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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德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周德平(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2月7日下午2時47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左轉鶯桃路二段)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2月 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 5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 月7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駛入來車道,僅係壓到雙黃線,違反比例原則;且 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駕駛人本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原處分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4:47:28-14:47:31:(從勘驗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在鶯桃路二段與鳳吉一街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從鳳吉一街駛出並左轉,左轉時跨越分向線(雙黃線),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本院卷第79-83、9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主張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條文。又系爭車輛左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徒增對向車道車輛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原告空言主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交通違規之舉發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需由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自得以一般攝像、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顯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14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在國道1號南向30. 1公里(高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 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執法單位在該處未設立明確指示相關措施標示,如地面指標 彎道箭頭,在該處高速行駛狀態,只有近彎道才見有虛線標 示,用路人有百分之5、60以上無法立刻察覺使用方向燈問 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8頁)、113年8月6日函暨所附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11 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高速 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 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 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原告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地面劃設穿越虛線 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即應使用方向燈。是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遇穿越虛線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 他車道,期間完全未使用方向燈,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0-23

TPTA-113-交-242-20241023-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 原 告 陳暉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 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 以為是逼車,故未予理會繼續前行。之後接獲派出所電話, 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完全配合警方 ,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意圖。 ⒉若有碰撞,對方車上應有系爭車輛掉漆之痕跡,在警方筆錄 上並無陳述,系爭車輛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力道不小,且原告提到對造車 輛一直在後面按喇叭,難認原告不知發生交通事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 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1:影片畫面時間模糊不清,影片長度約13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靠近路口,路口 號誌為綠燈,拍攝者車輛前方及左前方各有一車輛;    ②00:00:02:拍攝者車輛進入路口,左方車輛略向右邊靠 近拍攝者車輛;    ③00:00:03至00:00:06:拍攝者車輛通過路口後,車輛先 略靠右而後靠左,而後車輛略有停頓一下;    ④00:00:08畫面左側有一車輛跨越車道線進入拍攝者車輛 之車道;    ⑤00:00:13:影片結束。   ⒉影片2:影片畫面無時間,影片長度約11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正通過路口,通過路 口後道路有4車道,拍攝者車輛位置約在2車道中間;    ②00:00:01:拍攝者車輛略靠右進入白實線分隔之最外側 車道,此時右側有一車輛,該車輛左側跨越右側車道分 隔之白虛線;    ③00:00:02至00:00:05:右側車輛有向左靠,停頓一下又 向右靠後減速;    ④00:00:08:拍攝者車輛超越右側車輛後往前行駛;    ⑤00:00: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2頁、第93至98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右方 對造車輛並行行駛時距離甚近,兩車接近之後,對造車輛有 停頓一下並減速等情,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對造車輛尾 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堪認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 事故,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 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 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 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從 而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 喇叭,以為是逼車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 輛與對造車輛並行行駛距離甚近,且對造車輛有停頓一下並 減速之情形,之後更一路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系爭車輛, 實難認原告當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前開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曾遭到碰撞之情事,況兩車發生碰撞之後,車體未 必會殘留對造車輛之車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 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 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 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 告駕車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造車輛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其後,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其違規情節較重,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 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3-巡交-88-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3B3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1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同年8月1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E83B3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分期繳款並依規定上課,但監理站並沒有取消記 點,另案有對所記6點案件提行政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關於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13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内,駕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被告依法舉發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 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駕駛執照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合法完成送達,則依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6月3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 又原告於110年6月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項,員警依法舉發裁處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汽車駕 照,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NB50929號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110年8月25日完成送達,則依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10月9日逕行註銷汽 車駕照。上開裁決書皆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 訟,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已確定,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處分一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 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2月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2月7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2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2月8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4 9頁)附卷可佐,另前處分二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 」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 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 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24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10月8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8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 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二( 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堪認前處分一處罰主文第2項 ,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10年1月24日、110年2月7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為條件,以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 分別未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為 條件,均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 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3年8月28日 函(本院卷第18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 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且依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 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 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 原告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 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 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 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4-10-22

TPTA-113-交-234-202410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宋見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以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採證照片內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 晰可辨,然該照片僅有車頭前方,無從得悉系爭路段是否有 因塞車而致車速減慢之情形。上訴人於申訴時取得另張可見 違規車輛前方無塞車之照片,然該照片之車輛模糊不清,係 有瑕疵之證據。且經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車速時已 到達北向56.6442公里處,駛過高乘載起點之56.71公里處, 在高乘載車道範圍,毋需保持最低速限每小時100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100公里之內側車道,即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 ,遂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014號函 附測速採證相片、影像光碟等可知,上訴人非超車卻未以最 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 確。上訴人雖稱:當時是行駛在高乘載車道等語,並提出系 爭路段58公里處有一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有: 「高乘載車道左線」等字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惟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 第1100069570號函稱:「經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 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 里,爰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 ……」,並有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里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 10號卷第36頁至38頁),可知上訴人前揭所指「高乘載車道 左線」標誌處,僅係預告性質,非高乘載車道之起點,則上 訴人主張其行駛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自非可採。上訴人 又稱:當時因車道壅塞,故未能行駛至時速100公里等語, 惟據桃園地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天氣,視線良 好,現場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6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 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 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 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屬交通裁決事 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而合併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遂經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為判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 元(逾前開部分應屬原審溢收裁判費,應予退還),均為上訴 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4

TPBA-113-簡上-2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下稱328巷)巷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蒐證後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審酌後認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 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 及規範目的觀之,應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 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 量大小、他車、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人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 可認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 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應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 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之人民負擔。故行政機關 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無自證無違 規事實之義務,而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所認可。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無非憑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照片2幀,惟該照片內容僅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巷弄內 之停車位置,至原告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 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人通行 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相關應參酌之因素,均付之闕如,實 難僅憑該照片2幀,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者,該照片與原告原遭舉發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所憑藉之佐證照片相同,則 被告是否確有依裁處細則第33條規定盡其審查之義務,不無 疑問,實難讓人不聯想被告僅係為罰而罰。  ㈢經原告實際測量328巷路幅,面朝向案發地點328巷內左側牆 面路緣至道路邊線位置約莫74公分,兩側道路邊線間之車道 約莫486公分,右側道路邊線至牆面約152公分,則全巷通道 約有712公分之寬度;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緊貼於牆面,且前後輪胎 外側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之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車寛18 1.5公分,如以嚴格之方式檢視,系爭車輛停放後,所佔案 發地點之路寬應不足1/3,何來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形;再者,328巷口路段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雙向來往車 輛亦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而有跨越中央分向線之 疑慮,則被告如何認定有本案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問。況 該巷弄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係為19時34分許,多數居民均 已返家休息,已非如白天上班期間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 實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 之影響,此等情節被告均未能證明,逕認系爭車輛有本件違 規情節而據以裁罰,似有率斷之虞,與法不合,亦與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有違,實難讓原告甘服其裁處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系爭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135-136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見328巷為兩側均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道路寬度約501公分(包含左右兩側各15公分之道路邊線),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朝向仁和路1段與328巷交岔路口右側建物外牆旁,車身橫跨路面邊線,約1/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側,2/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緣以內,該右側建物外牆距離路面邊線外緣約74公分等情(本院卷第61-63頁、第67頁),又系爭車輛車輛寬度為182公分,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即有約121.3公分(182公分×2/3=121.3公分,不含後照鏡收折之寬度)於道路範圍內(含路面邊線),剩餘道路寬度不足380公分,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328巷並非單行道,雙向均可通行車輛,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175至185公分(尚未計寬度較寬之休旅車、大型房車),加上兩邊後照鏡展開寬度至少20公分,雙向車輛會車時,即會因系爭車輛侵入車道內,造成車道範圍減縮,致需相互退避方可通行,且行人行經系爭車輛旁,亦會走近道路中央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而形成人車爭道之現象,提高行人遭後方同向車輛碰撞之風險,顯造成往來行人車輛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固主張328巷左右兩側建物外壁距離達712公分,且328巷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為夜間,非如白日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受影響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汽(機車)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328巷可供行駛之道路範圍寬度應以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501公分計算;再者,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其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 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59-20241014-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 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 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適、胸悶、頭暈、意識呆滯 、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 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 派出所時,已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 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 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 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 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 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 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 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 實屬兩難,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 有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員警為無故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或主觀上起始即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而尾隨之,復上前要求原告車輛停下進行盤 查,然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該交通工具現實上 並未發生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更 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倘員警真係因原告未繫安 全帶而攔停盤查,為何一開始未向原告表示未繫安全帶才攔 停系爭車輛欲開罰單?反而是進行10餘次酒測後,先表示因 酒精感知器有亮燈才要求原告酒測,最後才突然說是因為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攔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有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攔下時即應告知稽查事由、違規行為法 條,實則,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所以舉發機關員警拿不 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 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 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依據 之盤查臨檢行為,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 縱使拒絕酒測檢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㈢另員警先後分別持酒精感知器及兩台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兩台酒測器依照卷内資料顯示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及A180898,其分別對應之合格證書單號為:JOJA0000000、JOJA0000000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資料顯示,儀器序號為A180898之酒測器,於108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儀器序號為A191206之酒測器,則於108年2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上開合格單號碼和酒測單上所載之合格證書不相符。又112年11月20日裁決處檢送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之月份與過往酒測器檢定時程多為「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慣例不相符,且兩台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間並未屆滿,甚至尚有6個月之有效期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何須於108年7、8月間將酒測器送至檢定單位再行檢測?該合格證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真實性不免存疑,被告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發函檢送與酒測單上所載相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免有臨訟杜撰之嫌。另工研院回函未正面回應合格證書是否為真,縱使合格證書為真,亦無法證明於109年1月12日為原告酒測時,本件兩台酒測器為正常運作,因此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㈣原告確實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其中幾次因員警一直在旁說 話導致無法聽到原告之吹氣聲,但於檔名:2020_0112_2048 10_017畫面時間20:50:57秒許明顯可聽見原告吹氣之「噓」 聲,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完成酒測,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又原告嗣由警方送往醫院 ,更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測驗結果 亦由原告主動提供於法院,可資證明原告並沒有以消極不吹 氣之方式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再者,本件竟有 兩張原告簽名樣式不相符,但是時間及編號為同一之拒測酒 測列印單,可證明該等酒測單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向來 主張因已在醫院看到酒測單為0.00mg/l所以簽名,當然不可 能在所謂「拒絕酒測」之酒測單上面簽名。從而,案號944 、946二張酒測單可資證明酒測已完成,且未留有異常之記 錄,不得再進一步酒測,另載有拒絕酒測之案號660竟然有 二張,顯見證據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有消極不作為拒 測之情形。 ㈤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亦見原告已努力配合警方多次嘗試吹氣 ,然同時原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惟已盡力吹 氣,更對員警表示自己嘴巴因吃檳榔有纖維化之情況,再三 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但身體極度不適,請求警方將其送往醫 院就醫,詎員警仍置之不理,而未詳加探究原告之身體客觀 情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之情況,遽認原告係不 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然本件原告既已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 更在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時,自願簽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同意書,實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事實上原告被送醫後,醫院也診斷出當天確實有呼 吸困難之情況,故原告顯然非消極不作為吹氣,而是身體狀 況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予以裁罰。  ㈥又員警係對原告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罰鍰18萬元、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 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此外,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 得考領駕照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 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 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案號944及案號946 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且警 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 合酒測,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另因 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 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 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 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 然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 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 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 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 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 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桃院交字卷第24頁反面)、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表(桃院交字卷第25頁反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交字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180898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前審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惟可自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見車內之情形,甚由前擋風玻璃穿透側車窗玻璃猶可見陸橋之水泥護欄色澤(本院卷第105頁),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時,確可藉由車外之燈光見原告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向原告說明:「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原告亦回應稱:「那沒繫安全帶……我我我……那你開單嘛!那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向原告告知,惟原告未為否認,並同意員警開單,倘原告未有該項違規,豈有未為澄清並請員警逕為開單之理,堪認原告駕車為員警攔停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2.前審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㈢檔案名稱:2020_ 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嗣原告將檳榔吐掉後, 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 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 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 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 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 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 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 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感知器有亮,所以 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 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 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 ,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 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 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 名稱:2020_0112_205711_020(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 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 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 。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 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 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 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 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 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 ,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 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46秒 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 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 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 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㈨ 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 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 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 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 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 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 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 來協助送醫。」等情(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 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員警向原告稱:「你就以 規避的方式,以擋住牙齒,咬牙齒,沒有吹氣的方式,很明 顯,你為難,我們更為難,從來沒有人……從來沒有……我們測 試還沒從來遇過你這樣子的……對阿,先按一次手動,這是第 1次啊!來這個林俊廷,林先生,你第1次的不作為測試,酒 測單已經出來了,你還是沒有測試到」、「來,你出力,你 都沒有吹,酒測器完全都沒有感應到!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 喔!」「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 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 ,他都沒有運行中。」「你剛剛在吹感知器的時候,一開始 就有亮,看到亮之後,你就開始規避了啊!就沒吹了。」「 沒有吹,有吹機器就會感應,我們同仁剛剛已經正式的測試 給你看了,那你要這樣子……那你要這樣子,我也是一樣用3 次時間到,一樣是用拒測處理,不可能讓你說就這樣子逃…… 就這樣子規避過啦!不能這樣子啦!法律不會是這樣子處理 啦!」「第2次時間已經截止了,把它複印出來……來,第2次 的,不作為測試編號946已經出來,時間是9點04分,9點04 分,這次是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吹出來啦!你都含住而 已,你完全都沒有」「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 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 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阿 吹不出來...問題是吹不出來,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你 是一點氣都沒有啊!他都完全都沒有運行中啊!這我們同仁 都可以作證啊!熄掉了,那第3次了!來先把時間列出來。 」(本院卷第223-231頁)。即員警業依裁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之程序後,因原告表示 未為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僅以牙齒擋住含著 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員警即明確告知原告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用力吹氣消極不配合酒測,則員 警據此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況觀諸原告提出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 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項目「乙醇」報告值為「41.2」 mg/dl,並載明「參考值4:酒駕行政罰裁罰:30-49mg/dl; 參考值5: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dl以上」(桃院交字 卷第10頁),足見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原 告亦坦承當日晚間6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之情事(桃院交更一字 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駕車前有飲酒方為本件消極不配合 酒測之舉,有違反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之故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下車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提供漱口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乙節。惟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桃院交字卷第34頁),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係當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其飲酒結束距20時55分開始進行酒測時已滿15分鐘,自可立即檢測,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即加以施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2台酒測器之正確性有疑慮,原告實已吹氣測 試完成乙節,惟查:  1.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A180898號(合格證書分別為:J0JA0000000號、J0JA0000000號),有酒測單存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62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191206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31日,A180898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本件2台酒測器於上揭檢定日期之檢定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88頁),均見已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之規定,進行構造、準確度及重複性、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流率及注入持續時間效應、呼氣中斷效應、漂移性測試、記憶殘差效應等項目之檢查並合格後,方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則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其呼氣注入功能自得正常運作,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屬可信;再者,員警陳奕竹當場亦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示範酒測,員警張志忠向在旁之原告說明:「現在我們的同仁現在再測試喔!來,你看它顏色,運行中有沒有看到?運行中,他才會感應到,停止吹氣,測試值已經測試到0,這才是正式的,有沒有看到?同仁已經有用一次給你看了,請不要再說甚麼都不會吹,你看一下人家剛剛怎麼測?有看到啦?」「這一次編號945號為同仁陳奕竹所測試給民眾所看」原告即回稱:「有看到,看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案號945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自無原告所稱「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檢定時程慣例,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於108年8月2日檢定後,於109年1月12日即進行酒測達946次,自不可能1年送驗1次,原告爭執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之真正,自屬無據。  2.原告固稱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影片時間20:50:57秒許明顯 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顯示酒 精濃度值0.00mg/l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酒測云云。經查,本 件2台酒測器之廠牌均為SUNHOUSE、型號AC-100,有上開檢 定合格證書可稽,而該酒測器有分析完成後之自動列印功能 (本院卷第111頁),於影片時間為20:50:57秒許未見酒測器 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難謂原告有完成測試, 又員警陳奕竹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 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9頁) ,而「噓」聲恰為以舌部或牙齒控制嘴唇空隙間之氣流所發 出之聲音,否則應為「呼」聲,亦徵員警陳奕竹上開證述屬 實;另經本院勘驗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之列印過程,均 係因已超過測試時間,故員警即操作酒測器以手動之方式列 印出酒測單,並非原告完成測試之故(本院卷第223頁、第22 8頁),又原告當日至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乙醇」報告值達41 .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完 成酒測,其呼氣酒精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是自不得 憑上開酒測單即判定原告完成酒測,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㈥又原告主張遭攔檢時因身體不適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 情狀,且嘴巴因吃檳榔已纖維化,難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 又嗣後經警送往醫院後,原告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 意書完成測定,可證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桃院交字卷 第10頁)。惟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 ,原告尚得吹氣且感知器亦顯現有酒精反應,自難謂原告有 不能吹氣之情事;復原告於開始進行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 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而係以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方式進 行吹氣,期間員警持紙張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力度,原告於 20:59:48秒許吹紙,員警即稱:「有感覺,來,再大力,再 大力,對。等一下你含住濾嘴,就像這樣子的力道大力吹下 去。」然測試時,原告仍未依指示大力吹氣,復員警於原告 酒測時亦不斷向原告說明正確之吹氣方式「吹出來,你都沒 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 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 吹,你都沒有吹,你都完全沒吹,那個我在旁邊聽都聽得出 來。」「像現在嘆氣都還有聲音,你剛剛連吹都沒有聲音, 大哥。 」「基本上你現在嘆氣的聲音,就足夠讓這個有亮 了。」「你沒有吹啊! 你沒有吹啊!你只是含住而已,氣 都沒出來! 」嗣員警於21:09:10秒許再請原告深呼吸吹氣 ,原告依指示吹氣,並有「呼」之聲音,員警即稱「對阿, 你這樣子吹有聲音,為甚麼吹酒測器就沒辦法測?」惟後原 告進行酒測時,仍未用力吹氣,員警即稱「你都沒吹出來, 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 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 中運行中。」「出力吹出來,你都沒有出吹來,大哥你都沒 有吹出來」原告至21:11:28秒許時方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230頁),由上開員警請原 告吹紙、吹氣之過程中,顯見原告並未因身體不適而達無法 用力吹氣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494號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亦載明:「……三名員警其 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 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 原告於該案109年4月5日違規時尚有能力進行酒測,是其於 本件109年1月12日自無因口腔黏膜纖維化而不能進行酒測之 理。末原告嗣後送醫時縱有自願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亦可能係為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而原告前既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 事,不能因其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即認其前無拒絕接 受酒測檢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復原告固主張員警係對其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 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 」,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 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 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 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 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 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另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 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0 _0112 _205412 _019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 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員警確有踐行 前揭告知義務,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原告所應知悉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告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云云,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加計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634元(計算式:884+750=1,63 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 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1

TPTA-112-交更二-14-2024101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5號 原 告 高台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D20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2年10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D2050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只是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為避免交通事故而慢幾秒起 步,並非原地不動。員警舉發違規應有證據,非僅以員警目 視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員警密錄器影像與原告申訴內容可知,原告手持行動電 話充電同時進食導致綠燈未起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 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處罰範圍。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執 行勤務在路口停等紅燈,路口轉為綠燈後,前方車輛已經行 駛,伊左手旁邊這台汽車還是停在原地不動,所以伊才轉過 頭去看他的車窗,伊看到她一隻手在拿著手機觀看,另一隻 手拿著食物,兩隻手都不在方向盤上,這個行為就符合道交 31之1的構成要件,伊就當場攔停舉發;伊沒有錄到經過影 片,密錄器有在錄,但是錄影設備的角度錄不到車內的畫面 ,伊的肉眼可以看到車內,車窗雖然有貼暗色隔熱紙,但並 沒有完全阻隔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另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53:23至17:53:24:員警行駛靠近路口,該路口為紅燈 ,有一輛黑色車輛及一輛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   ⒉17:53:32:路口號誌燈轉綠。   ⒊17:53:37:員警前方之機車已起步駛離,黑色轎車仍停止 未起步。   ⒋17:53:39:黑色車輛起步,員警按鳴喇叭。   ⒌17:53:42:員警按響警鳴器。   ⒍17:54:07:黑色車輛停靠路邊,員警下車稽查。    警A:停。車輛熄火。    警B:熄火下車謝謝。 警A:來,女士麻煩這邊,麻煩你證件出示一下,念給我 就好了。    女:(唸出身分證字號)。    警A:我們站進來一點好了危險,請問大名?    女:高台梅。    警A:高台梅,剛剛在駕駛汽車的時候手持使用手機會依 法告發。    女:手持?    警A:對,你不是拿著、你不是拿著開擴音在講嗎,再一 邊叉了一下旁邊的食物又吃,沒錯嘛對不對,我應 該沒有看錯。    女:我…我有開擴音嗎、沒有啊。    警A:沒有,你手機拿著這樣講啊。    女:沒有,我在看那個、看那個…我是、不是在看手機、 我沒有在看螢幕啊。    警A:我親眼所見啦。    女:是要拿充電。    警A:我親眼所見,就是那個人已經在走了,紅綠燈已經 亮了你還是不往前,很明顯是對整個交通有妨害。    女:我不往前?可是它綠燈我就起步啦。    警A:沒有沒有沒有,我剛剛在你旁邊。    警B:你停在那邊我們才會攔你下來,我們不是,不會無 緣無故攔你,我們是看到你在使用才會攔你。    警A:我已經有多等一下了。    女:我是吃東西啦、對啊。    警A:沒關係,我相信我自己親眼的目睹,因為我是專業 執法人員,平常就在從事這樣的工作,所以我的判 斷能力會比一般人還要高,如果你不相信我的判斷 的話,後面有你的救濟管道可以去陳述意見,我會 寫答辯書回你。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8頁、第85 至89頁)附卷可稽。綜觀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已 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當時為避免交通事故而慢幾秒起步,並非原地不動 ,員警舉發違規應有證據,非僅以員警目視認定等語,固非 無見。惟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 紅燈,舉發員警騎乘機車即位於系爭車輛右方,嗣路口綠燈 亮起約6秒之後,系爭車輛才開始啟動等情,堪認舉發員警 距離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可清楚看到車內之動態。又舉發員 警明確證稱其當時親眼目睹原告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之過程 ,並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 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 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 告知原告拿手機講電話時,原告先表示「我在看那個、看那 個」,之後才改口不是在看手機,是要拿充電等語,顯見其 當時已有推諉卸責之情。是以,本件依舉發員警證詞及採證 影片勘驗結果,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3,000元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四、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024-10-09

TPTA-113-巡交-45-2024100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鴻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 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惟 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是聲請 人就本件應係聲請再審,堪可認定。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四、爭訟概要:   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有駕車「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禁止行駛)」之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1年5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1TD61267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 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 審。 五、聲請人主張略以: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交 通裁決),且於同日匯款訴訟費用予原審,均係在法定期間 內,並無遲延,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為由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按指應視為聲請再審)等語 。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 有何牴觸,僅以其係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為 由,認其於當日已提出上訴,顯為其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 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且其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09

TPBA-112-交上再-37-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游艾書 陳舜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 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舜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駕駛上訴人游 艾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73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2 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 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游艾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經上訴人陳舜昇表明為駕駛人,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 見,上訴人游艾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陳 舜昇。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陳舜 昇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 363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 處上訴人陳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陳系爭地點前有合法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然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該標誌當時係清楚可辨 ,未被樹木等物遮蔽之相關證據,而可以證明達到警示效果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顯示系爭地點設置固定式測速儀 ,致上訴人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時毫無預見可能性,被上訴 人據以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未依 規定於網站公布,若毋須上網更新,何須規定應公布於網站 ,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為不合法,上訴人事後以電話聯繫 被上訴人後,其隨即更新網頁,更顯欲蓋彌彰。科學儀器之 量測必有其不確定度,本件時速根本未達170公里,且上訴 人當時是跟著前車,故必有前車之超速裁罰資料,然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實有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陳舜昇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舜昇罰 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 日期:2023/01/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 1A、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 點:國道三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 主機: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 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內容相符,且 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73公 里)亦非客觀上不可能,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 又本件行為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 速取締標誌「警52」,有該標誌設置處照片在卷足佐。本件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上訴 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陳舜昇駕駛,於速限為 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訴人陳舜昇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除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則詳下述)外,以原處分1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 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2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均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當時行車時速 達173公里,自無足採。另系爭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且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予以辨認, 上訴人所稱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未能目睹,不足採信。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 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 ,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明文不以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 要件,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 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另查,原處分1部分, 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 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 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 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者未較有利,故裁處 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比較修正前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處分1、2不具預見可能性,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 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本 院傳訊舉發員警,並提出他案判決節本(亦與本案判斷無關) 為證,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斟 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2關於罰鍰8,00 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7

TPBA-112-交上-4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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