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蕭順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順
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於113年7月
2日14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智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709009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警卷第13頁至第
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號、第33號、第3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
、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順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建築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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