伊欄站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中山南路2 巷(起訴書誤載為「許昌街」,應予更正)口處等待過馬路 ,竟快步走向丁伊欄,並自丁伊欄正面以其身體對之用力衝 撞,再快步朝捷運臺北車站離去,丁伊欄因重心不穩倒地, 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丁伊欄 經他人扶起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伊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丁伊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市醫 興字第112307976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丁伊欄之病歷影本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 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留長髮,監 視器影像畫面衝撞、傷害告訴人之人則為一短髮女子,所以 我不是傷害告訴人之人。況案發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區000 巷0號旁之公園與網友聊天。至於是時雖有持用我原本申辦 之悠遊卡進出臺北車站之事實,但當時我的悠遊卡是遺失狀 態,所以是別人持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 人對被告而言為對立性證人,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故其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於偵 訊中供稱被告自其後面推他的背,她就倒下去骨頭斷掉;被 告戴口罩,應該沒有超過150公分等語;之後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好像很高興就走到捷運 站,被告好像沒有戴口罩;其有看清楚被告相貌,不會很胖 、穿長褲及留學生頭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 係畫面中之「甲」在超越告訴人約一步之後,旋即快速轉身 往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撞,告訴人於甲衝撞後,即向後倒地。 可知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反應事實截然不同;再者 被告身高153公分,亦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另告訴 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乙節,證述亦前後不 一。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復與事證矛盾而不可採 信。㈡被告自承所持用之兆豐悠遊卡於111年9月遭人盜用, 故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係使用現金搭乘捷運 ,更已於111年11月6日將兆豐悠遊卡掛失停用。此外,案發 時被告係在新莊區福壽街旁的公園與網友聊天,亦未帶手機 出門,而將之放在三重區奶奶家中,奶奶家沒有門故而手機 疑遭他人持用。是以被告已清楚交代緣由及行蹤,確未於案 發時地衝撞告訴人致傷犯行。㈢縱被告持用之悠遊卡有於111 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自捷運臺北車站進站,並於同日22時1 7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事實,亦不得推論即為被告所持 用。況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人「甲」 為短髮、戴口罩,畫面亦非清晰而可辨識五官特徵,實難以 特定此人即為被告。尤其被告當時蓄長髮,此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提出案發前後之照片即明,益證被告確實非為監視畫 面所呈現之行為人甲。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權利,故被告 所為辯解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犯罪。否則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原則對 被告為無罪推定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從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 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與公園路路口等待過馬 路,此時有一人(身型瘦、短髮、穿著短袖紅色上衣、淺藍 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肩背一個白色提包、左手提一個粉 紅色提袋,下稱「甲」)也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 右張望,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 身面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並旋即快步走向 捷運臺北車站之M8出口並入內,告訴人被「甲」衝撞後,旋 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甲」走向M8出口之 途中有手舞足蹈之狀態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315至319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原 審113年6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4頁;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至313頁、第347 至351頁)。告訴人於當日23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 骨折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9月 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而此 等傷勢亦與告訴人遭「甲」蓄意衝撞後向後倒地(臀部、下 背部、手著地)所應造成之傷勢相符,故上情首堪認定。至 告訴人雖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係自其後面推背、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等語,而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所呈現之「『甲』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右張望 ,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身面向 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 等節不相符合,然此 或係因時隔久遠,告訴人印象模糊所致而為之記憶錯置陳述 ,本無礙於本件告訴人確遭「甲」撞擊而倒地成傷之事實。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提告,經警詢問事發經過,亦明確陳述「『甲』 與我發生口角紛爭,接續我就離店往公園路東側往南方向離 去,沒想到『甲』從後方跑到我前面撞擊我後離去」之與本案 客觀事實經過相符之陳述,故告訴人縱於偵訊及原審就本案 遭撞擊之經過,關於係遭「正面撞擊」或「自背後推倒」等 節,陳述有錯誤情況,仍非屬不實陳述。  ㈡本件經告訴人提告後,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告訴人遭衝 撞)及「甲」離去之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截圖存卷,再依 影像所呈現,查知「甲」於衝撞告訴人後,旋即跑向捷運臺 北車站M8出口,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 下稱系爭悠遊卡)於同日21時23分39秒刷卡進入捷運台北車 站,並於22時17分24秒自淡水捷運站刷系爭悠遊卡離站。嗣 查出系爭悠遊卡為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登記持卡人即為被 告,且被告亦居住在淡水地區無誤,上情同有監視錄影畫片 擷取相片、悠遊卡個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甲」,且是時系爭悠遊卡已遺失云云, 惟「甲」於111年9月17日21時23分39秒係持被告所持用之系 爭悠遊卡通過捷運臺北車站之閘門,嗣並於同日22時17分24 秒在捷運淡水站有刷卡出站至被告住居之淡水地區。再者, 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仍由一外型與「甲 」相同之人在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該持用系爭悠遊卡 之「甲」於當日13時9分以系爭悠遊卡自捷運淡水站刷卡進 站)交付給捷運站服務人員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該外型與「甲」相同之人再於同日21 時34分許持系爭悠遊卡自捷運臺北車站刷卡進站,復於同日 22時17分許在捷運淡水站刷卡出站等情,同有捷運臺北車站 內監視錄影截圖及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35至37頁、第113至135頁),足認「甲」於111年9月18日 仍繼續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悠遊卡在臺北車站與淡水之間搭 乘捷運。而當時「甲」之身型、瀏海至頭頂之髮型與被告並 無不符之處,且是時「甲」於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就系 爭悠遊卡為加值時,曾攜帶一粉紅色提袋,此提袋更與被告 經通知而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所提之粉紅色提袋高度雷同,上情同有上開 道路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及捷運臺北車站站內、 外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之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 至313頁、第347至351頁;偵卷第31至40頁),再佐以「甲 」之夜間出站地點均在淡水,與被告住居所地點相符,當得 認定「甲」即為被告本人。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身高153公分 ,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告訴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 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不一致等節,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 然上開枝節爭辯,仍無礙於「甲」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認定 。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然 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於捷運臺北車 站東側詢問處有加值1,000元並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之情事 ,已如前述,嗣系爭悠遊卡亦有密集使用之情,甚而直至11 1年10月19日有再次加值及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此後仍有 密集持用之情,而被告經警通知應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被告至所後,詢 問警方所犯何罪,何以通知製作傷害筆錄,經警先行告知案 發經過、事由及讓被告檢視監視器,惟被告堅稱警方偵查錯 誤,且其無兆豐信用卡云云,並表示無製作筆錄意願,警方 讓其離去而未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40頁警員說明參照)。 是日系爭悠遊卡有自淡水捷運站進站而搭乘捷運,於9時31 分10秒至捷運臺北車站下車出站之事實,此有上開系爭悠遊 卡之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35頁)。而被告亦 自承當日確有搭乘捷運(見原審審易字1329卷第40頁;偵卷 第100頁),並有捷運臺北車站內外之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甚且被告於捷運臺北車站通過閘 門之同一時間,即為系爭悠遊卡於捷運臺北車站刷卡出站之 紀錄時間(見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 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實屬無稽。況被告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派出所經警詢問系爭悠遊卡相關情事之後,於 翌(6)日即申請停卡,故再無使用紀錄,此有上述系爭悠 遊卡使用紀錄及停卡證明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03頁) 。而被告出捷運站之時間、地點與系爭悠遊卡出站紀錄相符 ,且於得知警方已查得系爭悠遊卡之使用情形後,系爭悠遊 卡即未再被使用。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時已遺失,而遭盜用 ,盜用者竟與被告出捷運站時間及出站地點均完全一致、分 秒不差。且若系爭悠遊卡真有遺失之情而屢遭盜用,更於11 1年9月18日、111年10月19日先後遭扣款加值辦理捷運1280 元月票,被告竟未有任何察覺,顯悖於常情,甚且於被告為 警詢問後,系爭悠遊卡即未再任何持用。基此,除見被告申 請停卡之舉,係掩過飾非之舉,其所辯更悖於事實而難以採 信。  ㈤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7日2 1時6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樓頂,亦有該門號之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該門號之持用者即被告身 處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誤。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時是與網友 在新莊見面,手機放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奶奶家裡,可能 是被人拿去用,伊回奶奶家後發現手機通話量變多,有很多 撥打紀錄,當月手機繳費金額變高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於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完全未出現在三重區,僅出現在新北 市三芝區、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中正區等情,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前揭辯詞仍難認符合事實。況觀前揭 通聯紀錄,被告所稱「案發時通話量增加,有很多撥打紀錄 ,手機繳費增加」一節,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實 際上僅有「收簡訊2筆」乙情完全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 仍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稱:9月17日我去見網 友小強時,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手機放在三重區三和路O 段000巷00號00樓的我奶奶家裡,我奶奶家沒有門,有可能 手機被人家拿去用,我跟小強見完面,我就回三重,我回去 時手機在房間裡,我有感覺到通話量有變動,我有打電話給 亞太電信說為何通話量會變多,繳費有比之前多,我平常都 是每月繳一百多,但如果超過通話量就會往上加,我那個月 應該有繳到快250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審查庭 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中改稱:在檢察署我也有跟檢察官說 我被盜用有掛失,檢察官問我當天在那裡,我說當天我手機 放家裡,我手機沒有帶出去,我還有一個家是在三重區三和 路4段160巷75號4樓,我那時在那個家手機沒有帶出去,但 是跟朋友約在那附近公園談事情,我懷疑那時候有人拿我的 手機,我當時有請我朋友到我家,後來我回去時我手機不見 了,我有問我朋友,他說他拿出去了,因為我朋友中有一個 是短髮的,但我跟他是網友,我手機他要還不還的,他有說 要還我,但是他隔了幾天後才還給我,他也不是偷,他就是 說他有急事借用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審易字第1329卷第39 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l11年9月 17日21時我是跟網友約在新莊福壽街的公園聊夭,聊到大約 22時30分,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了,就是沒有在身上,我就想 說是不是放在我祖母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我的手機放在裡面,且4樓沒有門,4樓都是租給粗工放置工 具用,我回去拿手機有發現手機內有很多撥打紀錄,因為那 邊有時候會有粗工來來去去,而且粗工曾經跟我借手機去用 ,我不知道是否是粗工或陌生人拿我電話來打云云(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就行動電話究係被陌生人 還是朋友拿去使用、與朋友約在新莊還是約在三重見面等節 之說法反覆更迭,所辯亦不符合客觀證據,自不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伊為長髮,「甲」為短髮,而其經警通知於111 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時亦係以長髮 造型搭乘捷運及出現於警局,故伊根本不可能是「甲」云云 。惟頭髮長度只需靠假髮或接髮即可改變。而被告直至本院 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提出其於案發前為蓄長髮之照片, 照片顯示日期為「2022年8月12日」(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3 至153頁),並稱佐以其於原審提出其在案發後即111年11月 9日之蓄長髮之照片(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263至265頁), 即可證明其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為蓄長髮,故非上開蓄短髮 、撞擊告訴人成傷之「甲」。然觀諸上開2份照片,被告之 髮型、髮長,甚且被告之妝容、服裝全然相同,背景(置有 一布偶娃娃)亦一致,該等照片顯然係同時拍攝,而非被告 所辯係分屬案發前、案發後所拍攝,況被告長髮造型顯有假 髮覆蓋感。被告此等抗辯,同無足採。  ㈦被告另質疑告訴人若真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 折之傷勢,何以仍得前往警局報案而未先就醫,告訴人是偽 證云云。然告訴人於當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與中山南路2巷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旋於21時45分就近至路 程甚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台 北市○○區○○路00號)報案,再於23時3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 盆骨折之傷害,而此等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蓄意衝撞後向後 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況人之小腿不只有腓骨,還有脛骨,並非腓骨 骨折即無法立即行走,且骨折之型態、嚴重程度不一,亦非 骨折後即得感受深切疼痛而無法走路、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 。況被告於撞倒告訴人之後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完全不知 其身分與行蹤,於不知是否能查獲加害人之情況下,豈可故 意造成自己骨折之傷勢。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 的年齡及其因本案受到的撞擊與跌倒情形,導致近端腓骨骨 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勢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上開被告所指 ,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 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口故意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 有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 竟刻意追上告訴人並將其撞倒,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無 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告訴人作證之程序 中,逕質問告訴人「妳現在是不是要錢」(見原審易字915 號卷第320頁),於對告訴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並稱:「 她在做筆錄時一定沒有骨折、一定好好的,她去醫院時變成 骨折,中途她把自己打成骨折,所以方才檢察官跟法官問她 是不是我的時候,因為她要3萬元,她在良心不安,她在思 考要不要為了3萬元隨便指認我這個無辜的人當成撞她的甲 來墊背」等語(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22頁),於該次審判 程序中另稱:你們隨便找一個人作為加害告訴人的加害者成 為被告、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告訴人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告訴人找一個不是加害者的人要頂罪等語(詳見原審易字 915號卷第331頁、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 悔意,並不斷指責他人,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門市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擔任公司 會計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類別:第5類),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 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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