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彣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心綸即林奕彣 林姍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2,09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82,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422-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大潤發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 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劉建志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9號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0時52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 開賣場),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達夫鎮威6瓶、合利他命強 效錠禮盒5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8,774元,以下合稱上 開失竊物),得手後將上開失竊物放入隨身之背包內,步行 至上開賣場美食區。嗣上開賣場員工劉建志發現遭竊後,攔 阻侯文清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侯文清交付之上開失竊物( 已由劉建志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74-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宇 陳在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宇、陳在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均宇因與謝永泰間存有車禍糾紛未解決遂心生 不滿,竟夥同友人陳在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3時43分許,至謝永泰位在新竹縣○○ 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推由陳均宇以徒手、陳在文持 木棍之方式敲擊停放在該處、謝永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煞車燈、左後視 鏡等處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永泰。嗣謝 永泰發現受損後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永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王冠捷於113年6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慶翔汽車保修廠出 具之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及同日稍早警 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㈤從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陳均宇、陳在文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為具有 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陳均宇因遇有車禍糾紛尚 待處理,本因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被告 陳均宇卻捨此不為,夥同被告陳在文前去告訴人住處,以徒 手或持木棒敲擊之方式砸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後煞車燈、左後視鏡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等所為 當有非是,更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 陳均宇、陳在文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 款項,自難以其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等之量刑,惟念及 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憑參,其等素行良好,另兼衡 被告陳均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暨被告陳在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在 文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木棍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 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 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56-2024112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台自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埔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29

CPEM-113-竹東交簡-122-20241129-1

侵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30號、第1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線 上遊戲結識代號BF000-A112055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年 籍姓名均詳卷,下稱乙 )。詎甲○○應可預見知乙 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乙 應其邀請前往 嘉義市遊玩時,甲○○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將乙 帶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客棧, 於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 乙 為性交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6時許,又與乙 相約在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1巷香山陸橋下公園見面,復另萌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址公園,於未違反 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 交1次,並致乙 因而受孕懷胎。末因乙 之母即蓋號BF000-A 112055A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發覺乙 有異後,報警查獲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三、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代 號BF000-A112055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F000-A112 055號、BF000-A112055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乙 、甲女等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8號卷【下稱偵11 408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卷第13頁) 。  ㈡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1408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408號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33頁)。  ㈣被害人乙 、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置於偵11408號卷彌封袋內)。  ㈤被害人乙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甲女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11408號卷 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㈥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111年5月21日現場Google街 景照片、被害人乙 手繪現場圖各1份、被告到案後照片2張 (見偵1140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26008936號 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7頁至 第8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 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同年5月2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對被害 人乙 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 案發時年紀 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 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被害人乙 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乙 對性觀 念之正常發展,尤以第2次性交行為更令被害人乙 懷有身孕 ,對其之身心實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 案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致無從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確未違反被害人乙 之意願,其客觀之行止亦未顯 示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侵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SCDM-113-侵簡-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子鋒前係新竹市○區○○○路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清潔人員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步行(起訴書誤載為 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本案社區地下停 車場,並將該處停放之NGB-9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 車主陳盈智未拔取之鑰匙發動並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129巷內路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打開A車車廂而徒手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取走,再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將A車騎回本案社區地下 停車場停放,並承前竊盜犯意將A車之鑰匙1支取走。其以上開方 式竊取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得手後,再步行(起訴書同樣 誤載為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離開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嗣因陳盈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子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4-13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36頁 ),並經證人陳盈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 且有警方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蒐證照片及案發過程相關 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 先後竊取現金及機車鑰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9年度易字第451號),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總額尚非甚高、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案發後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本 案所受損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享 有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係一 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A車騎乘離去而 竊取A車得手,就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三、訊據被告就此辯稱:我確實有要竊取財物,但我沒有要偷機 車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33頁)。而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雖確實有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A車騎乘離開本 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僅僅在2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即在距離本案社區距離甚近之路邊開啟A車車廂竊取其內 財物,其後又是在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已將A車 騎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案 實際上占有A車之時間只有短短7分鐘、騎乘A車所駛抵之最 遠處也不過距離本案社區僅約2分鐘車程,則被告騎乘A車駛 離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最多也僅足以認定是考量若 在停車場內行竊易遭查獲、為避免犯罪曝光目的心態下所為 的舉動,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破壞他人對於客體支配關係的心理狀態。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拿完車廂內現金後想想不 對勁,才又把車騎回去社區停好等語(偵卷第5頁),公訴 人亦執此主張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行竊A車既遂後,再行 起意返還A車(院卷第133頁)。但被告於警詢中本亦供稱: 我當時是單純想騎這台車等語(偵卷第4-5頁),則其上開 「於事後想想不對勁」之所述,除了可以較積極地理解為係 其不利於己供述之外,也不能排除較為中性地將之理解為「 於事後想想『雖無所有意圖但單純騎別人的車也』不對勁」的 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本案客觀上的案發過程既然確實是「 被告占有A車之時間僅7分鐘,且僅騎乘A車遠離本案社區約2 分鐘車程」,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也已經明確供稱其在 案發時對A車並無所有意圖,則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在 此客觀事實的前提下,也顯然不足以直接採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述不足採信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指摘被告對A車亦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部分,依卷內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應同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CDM-113-易-50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 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 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 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 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 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 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 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 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 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 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 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 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 ,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 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 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 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 ,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 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 。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 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 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 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 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銀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銀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9日0時50分 許,徵得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 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3-易-1043-202411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榮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 北市隘口二路與六家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適有告訴人彭家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與謝長榮同行向,行駛在謝長榮之左後 方。謝長榮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向左迴轉,上開汽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機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彭家芊受有背部、髖部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交易-516-20241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偵字第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慶倫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民族路1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東區民族路178巷與民主路5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章尚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主路5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章尚竹受有右肩喙突骨折、上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温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章尚竹告訴被告温慶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章尚竹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543-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