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馮娜瑛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事 實
馮娜瑛與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陳韋良等5
人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
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錢智銘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
宏」之指示,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
啡店前,將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葉俊廷,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
潔帳戶,而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
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
琪,陳佳琪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
融」之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
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
而在警方監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
由於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屬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馮娜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654卷第211至212頁,金訴卷
二第157頁),且經同案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
琪、王前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156至
157頁,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
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6654卷第62至64頁),復有顧
芸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143至14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被告馮娜瑛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
娜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馮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訴人於
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同案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10時28分
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客觀
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
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
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林誌賢」、「阿宏」
、「劉澤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因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
款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
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馮娜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
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娜瑛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馮娜瑛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
,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馮娜瑛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馮娜瑛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擔任詐
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告訴人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
,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
瑛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足見其尚知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
娜瑛自述高職畢業(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智識能力正
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
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自
述剛發生車禍,目前無業,依照政府弱勢補助維生,須照顧
80幾歲的父親及16歲的女兒(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目
前雖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惟為扶養親屬,待傷勢復原後
,其勞動意願當隨之提升,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僅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
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娜瑛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然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
控下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陳佳琪,再由同案被告陳佳琪交付
贓款予被告馮娜瑛,再由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王
前益,嗣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
同案被告周錦蓮在告訴人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
取之款項仍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同案
被告周錦蓮既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被告馮娜瑛與同
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未能接近詐
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
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未遂
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馮娜瑛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馮娜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同案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同案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同案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30-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