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王柏勳
詹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柏勳、詹宗翰(下單指其一逕稱
其名,合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3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嗣陳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老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並於同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夾子園汐止旗艦店門口前,以每一帳戶8萬元之價格,先
取得訴外人方鵬翔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資料及密
碼,再將方鵬翔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大
飯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帶同方鵬翔辦理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向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0時16分臨櫃
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
伊受有64萬4,303元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其等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4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等所為與本件詐欺無關,已對系爭刑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於111年12月8
日10時16分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受有損失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12至2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細繹證人方鵬翔於其所涉詐欺
等案件及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日在
臉書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我以面交方式交
付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於同日20時許抵達對方指定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汐止旗艦店後,有2名男子
從對面的富士大飯店過來問我說是否要貸款,要我把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們拍照,並要我填寫姓
名、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後跟我說要跟著他們4至7天,時
間到後放我出來會給我一筆錢,接著帶我至富士大飯店,隔
天就有人開租賃車帶我去申辦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我直到同年12月9日才離開,期間每天會更換
住宿場所,我都有配合,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但最後沒有
拿到原本約定的8萬元。警方提供的富士大飯店電梯監視器
畫面中2名男子,就是與我交涉談貸款的人等語(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下稱偵17655卷】第17至2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5、34頁
),核與詹宗翰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跟王柏勳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名自稱「老闆」的人叫我們於111年12月1日前
往富士大飯店,我與王柏勳至飯店房間後,老闆叫我們拿出
身分證並拍攝。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是我與王柏勳、方鵬
翔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然後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小客車離開的畫面,我們沒有妨害方鵬翔人身自由,只
有幫忙方鵬翔拿行李而已,離開富士大飯店是王柏勳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方鵬翔坐後座等語(見偵17655卷第14至1
6頁);王柏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
畫面出現的詹宗翰是與我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1765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所提111年12月2日富士大飯店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見
偵17655卷第141頁)可稽,足認方鵬翔所指與其洽談貸款、
拍攝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人為被告無誤。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多有嚴密之組織分工,被告既聽從「老闆」之人指示與
方鵬翔洽談貸款及蒐集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詐騙之合庫
帳戶資訊,所為顯已實施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部分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非
無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取。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蒐集人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損失64
萬4,303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
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4,303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4萬4,303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5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
萬4,30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訴-188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