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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陳鈺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林柏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 2年度偵字第456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第一審判決Ⅰ認定上訴人陳鈺誠有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8)、二、三所載,或單獨 或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電子煙彈共10次之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其餘部 分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⑵、第一審判 決Ⅱ認定上訴人林柏彣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或共同或 單獨分別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共2次之犯行,論 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鈺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李孟 倫所購買,警方因此發動調查程序並予查獲,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李孟倫之報告書記載,李孟倫自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涉有將大麻煙彈 販賣與伊之犯行即明。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伊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 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毒之犯行,俱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減免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   ㈡、林柏彣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法,小額 零星販售毒品,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 不諱,深具悔意,所犯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恕,雖已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刑,然原判決未再遞減其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陳鈺誠部分 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1、4、5、8、9 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 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 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又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 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 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 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陳鈺誠犯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 略以:綜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暨解送人犯 李孟倫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就李孟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以陳鈺誠雖供稱其所販大麻或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電子煙彈之來源為李孟倫,然經檢警人員偵辦所查 獲者,乃李孟倫先後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6 月29日,分別販賣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與陳鈺 誠之犯行,據此推認①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先後於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販毒犯行之 日期,俱在陳鈺誠上述初次向李孟倫於同年5月14日購得毒 品「之前」,難認李孟倫係其所販毒品之來源。②陳鈺誠上 述再次於同年6月24日向李孟倫購得大麻1公克,業在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三(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由論處罪刑)所示 ,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大麻1公克販賣交付與李定融,則陳鈺 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同年6月26日所販賣與 陳冠霖之大麻1公克,亦非由來於李孟倫。③陳鈺誠上述末次 於同年6月29日向李孟倫購得之大麻1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業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各該毒品分別販 賣交付與陳冠霖、曾浩哲,則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8所示,於同年9月9日所販毒與林柏彣之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難謂係向李孟倫購得。④李孟倫並未遭查獲 有販賣摻大麻捲煙與陳鈺誠之情事,故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販賣與曾誠祥摻大麻捲煙,同難認係 陳鈺誠所供之來源。是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無從認定已因 其供述而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 其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皆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陳鈺誠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 ,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⑵、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2、3、6、7、1 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陳鈺誠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 附表一編號2、3、6、7、1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2份,並未敘述原 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 之上訴均非合法,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林柏彣部分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林柏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林柏彣無視厲禁,為求私利販 毒,流散毒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情節,並無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既應在其所犯罪名處斷刑度之 範圍內科刑,自無「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餘 地。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林柏彣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6、327、328、329、330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6、11139、17063、19660、21 067、22154、31279、40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 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蔡亞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後,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比較新舊法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同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2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非居於本案犯罪核心地位,已知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即附 表四編號13)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偽藥罪所處刑部分之 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 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補敘,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81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 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 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 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 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 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 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 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 ,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 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 ○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 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 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 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 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 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 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 ,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 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 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 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 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 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 ,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 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 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 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 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 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 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 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 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 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 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 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 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 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 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 、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 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 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 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 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 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 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 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 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 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 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 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 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 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 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 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 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 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 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 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 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 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 」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 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 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 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 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 ,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 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 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 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 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 ,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 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 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 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 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 ,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 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 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 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 ,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 ○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 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 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 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 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 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 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 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 ,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 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 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 ,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 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 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 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 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 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 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 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 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 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 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 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 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 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 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 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 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 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 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 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 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 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 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 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 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 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 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 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 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7、5644、5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郭之凡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 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經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因此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初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否認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部分犯行,核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 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上訴部 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7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初次警詢與嗣後所供前後 不一,並以購毒者即證人嚴文助所證與其同行友人即證人林 哲緯所證相互補強,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補強證據,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補強法則。㈡證人林哲緯於原審 審理時曾證稱其駕車載嚴文助與上訴人見面前,有去全家便 利商店、不詳診所等語;證人王鈞亮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與 不詳之人通電話,有討論到「公家」(臺語)等語;卷附嚴 文助手機位置於當日下午2時許,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向榮分店附近5分鐘左右之基地台處。上揭事證與上訴人 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先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點先與嚴文助 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見面,並由嚴文助交付委其代 為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相符,本案事實既仍 有未明,原審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嚴文助、林 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圖、相關LI NE通訊軟體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嚴文助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3,5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 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 人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當日嚴文助先在附近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交付其價金3,500元,其另再以自己之3,500 元合資據以向藥頭購得2包共7,000元之海洛因後,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中1包予嚴文助云云,除所供關於與 嚴文助約定合資之情節,就何人提議、何處見面先向嚴文助 取得購毒款項等節,先後不一外,復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 一致證稱當日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上訴人見面並交 付價金、取毒前,未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停留等 語不符,此亦與當日嚴文助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情 形有別,因認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辯詞委無可採。又依憑嚴文 助與上訴人間並無深厚情誼,嚴文助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毒品 、交易條件、提供毒品者之聯繫方式毫無所悉等各情,敘明 上訴人何以係立於賣方地位販賣海洛因予嚴文助,雖證人王 鈞亮於原審所證上訴人出發為本件交易前,在其住處與不詳 之人通話,聽聞對話間提及「公家」等語、證人林哲緯於第 一審交互詰問時就當日是否曾駕車停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向榮分店乙節未能為確定之證述,暨證人嚴文助或與上訴人 因債務怨隙,配合員警辦案致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等,然何以 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 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並有證人林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 圖、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補強證據,並非僅以嚴文助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 嚴文助當日下午停留之嘉義市燦坤3C嘉義旗艦店停車場、不 詳診所(經警查證為嘉義市文化路仁弘診所,見偵卷第89至 95頁),與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鄰近,縱如上訴意旨 所指嚴文助手機當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附近,亦無從推翻前揭不利事證所確認之事 實。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就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自願測 謊、聲請再次傳喚嚴文助到庭對質,載敘何以客觀上無從調 查或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原審因以事證明確,駁回其證據 調查之聲請,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欠 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得伊胞妹林徐紳生之 同意,於民國94年間,擅自簽發「徐紳生」名義之本票1紙 (金額新臺幣﹝下同﹞71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2日,下稱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石秋蓉收執之犯行。然伊於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項下實係簽署伊「徐維生」之姓名,此觀伊分別 匯款予案外人陳素琴等人之相關匯款單(下稱案外匯款單) 顯示,伊在其上匯款人欄位簽署伊姓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字跡相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字跡為「徐紳生」,顯屬違誤,請囑託相關機關就上開案外 匯款單為筆跡鑑定釐清。又石秋蓉於98年間對伊提出詐欺取 財罪告訴,指述其誤信伊自稱為徐紳生,要屬虛妄,有伊所 提出石秋蓉早於95年3月23日即親書「茲收到徐維生欠款5萬 元正」等語交與伊之收據可憑。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伊原先有開 立金額500多萬元之徐紳生本票1張給石秋蓉,後來簽發系爭 本票給石秋蓉交換上開舊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秋 蓉之指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伊,係交換其先前同作 為擔保而簽發之徐紳生名義本票等語,及證人林徐紳生證稱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徐紳生」並非伊簽署,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後才告知伊,謂其先前於92年至93年底之間,即曾 以伊名義簽發金額約500多萬元之本票,嗣復以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交換,伊均未同意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相符, 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復敘明略以:經肉眼觀察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字跡之結構、運筆及轉折,應係「徐『紳』生」,而 非「徐『維』生」,且勾稽抗告人於原案件初在偵訊筆錄上所 簽署姓名之字體工整,明晰可辨為「徐『維』生」,嗣於歷次 偵查及審理時,始就其名中之「維」字更改書寫慣性之筆跡 ,致使筆劃凌亂而難辨係「維」字,顯係卸責之舉;又經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 字跡,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涉及簽署行為 個人人格同一性識別之主觀意識而定,非屬鑑定事項,礙難 鑑認等旨,亦無足證明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屬實,認定抗告人 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復次,聲請再審所主張或提出之新事 證,從形式上觀察,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或縱有相關,惟尚無從動搖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者,當無庸 贅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提之案外匯款單,與本案向石秋 蓉借款及開立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無關,況依原案件卷內事 證顯示,抗告人前即曾冒稱並偽以「徐紳生」名義行事之舉 ,且抗告人所提出案外匯款單上之匯款名義人字跡,經與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比對結果,並非盡一致,是否能判定係 同一人所為,進而足資作為判斷之基礎,已非無疑,遑論行 為人簽署之字跡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識別而定,非屬鑑定事 項,業如前述,尚無重為鑑定之必要。再者,卷查原案件內 證據資料,石秋蓉於97年底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時,誤以為抗 告人之姓名為徐紳生,核與抗告人於原案件偵訊時亦不諱言 供述:石秋蓉可能誤認伊姓名為徐紳生等語相符,可見石秋 蓉直到於上開對抗告人提告時,確不知抗告人之真實姓名為 徐維生。復對照抗告人於原案件所提出其返還予石秋蓉寥寥 數筆借款之清償明細中,並無於95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 之該筆記載,反而適有98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之紀錄等 情,足證抗告人執石秋蓉於「95」年3月23日親書「茲收到 徐維生欠款5萬元正」之收據,可疑係「98」年之誤寫。又 縱令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年份無誤,然參酌石秋蓉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抗告人當時自稱徐紳生,並說其妹妹叫徐維生,且 提及係由其妹妹透過其向伊借錢週轉等語,則告訴人依抗告 人上開告稱所借款項之流轉過程,關乎收訖抗告人所稱係其 妹妹(指徐維生)返還借款之認知,以致有如上揭收據記載 之內容,尚難據以否定石秋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訴不實 。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 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 駁回等旨。 三、原審通知並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在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 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 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 斷難謂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另陳稱其所提之案 外匯款單,已足資供鑑定機關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 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原裁定徒依原案件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遽認尚無重為鑑定之必 要,殊有可議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 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 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 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 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7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嘉穗 蘇柏綸 陳玟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余東青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 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 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 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 、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提起上訴(其中余 東青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 吳承桓(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穗、吳承 桓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 論處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蘇柏 綸、陳玟如共同犯同法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暨諭知蘇柏綸、陳玟如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嘉穗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獲取之財物利 益為1億4,534萬1,500元,惟所憑之金額投資人整理表、舊 制吸金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3均有多筆誤載及重 複計算之情形,扣除後金額應為5,730萬4,700元,未達1億 元以上,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予調查及 說明認定金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柏綸部分:⒈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昝靖瑜之指 述,即認定昝靖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投入1萬5,000元、3 萬元、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3萬元,均為其下線,有違 補強法則。⒉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 余東青等人所處集團階層有別,獲取之財物利益即不能等同 計算。又就投資人匯入陳嘉穗等人帳戶之金額算入其吸金數 額以計算其犯行之規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其並未獲 得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部分之動態獎金; 告訴人林奕均所投資之金額中之23萬元未由其經手,前揭金 額均未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於原審另提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 量刑資料,均未據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說明;於第一審判 決時,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因執行完畢未逾 5年致不合緩刑要件,惟原審辯論終結後,該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已無不合緩刑要件之情形,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己非,並已與諸多投資人和解,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玟如部分:其係受邀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為投資人 ,並非百博集團之成員,對於集團運作及百博新制均不知情 ,僅於親友間分享投資訊息與心得,主觀上無與百博集團成 員共同收受存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定其已自 白,未綜合審酌卷附其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 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 議書等有利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吳承桓部分: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 狀,於其自首前,僅蘇柏綸於同年月18日警詢提及「桓」涉 案並稱其姓名為吳承桓,仍未特定其人,檢警且未據以對其 展開調查,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涉案與否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原 判決未予詳查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暨同案被告余建宏、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盧佳怡、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前揭同案被告余建宏等19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如其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宋丹惠等、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瑩等之證述,暨扣案吳承桓撰寫之教戰守則、卷附同附件所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綜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余東青、余建宏創設之「百博投資案」,以其等專業團隊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投資人得以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先後為1000元、5000元)加入投資獲利,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利息(為每月本金70%、60%以上之靜態利息,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840%、720%不等),投資期間6個月,屆期保證返還本金,亦得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推薦獎金(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之30%、25%至15%不等及次期投資金額之10%、5%不等),嗣因約定利息過高,無以維繫投資案,另又同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奕遊戲,改與投資人約定得以5萬、15萬、25萬、35萬元不同等級入會,投資期間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50%,另依不同等級會員所獲取之下線會員動態獎金區別為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20%、30%、40%,期滿招攬下線之會員得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600%、400%(新制),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期間,陳嘉穗、吳承桓與余東青、余建宏為該投資案核心成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而蘇柏綸、陳玟如依其參與階段與階層,非法吸收資金則如附表4-4、4-7所示,論斷渠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認定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新舊制均參與討論、創設新舊制投資規劃、招攬投資人及管理會員群組、拓展業務而屬核心高層,並與余建宏一同彙整投資人資金,由余東青、余建宏用以投入線上博弈、操盤,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與余建宏等4人為本件「百博投資案」新舊制營運之核心成員。復論敘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因係本案後期陷入無法依約給付紅利給投資人之窘境,陳嘉穗乃依余建宏之指示,偕同數名投資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計算渠等應償還投資人數額之重要依據,內容應係確實而堪採信。至陳嘉穗所指其金額不正確且有重複登記,應予剔除,所提出之重複登記整理表(見原審卷㈢第51至88頁、卷㈣第3至93頁),或因未記載投資人匯款時間,或因主張之資金係同一投資人之同筆投資經重複計算,然金額卻不相同,其主張即嫌無據;或因所指相關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致無從比對勾稽,且「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收取投資人資金之收款帳戶,除陳嘉穗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者(見原判決第32頁第5行至第34頁第7行),因認無從採認,未依陳嘉穗主張扣除金額,仍依憑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據以認定陳嘉穗、吳承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已為調查並載敘取捨之理由,核無陳嘉穗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蘇柏綸、陳玟如則與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及余建宏等人不同,僅依百博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以其2人直接推薦、招攬之下線會員,為其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規模之犯意範圍,據以計算其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就蘇柏綸部分,僅以附表4-4所示其自行投資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相關投資金額為限(見原判決第42頁第3至6行)。至附表4-4所示金額認定所憑,卷查:⒈有關附表4-4編號10告訴人昝靖瑜投入之1萬5千元及3萬元,除昝靖瑜之指述外,另有蘇柏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偵17833卷㈢第57、58頁),其中該筆1萬5千元之資金匯入時間,應係106年11月28日,原判決雖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同附表編號13告訴人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之3萬元,除宋丹惠之指述外,亦有陳嘉穗、吳承桓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編號2442之同旨記載可稽,蘇柏綸為推薦人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見偵17105卷第67頁),亦非單依昝靖瑜、宋丹惠之指述認定事實,均無違補強法則。⒉附表4-4編號3告訴人邱薰誼投入之5萬元、編號4告訴人曾志申投入之7萬5千元、編號6告訴人周美鳳35萬元、編號7告訴人周夢櫻投入之5萬元、編號8告訴人賴香如投入之5萬元、編號9告訴人葉璨瑋投入之4,250元、編號10昝靖瑜投入之5萬元、編號12告訴人黃澤暉投入之25萬元、編號13宋丹惠投入之25萬元及編號14告訴人許秋蘭投入之25萬元等,固均非逕匯入蘇柏綸帳戶,惟依邱薰誼等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均加入蘇柏綸創設之「史迪綸」或「迪綸新制討論區&集資區」群組,回復投資資料訊息之推薦人均載明「蘇柏綸」,團隊名稱亦填載「史迪綸團隊」(見軍偵55卷㈣第11至13頁《黃澤暉》、第223頁《賴香如》、第288至290頁、294至295頁《葉璨瑋》、第320至333頁《邱薰誼》,他4900卷第29至30頁《周美鳳、周夢櫻》,他4647卷第11至14頁《昝靖瑜》,偵17105卷第29頁《宋丹惠》,他231卷第69頁《許秋蘭》),原判決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蘇柏綸之下線,就前揭金額均計入其吸金規模,並非無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至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投資,蘇柏綸固未就該部分獲得動態獎金,惟原判決已就何以仍計入其招攬吸金範圍,於同附表編號5備註欄敘明:該等投資金額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蘇柏綸之帳戶,為其經手之投資款等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⒋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均投資款中固有23萬元為由其經手,然該筆金額係林奕均以舊制投資之本金及利息複投於新制,舊制本金合計17萬元分別轉帳至蘇柏綸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複投之差額2萬元亦轉入蘇柏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計入其招攬範圍而未予扣除,亦無違誤。蘇柏綸既依本案百博集團規定招攬下線,本不以其下線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為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以附表4-4計算蘇柏綸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蘇柏綸上訴意旨⒈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本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之謂,其人數並無限制,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 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 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 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 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所為符合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所為坦白 之陳述。原判決依憑陳玟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 備程序之不利供述、證人倪詩涵不利證述,認定陳玟如除自 己加入「百博投資案」外,並在臉書社群媒體社團、LINE通 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相關訊息,除其母 林美玲外,尚有不相識之倪詩涵因見其臉書發文而經其加入 群組參與本案投資,陳玟如並曾因此領得動態獎金,非僅與 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復說明何以證人即陳玟如之母林美 玲所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卷附陳玟如係因「盧佳佳」 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 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事證,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證據所證 明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採信前揭不利證據,其判決理由僅 就採用該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而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 前揭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有別,尚無陳玟如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 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 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 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吳承桓何以未符自首規 定,已敘明於其107年5月25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之 前(見他6637卷第5至7頁),已據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以 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已初步知悉, 並有客觀證據指向其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等旨(見原判決 第62頁至第63頁第6行)。卷查,蘇柏綸前揭警詢筆錄所指 述之內容,固以其受臉書某社團以投注百家樂、保證獲利賺 錢之訊息吸引,惟嗣後匯入余建宏帳戶之入金未依約取得獲 利,認遭余建宏詐欺為主要內容,惟亦已指述係暱稱「椏樂 」、「桓」與「熊貓」之人向其說明投資保證獲利方案,並 曾數次當面交付投資現金予「桓」與「熊貓」,暨「桓」之 真實姓名係吳承桓,客觀上已具體指述吳承桓之身分及所參 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依蘇柏綸自身涉案情節亦非不得予 以指認。是依憑蘇柏綸前揭指述,已有客觀之證據,足認吳 承桓與本案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縱吳承桓嗣未於 同年5月25日自首,司法警察機關仍已對其涉犯本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不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遲於 其自首後,逐步調閱陳嘉穗、余建宏交易明細,向相關投資 人查證確認吳承桓涉案(見他6774卷㈠第3至7頁)而有異。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蘇柏綸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其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科刑資料之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7 1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有關其父、母健康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 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 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 ,蘇柏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固謂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審酌各情 ,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量刑資料,核非足致 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仍經綜合審酌在內,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就蘇柏綸固 未諭知緩刑,仍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 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亦難謂為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 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余東青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東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2月7日代其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1478-20250227-1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蘇新閔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新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該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該項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 法僅將該項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故被告之侵占行為(108 年8月)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如法院判決被告犯該 罪,於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併科罰金時,自 應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3萬元,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蘇新閔於108年8 月(一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 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7038號提起公訴後,一 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法定加重之事由,竟判處『蘇新閔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 高併科罰金刑3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嗣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 認為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雖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 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從而 ,犯該條項之侵占罪而欲科或併科罰金時,若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者,其上限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蘇新閔犯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中 有關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係3萬元,原判決亦未認定有其他 刑之加重事由,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至多僅能量處3萬 元。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侵占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 外,竟又併科超過法定刑上限之5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SM-114-台非-2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蔡馥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2者關於確定判決之救濟,並無 非此即彼之關係,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之 方法謀求救濟,倘不合非常上訴之要件,仍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再審事由,始得為被告利益聲請 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所執原判決錯誤適用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等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而不合法,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固自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2 2日下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然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至遲於同年4月5日已為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查佐蔣為聖知悉,卻因員警怠惰遲未偵辦,致其 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0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後,始遭查獲,原判決乃以其 持有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於其不利,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原裁定疏未審酌其前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就本件提起非 常上訴,經認不合要件而予否准,暨前揭員警偵辦怠惰情事 ,逕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損其權益云云。惟抗告人指摘原判 決違誤之處,既係誤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 即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與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 目的之再審制度無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揆之 前引說明,亦不因該事由經最高檢察署認不符非常上訴之要 件而有別,抗告人猶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不足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4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被 告 簡谷嵐 陳右晏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 俊緯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永昌 行動自由、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 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下稱簡谷嵐等3人)有事實 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想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俊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並想像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簡谷嵐等 3人單獨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並分別諭知陳 右晏、蘇耀全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對陳俊緯、簡谷嵐之 扣案手機各別宣告沒收之判決(就簡谷嵐等3人被訴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陳俊緯、簡谷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陳俊緯之供述,簡谷嵐等證人之陳述、鑑定證人許倬憲 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之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據以認定陳俊緯有前 揭犯行。對於案發當日,陳俊緯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 其另起意傷害被害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在被害 人喘氣、呼吸不順時,再度出手猛力掌摑其臉部致被害人頭 部承受此力,造成腦部因此外力而異常扭轉,導致腦血管受 傷,蜘蛛網膜下腔、顱底出血死亡一節,已依許倬憲之證詞 及案內相關資料,說明以陳俊緯當日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 猛力朝身體狀況已不佳之被害人頭部毆打,何以在客觀上可 預見被害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受此重重揮擊,可能發生死 亡結果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血液內檢出毒品之數據,為何 不影響其腦部所受傷害已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及被害 人之腦部出血,如何與一般跌倒後枕部著地或中風等出血情 形不同,以及被害人氣管、肺部檢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 毒,亦與腦部出血無關,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俊緯上訴意旨泛 言被害人所受傷害,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 ,且其死亡亦可能係毒品中毒或跌倒等因素所造成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對原審不採 信其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斟酌個別科刑相關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4 人所為之量刑,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乃予以維持,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核其審斷,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其量刑違法或明顯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泛言被告4人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復為脫免罪責,更將傷害致死之罪責推由陳俊緯一 人承擔,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其自行滑倒、吸食毒品,或中 風等因素所致,無視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原判決未 從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明顯不當,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 法。    ㈢是檢察官及陳俊緯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簡谷嵐等3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此之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 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 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均稱「判例」)為限。此 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 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就 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 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若其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為不利於簡谷 嵐等3人之證詞,及簡谷嵐等3人與陳俊緯案發當日前往現場 係基於向被害人討債之共同目的,主張被告4人為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之共犯團體,簡谷嵐等3人自應對陳俊緯之傷害行 為共同負責,指摘原判決對簡谷嵐等3人被訴與陳俊緯共同 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為違法等情。惟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業經第 一審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0至41頁、第一 審判決第35至4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為不同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 解釋、「判例」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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