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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56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彰化 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火車站內儲物櫃22 0櫃7號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儲物 櫃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檸檬」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檸檬」),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檸檬」使用。嗣「檸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檸檬」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 再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檸檬」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90、92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 出租帳戶貼文截圖、儲物櫃220櫃07門收據、身分證及連線 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LINE BANK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 1份(偵12611卷第105至17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611卷第103頁),至審 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仍無從 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 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社團跟我說租借帳 戶可以拿到一筆錢,我沒有看過「檸檬」本人,我只知道他 是「檸檬」;我知道金融帳戶不應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我 之前是作業員、服務業,薪資大約2萬4千元到2萬6千元,我 知道只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便可賺得24萬元的報酬並 不合理,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也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 或洗錢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92至93頁),可知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再者,被告 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辦 ,最終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 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2611卷第89至9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被告依其工 作經驗及前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檸檬」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 於「檸檬」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檸檬」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檸檬」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檸檬」詐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檸檬」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87,389元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為據, 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表示被告若履行調解筆錄達一定金額 (詳見附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 卷第97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 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 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 士轉匯或直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12611卷第103頁),卷內復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乙○○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8,067元至被告甲○○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乙○○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2611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611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通話紀錄、蝦皮購物APP畫面截圖1份(偵12611卷第49至5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2 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345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戊○○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65卷第64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265卷第66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及身分證翻拍、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265卷第73至88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3 丁○○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丁○○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63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63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蝦皮購物訂單凍結通知畫面截圖1份(偵563卷第27至29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8、479、499號調解筆錄

2025-01-08

ULDM-113-金訴-242-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ULDM-113-訴-308-202501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UNG HIE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 實 一、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 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 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黃金 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 山路由東往西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黃金葉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黃金葉因此受 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右髖部、右手 及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VI TRUNG HIEU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黃金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VI TRUNG HIEU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且黃金 葉人車倒地,已預見黃金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 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黃金葉採取救護、報警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 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金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VI TRUNG HIEU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19、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30、36、3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葉(偵卷第21至24頁)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5至6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82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2頁)、員警偵破報告1紙(偵 卷第13頁)及被告駕照影本1紙(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 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黃金葉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00元,黃金葉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偵卷第9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為據,可見被告 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尚非偏僻,有一定人車 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 即時救助。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至49頁)以觀, 本案事故於113年5月20日凌晨5時54分許發生,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隨即有路人前往關心黃金葉狀況,可知黃金葉確實 於短短2分鐘內獲得他人救助。佐以黃金葉所受傷勢非甚為 嚴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 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 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 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 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 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 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黃金葉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黃金葉 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 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黃金葉達成調解並取得黃金葉之諒解, 黃金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 予黃金葉等情事(詳如前㈢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0,000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證影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居留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69、71頁,本 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ULDM-113-交訴-130-2025010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7行之「同日 」均補充為「同(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 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確有以刑罰矯治 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 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詳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葉峻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佑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員 警遂於同日8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1-07

ULDM-113-六交簡-292-202501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 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 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 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 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 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 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 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 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 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 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 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 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 ,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 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 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 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 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 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 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2偵6339字第11 39030682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庭瑋(下稱聲請人)主 張本件扣押程序違法,因本案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案 發現場稽查時,並未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推土機(車型:D6 0P-12,機號:61538號,下稱扣案推土機),是112年6月29 日聲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得知現場還有推土機, 才指示警方前往現場查扣扣案推土機,故本件查扣並非附隨 於搜索之扣押,且扣案推土機並非本案得為證據之物,檢察 官欲扣押扣案推土機,應依法向本院聲請,檢察官卻指示警 察辦理查扣,顯屬違法。而警察依檢察官指示查扣扣案推土 機後,亦未製作收據付予聲請人,扣押程序顯有違法。再者 ,扣案推土機非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之用,非 得(或應)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係因業主即同案被告楊奕 青之要求,以至案發地進行整地作業,清除土地上雜草,完 成整地工作後便將扣案推土機暫時停放於案發現場,聲請人 並無駕駛本案推土機為掩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其非 本案共同正犯;另由推土機之通常用途及經濟角度觀之,推 土機不適宜進行廢棄物回填掩埋作業,不得逕行以扣案推土 機係供犯罪之用,而查扣之。此外,聲請人以駕駛推土機為 業,扣案推土機係聲請人父親生前為聲請人以高價購置,期 許聲請人擁有謀生工具,扣案推土機不只為聲請人最重要之 生財工具,更具有高度紀念價值,亦為唯一謀生工具,扣案 後已造成聲請人家庭失和,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扣案推土機毋須當庭提示,且偵查迄今超過1年3月,縱有偵 查所需,1年亦應已完成偵查工作,無再繼續將扣案推土機 留存當證據之必要性。扣案推土機若未妥善保管或長期閒置 ,可能加速故障損壞,依刑事訴訟法亦得命所有人保管或於 繳納相當擔保今後撤銷扣押,檢察官逕予扣押違反過苛條款 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經具狀2次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卻未予准許,距離上 次聲請發還又過4個多月,檢察官仍未偵查終結,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 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推土機,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公函覆 以「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本案扣押物涉用為犯罪工 具,宜於起訴後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是否發還,現偵查中聲請 發還礙難同意」,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 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可見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7175、7176號、113年度偵字第 8352、10401、11081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樂股) 以113年訴字671號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而扣案推土機於該案中為警扣押,列於該案起訴書 「附表參:扣案機具編號4」之扣案物,隨該案起訴移送本 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節本)、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參。是扣案推土機有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等具體情狀為裁量,檢察官已無權決定能否發 還扣案推土機。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原處 分並發還扣案推土機,已因案經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認扣案推土機已無留存必要,應另行向本院審 理本案之承辦庭提出發還聲請,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聲-828-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俊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申告案件後離去,復於113年3月22日 凌晨0時31分許返回麥寮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表示要補充資 料。交談過程中,周俊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2分許,向麥寮分駐所值勤員警邱柏凱、殷嘉佑 、張玟淇恫稱:「放火燒掉你們分駐所,我要變裝,你們很 難查」、「我去就燒」等語,致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心 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3月22日被告周俊凱與員警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9至1 4頁)  ㈡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73至174頁)  ㈢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47頁)  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被告臨櫃報案紀錄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他卷第187、19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4 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69至71頁)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 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當面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邱柏 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之行為,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 恐慌。縱被告所為欲燒掉麥寮分駐所之恫嚇通知,將可能損 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上開3人,使其等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 施行恫嚇而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 ,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 更起訴法條為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易字卷第93頁) ,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 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第9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 被害人3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 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易字卷第77、93至94、9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起訴書固記載請本院審酌有無保安處分之適用(易字卷第18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依照被告答辯情形,不主張保安 處分等語(易字卷第94頁)。考量被告因另案自113年7月15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1年,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然目前已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94、96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簡-252-2025010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868號),本院斗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嗣於」 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攔查,於」;第12至14行 之「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13 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 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行之「嗣於」補充為「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斗六派出所,於」;證據部分補充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紙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毒偵668 卷第29至33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主張法院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就本案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表示意見(六簡卷第28頁),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六簡卷第28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 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 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 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員警執行盤查時發現被 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持雲林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 被告採尿送驗,並非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 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 坦承其有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偵668卷第9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 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 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 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毒偵 668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段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 3年3月4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樓之 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29日19時5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29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智雖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本件與該案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02

ULDM-113-六簡-294-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金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 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8 月27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 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具名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危害 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 則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個人法益,可知受刑人上 開涉犯案件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別。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 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內表示 對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另本院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固表示有意見,但 未具體敘明希望法院考量之相關因素(本院卷第49頁);兼 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 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 分,因與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 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黄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前某時 111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

2025-01-02

ULDM-113-聲-938-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伍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河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9號、第587號、第823號、第9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51公克,含包 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被 告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0月1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19號、第587號、第823號、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 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351公克)經鑑驗後,確實 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5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觀 執卷第10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單聲沒-18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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