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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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胡海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海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25頁)、黃照峰律師函(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調解卷第27頁正 反面)、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未繳 保費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8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 第32至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 2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金字 第6、7、15號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反面)、證券 資產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通知(見調解卷第51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 解卷第52頁)、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保 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 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7、72至95 頁)、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臺北市稅損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9 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5,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已無價 值之汽、機車各1輛,及股票價值37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1頁),至債務人雖因受 投資詐騙,經其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4萬8 ,000元,惟自陳迄今分文未獲清償,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18萬7,232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227-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駱俞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俞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0至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民國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 至17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 )、勞保/職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 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居住現址建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債務人配偶簡千中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6至 16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0 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 72至174頁)、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76頁)、債務人之子 女簡媛慧、簡嘉宏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2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各類貸 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1號函(見本院卷第 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6788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547號函(見本院卷第 15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1萬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見調 解卷第6頁正反面、18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每月僅餘2,5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60萬6,519元(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161-2025020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易台聖 被 告 潘易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返還款項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553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 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7

SLDV-114-訴-240-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上 訴 人 王宜皇 王宜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3萬2,6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8,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7

SLDV-111-重訴-305-202502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王柏勳 詹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柏勳、詹宗翰(下單指其一逕稱 其名,合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3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嗣陳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老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並於同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夾子園汐止旗艦店門口前,以每一帳戶8萬元之價格,先 取得訴外人方鵬翔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資料及密 碼,再將方鵬翔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大 飯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帶同方鵬翔辦理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向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0時16分臨櫃 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 伊受有64萬4,303元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其等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4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等所為與本件詐欺無關,已對系爭刑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於111年12月8 日10時16分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受有損失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12至2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細繹證人方鵬翔於其所涉詐欺 等案件及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日在 臉書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我以面交方式交 付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於同日20時許抵達對方指定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汐止旗艦店後,有2名男子 從對面的富士大飯店過來問我說是否要貸款,要我把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們拍照,並要我填寫姓 名、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後跟我說要跟著他們4至7天,時 間到後放我出來會給我一筆錢,接著帶我至富士大飯店,隔 天就有人開租賃車帶我去申辦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我直到同年12月9日才離開,期間每天會更換 住宿場所,我都有配合,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但最後沒有 拿到原本約定的8萬元。警方提供的富士大飯店電梯監視器 畫面中2名男子,就是與我交涉談貸款的人等語(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下稱偵17655卷】第17至2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5、34頁 ),核與詹宗翰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跟王柏勳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名自稱「老闆」的人叫我們於111年12月1日前 往富士大飯店,我與王柏勳至飯店房間後,老闆叫我們拿出 身分證並拍攝。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是我與王柏勳、方鵬 翔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然後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小客車離開的畫面,我們沒有妨害方鵬翔人身自由,只 有幫忙方鵬翔拿行李而已,離開富士大飯店是王柏勳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方鵬翔坐後座等語(見偵17655卷第14至1 6頁);王柏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 畫面出現的詹宗翰是與我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1765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所提111年12月2日富士大飯店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見 偵17655卷第141頁)可稽,足認方鵬翔所指與其洽談貸款、 拍攝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人為被告無誤。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多有嚴密之組織分工,被告既聽從「老闆」之人指示與 方鵬翔洽談貸款及蒐集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詐騙之合庫 帳戶資訊,所為顯已實施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部分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非 無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取。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蒐集人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損失64 萬4,303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 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4,303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4萬4,303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5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 萬4,30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5

SLDV-113-訴-1884-2025020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維修細項核與車禍事故損壞項目不符 ,服務維修估價單多處簽章不符年限,出險看板日期記載民 國111年1月16日亦與事故日期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據此向上訴人求償,原審 未予查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 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4-小上-7-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楊廣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2-訴-775-20250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朱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岳璟、陳美櫻、陳俊賢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4-補-140-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 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 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 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 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 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 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 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其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 2頁)。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所載:「…若因本 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 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上開條項約定,顯 係指原告得選擇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 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 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飾 瑩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侯欽岳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劉 蘭薰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鎮○○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均未位於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考量兩造應訴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4-訴-17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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