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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釋自觀經原審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自觀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羅 巧玲、紀沁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審 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 我只是轉彎,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法官你自己看著辦 等語,顯見其業已否認犯行,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項 ,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於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上訴後 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依法減輕 其刑,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佛教翻譯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簡 上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釋自觀(原名周日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內,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羅巧 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紀沁妤), 沿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巧玲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小腿 、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 死等傷害;所附載之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至釋自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釋自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自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紀沁妤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 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機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羅 巧玲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羅巧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屬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釋自觀本件過 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又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羅巧玲受有右側性膝部、 小腿、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 織壞死等傷害;告訴人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釋自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1 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1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釋自觀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雖 告訴人羅巧玲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 且其自身亦已成傷而受教訓、警惕;惟因告訴人羅巧玲所受 傷勢非輕,告訴人紀沁妤所受傷勢則較為輕微,且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92-20250214-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笙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746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1241號、第4124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笙銓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原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 第130至13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判決漏 未審酌;又被告雖於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審理中又多次傳喚未到,顯然對於自身行為毫不在 乎,對司法程序則漠然以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於109年1月11日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助字第2882號卷宗無訛,而被告於出監後之111年6月17日 至111年6月28日間某時許隨即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觀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前揭前案之罪質、情節均相 類,形式上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要件,是本 案被告確構成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見原金訴卷第153頁),而為原審判決所漏未審酌, 惟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論罪名,於其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 以評價被告犯行,毋庸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僅將 其於科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各項所列之量刑事由列入考量 。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 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 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 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原審判決雖縱未論述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然於量 刑審酌時業已將被告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認原審 判決已就被告素行資料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判決雖未詳述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是否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罰加重之規定,然其既已於量刑審 酌中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入考量,則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已詳述量刑標準,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3

TYDM-113-原金簡上-11-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李似隆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庭凱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庭凱及張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似隆對被告陳庭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至原告於本件中對同案被告張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本院就被告張明文被訴詐欺案件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4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75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2025-02-12

TYDM-112-訴-1373-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 B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面額為100元之美元 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 下合稱本案美鈔)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持 本案美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向行員丙○○要求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之, 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屬未遂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及扣案之本案美鈔,為其主 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去柬 埔寨當義工,在攤位買東西時拿到本案美鈔,柬埔寨海關 說是假鈔,就把本案美鈔撕破,讓被告拿回台灣。被告持 本案美鈔去本案銀行時,並沒有寫換匯申請書,所以被告 沒有透過兌換而行使的犯意,被告只是要詢問本案美鈔是 否為假鈔。   ㈡扣案之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銀行,向當時負責外幣兌現之櫃台人員 即證人丙○○提出本案美鈔,經證人丙○○當場查驗而予以截 留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本院就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勘驗之結果在卷可 考,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美金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 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編第十三 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就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設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不能 認我國刑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存在,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於法已有未 洽。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 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 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即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為判 決之基準。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 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 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 人罪,在行為者有無欺騙之主觀意思、有無客觀之「行使 」行為、行為人移轉占有給相對人之用意等方面,均有差 異,前者、後者所規定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自不能認雷同, 故前者與後者雖列於同一條項,但構成要件尚不具共同性 。準此,起訴意旨既僅指稱被告所為構成有價證券之「行 使」,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供行使之意圖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所為究否另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於本案復無具體主張、補充, 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被告所為是否另涉侵害性行 為內容尚不雷同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自無從審 究,亦不能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㈤再者,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成新臺幣,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文件並兌換,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當場換的時候寫資料,但被告持本案美鈔至本案銀行臨櫃交給證人丙○○時,均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證人丙○○也沒有要求被告依寫換匯申請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已有疑問。②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造且遭撕破(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衡情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有辨識真偽鈔能力之臺灣銀行要求兌換,自曝行使偽鈔之犯行,尤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本案美鈔時是有破損的,鈔票紙質較粗糙,顯而易見就是偽券等語,更可見本案美鈔一經提出於本案銀行,必遭查獲。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提出本案美鈔時並無異狀,不但所交付之紙幣非真假混雜,也無任何刻意掩飾等動作,被告就是平靜地站在櫃檯前方等候證人丙○○作業,直到員警到來,被告在與員警交談時,神情均無波動(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並無以假兌真之犯罪企圖。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概括表示是要「先請行員看一下這兩張破掉的美金能不能兌換新臺幣」,但於偵訊時已補充供稱「我不是要換新臺幣,我是要拿給行員幫我鑑定這兩張破掉的美金」、「我才會去臺灣銀行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並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兌換成新臺幣時,清楚答稱「我是要看看是否可以使用」、「我不是故意要行使」,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答辯一致,別無翻異,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僅是要確認真偽。③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來就是要換鈔,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鈔;對於我偵訊時回答「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能不能換鈔」的記載,我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可能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話;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過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若客戶是來確認是否為真鈔,經確認是偽鈔,銀行不能還給客戶等語,與上情勾稽後可認,就此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丙○○並不能證實被告當時有說要兌換本案美鈔,確有可能被告只是問本案美鈔得否確認為真鈔。循此並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確認真偽,係屬信而有徵。相較之下,卷內並無任何具可信度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為新臺幣。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即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能認被告 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刑責,且本院就被告當時是 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 述,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2-訴-1200-20250212-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家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撤回預告工資及交通費代墊款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 請求新臺幣(下同)39,61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 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依首揭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DV-114-司他-2-2025021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11月16日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8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9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EV-113-桃司簡聲-190-2025021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4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羅瑞斌 曾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林月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羅瑞斌及曾萍對被告林月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2-原附民-225-2025021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4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羅瑞斌 曾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林月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羅瑞斌及曾萍對被告林月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2-原附民-224-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 強盜犯行完全不知情,也並未從共同被告處獲得報酬,案發 當天聲請人所著服裝正常,僅因共同被告中有聲請人之友人 ,委由聲請人載送共同被告4人至桃園市八德區案發地,再 幫忙載到竹圍海邊,聲請人若有犯意聯絡,理應不會駕駛自 己所有之車輛,也會躲藏監視器或遮掩面容;聲請人在越南 的經濟狀況不佳,因此才到台灣工作,聲請人手機亦已遭查 扣,並有相關證據,爰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 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 抗告)準用之。而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 之進行,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 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 後,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犯 嫌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 請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就共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認定相互歧異,而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 比例原則後,認難以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 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經起訴後,於法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與共同被告4人一同前往案發地,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惟聲請人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AO VU TUAN LINH所 述多有不符,況本案犯罪流程自結夥準備兇器、勘查案發現 場至作案後離開案發地,歷時非短,聲請人全程參與其中,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可能之刑責及執行 而逃亡,又本案尚有多名共同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未到 案,聲請人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者 ,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 尚未進行,原處分意旨兼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羈押處分對聲 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  ㈢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被告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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